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是為規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加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管理,維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自2019年7月24日起,《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 通過時間:2000年7月13日
  • 部 長: 田鳳山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 頒布時間: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

第6號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已經2000年7月13日國土資源部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田鳳山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加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管理,維護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是指:
(一)中央黨政機關使用的北京市範圍內的國有土地;
(二)機關事務分別屬於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全國人大辦公廳機關事務管理局、全國政協辦公廳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簡稱機關事務管理局)歸口管理的單位使用的北京市範圍內的國有土地;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其他應納入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管理的北京市範圍內的國有土地。
第三條 國土資源部委託北京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北京市局)直接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土地登記和發證。
國土資源部對委託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依法監督、檢查,對登記中的有關問題有權進行裁定,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土地登記發證結果有權撤銷,對委託的土地登記事務有權收回。
第四條 北京市局應當在辦結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註冊登記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登記結果(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卡)影印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在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15日內應當將《國有土地使用證》影印件報送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 北京市初始地籍調查未進行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地籍調查工作可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局組織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以宗地為單元進行;北京市初始地籍調查進行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由北京市局分別會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組織。
初始地籍調查應當由具有土地調查資格的機構承擔,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規程進行。
第六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與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的,由爭議各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北京市局會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可以由國土資源部商北京市人民政府處理;確屬難以解決的,經國土資源部報國務院依法裁定後,由北京市局辦理登記和發證。
兩個或兩個以上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對同一宗地有權屬爭議的,可以由機關事務管理局先行協調解決。
第七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申請土地登記時,應當提交《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檔案資料和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土地登記申請審核意見。土地權屬資料不齊全的,還應提交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確認蓋章的土地權屬來源說明函。地籍調查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會同北京市局組織進行的,還應提交申請登記宗地的地籍調查資料。
第八條 北京市局收到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申請後,對符合規定的,應當受理。除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情形外,北京市局應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期限,辦理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頒發土地證書。
北京市局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和發證時,應當使用國土資源部制發的“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專用章”。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進行土地登記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九條 北京市局在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時,能證明宗地權屬不屬於申請登記的用地單位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在傳送申請單位的同時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同時通知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有爭議的,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市局可以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並將載明暫緩登記理由的決定書傳送申請人: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作出暫緩登記決定的,北京市局應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同時通知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
第十一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變更的,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出具的同意變更的意見。
第十二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單位對辦理土地登記的程式、結果或者其他事項有異議的,可以經由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向北京市局提出複查申請。北京市局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答覆。
有關機關事務管理局對北京市局的答覆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複查。
第十三條 向國土資源部申請複查,應當提交土地登記複查申請、北京市局複查結果及其他有關材料。
土地登記複查申請應當載明複查的事項、理由、依據和要求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自收到土地登記複查申請之日起7日內,應當將土地登記複查申請副本送北京市局。
北京市局自收到國土資源部轉來的土地登記複查申請副本之日起15日內,將土地登記檔案及審查意見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在收到北京市局報送的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分別情況作出決定:
(一)原土地登記程式和結果無誤的,作出維持原土地登記結果的決定,並通知北京市局;
(二)原土地登記程式或者結果有誤的,通知北京市局,北京市局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予以更正,並在註冊登記之日起15日內將更正的土地登記結果複印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十六條 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的土地登記資料由北京市局管理,並負責保持轄區內地籍資料的完整性和現勢性。
第十七條 北京市局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土地登記時,對已登記發證的在京中央國家機關用地應予以認可。對界址發生變化的,應予以更正。界址未變化,但初始地籍調查確認的面積與已登記發證宗地面積不一致的,以初始地籍調查面積為準,並在土地登記卡上進行註記,待宗地發生變更進行變更登記時予以更正,換髮土地證書。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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