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旅遊條例

《大連市旅遊條例》於2017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六十二條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旅遊條例
  • 發布機關:大連市人大
  • 通過時間:2017年6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

條例信息

大連市旅遊條例
(2017年6月27日大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遼寧省旅遊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組織的到本市以外或者境外的旅遊活動,為旅遊活動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旅遊業發展應當有效保護旅遊資源和生態環境,突出濱海度假、現代城市休閒和近代歷史文化旅遊相結合的特點,堅持品質引領、融合創新、全域參與的原則,實現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旅遊工作。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協調、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市)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業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旅遊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其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事業單位性質的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製定行業經營規範和服務標準,開展行業交流協作,推動公平競爭和誠信建設,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第二章 旅遊規劃與促進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遊發展規劃。
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旅遊發展規劃和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全市旅遊發展規劃的要求,並徵求市旅遊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意見。
相關部門編制與旅遊業發展有關的規劃,應當徵求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級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評估應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以第三方和公眾評價為主,合理選擇參與評估的單位和人員。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濱海旅遊、海島旅遊、都市旅遊、歷史文化旅遊及其他旅遊資源的普查、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編制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旅遊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旅遊業發展需要安排資金,用於促進旅遊業發展,拓寬旅遊投資渠道,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投入旅遊產業。
第十三條 浪漫之都是本市旅遊宣傳的核心品牌形象。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組織本地旅遊形象推廣。
市及區(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宣傳計畫,藉助各類媒體和國內外旅遊展會、節慶活動等,推廣旅遊品牌和旅遊產品。
第十四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旅遊業與工業、農業、漁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領域融合發展。
第十五條 鼓勵發展海洋海島、海上觀光、通用航空、鄉村旅遊等特色旅遊產品,並制定相應的推進措施,促進休閒度假旅遊與觀光旅遊共同發展。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市旅遊發展規劃,制定促進郵輪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推進大連國際郵輪始發港建設。
第十六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研發設計和生產經營具有地方特色、景區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支持本地特色產品向旅遊商品轉化,培育體現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品牌。
第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重點景區、商業中心以及機場、車站、碼頭等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諮詢中心或者旅遊多媒體信息查詢設施,向旅遊者無償提供旅遊景區、交通、氣象、潮汐、餐飲、住宿、醫療急救、遊客流量預警等旅遊信息查詢服務。
第十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設定不同層級的旅遊集散中心,發揮旅遊集散中心服務平台的線上、線下功能,滿足旅遊者個性化旅遊需求。
第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開通旅遊客運專線、觀光專線,為短途自助旅遊者提供便利。
城市公共客運線路和站點的設定,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促進自駕車旅居車旅遊產業和配套服務體系構建,發展精品自駕車旅居車旅遊產品,加快自駕車旅居車營地建設。
引導社會資本建設不同類型、不同檔次、特色突出的自駕車旅居車營地,完善營地基礎設施與配套服務。
第二十一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旅遊院校和旅遊專業建設,扶持旅遊職業教育,鼓勵校企聯合辦學,培養多語種導遊等實用型旅遊專業人才。
鼓勵和扶持旅遊經營者、行業組織和社會辦學機構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 相關旅遊行業組織應當為註冊的導遊建立檔案,進行工作培訓和指導,建立對其工作情況的檢查、考核和獎懲的內部管理機制,接受並處理對導遊的投訴。
第二十三條 市及區(市)縣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標準化工作管理制度,推動旅遊服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貫徹實施。
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由市旅遊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相關地方規範。
鼓勵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開展旅遊標準化工作。
第三章 旅遊者與旅遊經營
第二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權利,依法履行相應的義務。
旅遊者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二十五條 殘疾人、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老年人、軍人等旅遊者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景區門票減免待遇。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設立旅行社,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
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簽訂勞動契約,支付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導遊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與旅遊者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在契約中明示;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增加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應當簽訂補充協定,但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合法營業並向社會公眾開放;
(二)向旅遊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第三十條 除依法設立的旅行社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
旅行社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應當與旅遊者簽訂契約,並提供導遊服務。
旅行社應當在“一日游”車輛的醒目位置公示旅行社名稱、“一日游”線路、價格和旅遊投訴電話。
第三十一條 在機場、車站、碼頭、賓館、飯店等場所開展“一日游”宣傳的,相關單位應當查驗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上述單位不得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從事“一日游”經營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應當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契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並出具委託書,明確委託的具體事項、委託期限等。
接受其他旅行社委託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的,應當向旅遊者明示委託代理關係,並按照有關規定向旅遊者提示、告知有關事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旅遊客運服務,應當與客運經營者簽訂服務契約,租用具有營運許可資質的車輛。
客運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與旅行社約定的旅遊線路和標準提供運輸服務,不得中途擅自將旅遊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變更運行線路,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客運經營者不得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旅遊客運服務。?
第三十四條 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景區應當加強步行道、停車場、廁所、游導覽設施、無障礙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合理設定指示標識。
鼓勵景區實現無線網路全覆蓋。
第三十六條 景區應當公布由其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設定監控、分流系統。
景區主管部門不明確的,由市或者區(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其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景區經營者銷售門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標明門票價格等信息,團隊票價優惠幅度不得高於限定標準;
(二)不得強行向旅遊者銷售聯票、套票;
(三)不得將門票與索道、觀光車、遊船等配套服務捆綁銷售。?
第三十八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網站主頁顯著位置標明旅行社經營許可證編號、經營範圍以及旅遊投訴電話和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台向旅遊者銷售旅遊產品,應當核實旅遊產品提供者的身份,並在其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顯著位置標明旅遊產品提供者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營業執照的電子連結標識。
提供旅遊產品網路搜尋服務的,應當保證旅遊產品信息的真實性,不得提供虛假信息。
第三十九條 取得相應質量標準等級的旅遊經營者應當規範使用質量等級稱謂和標識,並按照相應的質量等級提供服務。
未取得相應質量標準等級的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者變相使用質量等級稱謂。
第四十條 鼓勵旅遊經營者開展信息化建設,支持旅遊經營者與市旅遊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實現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旅遊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並保證統計資料真實、完整、準確。
第四章 旅遊安全與監管
第四十二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安全工作,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四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安全管理人員,明確重點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定期培訓旅遊從業人員,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演練。
旅遊活動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經營者應當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和警示,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遊經營者設定旅遊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並對旅遊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確保旅遊設施安全運行。屬於特種設備的,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經營者應當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高風險旅遊項目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責任險,並在簽訂旅遊契約時提示旅遊者投保包含該項目保障的旅遊意外險產品。
第四十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遊投訴受理機構,向社會公開投訴電話及網路受理渠道。
第四十六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一日游”和主要旅遊線路參考價格,引導旅遊者理性消費。
第四十七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對旅遊市場實施監督管理,查處各類旅遊違法行為。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主管部門與公安、交通、工商、質監、安監、食品藥品監管、行政執法、價格等有關部門建立聯合執法機制,維護旅遊市場管理秩序。
第四十八條 市旅遊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旅遊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完善旅遊行業誠信記錄檔案和信息共享機制,聯合懲戒失信行為。
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及旅遊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公序良俗等行為,造成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納入旅遊不文明行為記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遼寧省旅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未及時足額支付其臨時聘用的導遊服務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旅行社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一)與旅遊者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遊項目,未在旅遊契約中明示的;
(二)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應旅遊者要求,增加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未簽訂補充協定的;
(三)從事“一日游”經營業務,未與旅遊者簽訂契約的;
(四)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未訂立書面委託代理契約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遼寧省旅遊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購物場所屬於非法營業或者未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租用不具有營運許可資質的車輛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道路運輸主管部門依照《道路旅客運輸及客運站管理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景區未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開放的,由景區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景區在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的,由景區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景區經營者未標明門票價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景區經營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或者將門票與配套服務捆綁銷售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遼寧省旅遊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予以處罰。其他旅遊經營者違反該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依照《旅行社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其他旅遊經營者違反該條規定的,由統計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 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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