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

《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是國家為了促進國際交往和信息傳播,管理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便利其開展業務而制定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journalists and foreign resident offices
  • 發布機構::克拉瑪依市外事僑務辦公室
  • 通過時間:1990年1月11日
  • 通過會議:國務院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
  • 施行時間:1990年1月19日
基本信息,全文內容,

基本信息

1990年1月11日,國務院第五十三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0年1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7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10月17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和外國記者採訪條例》,《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際交往和信息傳播,管理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在中國境內的活動,便利其開展業務,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外國常駐記者、外國短期採訪記者(外國常駐記者和外國短期採訪記者統稱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
外國常駐記者,是指依照本條例由外國新聞機構派遣常駐中國六個月以上、從事新聞採訪報導業務的職業記者。
外國短期採訪記者,是指依照本條例來中國六個月以內、從事新聞採訪報導業務的職業記者。
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是指依照本條例由外國新聞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從事新聞採訪報導業務並有一名或者一名以上人員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保障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的合法權益,並為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以下簡稱外交部)是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的主管部門。
第五條 外國新聞機構派遣常駐記者,應當向外交部新聞司(以下簡稱新聞司)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由該機構總部負責人簽署,並包括以下內容和檔案:
(一)該新聞機構基本情況;
(二)派遣記者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別、履歷、常駐地區;
(三)派遣記者的職業記者證明檔案。兩個或兩個以上外國新聞機構派遣同一名常駐記者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分別履行申請手續,並在各自申請書中註明該記者所兼任的記者身份。
第六條 派遣常駐記者的申請經批准後,該記者應當在抵達中國後七天內,持該機構總部負責人簽署的委任書和本人護照,到新聞司辦理註冊手續,領取《外國記者證》。駐北京以外地區的外國常駐記者,應當在抵達中國後七天內,到新聞司委託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以下簡稱新聞司委託的機關)辦理前款規定的手續。
第七條 外國新聞機構設立常駐新聞機構,應當向新聞司提出申請。申請書應當由該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並包括以下內容和檔案:
(一)該新聞機構基本情況;
(二)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的名稱、常駐地區、業務範圍、人數、負責人及其他人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別、履歷;
(三)該新聞機構本國註冊證書副本。
第八條 設立常駐新聞機構的申請經批准後,該常駐新聞機構負責人應當在抵達中國後七天內,持外國新聞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任書和本人及其他人員的護照到新聞司辦理註冊手續,領取《外國常駐新聞機構證》。駐北京以外地區的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其負責人應當在抵達中國後七天內,到新聞司委託的機關辦理前款規定的手續。
第九條 外國常駐記者離開中國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其派遣機構要求派遣代任記者的,應當由該機構總部負責人事先向新聞司委託的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代任記者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別、履歷和職業記者的證明檔案。代任記者經批准並辦理證件後,方可從事業務活動。
第十條 外國常駐記者應當每滿一年到新聞司或者新聞司委託的機關辦理一次《外國記者證》送驗、延期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辦理送驗、延期手續的,自行喪失外國常駐記者資格。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更換負責人、增減人員或者作其他重大變更,應當向新聞司提出申請,經批准並辦理變更註冊手續。
第十一條 外國記者隨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者外交部長來中國訪問,應當由該國外交部事先統一向中國外交部申請並經批准。
第十二條 外國短期採訪記者、記者團組到中國採訪報導,應當向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中國國內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到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簽證機關辦理簽證。應中國國內單位邀請的外國短期採訪記者、記者團組,應當持邀請函電到中國駐外使領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簽證機關辦理簽證。
第十三條 外國短期採訪記者在中國境內的採訪活動由接待單位負責安排、提供協助。外國短期採訪記者因正當理由需要延長採訪時間的,須經接待單位同意並按規定辦理延長簽證手續。
第十四條 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應當在註冊的業務範圍或者商定的採訪計畫內進行業務活動。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應當遵守新聞職業道德,不得歪曲事實、製造謠言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採訪報導。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不得進行與其身份和性質不符或者危害中國國家安全、統一、社會公共利益的活動。
第十五條 外國記者採訪中國的主要領導人,應當通過新聞司提出申請,並經同意;外國記者採訪中國的政府部門或者其他單位,應當通過有關外事部門申請,並經同意。外國記者赴中國開放地區採訪,應當事先徵得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同意;赴中國非開放地區採訪,應當向新聞司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併到公安機關辦理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外國常駐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應當依照中國的有關規定,租用房屋設立辦公場所。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通過當地外事服務單位可以聘用中國公民擔任工作人員或者服務人員;聘用本國或者第三國公民擔任工作人員或者服務人員,須經新聞司同意。
第十七條 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架設無線電收發信機和安裝衛星通信設備;在中國境內使用對講機及類似通信設備,須向中國政府通信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批准。外國短期記者因特殊情況,需要攜帶和安裝衛星通信設備,須向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經批准。
第十八條 外國常駐記者應當於離任前30天書面通知新聞司,並在離境前到新聞司或者新聞司委託的機關註銷《外國記者證》。外國常駐新聞機構應當於關閉前30天通知新聞司,並在關閉後到新聞司或者新聞司委託的機關繳銷《外國常駐新聞機構證》。
第十九條 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新聞司可以視情節,予以警告、暫停或者停止其業務活動、吊銷《外國記者證》或者《外國常駐新聞機構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規的,由中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除本條例規定的外國記者和外國常駐新聞機構外,其他外國人和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新聞業務活動,違者由中國公安機關視情節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由外交部負責解釋。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新聞機構常駐記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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