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加強對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檢查和監督,保證此類航空器的適航性和運行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並由外國航空營運人使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行管理規則》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並按本規定接受檢查。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國民用航空器是指在外國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外國航空營運人是指依據外國法律設立的航空營運人。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營運人應當獲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運行規範,並按照該運行規範和《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有關規定運行。
前款所述“運行規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使用的航空器(機型、國籍和登記標誌);
(二)使用的機場(含起飛、著陸和備降機場);
(三)飛行航路或航線;
(四)防止該航空器與其它航空器相撞所必須的運行規則和操作規程;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它內容。
第五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檔案(原件):
(一)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航空器國籍登記證;
(二)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航空器適航證;
(三)由該航空器登記國頒發的現行有效的無線電電台執照;
(四)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五)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第六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飛行機組人員應當攜帶由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頒發或認可的、與該航空器相適應的、現行有效的飛行人員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
第七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登記國有關當局的規定,始終保持其外部的國籍和登記標誌以及營運人標誌正確清晰。
第八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飛行手冊、運行手冊以及適航證上載明的運行類別、使用範圍及有關限制條件運行。
第九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與運行類別相適應和為保護旅客所必需的空中、地面、水面設備,並保證這些設備工作正常。
第十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由具有規定資格的人員或機構按照經批准的維修大綱、維修方案、維修手冊進行維修。
第十一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其登記國有關當局的規定,執行所有適用於該航空器的適航指令及其它持續適航要求。
第三章 手冊、檔案和資料
第十二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經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批准或認可的現行有效的檔案或手冊:
(一)航空器飛行手冊(AFM);
(二)使用手冊(OM);
(三)快速檢查單(QRH);
(四)最低設備清單(MEL)、外形缺損清單(CDL)、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冊中的適用者。
第十三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經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批准或認可的正式的航行記錄簿,並由機長或其他授權人員按規定填寫、簽字。
第十四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正式的維修工作單和適航放行單,並由對該航空器的適航性負有責任的合格的授權人員填寫、簽字。
第十五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該航空器上或在該航空器在中國境內的維修或運行基地配備現行有效的完整的維修手冊。
第四章 儀表、設備及其它
第十六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除應當安裝為頒發適航證所需的最低數量的儀表和設備外,還應當根據其所遵循的飛行規則,所飛航線和起飛、著陸、備降機場的條件,配備《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六第一部分所要求的通信、導航儀表和設備。
第十七條 除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之外,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還應當配備下列設備或裝置:
(一)空速管加溫指示系統;
(二)空中交通管制應答機;
(三)機載氣象雷達;
(四)近地警告-偏離下滑道坡度報警系統;
(五)音響速度警告裝置;
(六)高度警告系統或裝置;
(七)防冰與除冰設備;
(八)起落架音響警告裝置;
(九)空中交通警戒與防撞系統(TCAS)。
第十八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客艙內部材料應當符合有關的阻燃和防火要求。
第十九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客艙內所有用於對旅客進行提示、通知、告誡和說明的文字應當標有中文。
第二十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每一廁所應當裝有煙霧探測系統,並在每一處置紙或廢物的容器附近裝有發生火情時能自動將其撲滅的固定式滅火器。
第二十一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裝有經批准的機內廣播系統以及用於機組成員之間的機內通話系統。
第二十二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備有足夠的、必要時供旅客和機組人員使用的用於生命保障及應急下降和急救用的補充氧氣。
第二十三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其駕駛艙內應當裝有必要時供飛行機組人員使用的防護性呼吸設備。
第二十四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符合要求的應急門、應急出口以及應急出口通道和過道。
第二十五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下列應急、救生設備,並備有清單,列出航空器上所配備的應急、救生設備的型號和數量:
(一)滅火瓶;
(二)氧氣瓶;
(三)應急手電筒;
(四)空中急救藥箱;
(五)應急斧或撬棒;
(六)地板應急撤離燈;
(七)用於應急撤離用的攜帶型擴音器;
(八)用於海上或越洋飛行的救生衣、救生船;
(九)手提式救生無線電設備。
上述應急、救生設備的數量及有關的性能要求,應當符合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起飛、著陸及飛行期間,其旅客艙內的手提行李和物品應當安全而牢固地固定。
第二十七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配備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屬檔案六及該航空器登記國有關當局的技術和性能要求的飛行數據記錄器(FDR)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CVR)。
第五章 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生國際民航組織《事故/事件報告手冊》(檔案9156)所載明的危及飛行安全的重要事件時,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有關人員應當將事件的有關情況及時、準確地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當地民航主管當局報告。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
(二)事件發生的地點;
(三)航空器的型號;
(四)航空器的國籍和登記標誌;
(五)飛行階段;
(六)事件的基本情況。
第六章 檢查和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檢查,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第三十一條 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或其營運人違反本規定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並可給予其營運人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或其它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