大連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大連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 地區:大連
  • 對象:醫療機構
  • 目的: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籌建審批,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校驗,第四章 執業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療機構管理,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據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遼寧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相關醫療活動的醫院、衛生院、保健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急救站,以及臨床檢驗中心、專科疾病防治院、護理院等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含駐軍、武警部隊對社會開放的醫療機構),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建審批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依據衛生部《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指導原則》,制定本行政區域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經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籌建醫療機構,應符合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機構基本標準,並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後,方可向有關部門辦理其他手續。
第六條 申請籌建醫療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建申請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二)選址報告;
(三)資信證明。
個人(含坐堂醫)申請籌建醫療機構,還應提交醫師執業資格證書、從事專業臨床工作5年以上證明及本市常住戶籍證明。
兩個以上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共同申請籌建醫療機構的,還應提交由各方簽署的協定書。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籌建醫療機構:
(一)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
(二)在職、停薪留職、因病退職退休人員,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直接責任者以及被吊銷執業證書、被開除公職或除名的醫務人員;
(三)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患傳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從事醫療執業活動的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籌建醫療機構,按下列規定申請和審批:
(一)300張床位以上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200張床位以上的中醫院和三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後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二)在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金港新區籌建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各類醫療機構,或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上不滿300張床位的綜合醫院、專科(康復)醫院、療養院,以及100張以上床位不滿200張床位的中醫院、二級婦幼保健院,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籌建100張以下床位的各類醫療機構,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經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後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審查批准籌建醫療機構的,由批准機關頒發《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

第三章 執業登記與校驗

第十條 取得《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的單位和個人,應持《設定醫療機構批准書》和下列材料,按籌建申請批准程式到衛生行政部門填報《醫療機構申請執業登記註冊書》,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手續:
(一)醫療機構用房產權證明或使用權證明;
(二)建築設計及供電、上下水等公共設施平面圖;
(三)驗資證明;
(四)資產評估報告;
(五)內部管理制度;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以及各科室負責人名單、有關資格證書或執業證書複印件;
(七)衛生技術人員名單及有關資格證書、執業證書複印件以及健康證明。
門診部、診所、衛生所(站、室)、醫務室和保健所申辦執業登記手續時,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提交申請附設藥房(櫃)的藥品種類及數量清單。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和實地考察、核實,並對有關執業人員進行消毒、隔離、無菌操作和業務技術等基本知識、技能的現場抽查考核。符合執業條件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賣、出借、轉讓。如有遺失,應及時申明和公告,並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服務對象、服務方式、註冊資金(資本)、診療科目、床位(牙椅)數量的,應填寫《醫療機構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個體醫療機構不允許變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因故停業7日以上的,應經原登記機關批准。其中,停業30日以上1年以內的,應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停業超過1年的,由登記機關註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實行校驗制度。床位在100張以上的醫療機構,每3年校驗一次;其他醫療機構每年校驗一次。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於校驗期滿前3個月,持校驗申請書、《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評審合格證書、校驗期內年度工作報告等檔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校驗手續。
登記機關應自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情況,給予1至6個月的延緩校驗期:
(一)評審不合格或未參加評審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業整頓期間內的;
(三)使用未經認可或不宜繼續使用的診療技術與方法的;
(四)違反毒藥、麻藥藥品管理規定或購置、使用假、劣、過期藥品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發生二級及二級以上醫療責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責任事故尚未妥善處理的;
(七)發生嚴重的院內感染事故的;
(八)醫德醫風惡劣,社會反應強烈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省、市醫療機構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經教育不改正的。
不設床位的醫療機構在延緩校驗期內不得執業。
醫療機構延緩校驗期滿仍不能通過校驗的,由登記機關註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開業、遷移、更名、改變診療科目、停業、歇業和校驗結果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公告費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章 執業管理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執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市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和醫療技術規範,加強醫療質量管理。發生重大災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緊急情況時,應在當地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的統一安排下,組織救護、醫療工作。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按照核准登記的診療科目開展診療活動,並按要求參加醫療機構等級評審。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或外單位在職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活動;
(二)推銷藥品、保健品或醫療、保健器械;
(三)將醫療場所對外出租或承包經營;
(四)利用不正當手段招徠患者就醫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經批准、假冒偽劣、過期、失效的診療試劑和藥品;
(六)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社會性體檢、傳染病診治、中止妊娠、節育、助產手術等專項技術服務;
(七)不具備搶救條件從事靜脈輸液和青黴素類藥物注射;
(八)針灸、推拿、醫療諮詢等單項服務的機構銷售藥品;
(九)不按本單位處方箋提供藥品;
(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或無批准文號的醫療設備與器械;
(十一)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設立分支機構;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的牌匾、印章、銀行帳戶、票據、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以及各種醫療檔案中使用的名稱應與核准登記的名稱相同;核准登記的名稱有兩個以上的,應使用第一名稱。
標有醫療機構標識的票據、藥品分裝袋、製劑標籤,以及病曆本(冊)、處方箋、各種檢查申請單、報告單、證明文書等不得買賣、出借、轉讓或冒用。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應對患者實行保護性醫療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屬對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按規定出具診療記錄;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嚴格執行傳染病報告、消毒和隔離制度,污水和廢棄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預防和控制醫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條 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非醫療機構不得組織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醫療機構在本機構以外的場地組織義診活動,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刊登、播發、張貼醫療廣告,應持有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醫療廣告證明》。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與外地進行醫療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外地衛生技術人員來本市醫療機構從事技術合作,應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當執行省、市物價、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
為社會服務的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出具大連市醫療機構統一醫療費收據。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線裝置從事診療活動,應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許可,其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應經過培訓、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者重大醫療糾紛時,醫療機構應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及市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有關病歷和資料應妥善保存,不得塗改、偽造、隱藏和銷毀;因注射、服藥、輸液、輸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後果的,應暫時封存有關實物,以備查驗。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根據情節可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實施罰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財政。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法律、法規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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