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9.18
- 實施時間:2012.09.18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1,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保護大亞灣核電廠(以下簡稱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的環境和公眾安全,保障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引導周圍限制區經濟和社會有序發展,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核電廠周圍限制區是指以核反應堆為中心,半徑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數量機械增加,對新建和擴建項目按照本條例加以引導或者限制的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核電廠及其周圍限制區以及與限制區安全保障和環境管理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核電廠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確保全全運行。
核電廠應當具備保障其工作人員、周圍公眾和環境免遭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核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條 核電廠應當在廠區設定隔離帶和明顯標誌。無關人員禁止擅自進入廠內。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限制區邊界設定標誌。
第七條 核電廠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和氣體、液體放射性排放物進行監測。排放物監測的內容包括排放總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濃度的分析等。監測報告在報廣東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八條 核電廠應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積極配合市民防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通過電視、廣播、報紙及培訓等形式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九條 核電廠及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應當按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條 核電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核事故應急的規定和國家確定的比例交納場外應急準備資金和核應急設施的運行維護資金,用於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施。
前款規定的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核電廠所在的區和深圳市的道路、通訊、防護裝備、警報系統等場外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核電廠應當支持、協助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與限制區居民和諧相處。
限制區的居民應當支持核電事業,協助核電廠做好限制區的安全與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核電廠對支持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條 核電廠運行期間,發生可能危害公眾安全和環境的事故,應當迅速查明事故發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時進行處理,控制放射性物質向周圍環境釋放。在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報市人民政府核應急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編制限制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制定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和環境保護,確保核事故下應急計畫的實施,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四條 限制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遷入常住人口或者招用暫住外來工作人員,但是不得超過限制區發展規劃所確定的總控制人數。
第十五條 限制區內禁止建設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等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項目。
第十六條 限制區內鼓勵發展養殖業、種植業、旅遊業和適合當地發展的第三產業。對鼓勵發展的項目,應當給予政策優惠。
第十七條 限制區內允許發展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勞動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項目。
項目申辦人提出申請時,除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提交常規檔案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項目的批准檔案;
第二條 核電廠周圍限制區是指以核反應堆為中心,半徑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數量機械增加,對新建和擴建項目按照本條例加以引導或者限制的地區。
第三條 本條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四條 核電廠及其周圍限制區以及與限制區安全保障和環境管理有關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核電廠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操作,確保全全運行。
核電廠應當具備保障其工作人員、周圍公眾和環境免遭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核輻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條 核電廠應當在廠區設定隔離帶和明顯標誌。無關人員禁止擅自進入廠內。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限制區邊界設定標誌。
第七條 核電廠應當定期對固體廢物和氣體、液體放射性排放物進行監測。排放物監測的內容包括排放總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質的濃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濃度的分析等。監測報告在報廣東省有關部門的同時,應當抄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八條 核電廠應當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積極配合市民防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通過電視、廣播、報紙及培訓等形式對附近的公眾進行核安全、輻射防護和核事故應急知識的普及教育。
第九條 核電廠及場外核事故應急工作應當按照《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條 核電廠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核事故應急的規定和國家確定的比例交納場外應急準備資金和核應急設施的運行維護資金,用於建設和維護核應急設施。
前款規定的資金應當優先用於核電廠所在的區和深圳市的道路、通訊、防護裝備、警報系統等場外應急準備。
第十一條 核電廠應當支持、協助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與限制區居民和諧相處。
限制區的居民應當支持核電事業,協助核電廠做好限制區的安全與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核電廠對支持限制區經濟和社會發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條 核電廠運行期間,發生可能危害公眾安全和環境的事故,應當迅速查明事故發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時進行處理,控制放射性物質向周圍環境釋放。在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的同時,報市人民政府核應急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減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一年內編制限制區人口、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報市人大常委會批准後施行。
制定發展規劃,應當考慮核電廠的安全運行和環境保護,確保核事故下應急計畫的實施,達到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統一。
第十四條 限制區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遷入常住人口或者招用暫住外來工作人員,但是不得超過限制區發展規劃所確定的總控制人數。
第十五條 限制區內禁止建設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等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項目。
第十六條 限制區內鼓勵發展養殖業、種植業、旅遊業和適合當地發展的第三產業。對鼓勵發展的項目,應當給予政策優惠。
第十七條 限制區內允許發展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及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非勞動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項目。
項目申辦人提出申請時,除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提交常規檔案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項目的批准檔案;
(二)核電廠所在區人民政府對項目的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運輸石油、液化石油氣和爆炸品以及易燃、易爆、腐蝕和有毒的化學品等可能危及核電廠安全運行的物品的船隻,不得在大亞灣西航道行駛。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在航道上設定相應標誌。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執行本條規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亞灣域內位於中央列島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核電廠場外的環境管理工作行使檢查監督權。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核污染資料,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環境影響公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招用勞務工或者招調外來工作人員進入限制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照擅自招用人數每人每月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限制區內擅自建設禁止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限制區內設立不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屬勞動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治理或者停業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大亞灣西航道擅自運輸禁運物品的,由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在運行過程中對周圍公眾和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周圍地區環境嚴重污染、人身傷亡或者核電廠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民防辦、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海上海務安全監察等部門和核電廠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檢查監督權,確保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環境與公眾安全。
對維護核電廠安全運行和限制區公眾安全及環境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運輸石油、液化石油氣和爆炸品以及易燃、易爆、腐蝕和有毒的化學品等可能危及核電廠安全運行的物品的船隻,不得在大亞灣西航道行駛。航道管理部門應當在航道上設定相應標誌。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監督執行本條規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亞灣域內位於中央列島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核電廠場外的環境管理工作行使檢查監督權。接受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提供核污染資料,必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發布環境影響公告。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招用勞務工或者招調外來工作人員進入限制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退,並對用人單位按照擅自招用人數每人每月三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限制區內擅自建設禁止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限制區內設立不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屬勞動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治理或者停業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在大亞灣西航道擅自運輸禁運物品的,由海上海務安全監察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核電廠在運行過程中對周圍公眾和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導致周圍地區環境嚴重污染、人身傷亡或者核電廠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市民防辦、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海上海務安全監察等部門和核電廠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行使檢查監督權,確保核電廠周圍限制區環境與公眾安全。
對維護核電廠安全運行和限制區公眾安全及環境保護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1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等11項法規的決定(草案)》的議案,決定對《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當事人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二、第二十七條中的“區、鎮政府”修改為“區政府、街道辦事處”。
《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六、對《大亞灣核電廠周圍限制區安全保障與環境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限制區內禁止建設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的生產、貯存設施以及人口密集場所等可能威脅核設施安全的項目。”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限制區內建設禁止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限制區內設立不符合限制區發展規劃、屬勞動密集型或者重污染型項目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頓、治理或者停業關閉,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刪去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