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是為了規範對外國航運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投資經營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有關航運法規的規定,制定的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機關:交通運輸部、商務部
- 性質:部門規章
關於修改《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5年第16號)
《關於修改〈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於2015年6月19日經第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5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楊傳堂
商務部部長 高虎城
2015年7月5日
商務部部長 高虎城
2015年7月5日
關於修改《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商務部決定對《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交通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0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其在擬設獨資船務公司的中國對外開放口岸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將第六條第(六)項修改為“申請者的提單、客票樣本”。
四、將第六條第(七)項刪除。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核,在徵得交通運輸部同意後予以批准,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申請獲批後,申請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公司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有相應管理職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外商獨資船務公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業務。”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經批准的獨資船務公司或其分公司可為其母公司擁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攬貨、攬客、代簽提單、代出客票、代結運費和代簽服務契約。”
七、將第九條刪除。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註冊資本已全部繳付,”刪除。
九、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獨資船務公司的母公司在擬設分公司所在對外口岸開放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十、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刪除。
十一、將第十一條刪除。
十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班輪”刪除。
十三、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承運進出中國港口貨運量(萬噸)、客運量(人次)、貨櫃量(TEU)以及運費收入”。
十四、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改為“交通運輸部”,“外經貿部”統一改為“商務部”。
十五、將規章名稱中的“暫行”刪除。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5日起施行。
《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一、將第五條第(二)項刪除。
二、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其在擬設獨資船務公司的中國對外開放口岸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將第六條第(六)項修改為“申請者的提單、客票樣本”。
四、將第六條第(七)項刪除。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核,在徵得交通運輸部同意後予以批准,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二)申請獲批後,申請者應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公司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有相應管理職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外商獨資船務公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業務。”
六、將第八條修改為“經批准的獨資船務公司或其分公司可為其母公司擁有或經營的船舶從事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攬貨、攬客、代簽提單、代出客票、代結運費和代簽服務契約。”
七、將第九條刪除。
八、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註冊資本已全部繳付,”刪除。
九、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獨資船務公司的母公司在擬設分公司所在對外口岸開放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十、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刪除。
十一、將第十一條刪除。
十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班輪”刪除。
十三、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承運進出中國港口貨運量(萬噸)、客運量(人次)、貨櫃量(TEU)以及運費收入”。
十四、將條文中所有“交通部”統一改為“交通運輸部”,“外經貿部”統一改為“商務部”。
十五、將規章名稱中的“暫行”刪除。
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5年7月5日起施行。
《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辦法
(2000年1月28日交通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發布根據2015年7月5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關於修改〈外商獨資船務公司審批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外國航運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投資經營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有關航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國航運公司在華設立獨資公司,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外國航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外國設立的航運企業(以下簡稱為外國航商)。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負責外國航商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的審批。
第四條外國航商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必須依據我國政府同外國航商所在國政府簽定的海運協定及相關法律檔案進行審批。
第五條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申請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5年以上從事航運的資歷;
(二)其在擬設獨資船務公司的中國對外開放口岸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在中國的經營活動連續2年沒有違反中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請者的法律證明檔案和資信證明檔案;
(五)獨資船務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書和董事會成員的名單及簡歷;
(六)申請者的提單、客票樣本;
(七)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要求的其它檔案。
第七條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核,在徵得交通運輸部同意後予以批准,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台港澳僑投資批准證書》;
(二)申請獲批後,申請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公司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有相應管理職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外商獨資船務公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業務。
第八條經批准的獨資船務公司或其分公司可為其母公司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從事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攬貨、攬客、代簽提單、代出客票、代結運費和代簽服務契約。
第九條獨資船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申請在其它港口城市設立分公司。獨資船務公司設立分公司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獨資船務公司開業滿1年;
(二)獨資船務公司的母公司在擬設分公司所在對外口岸開放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獨資船務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國的經營活動連續1年沒有違反中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獨資船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申請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獨資船務公司員工中,中國雇員應當占85%以上。
第十一條獨資船務公司應當於每年四月底前向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上年度經營情況。經營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掛靠中國港口的航線;
(二)從業人員總數,中國雇員數;
(三)承運進出中國港口貨運量(萬噸)、客運量(人次)、貨櫃量(TEU)以及運費收入;
(四)當年的總營業額、利潤總額和納稅額。
第十二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航運企業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外國航運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投資經營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法和有關航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國航運公司在華設立獨資公司,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外國航運公司,是指依照外國法律,在外國設立的航運企業(以下簡稱為外國航商)。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負責外國航商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的審批。
第四條外國航商在華設立獨資船務公司,必須依據我國政府同外國航商所在國政府簽定的海運協定及相關法律檔案進行審批。
第五條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申請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15年以上從事航運的資歷;
(二)其在擬設獨資船務公司的中國對外開放口岸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在中國的經營活動連續2年沒有違反中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六條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申請者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司章程;
(四)申請者的法律證明檔案和資信證明檔案;
(五)獨資船務公司法人代表的委任書和董事會成員的名單及簡歷;
(六)申請者的提單、客票樣本;
(七)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要求的其它檔案。
第七條申請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申請者向擬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報送申請材料,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對材料進行審核,在徵得交通運輸部同意後予以批准,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或《台港澳僑投資批准證書》;
(二)申請獲批後,申請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照公司登記的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並在有相應管理職權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辦理《外商獨資船務公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性業務。
第八條經批准的獨資船務公司或其分公司可為其母公司擁有或者經營的船舶從事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攬貨、攬客、代簽提單、代出客票、代結運費和代簽服務契約。
第九條獨資船務公司根據業務需要,可申請在其它港口城市設立分公司。獨資船務公司設立分公司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獨資船務公司開業滿1年;
(二)獨資船務公司的母公司在擬設分公司所在對外口岸開放城市具有穩定的貨源或者客源;
(三)獨資船務公司及其母公司在中國的經營活動連續1年沒有違反中國法律和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獨資船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申請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獨資船務公司員工中,中國雇員應當占85%以上。
第十一條獨資船務公司應當於每年四月底前向商務部和交通運輸部報告上年度經營情況。經營情況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掛靠中國港口的航線;
(二)從業人員總數,中國雇員數;
(三)承運進出中國港口貨運量(萬噸)、客運量(人次)、貨櫃量(TEU)以及運費收入;
(四)當年的總營業額、利潤總額和納稅額。
第十二條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航運企業在中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獨資船務公司,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