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12日頒布]
本法不適用於國家預算和政府擔保下的投資活動,也不適用於非商業組織的投資。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章主要概念
本法律中使用的主要概念有:
一、投資
指所有的物權形式(除自用財產,或與銷售未加工商品動有關的投資活動),包括據投資者依法所擁有、和為獲取利潤(收入)和(或)取得其它重要成果對項目投入的資金、證券、生產工藝設備和智慧財產權;
二、投資者
指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從事投資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
三、外國投資者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者是指:
-外國、以國家授權機關為代表的國內行政區;
-國際組織;
-外國法人;
-根據外國法律成立的非法人組織;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四、本國投資者
指非外國投資者,在塔從事投資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
五、投資活動
指投資者為獲取利潤(收入)和(或)取得其它重要成果投入生產或其它用途的行為。
六、再投資
指把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活動所得利潤作為投入的行為。
七、投資爭議
指在投資過程中,投資者與國家機關、機關官員以及其它投資參與方之間的爭議。
八、國家授權機關
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的主管投資領域的機關。
九、國家實物贈送
指作為固定資產或用地,國家無償提供給法人用於投資活動的財產和資金。
第二章投資立法依據
一、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投資立法基於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而定,包括本法律、塔法律法規和塔認可的國際法法規。
二、如本法和塔承認的國際法相牴觸,則遵循國際法準則。
第三章投資形式和種類
一、投資形式包括:
-不動產;
-證券;
-智慧財產權;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不禁止在其方面投資的項目。
二、投資種類:
-公民,非國有企業、機關、團體和其它機構從事的私營投資行為;
-國家機關、執行機關、國有企業、機關團體利用預算和非預算基金、自有資金和貸款資金從事的國家投資活動;
-外國公民、法人、國家、國際金融機構和無國籍人所從事的外來投資活動;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法人與外國共同從事的投資活動。
第二部分投資和投資者權益保障
第四章投資者權益平等保障
國家保障本國投資者與外國投資者享有平等的權利,投資者不因國籍、民族、語言、性別、種
族、信仰、經營地點、籍貫或投資來源國而受到歧視。第五章投資者和投資活動的法律保障
一、本法和其它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規及塔吉克斯坦承認的國際法向投資者提供全面、無條件的權益保護。
二、如投資法發生修改和補充,投資者有權在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內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條款。本條款不適用於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及有關國家安全、衛生、環保、精神和道德法律的修改和補充。
三、投資者有權依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因國家機關頒布與塔吉克斯坦法律條文不相適應的法規及機關官員的不法行為(消極行為)帶來的損害提出賠償。
四、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保障投資者與國家授權機構所簽契約的有效性,除非雙方同意對契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六章保障外國投資者調動權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及其代表和工作人員,有權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進行調動,塔吉克斯坦法律另行規定的禁止逗留區域除外。
第七章保障收入支配權
1、投資者有權: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開設塔吉克斯坦本國貨幣和(或)外幣賬號存入和支配所得收入和其它資金;
-完稅及繳納其它應繳費用之後,可自行支配所得利潤。
2、投資者和外國工作人員有權將合法投資和經營中所得外幣收入和工資匯出境外。
3、當因非投資者過錯而造成投資終止時,投資者有權獲得至投資終止時屬於自己投資及與投資相關貨幣收入或者等值商品的補償。
第八章外匯
1、投資者完稅後有權將塔吉克斯坦本國貨幣自由兌換成其它貨幣,同樣可認購其它外幣用於支付塔吉克斯共和國境外業務。
2、投資者的外匯業務應符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匯調節和外匯監督法》。
3、為防止非法收入合法化,依照有關法規將對投資者匯出和匯入塔吉克斯坦的外匯進行限定。
第九章國家機關對投資者經營的公開原則
1、國家機關的正式通知和與投資者利益相關的法律法規將依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頒布。
2.保證投資者自由了解有關法人、章程、不動產登記註冊以及辦理許可證的相關信息,國家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除外。
第十章國家權利機構不得干涉投資者的經營活動
國家權利機構不得干涉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合法經營活動,法律另行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保障投資者財產被國有化與徵用的權利
1、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傳染性疾病、流行病、動物流行病等特殊情況下,如果個人財產因社會需求而被徵用,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同等價值的財產(被徵用)補償。被徵用財產的價值評估可訴諸於法院。被徵用者有權在事件平息後要求返還保存下來的財產,如被拒絕可向法院提起申訴。
2、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有關國有財產國有化規定,公民和法人的財產因國有化所造成損失,國家應依法賠償。
3、被國有化和被徵用的投資財產,其賠償額度應依據市場價格而定,並在雙方同意的期限內以自由兌換貨幣進行。
4、被國有化或被徵用的投資財產,其賠償額度可由投資者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庭提出申訴,也可提交雙方認可的國際法庭和國際仲裁法庭進行仲裁。
第十二章在有保險契約保證的情況下投資者擁有轉讓權
當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並有保險契約保證的情況下,如果國外國家授權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支付保款,或上述投資權益轉讓給國外授權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時,只有當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境內投資和(或)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時,其轉讓權才予以承認。
第十三章投資責任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對吸引外資的僑民和非僑民不承擔相關責任,法律規定的責任除外。
第十四章保障投資者將財產和信息帶出境外的權利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法典,投資者有權在終止投資後將其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的財產和以公文格式或電子媒介記錄的信息自由(對此無須配額、許可證和其它措施來限制其對外經營)帶出塔吉克斯坦境外。
第十五章投資者的智慧財產權
有關投資者智慧財產權的一切權利均受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十六章投資者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1、對於投資者取得土地、其它自然資源的開發權利,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2、與項目相關的建築和房屋所有權的變更,其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有關規定和條件轉與投資者。
3、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投資者可以取得土地租賃權。
第十七章投資者的再投資保障
1、納稅後投資者可以自行決定在塔境內進行利潤再投資。
2、再投資時,投資者仍然享受本法規定的權利保護、保障和優惠政策。
第三部分國家對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支持政策
第十八章國家對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支持目的
1、國家支持投資的目的在於建立良好的投資環境來發展經濟和促進投資,利用現代化的工藝和設備創新生產,創建新的工作崗位,保護環境和衛生,以及為支持投資業而提供優惠政策。
2、國家對投資者的支持政策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機關制訂。
3、國家授權機關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執行以下職能:
-保證政府機關與投資者之間的聯繫;
-準備和宣傳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有關投資資源、投資計畫、投資項目及投資條件等信息;
-編寫改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投資環境的建議;
-執行有助於促進投資、支持和保護在塔投資者的其它職能。
4、國家授權機關應一視同仁保障和推動投資者利益的服務,不得干涉其生產、財務活動,對於吸引投資的國際招標必須公開和透明。
第十九章投資優惠
1、投資的優惠政策如下:
-稅收優惠;
-關稅優惠;
-給予國家資助。
2、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稅法和海關法典的有關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稅收優惠。
3、國家資助程式及種類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界定。
第四部分對投資者的要求
第二十章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從事投資活動時應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章投資者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之間的勞動關係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勞動法和塔吉克斯坦承認的相關國際法則界定投資者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的僱工關係。
第五部分結論
第二十二章投資爭議的解決
1、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須按照雙方所簽契約的有關條款解決。若雙方未簽有契約,投資爭議應由投資者召開會議協商解決。
2、如雙方按契約仍無法解決投資爭議,則將爭議提交雙方均同意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庭,以及國際仲裁法庭並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國際法規定進行仲裁。
第二十三章違反本法的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章《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失效
1992年3月10日頒布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同時依法失效。
第二十五章本法生效程式
本法自正式頒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不適用於國家預算和政府擔保下的投資活動,也不適用於非商業組織的投資。
第一部分總則
第一章主要概念
本法律中使用的主要概念有:
一、投資
指所有的物權形式(除自用財產,或與銷售未加工商品動有關的投資活動),包括據投資者依法所擁有、和為獲取利潤(收入)和(或)取得其它重要成果對項目投入的資金、證券、生產工藝設備和智慧財產權;
二、投資者
指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從事投資活動的法人或自然人;
三、外國投資者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的外國投資者是指:
-外國、以國家授權機關為代表的國內行政區;
-國際組織;
-外國法人;
-根據外國法律成立的非法人組織;
-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四、本國投資者
指非外國投資者,在塔從事投資活動的法人和自然人。
五、投資活動
指投資者為獲取利潤(收入)和(或)取得其它重要成果投入生產或其它用途的行為。
六、再投資
指把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活動所得利潤作為投入的行為。
七、投資爭議
指在投資過程中,投資者與國家機關、機關官員以及其它投資參與方之間的爭議。
八、國家授權機關
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的主管投資領域的機關。
九、國家實物贈送
指作為固定資產或用地,國家無償提供給法人用於投資活動的財產和資金。
第二章投資立法依據
一、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投資立法基於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而定,包括本法律、塔法律法規和塔認可的國際法法規。
二、如本法和塔承認的國際法相牴觸,則遵循國際法準則。
第三章投資形式和種類
一、投資形式包括:
-不動產;
-證券;
-智慧財產權;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不禁止在其方面投資的項目。
二、投資種類:
-公民,非國有企業、機關、團體和其它機構從事的私營投資行為;
-國家機關、執行機關、國有企業、機關團體利用預算和非預算基金、自有資金和貸款資金從事的國家投資活動;
-外國公民、法人、國家、國際金融機構和無國籍人所從事的外來投資活動;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法人與外國共同從事的投資活動。
第二部分投資和投資者權益保障
第四章投資者權益平等保障
國家保障本國投資者與外國投資者享有平等的權利,投資者不因國籍、民族、語言、性別、種
族、信仰、經營地點、籍貫或投資來源國而受到歧視。第五章投資者和投資活動的法律保障
一、本法和其它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規及塔吉克斯坦承認的國際法向投資者提供全面、無條件的權益保護。
二、如投資法發生修改和補充,投資者有權在自其正式公布之日起5年內選擇對自己更為有利的條款。本條款不適用於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及有關國家安全、衛生、環保、精神和道德法律的修改和補充。
三、投資者有權依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對因國家機關頒布與塔吉克斯坦法律條文不相適應的法規及機關官員的不法行為(消極行為)帶來的損害提出賠償。
四、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保障投資者與國家授權機構所簽契約的有效性,除非雙方同意對契約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六章保障外國投資者調動權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的外國投資者及其代表和工作人員,有權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進行調動,塔吉克斯坦法律另行規定的禁止逗留區域除外。
第七章保障收入支配權
1、投資者有權: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開設塔吉克斯坦本國貨幣和(或)外幣賬號存入和支配所得收入和其它資金;
-完稅及繳納其它應繳費用之後,可自行支配所得利潤。
2、投資者和外國工作人員有權將合法投資和經營中所得外幣收入和工資匯出境外。
3、當因非投資者過錯而造成投資終止時,投資者有權獲得至投資終止時屬於自己投資及與投資相關貨幣收入或者等值商品的補償。
第八章外匯
1、投資者完稅後有權將塔吉克斯坦本國貨幣自由兌換成其它貨幣,同樣可認購其它外幣用於支付塔吉克斯共和國境外業務。
2、投資者的外匯業務應符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匯調節和外匯監督法》。
3、為防止非法收入合法化,依照有關法規將對投資者匯出和匯入塔吉克斯坦的外匯進行限定。
第九章國家機關對投資者經營的公開原則
1、國家機關的正式通知和與投資者利益相關的法律法規將依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進行頒布。
2.保證投資者自由了解有關法人、章程、不動產登記註冊以及辦理許可證的相關信息,國家法律規定的商業秘密除外。
第十章國家權利機構不得干涉投資者的經營活動
國家權利機構不得干涉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規定範圍內的合法經營活動,法律另行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章保障投資者財產被國有化與徵用的權利
1、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傳染性疾病、流行病、動物流行病等特殊情況下,如果個人財產因社會需求而被徵用,應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同等價值的財產(被徵用)補償。被徵用財產的價值評估可訴諸於法院。被徵用者有權在事件平息後要求返還保存下來的財產,如被拒絕可向法院提起申訴。
2、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憲法有關國有財產國有化規定,公民和法人的財產因國有化所造成損失,國家應依法賠償。
3、被國有化和被徵用的投資財產,其賠償額度應依據市場價格而定,並在雙方同意的期限內以自由兌換貨幣進行。
4、被國有化或被徵用的投資財產,其賠償額度可由投資者向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庭提出申訴,也可提交雙方認可的國際法庭和國際仲裁法庭進行仲裁。
第十二章在有保險契約保證的情況下投資者擁有轉讓權
當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並有保險契約保證的情況下,如果國外國家授權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支付保款,或上述投資權益轉讓給國外授權機構或者保險公司時,只有當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境內投資和(或)完全履行契約義務時,其轉讓權才予以承認。
第十三章投資責任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對吸引外資的僑民和非僑民不承擔相關責任,法律規定的責任除外。
第十四章保障投資者將財產和信息帶出境外的權利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海關法典,投資者有權在終止投資後將其首次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投資的財產和以公文格式或電子媒介記錄的信息自由(對此無須配額、許可證和其它措施來限制其對外經營)帶出塔吉克斯坦境外。
第十五章投資者的智慧財產權
有關投資者智慧財產權的一切權利均受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十六章投資者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權利
1、對於投資者取得土地、其它自然資源的開發權利,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相關法律規定執行。
2、與項目相關的建築和房屋所有權的變更,其土地使用權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有關規定和條件轉與投資者。
3、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的有關規定投資者可以取得土地租賃權。
第十七章投資者的再投資保障
1、納稅後投資者可以自行決定在塔境內進行利潤再投資。
2、再投資時,投資者仍然享受本法規定的權利保護、保障和優惠政策。
第三部分國家對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支持政策
第十八章國家對投資者及其投資的支持目的
1、國家支持投資的目的在於建立良好的投資環境來發展經濟和促進投資,利用現代化的工藝和設備創新生產,創建新的工作崗位,保護環境和衛生,以及為支持投資業而提供優惠政策。
2、國家對投資者的支持政策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授權機關制訂。
3、國家授權機關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規定執行以下職能:
-保證政府機關與投資者之間的聯繫;
-準備和宣傳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有關投資資源、投資計畫、投資項目及投資條件等信息;
-編寫改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投資環境的建議;
-執行有助於促進投資、支持和保護在塔投資者的其它職能。
4、國家授權機關應一視同仁保障和推動投資者利益的服務,不得干涉其生產、財務活動,對於吸引投資的國際招標必須公開和透明。
第十九章投資優惠
1、投資的優惠政策如下:
-稅收優惠;
-關稅優惠;
-給予國家資助。
2、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稅法和海關法典的有關規定向投資者提供稅收優惠。
3、國家資助程式及種類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政府界定。
第四部分對投資者的要求
第二十章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
投資者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境內從事投資活動時應遵守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法規。
第二十一章投資者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之間的勞動關係
根據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勞動法和塔吉克斯坦承認的相關國際法則界定投資者與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公民的僱工關係。
第五部分結論
第二十二章投資爭議的解決
1、投資者之間的投資爭議須按照雙方所簽契約的有關條款解決。若雙方未簽有契約,投資爭議應由投資者召開會議協商解決。
2、如雙方按契約仍無法解決投資爭議,則將爭議提交雙方均同意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庭,以及國際仲裁法庭並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和國際法規定進行仲裁。
第二十三章違反本法的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的自然人和法人應按照塔吉克斯坦共和國法律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章《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的失效
1992年3月10日頒布的《塔吉克斯坦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同時依法失效。
第二十五章本法生效程式
本法自正式頒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