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委託規定規定經2004年6月9日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城市管理行政處罰委託規定
- 通過時間:2004年6月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8月1
- 通過會議:市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和效率,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市區和縣(市)區城市建成區行政執法領域,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或其所屬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本規定在職權範圍內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第19條規定條件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構),以其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下列事項可委託給行政執法機構行使:
(一)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城市綠化、園林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政基礎設施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委託機關應以書面方式對受委託機構進行委託。委託書須使用市政府法制辦統一製作的文本。
委託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應另辦委託手續。
第六條 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現場進行調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檢查。
(二)查閱、調閱或複製被檢查單位與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
(三)依法採用錄音、錄(攝)像等手段,取得有關證據材料。
(四)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五)對違法行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可以作為證據進行登記保存。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對需要處以降低、吊銷資質證書或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移送委託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委託事項範圍內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行政處罰;
(二)嚴格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三)行政執法文書必須使用經本級人民政府確認的文書;
(四)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
(五)罰款和沒收的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構實施證據登記保存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事人發出經行政執法機構負責人簽發的通知書,並可以要求有關單位予以協助。
(二)對作為證據登記保存的物品,寫明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辦人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清單由執法單位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三)登記保存物品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7日。
(四)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保管被登記保存的物品,保管費由當事人支付。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構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佩戴執法標誌,並持大連市政府法制辦核發的《遼寧省行政執法證》。
第十一條 委託機關應加強對受委託組織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監督。對受委託機構不能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及時責令改正;對超越委託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對受委託組織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機構應認真履行職責,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嚴格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接受委託機關的監督並定期向委託機關報告工作;對本機構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承擔被追償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違法行為得不到及時糾正和處理,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