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倉儲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

2006年9月15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根據2008年3月31日《大連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1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倉儲服務業管理辦法(修正)
  • 頒布時間:2008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大連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適應大連市東北亞重要國際航運中心建設需要,維護倉儲市場秩序,提高倉儲管理科學化、現代化水平,促進倉儲服務業健康、有序、快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倉儲服務業的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倉儲服務業,包括倉儲貨物保管、整理、加工、包裝、分撥等服務項目。
第三條 市港口與口岸局是本市倉儲服務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授權,負責倉儲服務業的行業管理,並對各區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長興島臨港工業區內的倉儲服務業實施具體的管理工作。
縣(市)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分管區域內的倉儲服務業管理工作,並接受市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
交通、工商、稅務、發展改革、質量監督、商業、公安、消防等部門以及駐連海關、檢驗檢疫、邊檢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倉儲服務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應加強對倉儲服務業的指導和服務,建立倉儲服務信息系統和諮詢服務體系,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式,為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五條 倉儲服務業發展規劃應根據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圍繞口岸與物流發展需要,按照最佳化結構、節約用地、合理布局倉儲區和中轉、儲備、集疏倉儲協調發展的原則,由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編制,並組織實施。引導、鼓勵、扶持國家儲備物資庫和保稅倉庫等重點倉儲服務企業的發展。
第六條 經營倉儲服務業,應符合倉儲服務業發展規劃。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倉儲保管、安全消防及環保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七條 經營倉儲服務業,應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經營國際海運貨物倉儲業務,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依據其他法律、法規兼營倉儲服務業的經營者,應自開始經營之日起30日內向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經營期滿後需要繼續經營的,應在期滿30日前向審批機關申請續延;變更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經營場所等,應向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存貨人的合法利益,不得擾亂倉儲服務市場秩序,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一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倉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質量標準、技術規範,建立、完善各項規章制度和保管養護體系,提高服務質量和社會信譽,保證倉儲物儲存安全。
第十二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應按規定向倉儲服務管理機構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三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從事倉儲經營活動,應依法與存貨人簽訂倉儲契約。倉儲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倉儲經營者的名稱、營業地點及法定代表人;
(二)存貨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
(三)倉儲物的種類、數量、質量、包裝和損耗標準及倉儲的注意事項;
(四)倉儲條件;
(五)倉儲期限;
(六)倉儲費用及給付方式;
(七)存貨人超過倉儲期限未提取倉儲物的處理;
(八)違約責任;
(九)契約爭議的處理;
(十)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四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和存貨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有關規定以及雙方簽訂的倉儲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第十五條 存貨人應按照倉儲契約約定交付倉儲物。不得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生產、銷售的產品以及失效、變質和假冒偽劣的產品,交付存儲。
第十六條 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對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應當進行檢查驗收,使用符合規定的倉儲設施,並應按其特性實行分區、分類、分堆儲存。不得將糧油飼料、食品與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化工物品及可能產生污染的有害物質混存;不得向糧油飼料、食品投放、噴灑、施放有毒、有害物質及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不得將性質相牴觸的貨物混存。
第十七條 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應建立倉儲服務業經營者信用評價制度。對服務質量高、社會信譽好的倉儲服務業經營者,定期在市政府信息網站、企業信用網站或市級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對服務質量差、社會信譽低、經常受到投訴和舉報的,記入倉儲服務信用檔案;對屢教不改的,要在有關網站和新聞媒體上曝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由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按照交通部《道路貨場運輸及站場管理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由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倉儲服務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倉儲服務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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