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大連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是大連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辦法(2008年修正本)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1998年6月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8]39號檔案公布;根據2008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安全完好,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道路設施,是指以車輛、行人通行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共停車場、隔離帶、路肩、沿街建築物控制紅線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城市橋樑設施,是指架設在水上或者陸地連線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構築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橋樑、隧道、車行立交橋、人行天橋、地道橋、高架橋、涵洞以及橋樑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城市區域內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區域內管理道路、橋樑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據法定職責,組織其所屬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做好本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和甘井子區內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縣(市)、金州區、旅順口區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大連長興島臨港工業區管委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負責做好轄區內或管理範圍內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規劃、土地、公安、交通、財政、房地產、環保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配合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樑工程,應依照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護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權利和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養護和維修
第七條 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養護、維修質量的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完好。
第八條 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由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由投資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新建區內的道路、橋樑設施,由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九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需要移交給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維護、管理的,由建設單位提出工程驗收移交申請,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辦理移交手續。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期限內改正;也可交納返工費、補建工程費,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養護、維修單位返工、補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橋樑實行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由移交單位負責出資維修。
第十條 承擔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定期對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進行養護、維修和安全監測,確保施工質量,並接受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施工現場應設定明顯的路欄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確保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十二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因殘缺、損壞影響交通和安全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立即責成有關產權單位及時補建和修復。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誌;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及橋樑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樑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上鋪架管線或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機動車、畜力車在鋪裝的人行步道上行駛、停放或碾壓路邊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上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排放污水殘渣;
(六)擅自在橋樑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牽拉、吊裝、打樁、頂進、挖砂、取土、爆破等作業及修建影響橋樑設施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在橋樑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八)擅自在橋樑設施上設定廣告牌或其他掛浮物;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橋樑設施行為。
本條所稱橋樑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是指橋樑垂直投影兩側一定範圍內的陸域或水域。具體範圍由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部門根據不同橋樑設施的要求劃定。
第十五條 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應經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審批,領取城市道路、橋樑設施臨時占用許可證後,方可按規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設定停車場的,應經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批准;依附橋樑設施架設管線或在橋樑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經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擴大占用範圍;不得出租、轉讓使用權。占用期內因城市建設、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清除。占用期滿應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橋樑設施原狀。需要繼續占用的,按原審批程式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七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建築工地、裝飾裝修工程施工場地,必須按規定設定圍檔、圍欄。
第十八條 需要臨時挖掘城市道路的,應向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公安部門審批蓋章後,到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城市道路臨時挖掘許可證。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挖掘;需要改變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雨季挖掘道路,應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通知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部門,並在24小時內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
(二)夜間作業施工現場(含未回填的溝槽)兩端和交叉路口,必須設紅燈或閃光路障燈等發光警示裝置;
(三)較長的挖掘溝槽,應在其上搭設臨時橋板,保證行人、車輛正常通行;
(四)施工時未經有關產權單位同意,不得破壞原有地下設施;
(五)工程竣工時,應將回填土分層夯實,及時清理渣土廢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設施檢查井蓋應與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應納入年度計畫,嚴格管理,開挖時間原則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內。
新建、擴建、改建地下管線需要挖掘道路的單位,應於每年2月末前將本年度挖掘計畫報導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城市一、二類道路,在新建、擴建後5年內,大修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挖掘的,經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橋樑上行駛,須事先徵得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後,按其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二十三條 利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設定戶外廣告的,按照《大連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大連市城市戶外廣告開發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城市橋樑設施損壞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知公安部門,並立即設立危橋警告牌;嚴重影響通行安全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封橋措施,公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損壞確需封路、封橋進行養護時,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安部門應當聯合發布封路、封橋通告。
第二十五條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橋樑設施,應按國家規定繳納占用費或挖掘修復費。
占道費、挖掘修復費應專戶儲存,專項用於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的維護和修復。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或由其委託大連市政設施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十四條、第二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有關部門管理許可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建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上有礙設施功能正常發揮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橋樑設施上堆放物資等的單位和個人,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限期責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橋樑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強行拆(清)除,所需費用由該建築物、構築物或物資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橋樑設施監察管理人員執行公務,須佩帶標誌,持證上崗,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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