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保護國際條約

《大氣保護國際條約》是關於大氣保護的條約、公約、協定、議定書等法律檔案的總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氣保護國際條約
  • 定義:關於大氣保護的條約、公約、協定、議定書等法律檔案的總稱
  • 適用領域:大氣科學
分類
主要有控制長程越境大氣污染、臭氧層保護和控制氣候變化三大類。
《長程越境大氣污染公約》 
1979年由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旨在保護人類及其環境不受來自大氣的污染,限制並儘可能逐漸減少和防止大氣污染以及長程越境大氣污染。公約將歐洲上方的大氣作為一個整體實行控制,締約國主要是歐洲國家、美國和加拿大。公約規定一些防止遠程大氣污染的基本原則,制定了有關審查、磋商等方面的內部實施機制,主要包括大氣質量管理制度、情報交換制度以及協商和合作制度等。
公約簽署後,歐共體各國又分別在公約下簽署《關於負擔觀測體制資金的議定書》(1984)、《關於削減硫化物排放30%的議定書》(1985)、《關於削減氮氧化物排放的議定書》(1988)以及《關於削減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排放的議定書》(1991),1994年又簽署《關於進一步削減硫化物的議定書》。1980年美國與加拿大之間交換《關於酸雨問題的備忘錄》,之後兩國締結設定數值基準控制酸性物質的《大氣質量協定》(1991)。1987年美國與墨西哥之間締結《確定二氧化硫控制標準的協定》。
《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 
1985年在維也納通過。目的在於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其免受人類改變或可能改變臭氧層的活動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影響。公約規定:採取一致措施,控制已發現對臭氧層有不良作用的人類活動;合作進行科學研究和系統觀測;交流有關法規、科學和技術領域的信息。公約具有明顯的框架條約的性質,對締約國保護臭氧層的一般義務作了原則性規定,而對實體義務規定得十分籠統和概括。關於具體義務的承擔則規定通過附屬檔案、議定書來確定與約定。由於這種方式能夠被多數國家接受,因此《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及其體制是現代國際環境立法的一個典範。公約系統地規定了保護臭氧層的目的和締約國的一般義務,詳細規定締約國為實現一般義務而承擔的合作義務,對締約國間涉及公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問題在程式和訴諸方式上作了具體規定。繼公約之後,基於對各國氟氯烴類物質生產、使用、貿易的統計,1987年通過《蒙特婁議定書》。
1990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召開國際會議,對議定書的內容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正。
《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1992年6月在巴西簽署。從公約的內容看,主要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對工業排放的二氧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加以限制,並且建立國際資金機制對開發中國家予以資金支持和技術轉讓(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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