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6年6月27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
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建設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本農田保護區,是指
大連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劃定的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的區域。
基本農田是指根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的預測而確定的長期不得占用和規劃期內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農田包括基本糧田和基本菜田。
第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應以市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為依據,以鄉為單位,由縣級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程組織實施,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認定,並報市人民政府驗收。
第四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監督管理應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面積總量的控制和耕地功能的監督管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質量保護和種植結構的監督管理。
計畫委員會、農村工作委員會、水利局、林業局、鄉鎮企業局、環境保護局、財政局等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基本農田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基本農田的行為有制止、檢舉、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和制止、檢舉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獎勵。
第二章 保護建設
第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應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的位置、面積、等級、功能等應依法建立檔案。
第九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房、建窯、建墳,或者擅自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物料;
(二)挖塘養殖、栽樹植果;
(三)閒置、荒蕪耕地;
(四)侵占和破壞基礎設施;
(五)破壞和擅自更改界址、界樁和各類保護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篡改、偽造、毀滅、謊報基本農田保護區的檔案資料和統計資料。
第十條 建設用地應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國家、省、市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確實需要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實行許可證制度。
建設用地單位經計畫部門批准立項後,必須向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計畫指標,領取並填寫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呈報表,經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向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申領《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
建設用地單位按上述程式取得《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後,再按基本建設程式和審批許可權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手續。未領取《基本農田占用許可證》的,不得批准占用基本農田。
第十一條 建設用地單位占用基本農田在辦理建設項目用地手續時,應向市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造地費或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一級基本農田每平方米造地費30元;二級基本農田每平方米造地費20元;基本菜田每平方米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50元,免繳造地費。
屬於以國家投資為主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
國防軍工等大中型建設項目,經報國務院批准,可予以減免造地費。
造地費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交由市財政實行專款專用。其中,造地費的60%用於開墾新耕地,40%用於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改造建設。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被占用,並由縣(市)、區負責開墾新耕地和新菜地的,應將造地費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按規定比例返還該縣(市)、區。
第十二條 基本農田被批准占用的,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按照“占一補一”的原則在本行政區域內調整補充,報市人民政府驗收。還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在用地一年內組織開墾新耕地,無條件開墾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異地開墾。
第十三條 開墾新耕地,由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計畫、規劃土地、農業、水利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規劃和計畫,並保證財力、物力和勞力投入,明確組織者和責任人,規定開墾新耕地的面積、質量和完成時限。
對積極投資投勞,依法採取開荒、復墾、移果上山、小城鎮和村屯改造等形式增加新耕地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扶持和獎勵。
第十四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糧食、蔬菜種植面積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指標控制,按年度分解下達。
已經確定用於種植糧食和蔬菜的耕地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基本糧田因故不能從事糧食生產或基本菜田因故不能從事蔬菜生產的,須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與評價。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的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十六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制定中低產田改造、農業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和計畫,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實施。
中低產田改造、農業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採取農民個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投勞和各級財政投資、補貼及組織社會支援相結合的辦法予以保證。
對在中低產田改造和農業基礎設施建設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重視基本農田保護區培肥地力建設。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分等定級標準。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分等定級,並建立檔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對承包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必須堅持用地與養地相結合的原則,增施有機肥,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質量。
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使用者簽訂承包契約時,應標明培肥地力方面的權利和義務,並定期或者在承包經營權發生變化時,對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等級作出評定,根據評定結果實施獎懲。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基本農田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並作為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逐級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與村民委員會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工作。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對基本農田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將檢查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市及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鄉(鎮)人民政府應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地力監測網路,及時普查或者抽查地力變化情況,定期作出報告或公告,為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保護措施和實施獎懲的依據,並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提供農業科技指導。
第二十一條 建設用地項目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造地費應提出使用計畫,並監督承擔開墾或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付諸實施。
市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造地費和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分別按下列規定實施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可以並處被毀壞耕地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已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的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閒置一年以上未使用的,由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土地閒置費;超過兩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基本農田使用者荒蕪耕地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復耕,拒不復耕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基礎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或處罰。
(五)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耕地的,由市及縣(市)、區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還占用的耕地,對單位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罰款;無權批准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非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按照非法占用耕地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截留或擅自減免基本農田造地費、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和閒置費的,由財政、審計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種植計畫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按國家規定給予處罰;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按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