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2011修訂)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96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96年10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稅收徵收管理,船舶
修訂,內容,

修訂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徵稅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依照本辦法繳納營業稅、企業所得稅。
第三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取得運輸收入的承運人為納稅人。納稅人包括:
(一)買方派船的期租船,以外國租船公司為納稅人;
(二)程租船,以外國船東為納稅人;
(三)中國租用的外國籍船舶再以期租方式轉租給外國公司的,以外國公司為納稅人;
(四)外國公司期租的中國籍船舶,以外國公司為納稅人;
(五)其他外國籍船舶,以其船公司為納稅人。
依法經批准經營外輪代理業務的公司(以下簡稱外輪代理人)為應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
第四條納稅人的應納稅額,按照每次從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取得的收入總額,依照465%的綜合計征率計征,其中營業稅為3%,企業所得稅為165%。
第五條本辦法第四條所稱收入總額,是指納稅人經營的船舶每次運載從中國港口始發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到達目的地的客運收入和貨運收入的總和,不得扣除任何費用或者支出。客運收入包括船票收入以及逾重行李運費、餐費、保險費、服務費和娛樂費等。貨運收入包括基本運費以及各項附加費等收入。
第六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在將承運人的地址、船舶懸掛的國旗、客運情況、運貨種類、運量以及到港日期通知外輪代理人的同時,應當將運費率等通知外輪代理人。
第七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委託外輪代理人計算並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在收取運費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直接從納稅人的收入總額中代扣應納稅款。
第八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不通過外輪代理人代收運費的,外輪代理人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綜合計征率計算預計稅款,並通知納稅人在船舶抵港前將預計稅款與港口使用費備用金一併匯達,由外輪代理人代收稅款。
外國公司以船舶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後,外輪代理人應當在電告納稅人該船舶實際運載的出境旅客人數、貨物或者郵件數量的同時,通知其向稅務機關報告運輸收入總額和應納稅額,並附運費結算憑證。納稅人向稅務機關報告和繳納稅款的期限不得超過船舶離港之日起60日。
第九條外輪代理人應當將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代扣、代收的稅款,自代扣代收之日起10日內,將實收稅款繳入國庫,並在次月15日前向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報送上月外輪代理業務情況一覽表、運費結算情況統計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外輪運輸收入稅收報告表》等資料。
第十條納稅人不能完整、準確地提供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收入總額的,外輪代理人應當及時報告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港口所在地稅務機關可以會同外輪代理人,參照國際間相同或者類似情況下運載旅客或者貨物的通常價格,或者根據我國有關部門制訂的運費率表,核定納稅人的收入總額,並據以徵稅。
第十一條外國公司以同一艘船舶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應當按照其在各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的運輸收入,分別在各起運港徵稅。但是,同一艘程租船連續在中國幾個港口運載貨物或者郵件出境,其運費收入採取淨包乾方法的,全部運輸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一港口徵稅;採取包乾運費並加收增港附加費方法的,其包乾運費收入應當在運載貨物或者郵件的第一港口徵稅,增港附加費收入應當分別在貨物或者郵件起運港徵稅。
第十二條在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經由另一國或者地區轉運到目的地的,營業稅按照納稅人全程運費減去付給後續運輸企業運費後的餘額計征,企業所得稅按照提單全程運輸收入總額計征。
第十三條外輪代理人按照本辦法代扣、代收稅款時,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履行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外輪代理人填報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外輪運輸收入稅收報告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
第十六條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以船舶從境內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的,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除另有規定外,比照本辦法徵稅。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協定規定減稅或者免稅的,按照協定規定執行。
前款所稱協定,是指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互免海運企業運輸業務收入稅收協定、海運協定以及其他有關協定或者換文。
第十八條外國公司以船舶到中國港口運載旅客、貨物或者郵件出境,所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協定可以享受減稅或者免稅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提供有關情況,稅務機關分別情況查驗下列證明檔案:
(一)按照協定規定,船舶運輸收入、所得僅由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或者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的,或者收入來源國應對締約國對方居民公司經營國際運輸業務取得的收入、所得減稅或者免稅的,外國公司應當提供締約國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該公司實際管理機構、總機構或者居民公司所在地的證明檔案;
(二)按照協定規定,收入來源國應當對懸掛締約國對方國旗的商船或者由締約國對方航運企業經營懸掛第三國國旗的商船取得的運輸收入、所得減稅或者免稅的,外國公司應當提供締約國對方航運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
不能提供有關證明檔案的,不得享受減稅或者免稅待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准、財政部1974年6月發布的《關於對外國籍輪船運輸收入的徵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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