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監事,目前,我國公司法對外部監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公司法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實踐中,公司的監事會由上述兩類人士擔任帶來的問題是,監事會的獨立性不足,很難對公司的經營管理進行有效的監督。
在我國,公司的監事會處在與董事會地位平行的位置上,這一點與國外諸多公司法中監事會位於董事會之上不同。這樣的立法設計,增添了監事會的監督難度。立法者設立監事會制度,原本是希望監事會能夠代表股東對企業經營者進行有效監督,防止經營者獨斷專行和濫權。然而實踐中企業監事會形同虛設,我國大型企業中幾乎沒有哪一個企業的治理問題是由監事會發現的。在國有股控制的上市公司企業里,監事會事實上只是一個簡單的人事安排,許多監事既沒有經營管理知識,也無法律、財務會計業務知識。除了監督能力欠缺外,許多監事擔心如果他們忠實地履行職責,會冒犯掌握實權的經營者而職位不保。
作為公司職工代表的監事,雖然對公司的經營管理比較了解,但其自身的業務、管理和法律知識有限,難以承擔監督重任;而且,其工資、補貼等薪酬條件完全是由公司經營層決定,這種利益上的隸屬關係決定其獨立性非常有限,無法對經營層的行為實施有限監督。
鑒於此,筆者建議引進外部監事,加強監事會的獨立性和監督力量。外部監事制度的優勢在於被選任的外部監事與公司經營管理層之間不存在利害關係,其對董事、經理的制約不會出於私利,可以大膽、獨立地行使監督權,從而增強監事會的客觀性和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