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605
【發布文號】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96-04-18
【生效日期】1996-04-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外地駐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
(1996年4月18日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外地駐蘭州辦事機構管理辦法》已經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外地駐蘭州辦事機構的管理和服務,充分發揮外地駐蘭辦事機構在經濟聯合與協作中的橋樑作用,促進各地社會經濟共同發展,根據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外地在蘭州市設立的辦事機構(含外地政府、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在蘭設立的辦事機構),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蘭州市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經協辦)是政府主管經濟技術聯合與協作的綜合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新設駐蘭辦事機構的審核或審批,並核發《外地駐蘭辦事機構登記證》。
(二)負責向駐辦事機構宣傳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宣傳本市的有關政策法規。
(三)組織駐蘭辦事機構與本地區間的經濟聯合與協作,開展技術、資金、人才、物資、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協調駐蘭辦事機構與蘭州市有關部門的關係,為外地駐蘭辦事機構開展工作創造良好環境。
第四條外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均可在蘭州市設立一個辦事機構。
第五條申請設立駐蘭辦事機構應提交的證件及材料。
(一)申請設立駐蘭辦事機構的公函,包括:機構名稱、性質、任務、建制級別、人員編制等內容。
(二)申請單位上級領導部門或當地經協辦的批准檔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辦事機構負責人任命書、身份證複印件和工作人員花名冊。
(四)在本市建造、購買或租借辦公用房的有關證明材料或契約。
(五)企業設立駐蘭辦事機構還需提交派出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複印件應由原登記機關加蓋印鑑。
第六條審批許可權
(一)外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區行政公署)及其部門在蘭設立辦事機構,由市經協辦審核,報市政府辦公廳批准。
(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蘭設立辦事機構,由市經協辦審批。
(三)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外事旅遊、外經貿、金融、農業、衛生等部門設立的辦事機構,由相關的市級主管部門審批,抄送市經協辦備案。
第七條經批准設立的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應在二個月內持批准檔案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由市經協辦統一製作的《外地駐蘭辦事機構登記證》後,方可掛牌辦公。
第八條市經協辦作為外地駐蘭機構的管理部門,應積極組織協調外地駐蘭辦事機構開展橫向經濟聯合與協作工作,適時舉辦信息發布會和學習參觀、考察、經驗交流等活動,幫助外地駐蘭辦事機構解決工作中的實際問題,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九條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蘭州市有關規定,接受本市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應積極加強地區間的聯繫,發展雙邊友好關係,交流信息,為經濟技術合作牽線搭橋,促進協作項目的落實。各辦事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規章制度,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教育和考核,對不適合的工作人員應及時調整。外地駐蘭辦事機構,需辦招待所或辦經濟實體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按有關規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國務院部門、外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業駐蘭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核定編制內,省、地、縣級一般10人,科級一般5人,可允許在蘭州報集體常住戶口,其餘工作人員和其他駐蘭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可申報蘭州市暫住戶口,還可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常住戶口。
第十二條因工作需要長期在駐蘭辦事機構工作的人員,其子女可在蘭州市借托借讀至高中畢業。
第十三條駐蘭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因公赴邊境管理區,有蘭州市集體常住戶口的,可憑本辦事機構證明到本市公安部門申請辦理;持蘭州市暫住戶口的,需經市經協辦審核同意並出具證明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蘭州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含賓館、旅社、招待所)和個人不得為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和與登記地點不符的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提供工作經營場所。凡違反規定者,除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外,並按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凡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外地駐蘭辦事機構一律予以取締,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由工商管理等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六條各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每年應向市經協辦交納一定服務管理費,主要用於對駐蘭辦事機構的管理服務,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七條外地駐蘭辦事機構需變更名稱、地址、負責人的,應報市經協辦備案。外地駐蘭辦事機構撤銷,須向市經協辦報告。
第十八條市經協辦每年對外地駐蘭辦事機構進行一次年檢。對不按規定辦理登記、年檢、變更手續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並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外地駐蘭經營性的機構按有關規定到工商部門登記註冊後,由市工商部門抄送市經協辦備案。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蘭州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