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掘采古物規則

中央或省市直轄之學術機關(以下簡稱學術機關)採掘古物遇必要時得呈請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準許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員參加協助但前項參加人員不得超過本國學術機關團員之半數。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掘采古物規則
  • 分類:規則
  • 發文單位: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
  • 第九條: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發文單位,檔案全文,

發文單位

民國二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公

檔案全文

第一條
凡學術機關容納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採掘古物須將下列各事項先呈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審核並分別呈轉行政院及內政教育兩部備案。 (一)   容納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協助之理由。
(二)   該外國學術團體之名稱地址組織性質參加採掘之設備及負責人員或私人之姓名國籍學歷職業及住址等。
(三)   該外國學術團或私人所協助之經費及所參加之人數。
第二條
凡學術機關非經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之許可不得與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訂立關於採掘古物契約。 第四條  參加採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應受只有古物保管委員會所派人員之監察。
第三條
凡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參加採掘古物時須受主持採掘之本國學術機關之指揮並須於到達發掘地點後由該機關每二月將工作情形報告只有古物報告委員會備查。
第四條
參加古物採掘之外國學術團體或專門人員如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古物報告委員會得隨時停止其採掘工作。 (一)   越出採掘古物地域範圍人員測繪地圖者。
(二)   越出採掘古物範圍攝取沿途狀況作為他種用途者。
(三)   凡不受主持採掘之本國學術機關之指揮而有越軌行動者。
第五條
採掘所得之古物除照片拓片準由參加工作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規定手續領取外概歸國有其保存管理方法由該採掘之學術機關呈準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核定之。
第六條
凡參加本國學術機關採掘古物之外國學術團體或私人慾將所發現之古物運出國外研究時應由本國主持採掘之學術機關依古物出國護照規則呈請辦理之。
第七條
凡古物採掘之報告書或所得古物有須為文字上之宣布者外國參加工作之學術團體或私人須以本國主持採掘之學術機關正式發表後始得發表但遇有特殊情形得由該學術機關呈請中央古物報管委員會變通辦理之。
第八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宜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呈請行政院修正之。
第九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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