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直接投資

外商直接投資

外商直接投資是外國企業和經濟組織或個人(包括華僑、港澳台同胞以及中國在境外註冊的企業)按中國有關政策、法規,用現匯、實物、技術等在中國直接投資的行為。包括:在中國境內開辦外商獨資企業,與中國境內的企業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合作開發資源的投資(包括外商投資收益的再投資),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投資總額內企業從境外借入的資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直接投資
  • 外文名:FDI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 套用學科:金融
  • 適用領域範圍:投資
定義,形成,基本形式,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合作開發,新的方式,數據一覽,暫行規定,劃分標準,資本形態,

定義

外商直接投資,指外國企業和經濟組織或個人(包括華僑、港澳台胞以及我國在境外註冊的企業)按我國有關政策、法規,用現匯、實物、技術等在我國境內開辦外商獨資企業、與我國境內的企業或經濟組織共同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合作開發資源的投資(包括外商投資收益的再投資),以及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項目投資總額內企業從境外借入的資金。

形成

一般認為,出口是對外直接投資的先導,對外直接投資是企業產品出口引起的最終結果。

基本形式

我國吸收外商投資,一般分為直接投資方式和其他投資方式。採用最多的直接投資方式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和合作開發。其他投資方式包括補償貿易、加工裝配等。

中外合資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亦稱股權式合營企業。它是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舉辦的企業。其特點是合營各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按各自的出資比例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各方出資折算成一定的出資比例,外國合營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低於25%。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是中國利用外商直接投資各種方式最早興辦和數量最多的一種。在吸收外資中占有相當比重。

中外合作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亦稱契約式合營企業。它是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共同投資或提供合作條件舉辦的企業。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各方簽訂的契約中確定。舉辦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一般由外國合作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資金,中方提供土地、廠房、可利用的設備、設施,有的也提供一定量的資金。

外商獨資

外商獨資企業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根據外資企業法的規定,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並應至少符合下列一項條件,即採用國際先進技術和設備的;產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

合作開發

合作開發是海上和陸上石油合作勘探開發的簡稱。它是國際上在自然資源領域廣泛使用的一種經濟合作方式,其最大的特點雖高風險、高投入、高收益。合作開發一般分為三個階段,即勘探、開發和生產階段。合作開發比較以上三種方式,所占比重很小。

新的方式

在不斷擴大投資領域,進一步開放國內市場的同時,我們還在積極探索和拓展利用外資的新方式。
1、BOT:在基礎設施領域的BOT項目已開始嘗試,如廣西來賓電廠的BOT項目已獲得批准。
2、投資性公司:1995年4月,外經貿部發布了《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暫行規定》,以鼓勵境外大公司開展其系列投資計畫。已設立了160多家投資性公司,這些公司的投資活動正在不斷擴大。
3、外商投資股份公司:股份公司可以發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設立,現有的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也可申請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
4、購併:跨國購併已成為國際直接投資的主要方式之一。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協定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並通過該企業協定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定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並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
直接投資項目,最大的困難就是缺資金,充分利用外資既可以學習外國的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又是解決資金困難的有效途徑。我國利用外資分為兩種形式,即:吸收外商直接投資和借用國外貸款。
(一)外商直接投資主要分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和合作開發。以及包括補償貿易、來料加工、加工裝配等。
1.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亦稱股權式合營企業。
是中外雙方按各自的出資比例,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負盈虧。外國投資者的出資比例一般不得低於25%。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亦稱契約式合營企業。
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不同是中外各方的權利和義務沒有明確的具體規定,一切都在雙方簽訂的契約中確定。
3.外商獨資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指外國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
4.其他投資方式主要包括補償貿易、加工裝配來料、來樣加工及來件裝配、國際租賃、產權轉讓、礦產資源合作開發等。
(二)外商投資的法律框架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法規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實施細則。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除上述法律還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中外雙方簽訂契約受我國《契約法》的約束。
除此之外,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經營、終止、清算,我國還相應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條例、辦法等,形成了一整套較為完備的法律法規體系,中國政府已與相關國家簽訂了鼓勵與相互保護投資協定及避免雙重徵稅協定,有效地保護了國內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外商投資企業管理程式
1.設立程式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實行政府逐項審批登記制度,一般經過四個步驟:(1)根據投資各方達成的投資協定,編制設立企業的項目建議書,並報有關部門批准。
(2)投資各方共同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投資各方可簽署設立企業的契約、章程等法律檔案;(3)呈報設立企業的契約、章程,經外經貿部門批准後由審批機關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4)投資者憑審批機關頒發的批准證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2.審批許可權國家對外商投資實行分級管理,各省、市、自治區、計畫單列市有投資總額5000萬美元以下的非限制性項目的審批許可權。限制類項目和投資5000萬美元以上的項目,需要報國家審批。
(四)吸收外資的基本政策
1.產業政策《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是國家以法規形式將吸收外商投資的產業政策公布於眾。規定和目錄將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4大類,每年都有變化,要注意國家發布的公告。
2.地區政策鼓勵外商到中西部地區投資的政策主要有:(1)中西部地區對限制類和限定外商股權比例項目的設立條件和市場開放度,也可比東部地區適當放寬;(2)適當增加對中西部地區吸收外商投資的國內配套資金貸款;(3)設在中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類外商投資企業,在現行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滿後三年內,可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4)鼓勵東部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到中西部地區再投資,外商投資比例超過25%的項目,視同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相應待遇;(5)國家將優先安排一批農業、水利、交通、能源、原材料和環保項目在中西部地區吸引外資,並加大對項目配套資金及相關措施的支持。
3.稅收政策我國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低稅收政策,並對國家鼓勵投資的行業、地區實行稅收優惠。
(1)所得稅A、所得稅稅率:對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國家高新技術產業區、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設立的企業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B、減免稅政策:外商投資企業可享受從獲利年度起二年免徵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待遇;對設在中西部地區的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企業,在5年的減免稅期滿後,還可延長3年減半徵收所得稅。對外商投資設立的先進技術型企業,可享受二年免稅六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待遇;對出口型企業,除享受上述兩免三減所得稅優惠外,只要企業年出口額占企業總銷售額的70%以上,則均可享受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採購國產設備代替,免稅目錄範圍內的進口設備,可按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
(2)流轉環節稅對外國企業及外商投資企業技術轉讓免徵營業稅。對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採購國產設備代替免稅目錄範圍內的進口設備,可全額退還國產設備增值稅。
(3)進口環節稅:國家對鼓勵和支持發展的外商投資項目進口設備,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數據一覽

外商直接投資
2013年12月份
120.8
3.30%
42.45%
1175.86
5.25%
2013年11月份
84.8
2.35%
0.76%
1055.06
5.48%
2013年10月份
84.16
1.24%
-4.80%
970.26
5.77%
2013年09月份
88.4
4.88%
5.53%
886.09
6.22%
2013年08月份
83.77
0.62%
-10.96%
797.7
6.37%
2013年07月份
94.08
24.13%
-34.62%
713.92
7.09%
2013年06月份
143.89
20.12%
55.46%
619.84
4.90%
2013年05月份
92.56
0.29%
9.73%
475.95
1.03%
2013年04月份
84.35
0.40%
-32.09%
383.4
1.21%
2013年03月份
124.21
5.65%
51.22%
299.05
1.44%
2013年02月份
82.14
6.32%
-11.39%
174.84
-1.35%
2013年01月份
92.7
-7.27%
-20.74%
92.7
-7.27%
2012年12月份
116.95
-4.47%
41.16%
1117.16
-3.70%
2012年11月份
82.85
-5.39%
-0.35%
1000.22
-3.61%
2012年10月份
83.14
-0.24%
-0.17%
917.36
-3.45%
2012年09月份
83.28
-6.81%
0.02%
834.23
-3.76%
2012年08月份
83.26
-1.43%
9.86%
749.94
-3.40%
2012年07月份
75.79
-8.65%
-36.73%
666.69
-3.64%
2012年06月份
119.79
-6.87%
29.80%
590.89
-2.96%
2012年05月份
92.29
0.05%
9.86%
471.1
-1.91%
2012年04月份
84.01
-0.74%
-28.54%
378.81
-2.38%
2012年03月份
117.57
-6.10%
52.17%
294.8
-2.80%
2012年02月份
77.26
-0.90%
-22.72%
177.23
-0.56%
2012年01月份
99.97
-0.30%
-18.34%
99.97
-0.30%
2011年12月份
122.42
-12.73%
39.80%
1160.11
9.72%
2011年11月份
87.57
-9.76%
5.08%
1037.69
13.15%
2011年10月份
83.34
8.75%
-7.86%
950.12
15.86%
2011年09月份
90.45
7.88%
7.09%
866.79
16.60%
2011年08月份
84.46
11.10%
1.80%
776.34
17.70%
2011年07月份
82.97
19.83%
-35.50%
691.87
18.57%
2011年06月份
128.63
2.83%
39.44%
608.91
18.40%
2011年05月份
92.25
13.43%
8.99%
480.28
23.40%
2011年04月份
84.64
15.21%
-32.40%
388.03
26.03%
2011年03月份
125.2
32.90%
60.51%
303.4
29.40%
2011年02月份
78
32.20%
-22.23%
178.23
27.09%
2011年01月份
100.3
23.40%
-28.53%
100.3
23.40%
2010年12月份
140.33
15.98%
44.61%
1057.4
17.45%
2010年11月份
97.04
38.17%
26.63%
917.07
17.73%
2010年10月份
76.63
7.86%
-8.60%
820.03
15.71%
2010年09月份
83.84
6.14%
10.29%
743.4
16.60%
2010年08月份
76.02
1.38%
9.79%
659.56
18.06%
2010年07月份
69.24
29.20%
-44.65%
583.54
20.65%
2010年06月份
125.1
39.60%
53.84%
514.39
19.60%
2010年05月份
81.32
27.48%
10.70%
389.21
14.31%
2010年04月份
73.46
24.70%
-22.00%
307.89
11.28%
2010年03月份
94.18
12.08%
59.76%
234.43
7.65%
2010年02月份
58.95
1.06%
-27.48%
140.24
4.86%
2010年01月份
81.29
7.79%
-32.82%
81.29
7.79%
2009年12月份
121
103.00%
72.29%
900.3
-2.60%
2009年11月份
70.23
31.91%
-1.08%
778.9
-8.90%
2009年10月份
71
5.70%
-10.12%
708.67
-12.60%
2009年09月份
78.99
18.90%
5.33%
637.67
-14.30%
2009年08月份
74.99
7.00%
39.91%
558.68
-17.50%
2009年07月份
53.6
-35.70%
-40.19%
483.69
-20.30%
2009年06月份
89.61
-6.76%
40.48%
430.09
-17.90%
2009年05月份
63.79
-17.80%
8.30%
340.48
-20.40%
2009年04月份
58.9
-22.50%
-29.91%
276.7
-21.00%
2009年03月份
84.03
-9.50%
44.06%
217.77
-20.56%
2009年02月份
58.33
-18.51%
-22.65%
133.74
-26.23%
2009年01月份
75.41
-32.67%
26.15%
75.41
-32.67%
2008年12月份
59.78
-5.73%
12.33%
923.95
23.58%
2008年11月份
53.22
-36.52%
0.00%
864.18
26.29%
2008年10月份
53.22
0.00%
-19.87%
810.96
35.06%
2008年09月份
66.42
21.60%
-5.22%
743.74
39.85%
2008年08月份
70.08
20.38%
-15.93%
677.32
41.60%
2008年07月份
83.36
32.50%
-21.43%
607.24
44.54%
2008年06月份
106.1
0.00%
36.71%
523.88
45.55%
2008年05月份
77.61
37.94%
2.08%
427.78
54.97%
2008年04月份
76.03
0.00%
-18.12%
350.17
59.32%
2008年03月份
92.86
39.60%
34.02%
274.15
61.26%
2008年02月份
69.29
38.31%
-38.13%
181.28
75.19%
2008年01月份
112
109.78%
-
112
109.78%
外商直接投資

暫行規定

(1995年6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5年6月20日國家計畫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
第一條 為了指導外商投資方向,使外商投資方向與我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適應,並有利於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的規定和產業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國境內投資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的項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項目(以下簡稱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條 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本規定和國家經濟技術發展情況,定期編制和適時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是指導審批外商投資項目的依據。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分為鼓勵、允許、限制和禁止四類。
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屬於鼓勵類、限制類和禁止類的外商投資項目,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列入《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可以列明不允許外商獨資經營以及應當由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外商投資項目。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農業新技術、農業綜合開發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的;
(二)屬於高新技術、先進技術,能夠改進產品性能、節約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業技術經濟效益或者生產適應市場需求而國內生產能力不足的新設備、新材料的;
(三)屬於適應國際市場需求,能夠提高產品檔次,開拓新市場,擴大產品外銷,增加出口的;
(四)屬於綜合利用資源和再生資源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的新技術、新設備的;
(五)屬於能夠發揮中西部地區的人力和資源優勢,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六)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鼓勵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國內已開發或者已引進技術,生產能力已能滿足國內市場需求的;
(二)屬於國家吸收外商投資試點或者實行專賣的產業的;
(三)屬於從事稀有、貴重礦產資源勘探、開採的;
(四)屬於需要國家統籌規劃的產業的;
(五)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的其他項目。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巨觀經濟調控的需要,分別列入限制類(甲)或者限制類(乙)。
第七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資項目,列為禁止類外商投資項目:
(一)屬於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屬於對環境造成污染損害,破壞自然資源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
(三)屬於占用大量耕地,不利於保護、開發土地資源,或者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屬於運用我國特有工藝或者技術生產產品的;
(五)屬於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項目。
前款規定的外商投資項目,任何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均不得舉辦。
第八條 鼓勵類外商投資項目,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外,從事投資額大、回收期長的能源、交通基礎設施(煤炭、電力、地方鐵路、公路、港口)建設並經營的,經批准可以擴大與其相關的經營範圍。
第九條 限制類外商投資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限制類的中外合資經營項目,必須約定企業經營期限;
(二)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中方投資中的固定資產部分必須使用中方投資者自有資金或者屬於中方投資者所有的資產。
第十條 鼓勵類、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備案。
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備案。其中,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按照項目建設性質,分別由單列市的計畫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市的計畫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部門審批。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限制類(乙)外商投資項目,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下的,項目建議書由國務院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批;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項目建設性質,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畫單列市的計畫部門或者主管企業技術改造的部門審批,並報國家計畫委員會或者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備案。此類項目的審批權不得下放。屬於國務院規定的審批限額以上的,按照現行規定的程式和辦法審批。涉及配額、許可證的外商投資項目,須先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申請配額、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對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程式和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屬於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範圍的限制類(甲)外商投資項目,產品出口銷售額占其產品總銷售額70%以上的,經批准可以視為允許類外商投資項目,不受本規定第九條的限制;對於確能發揮中西部地區資源優勢且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資項目,亦可以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審批的外商投資項目,上級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該項目的備案檔案之日起30天內予以撤銷,其契約、章程無效,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註冊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項目當事人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項目建議書的批准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對該項目的批准,並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十四條 審批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越權審批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華僑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投資者舉辦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家計畫委員會會同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經貿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並應當至少符合下列一項條件:
(一)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產品開發,節約能源和原材料,實現產品升級換代,可以替代進口的;
(二)年出口產品的產值達到當年全部產品產值50%以上,實現外匯收支平衡或者有餘的。
第四條 下列行業,禁止設立外資企業:
(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
(二)國內商業、對外貿易、保險;
(三)郵電通信;
(四)中國政府規定禁止設立外資企業的其他行業。
第五條 下列行業,限制設立外資企業:
(一)公用事業;
(二)交通運輸;
(三)房地產;
(四)信託投資;
(五)租賃。
申請在前款規定的行業中設立外資企業,除中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以下簡稱對外經濟貿易部)批准。
第六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七條 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式
第八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對外經濟貿易部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准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准後15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對外經濟貿易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九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產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許可權事先徵得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的同意。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規模;生產產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產品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外國投資者。
第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檔案: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檔案和資信證明檔案;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覆;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檔案。
前款(一)、(三)項檔案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檔案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契約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檔案之日起 9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檔案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 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託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和第十一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託契約。
第十五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範圍、產品品種和生產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採用的主要生產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產技術、工藝水平及其來源;
(七)產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以及在中國和國外市場的銷售比例;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產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畫;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範圍;
(三)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許可權;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式。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產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產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產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資企業生產所必需的;
(二)中國不能生產,或者雖能生產,但在技術性能或者供應時間上不能保證需要的。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屬檔案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時,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國投資者自己所有的;
(二)能生產中國急需的新產品或者出口適銷產品的。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20%。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訊,包括所有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屬檔案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質量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實施後,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產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後一期出資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並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第一期出資後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後,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後,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准,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征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託中國有關單位開發。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准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二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六章 購買與銷售
第四十三條 外資企業自行制定和執行生產經營計畫,該生產經營計畫應當報其所在地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決定購買本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以下統稱 “物資”)。外資企業在中國購買物資,在同等條件下,享受與中國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五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應當依照經批准的銷售比例進行。外資企業超過批准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其產品,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十六條 外資企業有權自行出口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外貿公司代銷或者委託中國境外的公司代銷。外資企業有權依照批准的銷售比例自行在中國銷售本企業生產的產品,也可以委託中國的商業機構代銷。
第四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外資企業憑批准的該企業進口設備和物資清單直接或者委託代理機構向發證機關申領進口許可證。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進口本企業自用並為生產所需的物資,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進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進口計畫,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外資企業出口產品,依照中國規定需要領取出口許可證的,應當編制年度出口計畫,每半年向發證機關申領一次。
第四十八條 外資企業進口的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價格不得高於當時的國際市場同類物資以及技術勞務的正常價格。外資企業的出口產品價格,由外資企業參照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自行確定,但不得低於合理的出口價格。用高價進口、低價出口等方式逃避稅收的,稅務機關有權根據稅法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外資企業依照批准的銷售比例在中國市場銷售產品的價格,應當執行中國有關價格管理的規定。
前述價格應當報物價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備案,並接受其監督。
第四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中國利用外資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報送統計報表。
第七章 稅 務
第五十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
第五十一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二條 外資企業進口下列物資,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外國投資者作為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建設用建築材料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
(二)外資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本企業生產所需的自用機器設備、零部件、生產用交通運輸工具以及生產管理設備;
(三)外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而進口的原材料、輔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裝物料。前款所述的進口物資,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轉賣或者轉用於生產在中國境內銷售的產品,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納稅或者補稅。
第五十三條 外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中國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國稅法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八章 外匯管理
第五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外匯事宜,應當依照中國有關外匯管理的法規辦理。
第五十五條 外資企業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在中國境內可以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賬戶,由開戶銀行監督收付。外資企業的外匯收入,應當存入其開戶銀行的外匯賬戶;外匯支出,應當從其外匯賬戶中支付。
第五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外資企業無法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外國投資者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載明並提出如何解決的具體方案;審批機關商有關部門後作出答覆。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中已載明自行解決外匯收支平衡的,任何政府部門不負責解決其外匯收支平衡問題。外資企業生產的產品為中國急需並且可以替代進口,經批准在中國銷售的,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後,可以收取外匯。
第五十七條 外資企業因生產和經營需要在中國境外的銀行開立外匯賬戶,須經中國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並依照中國外匯管理機關的規定定期報告外匯收付情況和提供銀行對賬單。
第五十八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台職工的工資和其他正當的外匯收益,依照中國稅法納稅後,可以自由匯出。
第九章 財務會計
第五十九條 外資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財政機關的規定,建立財務會計制度並報其所在地財政、稅務機關備案。
第六十條 外資企業的會計年度自公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十一條 外資企業依照中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應當提取儲備基金和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儲備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於稅後利潤的10%,當累計提取金額達到註冊資本的50%時,可以不再提取。職工獎勵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資企業自行確定。外資企業以往會計年度的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配利潤;以往會計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與本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潤一併分配。
第六十二條 外資企業的自製會計憑證、會計賬薄和會計報表,應當用中文書寫;用外文書寫的,應當加注中文。
第六十三條 外資企業應當獨立核算。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依照中國財政、稅務機關的規定編制。以外幣編報會計報表的,應當同時編報外幣折合為人民幣的會計報表。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進行驗證並出具報告。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外資企業的年度會計報表和清算會計報表,連同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財政、稅務機關,並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聘請中國或者外國的會計人員查閱外資企業賬簿,費用由外國投資者承擔。
第六十五條 外資企業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報送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並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六十六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所在地設定會計賬簿,並接受財政、稅務機關的監督。違反前款規定的,財政、稅務機關可以處以罰款,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停止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章 職 工
第六十七條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雇用職工,企業和職工雙方應當依照中國的法律、法規簽訂勞動契約。契約中應當訂明雇用、辭退、報酬、福利、勞動保護、勞動保險等事項。外資企業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八條 外資企業應當負責職工的業務、技術培訓,建立考核制度,使職工在生產、管理技能方面能夠適應企業的生產與發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 會
第六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職工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建立基層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
第七十條 外資企業工會是職工利益的代表,有權代表職工同本企業簽訂勞動契約,並監督勞動契約的執行。
第七十一條 外資企業工會的基本任務是:依照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協助企業合理安排和使用職工福利、獎勵基金;組織職工學習政治、科學技術和業務知識,開展文藝、體育活動;教育職工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完成企業的各項經濟任務。外資企業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問題時,工會代表有權列席會議。外資企業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七十二條 外資企業應當積極支持本企業工會的工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規定,為工會組織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設備,用於辦公、會議、舉辦職工集體福利、文化、體育事業。外資企業每月按照企業職工實發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由本企業工會依照中華全國總工會制定的有關工會經費管理辦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終止與清算
第七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根據不同行業和企業的具體情況,由外國投資者在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中擬訂,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七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從其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計算。
外資企業經營期滿需要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在距經營期滿180天前向審批機關報送延長經營期限的申請書。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資企業經批准延長經營期限的,應當自收到批准延長期限檔案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十五條 外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終止:
(一)經營期限屆滿;
(二)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外國投資者決定解散;
(三)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而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
(四)破產;
(五)違反中國法律、法規,危害社會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銷;
(六)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經出現。外資企業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項所列情形,應當自行提交終止申請書,報審批機關核准。審批機關作出核准的日期為企業的終止日期。
第七十六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一)、(二)、(三)、(六)項的規定終止的,應當在終止之日起15天內對外公告並通知債權人,並在終止公告發出之日起15天內,提出清算程式、原則和清算委員會人選,報審批機關審核後進行清算。
第七十七條 清算委員會應當由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人代表以及有關主管機關的代表組成,並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律師等參加。清算費用從外資企業現存財產中優先支付。
第七十八條 清算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債權人會議;
(二)接管並清理企業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目錄;
(三)提出財產作價和計算依據;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債權和清償債務;
(六)追回股東應繳而未繳的款項;
(七)分配剩餘財產;
(八)代表外資企業起訴和應訴。
第七十九條 外資企業在清算結束之前,外國投資者不得將該企業的資金匯出或者攜出中國境外,不得自行處理企業的財產。外資企業清算結束,其資產淨額和剩餘財產超過註冊資本的部分視同利潤,應當依照中國稅法繳納所得稅。
第八十條 外資企業清算結束,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一條 外資企業清算處理財產時,在同等條件下,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有優先購買權。
第八十二條 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終止的,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算。外資企業依照第七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終止的,依照中國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各項保險,應當向中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十四條 外資企業與中國的其他企業或者經濟組織簽訂經濟契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外資企業與外國的公司、企業或者個人簽訂經濟契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契約法》。
第八十五條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中國公民在大陸設立全部資本為其所有的企業,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八十六條 外資企業中的外籍職工和港澳台職工可帶進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並依照中國規定辦理進口手續。
第八十七條 本細則由對外經濟貿易部負責解釋。
第八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劃分標準

(1)國際組織與機構標準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認為:國際直接投資是指一國(或地區)的居民實體與另一國的企業建立長期關係,具有長期利益,並對之進行控制的投資。有股權資本、利潤再投資、企業內貸款三種方式。
IMF將其標準定為25%
(2)歐美標準
美國商務部:如果外國公司完全受美國公司控制,或50%以上的股份被一群相互沒有聯繫的美國人擁有,或20%以上的股份被一群有組織的美國人擁有,則美國人對該公司的投資屬於國際直接投資
(3)日本標準
日本官方對於直接投資的統計包括擁有股票份額、貸款、國外機構設定三個方面。將日本出資比例占25%以上的投資或貸款作為對外直接投資。

資本形態

國際貸款、國際證券投資、國際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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