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在1988.04.18由大連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環境保護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8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環境保護,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及國家和省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轄區及進入大連市轄區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民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公害,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環境質量。防治污染和公害,保護生態環境,提高環境質量。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環境保護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環境保護機構和職責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環境保護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能機構,應依法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所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設環境保護監督員,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執行監察任務;鄉鎮、街道環境保護助理員,負責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並在上級主管部門授權範圍內,處理環境保護事項。
第七條 市及縣(市)、區的行業管理部門、環境保護工作任務較重的企事業單位,應設定環境保護機構或專(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章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
第八條 一切新建、擴建、改建的項目,必須堅持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同時驗收的原則, 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應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擴初設計應有環境保護篇章;施工階段應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竣工驗收應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
第九條 下列建設項目必須在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前做出環境影響評價。
1、投資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大中型建設項目;
2、污染嚴重的項目;
3、大面積開墾荒地、圍海造地、開發灘涂、採伐森林的項目;
4、大量開採地下水和改變地質地貌的項目。
評價單位必須對評價結果承擔責任。
第十條 城市建成區、污染嚴重區內一般不得新建、擴建大中型工業項目;城鎮居住區,溫泉、療養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旅遊區,水源保護區內不準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景觀的項目;在已劃定的水產養殖區、海濱風景遊覽區及海水浴場不準新建排污口。
上述區域內已有的嚴重污染環境或破壞景觀的項目必須限期予以治理,治理無效的,應轉產或遷出。
第十一條 引進國外技術、設備的單位,必須對引進項目的防治污染技術和設備性能進行認真考察、論證,並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方可引進。不準引進污染環境而又無可靠治理措施的項目。
第四章 污染和公害防治
第十二條 防治污染和公害,必須堅持“誰污染誰治理,誰開發誰保護”的原則,凡造成污染和公害的單位或個人,均應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登記排污種類、數量、濃度、地點、方式及防治設施等有關內容,領取《排污許可證》。
變更登記內容的,應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和個人應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超標準排放的,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在限期內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加強防治污染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保證其與主體設備同步運轉。暫停運轉時,應採取補救措施,並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河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及耕地排放固體廢棄物和含有油性、毒性、放射性物質的廢液;嚴禁向生活飲用水源及相關水系排放任何廢棄物、污染物;原有污染源應限期予以治理,經治理無效的,應轉產或遷出。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海上自然保護區、水產養殖區、 海濱風景遊覽區、海水浴場傾倒、堆置固體廢棄物;不得排放可能造成水質惡化,有礙海生物生長和影響人身健康的廢水。
禁止一切船舶、航行器向海域傾倒固體廢棄物或排放未經處理的有害廢水。
第十八條 工業窯爐、鍋爐、機動車輛、船舶和其它排放煙塵、廢氣的設施,均應安裝有效的治理裝置。
凡有條件集中供熱或聯片採暖的,不得藉故不參加或不接納集中供熱、聯片採暖。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使用、儲存、運輸有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質的單位,應加強防護和管理。銷毀有毒物品時,應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排放含病原體廢棄物,必須經過嚴格有效的處理。
第二十條 噪聲大、振動大的設備,應安裝消音減振設施。
噪聲超標的施工單位,未經批准,晚二十一時至次日五時,不得在生活居住區作業。
城區內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單位和個人的音響設備不準對外播放。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不得將有毒有害的生產項目,轉移給沒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小型企業或個體戶生產。
第二十二條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居民,並立即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保護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貢獻突出的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企事業單位利用廢棄物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 經批准五年內享受減免稅和價格優惠,其盈利可不上交,用於治理污染和改善環境。
企業單位的環保獎勵資金,按省政府遼政發[1987]100號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本規定的,視情節和危害程度,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賠償損失、限期治理、罰款、停產停業治理的處罰。
對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引起人員傷亡的,應依法追究領導者、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和人民政府的處罰許可權如下:
1、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有權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賠償損失、 限期治理、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和責令鄉鎮、街道及個體企業停產停業治理。
3、市環境保護部門除有以上處罰權外,有權給予十萬元以下罰款和責令小型企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治理。
3、縣(市)、區人民政府有權給予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和責令縣區企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治理。
4、市人民政府有權給予十萬元以上的罰款,責令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治理。其中,責令中央及省屬企事業單位停產停業治理,須會同其主管部門共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五日內申請上級環保局複議或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大連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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