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邊機構擔保機構擔保產權投資通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投資
  • 簽訂日期:1989年01月25日
  • 條約種類:其他
  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擔保產權投資通則
第一章概論
第1條適用
本通則規定了普遍適用於多邊投資擔保機構(下稱多邊機構)所擔保的在東道國組成的股份公司中產權投資的某些條件。在與規定於擔保契約中的修改、條款保持一致的情況下,這些條件適用於提供任何這類擔保的任何擔保契約。
第2條定義、條款的引用和標題
第2.1節本通則中開頭字母大寫的詞語均使用附表A的定義。
第2.2節除非另有規定,本通則中所引用的章、條、節、小節和附表,均是指本通則中的章、條、節、小節和附表。
第2.3節本通則中的標題僅為查閱方便而列入。這此標題不得被認為是對本通則的適用和解釋。
第3條爭端解決和準據法
第3.1節擔保權人和多邊機構之間產生於契約或有關契約的(有關根據第16條確定指定匯率爭端以外的)任何爭端應根據仲裁規則仲裁解決。
第3.2節任何裁決都不得要求多邊機構向擔保權人支付多於擔保額加上根據第23條的利息和仲裁程式費用之和。
第3.3節仲裁庭的裁決對於各方都是終局的並且有約束力,在任何有權管轄的法院執行。各方應毫不遲延地執行裁決。
第3.4節在與第3.5節保持一致的條件下,仲裁庭應適用契約和公約,如果契約和公約不包括爭端中的問題,則適用一般法律原則。
第3.5節契約的所有條款應被推定為與公約和業務細則一致。多邊機構或擔保權人均不得對此推定提出異議。
第4條保密
多邊機構應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滿足擔保權人任何這類合理的請求,即:多邊機構對於從擔保權人,或者,契約之下或有關契約的項目企業已收到的或擬收到的特定檔案、數據和其他信息嚴守秘密。
第5條契約的最後協定;修改和放棄
第5.1節在不損害第3條的情況下,契約包含多邊機構和擔保權人之間有關擔保投資的最後協定。
第5.2節除非採用各方授權代表所簽署生效的書面協定,契約不得被修改或補充。
第5.3節在不損害仲裁規則第34條的情況下,雙方都不應被視為業已放棄各自在契約之下的任何權利,除非放棄權利的一方在對另一方的通知中明確表示放棄權利。
第6條通知
根據契約要求發出或製作的任何通知、請求、申請、同意、批准或棄權(下文一般都稱“通知”)應採用書面形式。當這類通知以專人送交、郵寄、電報、海底電報、電傳或無線電報的方式發往要求或允許給那一方的地址時,該通知就應被視為已經正式發出或提交;該地址應在契約中書明,或是該方在通知中向發出通知方指定的其他地址。第二章擔保風險的範圍
第7條轉移限制
對於轉移限制的擔保應包括:
(a)東道國政府所採取的任何行為,根據具體情況,直接地或間接地阻止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
(i)將產生於擔保投資的紅利、利潤或其他貨幣利益,或者,處分擔保投資的收入從當地貨幣兌換或擔保貨幣,包括拒絕按不低於適用於確定指定匯率類別的匯率類別兌換,或者
(ii)將從當地貨幣兌換而成的擔保貨幣轉移出東道國之外,和
(b)東道國政府拒絕批准擔保權人提出的或代表擔保權人提出的兌換和(或)轉移申請;
在上述(a)款和(b)款的情況下,以下列條件為限:
(A)擔保權人只能在東道國境內自由地處分當地貨幣或由當地貨幣兌換而成的擔保貨幣,並且
(B)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根據具體情況,在90天的期限內,根據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和程式,沒能成功地申請兌換和(或)轉移。
第8條徵用
第8.1節對於徵用的擔保應包括東道國政府所採取、指示、授權、批准或同意的任何措施,這些措施是第8.2節意義上的徵用,並且,構成:
(a)一項行政上的作為;
(b)一項其執行不需要進一步立法、法規或行政作為的立法作為;或
(c)行政機關在下列情況之下的不作為:
(i)違反其對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作為的法律義務,和
(ii)自作為義務第一次產生之日的90天內沒能補救。
第8.2節在與下列第8.3節和8.4節保持一致的條件下,一項措施應是“徵用性”的,如果該措施:
(a)剝奪擔保權人
(i)對擔保份額的權利;
(ii)有關接受基於擔保份額的任何紅利或其他財政利益的權利,或
(iii)有關基於擔保份額或對擔保份額處分所取得金錢或其他資產的權利;
(b)剝奪項目企業的有形資產;
(c)阻止擔保權人處分擔保份額或行使依附於擔保份額的表決權利;
(d)阻止項目企業
(i)能夠實際執行擔保申請中所說明的投資項目或其重要部分。
(ii)行使其有關投資項目的重要權利,包括處分資產和執行求償的權利,或
(iii)履行其對於擔保權人基於擔保投資的金錢義務;或
(e)對於項目企業施加財政或其他金融義務,致使該項目企業只有虧損,才可能繼續有效經營。
在上述(a)款至(e)款的情況下,以下列條件為限:
(A)這類剝奪、阻止或施加義務實際持續積累至少達365天,在符合上述(d)款(i)項、(d)款(ii)項和(e)款各小節的情況之下,由於阻止和施加義務,在徵用措施開始之後任何三個財政年度之內,項目企業明顯不能在無虧損的情況下經營;或
(B)在符合上述(a)款、(b)款和(c)款各小節的情況之下,東道國政府明確表示這一剝奪將是永久性的;和
(C)在符合上述(d)款(i)項和(ii)項各小節的情況下,這一阻止迫使項目企業停止所有的業務累積至少達365天(清算和關閉項目企業的活動除外)。
第8.3節組成東道國政府同樣計畫或項目不可分割部分,並且,旨在累積構成徵用的一系列措施,應被認為是一項為本條目的的措施。
第8.4節如果一項措施構成政府為了諸如確保公共安全、增加歲入,保護環境或調整經濟活動等的公共利益的目的而通常採取、普遍適用的善意的非歧視措施,那么,該措施不得被認為是徵用,除非東道國政府旨在使該措施具有沒收性的效果,例如,導致擔保權人放棄擔保投資,或者,以低廉的價格出售其擔保投資。

第9條違約
對於違約的擔保應包括東道國政府對於投保權人在擔保協定之下的義務的任何不執行和違反,而且,擔保權人:
(a)在提出不執行或違反契約的訴訟時,由於直接或通過設定明顯不合理的程式障礙,並非擔保權人方面的過失和疏忽,而無法求助於其裁決獨立於東道國政府行政機關的、遵守正當程式的合理標準的,並且,有權決定不執行或違反契約訴訟的司法或仲裁機關;或者
(b)不可能在契約所規定的合理期限內取得有關不執行和違反契約訴訟的最終有約束力的裁決,儘管擔保權人根據準據法、規則和程式作出了最大的努力以加速訴訟;或者
(c)在擔保權人業已採取所有可行的(除非多邊機構不同意採取的)措施以執行這類裁決之日的90天內,不能執行這類最終和有拘束力的裁決。
第10條戰爭和內亂
對於戰爭和內亂的擔保應包括:
(a)以東道國和任何國家之間的武裝力量之間敵對形式,或者,以東道國內敵對政府武裝力量之間的敵對形式的任何軍事行動,無論是否經過正式宣戰,和
(b)採取有組織的暴力形式,針對東道國和主要旨在推翻東道國政府或將東道國政府趕出特定區域的任何革命、反叛、起義、政變或內亂;
這類戰爭和內亂的直接結果的程度達到了
(A)項目企業所特有(貴金屬、玉石、藝術品、金錢或檔案以外)的有形資產在東道國的風險中被摧毀、消失或嚴重損壞;或者
(B)項目企業作為一個經營中的企業實際上不可能執行全面財務生存所必需的業務至少連續達365天,並且,在這種情況開始之後的任何三個財政年度之內,項目企業基於這一原因明顯不能在無虧損的情況下經營。
第11條一般排除
在任何情況之下,多邊機構都不負責賠償由於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任何損失:
(a)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i)為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所同意者,除非這類同意是強迫取得者;或
(ii)可以合理地歸咎於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的行為者,包括二者不遵守東道國的法律,對東道國政府的義務和保證;或者
(b)契約日期東道國有效的任何法律、法令或法規,或者,發生在契約日期之前的東道國政府的任何作為和不作為或任何其他事件。第三章賠償的範圍
第12條賠償的計算
在與第13條至第16條保持一致的情況之下,對於損失可以支會付賠償應是等同於下列款項的擔保貨幣的擔保百分比:
(a)在轉移限制的情況下,不能被兌換和(或)轉移的擔保金錢;
(b)在徵用的情況之下
(i)擔保權人在第8.2節(a)款(i)項之下被剝奪的擔保份額所代表的帳面淨值的百分比、
(ii)擔保權人在第8.2節(a)款(ii)項之下被剝奪的紅利款項或其他利益;
(iii)擔保權人在第8.2節(a)款(iii)項之下被剝奪的金錢數目或資產的貨幣價值。如有必要,這些根據擔保權人財務報表所確定的貨幣價值,可以根據“國際會計標準委員會”的會計標準評估。
(iv)項目企業在第8.2節(b)款之下被剝奪的資產帳面價值中擔保權人的份額,或者
(v)在符合第8.2節(c)款至(e)款的情況之下,擔保權人在項目企業帳面淨值中的份額。
(c)在違約的情況之下
(i)由於不執行或違反契約,擔保權人所直接承受的金錢損失的數額,或者
(ii)在不執行或違反契約的直接效果作用於項目企業的情況下,擔保權人在因不執行和違反契約所直接造成帳面淨值減少額中的份額;和
(d)在戰爭和內亂的情況之下
(i)少於擔保權人在業已被摧毀、損壞或消失的資產在帳面價值的份額,恢復這類資產的合理費用,至於被損壞的資產,修補這類資產的合理費用,或者
(ii)在符合第10條(B)款的情況下,在項目企業的帳面淨值中的擔保權人的份額。
第13條總限制
在任何情況之下,對於一項損失或數項損失的賠償都不得超過擔保額或擔保權人在項目企業帳面淨值中的份額的擔保百分比額,兩個數額都將被確定為有關求償的損失日期的數額。
第14條損失日期
對於任何損失的賠償都應按損失日期計算,如果
(a)在轉移限制的情況下,應是第9條(B)款所規定的90天期限屆滿的日期;
(b)在徵用的情況之下,應是徵用措施開始即刻前的那天;
(c)在違約的情況之下,應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9條(a)款的情況之下,擔保權人被有效地拒絕求助於司法或仲裁機關的日期,或者
(ii)在符合第9條(b)款或(c)款的情況之下,在那些條款中所指定的日期屆滿的日期;
(d)在戰爭和內亂的情況之下,應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10條(A)款的情況之下,摧毀、損壞或消失發生的日期;
(ii)在符合第10條(B)款的情況之下,該條所指定的365天期限開始的日期。
第15條扣除
在任何賠償數額中都應扣除等同於下列數額的擔保貨幣的擔保百分比:
(a)擔保權人,或為擔保權人利益的人,由於擬被賠償的損失,從多邊機構以外的來源,業已接受的或預期可以接受的任何賠償或其他利益。除非作為賠償所接受的當地貨幣的金錢轉移和轉讓給多邊機構,或者,既不能兌換成可自由使用貨幣並撤出東道國,也不能由項目企業有效使用,則不應被減去;
(b)包括在賠償計算中擔保權人的任何資產的殘值,這一殘值根據規定在契約中的會計原則確定;並且
(c)在符合第14條(b)款或(d)款(ii)項的情況之下,根據具體情況,發生在第8.2節和第10條(B)款所指定的365天期限之內,擔保權人份額在項目企業帳面淨值的任何減少的、與徵用或戰爭和內亂無關的數額。
第16條指定匯率
第16.1根據本章,當地貨幣兌換成擔保貨幣的一切兌換都應根據指定匯率進行。在與以下第16.2節至第16.4節保持一致的情況之下,這一匯率應是損失日期東道國中央銀行或其他外匯管理機關(下稱“中央銀行”)所適用的當地貨幣兌換成擔保貨幣的有關匯率類別有效平均匯率。
第16.2節如果損失日期當天中央銀行不能自由地進行兌換成為擔保貨幣的交易,或者,關於這種兌換適用於多種匯率類別,那么,將當地貨幣兌換成擔保貨幣的指定匯率應根據下列匯率類別之一,按下列優先秩序計算:
(a)第一,中央銀行在損失日期普遍適用於匯回外國產權投資帳戶收益的匯率類別;
(b)第二,中央銀行在損失日期旨在服務於私人外債而普遍適用的匯率類別;
(c)第三,中央銀行在損失日期將擔保貨幣賣給東道國私人居民而適用的最低匯率類別(即:要求用最多數額的當地貨幣換取一個單位的擔保貨幣)。
(d)第四,東道國境內的商業銀行或其他私人市場在損失日期所合法使用的最有代表性的票據交換匯率;和
(e)第五,東道國境外當地貨幣兌換成擔保貨幣最活躍的市場在損失日期所使用的票據交換匯率。
第16.3節如果多邊機構根據上述方法不能確定指定匯率,或者,擔保權人在收到通知後的30天內,反對多邊機構這種確定,那么,在擔保權人同意之後,指定匯率應採用將第16.2節適用於擔保貨幣之外的任何可自由使用貨幣的方法來予以確定。如果多邊機構自其請求之日的30天之內得不到擔保權人的同意,雙方都可以請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總裁指定一名專家對可適用的指定匯率作出最後的裁決,這位專家確定指定匯率的費用應由各方平等地分攤。
第16.4節就本條而言,指定匯率應代表損失日期適用的匯率類別高低的平均值。多邊機構的任何支付都應根據東道國現行的法律、法規和商業慣例減去擔保權人或代表擔保權人的人在兌換和轉移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和開支。
第16.5節本條有關當地貨幣兌換成擔保貨幣的各條應類推適用於為契約目的的任何一種貨幣兌換成另一種貨幣的交易。第四章求償的評估和代位權
第17條求償的提出
任何求償都必須在可以申請的損失日期的365天之內,或者,擔保期限屆滿之後90天之內(這兩個日期中應是在前的日期)向多邊機構提出。多邊機構有權拒絕支付在此之後所提出的求償。
第18條求償的撤回
第18.1節在第24條所規定的轉移和轉讓完成之前,擔保權人可以隨時撤回求償。在多邊機構要求提供有關這一求償進一步的信息和證據之日的90天之內,如果擔保權人不能:
(a)提供,或者,作出合理的努力提供這類信息或證據;或者
(b)告訴多邊機構不能提供這類信息或證據,或者不能作出這類合理努力的原因;
那么多邊機構可以認為擔保權人業已撤回求償。
第18.2節擔保權人不得根據業已撤回的求償或被認為業已撤回的求償的基本相同的事實提出求償,除非多邊機構同意這類撤回。
第19條確定求償的最長期限
在擔保權人業已提供多邊機構為確立求償所合理要求的一切證據之後,多邊機構應在下列期限內,確定其支付求償的責任,並且,通知擔保權人:
(a)如果求償是基於轉移限制,則為60天;
(b)如果求償是基於戰爭和內亂,則為90天;或
(c)如果求償是基於徵用或違約,則為180天。
第20條支付期限
如果,並且,在多邊機構確定其支付賠償責任的範圍之內,在不損害其在第35條之下的權利的情況下,如果擔保權人和(或)項目企業業已根據第24條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轉移和轉讓,那么,多邊機構應在第19條所規定的時間限制之內支付應付的款項。
第21條部分支付
如果擔保權人在作出合理的努力之後,仍不能提供多邊機構確定應付賠償額所需要的全部證據,但是,卻提供了多邊機構確定其原則上是否有責任支付求償所需要的全部證據,那么,在擔保權人的請求之下,多邊機構應在第19條(a)款至(c)款各小節所指定的期限內,對於有關損失的原因予以確定。如果多邊機構確定它原則上有責任支付求償,那么,它應該根據當時可以得到的信息所能確定的擔保權人有權得到賠償的款項進行部分支付。如果擔保權人和項目企業符合規定於第24條和第五章的全部要求,那么,這種部分支付應在申請時間限滿之後60天內進行。
第22條有關求償決定的修改
在不損害第35.3節的情況之下,多邊機構支付就拒絕支付求償的每一決定得按下列方式修改:
(a)在多邊機構通知這類決定的5年之內,擔保權人可以隨時就先前被拒絕的支付或另外的支付提出求償,如果這一求償
(i)受證據的支持,而這一證據是在多邊機構作出決定時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都沒掌握的,或者,通過合理的調查所沒能取得的,並且
(ii)在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發現這一證據的365天之內提出;並且
(b)如果在支付之後,多邊機構發現證據,證明擔保權人無權取得業已支付的款項,那么,多邊機構可以在5年之內收回任何這類支付。
第23條利息
多邊機構有責任對根據第20條或第21條賠償的任何款項的延遲支付利息。這一責任是代替由於這類延遲支付的任何其他責任。在不損害第35.1節(a)款的情況下,擔保權人應對多邊機構所收回的任何未清帳款,自擔保權人收到被收回帳款之日支付利息。在這種情況之下,利息應是在根據本條支付利息的時間期限內,6個月擔保貨幣存款倫敦同業拆放利率的平均值。
第24條轉移、轉讓和代位權
第24.1節根據具體情況,在多邊機構或仲裁庭通知基於求償,確定由多邊機構支付賠償額的90天內,擔保權人應按多邊機構請求向多邊機構轉移和轉讓;
(a)因多邊機構支付賠償的損失,擔保權人所持有或代表擔保權人所持有的、針對任何債務人的一切求償的擔保百分比、訴訟理由和其他權利;
(b)如果求償是根據徵用或戰爭和內亂,擔保份額或與徵用或戰爭和內亂有關的其他資產中所有擔保權人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利益的擔保百分比,在符合第8.2節(d)款(i)項,第8.2節(d)款(ii)項,第8.2節(e)款和第10條(B)款的情況下,徵用或戰爭和內亂被認為是與全部擔保投資有關;並且
(c)如果求償是根據轉移限制,受這一轉移限制的貨幣擔保百分比中擔保權人的一切權利、所有權和利益;
除非擔保權人
(A)不需要向多邊機構轉移或轉讓任何資產中的任何權利、所有權和利益。根據第15條從賠償中扣除的價值;和
(B)(如果根據多邊機構的指示)應保留任何權利、所有權和利益,並且,代表多邊機構追回。
第24.2節根據本條的一切轉移和轉讓都應是自由的,而無任何訴訟、辯護、反訴、權利抵銷或其他置留權的糾紛,除有關損失原因的辯護例外。
第24.3節擔保權人應轉讓和轉交一切這類檔案,並且,採取多邊機構所合理要求有效完成本條所要求的轉移和轉讓的一切其他行動。
第24.4節如果項目企業持有與多邊機構擬賠償損失有關的任何資產中的任何權利、所有權和利益,那么,擔保權人應使項目企業作出這種轉移和轉讓。如果擔保權人持有這類權利、所有權和利益,那么,他也應採取本條所要求的其他行動。
第24.5節如果擔保權人和(或)項目企業基於它們各自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完成本條所要求的任何轉移或轉讓,那么,它們應根據多邊機構的指示,並且多邊機構開支、追回有關的權利、求償或利益,並且,迅速向多邊機構支付由於這類權利、求償或利益所收到的任何金錢和(或)其他資產。
第24.6節在與按第24.1節(B)款所達成的任何安排保持一致的情況之下,多邊機構一旦支付有關求償的賠償,即應代位取得擔保權人有關求償所根據的事件的一切求償權、訴訟理由、收回和其他權利的擔保百分比,而不論本條所要求的轉移和轉讓是否業已完成。第五章擔保權人的義務
第25條記錄和提供信息
在擔保期限和嗣後連續24個月之內,在擔保期限之後擔保權人捲入懸而未決的求償的任何期限之內,在支付任何求償之後5年之內(包括任何部分支付),擔保權人應儘可能:
(a)在項目企業每一財政年度結束之後的90天內,從項目企業取得其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多邊機構所可能要求的其他財務報表的副本,這些報表是根據契約中所規定的會計原則編制,並經獨立的公共會計師核准;
(b)在擔保權人的主要業務地或多邊機構所同意的其他地點保存的上述(a)款所指定的檔案:
(c)迅速通知多邊機構:
(i)有關對項目執行計畫的任何重大偏離;
(ii)項目企業類型和活動範圍的任何重大變化;
(iii)對項目企業資產的任何扣押和查封;
(iv)針對項目企業或擔保權人所進行的任何重組、組合或破產訴訟;和
(v)任何改變項目企業法人身份或法律性質的事件;
(d)迅速向多邊機構提供多邊機構可能需要的,與契約或擔保投資有合理關係的報表、數據或其他信息;和
(e)允許多邊機構正式授權的代表
(i)檢查、審核和複製所有的帳簿、記錄和財務報表,無論它們是在擔保權人處,還是在項目企業處,和
(ii)視察投資項目,檢查位於各地的項目企業的財產,就與契約或擔保投資合理有關的事項會見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的任何官員、雇員、公正的會計師、顧問和律師。
第26條可轉讓性
第26.1節沒有多邊機構的事先同意,擔保權人不應轉讓、轉移或抵押
(a)契約之下的任何權利;或者
(b)其在項目企業的任何份額,無論它們是否是擔保份額。
第26.2節除非契約之下的權利將轉讓給一個根據公約第13條不合格於從多邊機構取得擔保的實體,多邊機構應同意在第26.1節的範圍之內基於下列原因的轉讓、轉移或抵押:
(a)實施法律(包括依法繼承)或債權人訴訟所導致者;或
(b)僅與擔保份額以外的份額有關,且不影響擔保權人促使項目企業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者;或
(c)經多邊機構判斷,不影響一項損失的可能性、潛在的規模或從任何債務人處回收損失的前景者。
第27條自保
在整個擔保期間,擔保權人應自己承擔至少每一潛在損失額10%的風險,而不擔保意外保險之外的保險。
第28條防損
第28.1節擔保權人應謹慎行事,並使項目企業謹慎行事,以避免損失。在損失不可避免時,縮小其數額,並增大其從東道國或任何其他債務人回收損失的前景。擔保權人尤其應,並應促使項目企業:
(a)遵循和遵守東道國有關擔保投資和投資項目的一切法律和法規;
(b)履行東道國項目協定下或有關投資項目適當執行的一切義務;
(c)當知悉導致或極大增加損失的可能性的任何事件或情勢時,迅速通知多邊機構;
(d)當這類事件或情勢或實際損失發生時,迅速採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包括多邊機構所要求的任何措施,以便
(i)保持、保有和保護擔保投資和項目企業的資產,和
(ii)尋求行政、司法、仲裁和其他救濟以避免、減少和(或)收回損失;和
(e)沒有多邊機構的事先同意,不得放棄有關可能發生或業已發生的損失的權利、求償、訴訟原因或其他救濟,或者,接受任何有關這類損失的賠償。
第28.2節擔保權人應與多邊機構,並應促使項目企業與多邊機構在管理、維護和保護多邊機構根據第24條所取得的資產方面和在根據該條向多邊機構轉移權利、求償、訴訟原因和其他利益方面,通力合作。擔保權人尤其應、並應促使項目企業
(a)(在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掌握的範圍之內或控制之下)公布:
(i)技術和其他信息和維護多邊機構根據第24條所取得的資產的合格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和
(ii)多邊機構根據第24條取得權利、求償、訴訟原因和其他利益所需要的證據,包括檔案和人證;和
(b)在多邊機構的請求下,代表多邊機構追索這類權利、求償、訴訟原因和其他利益;
但條件是多邊機構同意根據具體情況賠償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根據本節與多邊機構合作所產生的合理費用。第六章擔保額和保險費率的調整
第29條根據備用擔保增加擔保額
第29.1節在備用擔保額的範圍之內,經擔保權人向多邊機構請求,擔保額應根據第29.2節,因契約日期之後,留存於項目企業的收入額和(或)擔保權人對項目企業的附加投資而增加,根據具體情況,條件是:
(a)這類留成收入是由擔保投資所產生,在請求前一財政年度積累於項目企業,在多邊機構就增加的請求作出決定時,能被兌換成可自由使用貨幣,並轉移出東道國之外;或
(b)這類附加投資或者是擔保權人請求之日項目企業的前一財政年度投入,或者,擬在請求之後立即開始的財政年度內投入,並且
(i)用可自由使用貨幣的現金投入,並且
(ii)用於投資項目的現代化、擴大、發展或財務改善。
第29.2節在擔保權人根據本條請求增加擔保額的45天之內,多邊機構應通知擔保權人接受,還是拒絕這類請求,或者,中止其對這類請求作出決定。多邊機構可以基於第29.1節所規定的條件沒有滿足,或者,基於多邊機構業已支付或同意支付求償,而拒絕這類請求。只要求償懸而未決或即將開始,多邊機構就可以中止對這類請求作出決定。
第29.3節擔保額應由於多邊機構在其接受請求之日以後的契約日期周年有效地接受一數額,並且備用擔保額也減少同樣數額而增加。擔保應按適用於擔保投資增加之前的同樣條件,適用於所增加的擔保額,但條件是在僅僅只涉及數額的增加方面,多邊機構可以調整契約條款,以反映自契約日期或以前增加擔保額之日(兩個日期中的後一個)以來基本情勢中的重大變化。如果多邊機構作出了這類調整,那么,擔保權人可以在收到多邊機構通知的60天內撤回其請求。被撤回的請求應被視為自作出請求之日無效
第30條擔保額的減少
擔保額應按下列方式減少:
(a)當多邊機構支付任何求償時,按這一支付額;
(b)擔保權人處分擔保份額時,按被處分的份額在一切擔保份額中所占的比例;並且
(c)契約日期的每一周年日(開始於第三個契約日期周年日)擔保權人在有關周年日前至少30天書面請求多邊機構的任何數額。
第31條保險費率的調整
多邊機構可以隨時變更規定於契約中的保險費率,但只有按下列條件,在與第29.3節保持一致的情況下,保險費率才能增加:
(a)契約日期第5個周日或其後的任何周年日,至少提前45天通知。
(b)有關廣泛定義的風險類型、投資形式、經濟部門、或東道國集團,作為全面增加多邊機構保險費率的一部分;和
(c)達到雙倍於開始保險費率的最大保險費率。第七章終止和違約
第32條權利和義務的範圍
除第17、22、25和28條的另外規定之外,多邊機構和擔保權人所有的權利、責任和義務應在擔保期限的最後一天停止。
第33條由擔保權人終止
擔保權人可以終止契約:
(a)契約日期第3周年日或其後的周年日,至少提前30天通知多邊機構;或
(b)擔保權人通知終止的日期,如果
(i)項目企業清算和關閉,或
(ii)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宣布破產或被主管公共機關置於破產管理人之下,或項目企業的一切資產全部出售。
第34條由多邊機構終止
多邊機構可以終止契約
(a)立即有效,如果
(i)擔保權人關於擔保申請的準確性和完全性的保證不真實,或者
(ii)擔保權人在求償中有意作不真實的陳述,或者,有意省略來自求償中的重要信息和證據;
(b)在多邊機構通知終止的第60天之後有效,如果
(i)擔保權人違反其根據契約的支付義務(包括支付利息),並在此第60天之前沒能糾正這一違約,或
(ii)擔保權人或項目企業違反根據契約本條第(a)款、(b)款(i)項和(c)款各小節之外的其他義務,而既未糾正,又未採取使多邊機構滿意的措施以糾正這一違約;或
(c)在多邊機構通知終止的第365天之後有效,如果在通知之日,根據項目執行計畫投資項目尚未完成,並且,在此第365天仍未完成。
第35條擔保權人終止以外的違約後果
第35.1節如果擔保權人違反其根據契約的任何支付義務,那么,多邊機構應有權:
(a)就拖欠的任何數額,自這一數額拖欠之日,以高出有關貨幣6個月存款倫敦同業拆放平均利率3個百分點的利率,收取利息;和
(b)當損失日期發生在擔保權人違約期間,無論這一違約是否嗣後糾正,拒絕支付任何求償。
第35.2節如果擔保權人有關擔保申請的保證是不真實的,那么,多邊機構有權:
(a)拒絕支付任何求償;和(或)
(b)在發現這類保證之真實之日的90天之內,收回所支付的任何求償。
第35.3節有關求償或潛在求償,如果擔保權人和項目企業沒有履行規定於第五章的任何義務,在不損害其在第34條之下的權利的情況之下,多邊機構有權:
(a)在擔保權人和項目企業履行這些義務之前,中止有關求償的訴訟,因而,根據第19條至第22條所規定的多邊機構提起訴訟的截止期限應順延;和(或)
(b)在多邊機構通知後的30天以前,如果這一不履行還沒糾正,那么,為了根據所接受的證據確定其支付求償的義務,這類確定不必根據第22條(a)款修改;和(或)
(c)拒絕支付任何求償或收回業已支付的任何求償,在多邊機構所合理確定的範圍內,在缺乏這類不履行時,避免、減少或收回這類支付。
第35.4節根據本條拒絕或收回支付求償不應損害多邊機構有權收取任何保險費和擔保權人有義務支付的其他費用。
附表A
定義
“擔保額”,指契約中所如此指定的數額。
“備用擔保額”,指契約中所如此指定的數額。
“仲裁庭”,指根據裁決產生於契約或有關契約的爭端的仲裁規則所建立的任何仲裁庭。
“仲裁規則”,指1989年1月30日,裁決產生於多邊投資擔保機構擔保契約的爭端的仲裁規則。
“帳面價值”,指根據附表B所規定的會計規則和所規定的調整原則所計算的項目企業的任何資產或債務的價值。
“違約”,參見第9條。
“求償”,指擔保權人根據契約向多邊機構要求支付賠償。
“契約”,指本通則所適用的擔保契約,包括所有的附表、附錄和修改。契約也包括通則和仲裁規則。
“契約日期”,指代表多邊機構簽署契約的日期。
“公約”,指註明日期為1985年10月11日,在契約日期生效的《建立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
“擔保協定”,指契約中如此指定的協定,這種協定陳述於提交給多邊機構的契約核准副本之中。
“損失日期”,參見第14條。
“徵用”,參見第8條。
“可自由使用貨幣”,指美元、日元、德國馬克、法國法郎、英鎊和契約所指定為可自由使用貨幣的任何其他貨幣。
“擔保申請”,指擔保權人對擔保的確定性申請,包括附於契約之後的確定性申請的附錄。
“擔保貨幣”,指契約所如此指定的貨幣。
“擔保權人”,指契約所如此指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包括代表擔保權人行事的任何人。
“擔保權人的份額”,指擔保份額數除以項目企業已發行的和發行在外的股份總數所達到的百分比。
“擔保投資”,有契約用語中所指定的意義。
“擔保百分比”,指擔保權人根據契約有權取得賠償的每一損失的百分比。
“擔保期限”,指契約中所如此規定的期限。
“擔保份額”,指包含在擔保投資中的任何一部或全部份額。
“東道國”,指契約中如此指定的國家。
“東道國政府”,指:
(a)有效控制東道國所有或部分領土或東道國任何政治或領土分區(包括任何附屬領土)的現行或繼任統治當局(無論其繼承的方法,也無論是否為國際所承認);和
(b)東道國的法律所授予管制權力的任何其他公共當局。
“投資項目”,指在擔保申請中說明擬由項目企業承擔的項目或一系列項目。
“當地貨幣”,指東道國的貨幣。
“損失”,指擔保權人根據契約尋求賠償或可以尋求賠償的任何損失。
“帳面淨值”,指根據附表B計算的項目企業總資產價值和總債務價值之差。
“業務細則”,指多邊機構董事會通過的。契約日期有效的業務細則。
“項目協定”,指擔保協定和契約中如此指定的任何其他協定。
“項目執行計畫”,指附於擔保申請之後,執行投資項目的計畫。
“項目企業”,指契約中如此指定的企業和代表這類企業行事的任何人。
“指定匯率”,參見第16條。
“轉移限制”參見第7條。
“戰爭和內亂”,參見第10條。
附表B
項目企業帳面淨值的確定
項目企業帳面淨值應根據項目企業根據規定於契約中的會計原則所編制的財務報表或有關財務報表予以確定,如有必要,應根據下列原則調整:
1.根據以下第2段,帳面淨值應該用擔保貨幣表示。
2.如果項目企業的財務報表用當地貨幣編制,那么,一切資產和債務都應按損失日期的指定匯率折算成擔保貨幣。在這種情況之下,用當地貨幣表示的非貨幣資產(將在以下第10段中定義)可以根據東道國公認的會計原則增值,如果:
(a)在損失日期的前三年期限,東道國經歷了100%或更高的累積性通貨膨脹;而且
(b)如果整個擔保期限的財務報表用擔保貨幣根據該貨幣國所公認的會計原則所編制,那么,在折算成擔保貨幣之後,有關非貨幣資產所表示的價值,沒有它們曾表示過的那么高。
3.非貨幣資產在經濟上的任何虧絀都應迅速和公正地反映在財務報表之中。
4.在計算項目企業所發生的研究和發展費用時,應遵循國際會計標準委員會的第9號標準的條款。
5.遞延稅款和債務都應從財務報表中除掉。
6.項目企業的所得稅開支應予以計算,如同項目企業是提交直接納稅申報單的實體,而不同於任何附屬者(如同以下第10段中的定義)。
7.項目企業與任何附屬者的一切交易都應予以記錄,如同這些交易是與近距離的非附屬者的交易。
8.財務報表應被編制至損失日期,如同擔保權人和(或)項目企業的財政年度結束於這一日期。
9.擔保權人應根據國際會計標準委員會第3號標準所規定的產權計算法分別記錄其在項目企業收入和虧損中的比例份額。
10.就本附表而言:
(a)“附屬者”,指擔保權人和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而該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地或間接地通過一種或多種相互控制、受其他人控制,或者,受其他人共同控制。這種控制指:
(i)通過所有權,契約或其他方式,占有管理企業的決定性發言權,和
(ii)在缺乏相反的證據的情況之下,推定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持有其他人發行在外的表決證券5%以上的表決權的任何人所占有;和
(b)“非貨幣資產”,指用貨幣單位標價的求償和債務之外的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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