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辦法

2008年5月30日,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網公布《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2條,由主管部門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公布時間:2008年5月30日
簡述,辦法,

簡述

2008年5月30日,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網公布《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辦法》。

辦法

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新錄用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員周轉住房管理,妥善解決新錄用公務員等人員的居住問題,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單位<關於完善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見>的通知》(廳字〔2005〕8號),結合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和中共中央直屬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主管部門)負責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以下稱各單位)周轉住房的管理工作,遵循統一管理、定向供應、只租不售、周轉使用的原則。
第三條 周轉住房採取以下方式供應:
(一)統一組織建設或改造;
(二)各單位經批准利用自用土地建設職工住宅或對筒子樓、招待所等進行改造時予以適當安排;
(三)通過市場統一購買或租賃;
(四)其他方式。
第四條 根據北京市城市規劃、中央和國家機關建設規劃,確定周轉住房的建設地點及規模。周轉住房建設項目按現行許可權劃分和審批程式履行建設項目審批程式。所需建設資金在中央預算內投資中安排,實行專款專用。
第五條 周轉住房以單間為主,也可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安排一室一廳的成套戶型。單間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25平方米以內,成套戶型建築面積嚴格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配套建設相關公用生活服務設施。
第六條 主管部門對統一建設、改造、購買或租賃的周轉住房實行集中管理。各單位利用中央預算內投資建設或改造的周轉住房,原則上實行集中管理;具備自行管理條件的,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相關單位管理。
第七條 統一建設、改造、購買或租賃的周轉住房由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實際需求調配使用。
委託各單位管理的周轉住房,適度優先考慮本單位的需求,並將一定數量的房源交主管部門在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範圍內統一調配使用。委託管理的周轉住房租住方案須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周轉住房主要面向新錄用公務員出租,適當兼顧外地調京幹部和軍隊轉業人員。
申請租住周轉住房的人員,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公務員;
(二)錄用或調入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工作未滿5年;
(三)本人及配偶未在京購買或承租住房。
第九條 申請租住集中管理的周轉住房,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向所在單位提出申請;
(二)單位匯總情況後,按系統報送主管部門;
(三)經過審核,確定人員名單及房屋安排;
(四)主管部門與承租人和所在單位簽訂書面租賃協定,辦理相關手續。
申請租住委託管理的周轉住房,由所在單位審核、安排、與承租人簽訂書面租賃協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周轉住房的租金標準按照折舊費、維修費、管理費、投資利息、稅金等因素確定。委託管理周轉住房的租金標準,報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一條 周轉住房租金由產權單位向承租人收取,實行專戶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 周轉住房的租住年限原則上不得超過5年。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騰退承租的周轉住房:
(一)已購買住房;
(二)與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解除工作關係;
(三)已滿最高租住年限;
(四)其它不適合繼續承租的情況。
第十三條 承租人因特殊原因需繼續承租集中管理周轉住房,應當經所在單位同意並報主管部門核准;需繼續承租委託管理周轉住房的,應當經所在單位核准並報主管部門備案。
繼續租住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繼續承租的租金,按照屆時同區位、同類別普通商品房的租金標準繳納。
承租人未經批准逾期占用周轉住房,應責令其騰退,並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四條 各單位建設或改造的周轉住房產權,原則上屬主管部門所有,批准後也可屬原產權單位。
第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自行支付租住周轉住房期間發生的水、電、氣、通訊、有線電視和網路服務等費用。
第十六條 周轉住房實行規範的物業管理和服務。物業費和採暖費的收費標準及收繳方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集中建立周轉住房使用和管理檔案信息系統,根據承租人的變化情況,及時變更相關的檔案信息,以加強周轉住房使用的監督與管理。
第十八條 承租人不得將周轉住房出租、轉借他人使用,違反者一經查實,立即收回周轉住房。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在京中央和國家機關,包括黨中央各部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務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屬機構,各人民團體。
全國人大機關和全國政協機關周轉住房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中央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括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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