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失業保險暫行辦法

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失業保險暫行辦法內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機關事業單位失業保險暫行辦法
  • 地區:大連
  • 對象:機關事業單位
  • 目的:完善社會保障體系
內容,使用地區,

內容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保障體系,保證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含團體)、事業單位(含駐連中央、省屬、外省市駐連單位以及部隊所屬單位)全體工作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失業人員是指被機關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辭退、開除或解除契約失去公職的人員。
第四條 大連市人事局是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全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失業保險的主管部門。縣(市)、區人事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失業保險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人事局所屬社會保險機構按分工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轉業培訓和生產自救等再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適當儲備的原則,由國家和單位共同負擔。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一籌集,統一管理。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財政補貼。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單位全部工作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以上年度大連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總額的5‰繳納。
第九條 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列支渠道:全額撥款單位從行政事業費中列支;差額撥款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在稅前從自有經費中列支。
第十條 單位於每月10日前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失業保險費。保險費不得減免,確有困難,經申請獲得市人事部門批准的單位,可以緩繳,未經批准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金不敷使用時,由市人事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失業人員的下列支出:
(一)失業救濟金;
(二)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費;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喪葬費、救濟費及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
(四)失業人員的轉業培訓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費;
(五)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管理服務費;
(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與失業保險有關的費用。
第十三條 失業救濟金標準按在職公務員中辦事員的最低工資的90%逐月發給。夫妻雙方均為失業人員的,從雙方共同失業的次月起,每人按公務員中辦事員的最低工資發給失業救濟金。
第十四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按照失業人員在單位連續工作年限確定,連續工作滿一年的發給三個月失業救濟金,以後每增加一年增發三個月,最長發給二十四個月。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再就業滿一年後重新失業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業後的工作時間計算。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每月發給10元醫療補助費。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給付喪葬費300元。救濟金、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比照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的轉業培訓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費按照上年度失業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專項使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由財政部門根據經辦機構的編制人數和工作需要,下達預算指標,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撥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帳戶。
管理費用於下列開支:
(一)失業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補貼、集體福利費;
(二)辦公費、業務費、宣傳費、統計費;
(三)設備費、修繕費;
(四)對失業保險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的獎勵費用。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服務費免徵稅費。當年結餘部分,轉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機構可按規定提取失業保險積累金。積累金的一部分在安全、有效、保證增值的前提下,可購置國庫券、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所得本息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存儲,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侵占、挪用。
社會保險機構應加強失業保險基金財務管理,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工作人員失業後,單位應填寫《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並在工作人員失業之日起20日內隨其檔案及有關材料移交工作人員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逾期不移交的由原單位承擔工作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工作人員失業後30日內持《失業手冊》、《居民身份證》和《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到戶籍所在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失業和求職登記,申請失業救濟。
社會保險機構應從失業人員登記的下月起按規定計發失業保險待遇,逾期未登記的,不予補發;超過90日未登記的,視為放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給付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三)辭職或擅自離職的;
(四)重新就業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職業介紹的;
(六)服兵役或出國定居的;
(七)被判刑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機構應加強對失業人員的管理,及時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各項待遇,並有權對應當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單位進行核查。
第二十七條 對少繳或冒領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由社會保險機構責令限期補繳和退還,逾期不補繳和退還的,人事部門可以委託社會保險機構處以少繳或冒領額1至2倍的罰款,罰款併入基金。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拖欠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失業保險費用的,由人事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人事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使用地區

大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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