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轉讓協定書規定

土地轉讓協定書規定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實物指標,第三章搬遷安置,第四章補償兌現,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做好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縣庫區移民搬遷安置工作,妥善安置好移民,確保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共貴州省委辦公廳、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全省大中型水電工程移民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黔黨辦發〔2001〕20號)、《國家計委關於印發水電工程建設征地移民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計基礎〔2002〕2623號)、《貴州省大中型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實施規劃設計編制操作規程(試行)》(黔移辦發51號)等有關政策、法規和長江水利委員會長江勘測規劃設計研究院(以下簡稱長委設計院)編制的《烏江構皮灘水電站可行性研究水庫淹沒處理規劃設計報告》(審定本),結合甕安縣庫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管理辦法。
第二條 移民搬遷安置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精神,按照中央提出的開發性移民工作方針,採取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生產扶持的方式,堅持以人為本,縣內以農有土為主的安置原則。通過政府引導,在充分尊重移民自主選擇搬遷安置地點和安置方式的基礎上,採取分散與集中相結合等安置形式安置移民,儘可能將移民安置到條 件相對較好、有利於移民恢復和發展生產的地方,使移民“搬得出,穩得住,逐步能致富”。
第三條 本管理辦法適用於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縣庫區移民搬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 移民工作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全面負責,移民部門搞好服務,各部門密切配合,全社會共同支持”的領導管理體制。縣移民工作領導小組是全縣移民工作的統一協調機構,負責組織全縣移民搬遷安置工作。縣直各部門為配合服務單位,負責協助鄉(鎮)搞好移民搬遷安置工作。
第五條 移民搬遷安置工作以鄉(鎮)為基礎。有搬遷和安置任務的鄉(鎮)黨政一把手是第一責任人,親自抓,負總責,分管領導具體抓,任務到人,責任到人。
第六條 移民搬遷安置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有搬遷和安置任務的鄉(鎮)成立移民工作站,由鄉(鎮)黨委書記或鄉(鎮)長任站長,負總責,分管副書記或副鄉(鎮)長和社會事務辦主任任副站長,負責移民搬遷安置的日常工作,其他工作人員按分工抓好具體工作。
第七條 各級各部門本著必要、經濟、可行的原則,在生產扶持和政策上給予移民必要的傾斜。在為移民辦理有關手續時,簡化辦事程式,對收取國家規定的收費項目時,在政策允許範圍內能對移民減免的,一律減免,確實不能減免的,按下限收取。
第八條 庫區移民必須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創業的精神,正確處理好國家、集體和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自覺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維護庫區社會穩定,積極支持電站建設,重建美好家園。

第二章實物指標

第九條 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縣庫區的實物指標(人口、房屋、土地等),以長委設計院與縣人民政府於2000年11月聯合調查覆核,經調查覆核人員、移民戶(或權屬單位代表)、村民組、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逐級簽字蓋章 認可,並經國家審定通過的調查結果為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隨意複查和變更。
凡涉及分解的移民個人實物指標,鄉(鎮)人民政府張榜公布,接受移民監督,填發移民個人實物指標補償手冊。對房屋面積少計、漏計且誤差超過規定精度5%的,經本人申請,組、村、鄉(鎮)逐級複查,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縣級移民機構會同設計單位共同審核認可,上報批准後按規定處理。對耕地、園地、林地面積出入較大和組、村行政界線有誤,以及出現飛地誤差超過規定精度10%的,可根據1:2000地類斑塊圖到實地進行核實、量算,指標總量平衡。移民淹沒的個人實物指標縣人民政府補償給移民後,所有權歸政府所有。在實施搬遷安置過程中,對積極、主動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移民工作,且按政府要求籤訂庫底清理協定並完成清理的,政府可將房屋、零星果木等個人實物指標所有權給移民戶。
第十一條 經國家審定登記在冊的移民人口,不得隨意變更。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縣庫區移民在搬遷安置時,按以下原則確定移民人口:
一、調查時登記在冊到正式通知限定搬遷之日的下列人口計為移民人口:
(一)參軍的現役軍人(不含服現役滿10年以上的士官、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符合安置條 件的傷殘軍人,已提任軍官的現役軍人);
(二) 大、中專學校畢業未分配工作,戶口轉回原村組的;
(三) 購買縣內城鎮非農戶口但仍保留承包責任地並承擔其他稅費繳納責任的;
(四) 因勞教、勞改戶口臨時遷出仍要回原籍安置的。
(五)符合國家計畫生育政策出生的人口;
(六) 按人口與計畫生育法規交清計畫外生育社會撫養費的人口;
(七) 達到法定婚齡並辦理了法定結婚手續的正常婚嫁人口,按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1、調查時雙方都登記在冊的,計為移民人口;
2、調查時登記在冊,後婚出淹沒區(未在淹沒區生產、生活)的,計為生產安置人口,不計為搬遷人口,享受生產安置補償補助費,不享受搬遷補助費和後期扶持待遇;
3、調查時未登記在冊,後婚進淹沒區的計為搬遷人口,不計為生產安置人口,不享受生產安置補償費,但可享受搬遷補助費和後期扶持待遇。
二、調查時已登記在冊至正式搬遷實施時,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計為移民人口:
(一)已死亡的;
(二)大中專學生畢業後經國家統一分配就業,並辦理了農轉非戶口的;
(三)組織、人事部門招工招乾後辦理農轉非戶口的;
(四)服現役滿10年以上的士官、榮立二等功以上獎勵和符合安置條 件的傷殘軍人,已提任軍官的現役軍人(含已考入各類軍校的學生);
(五)未出生而提前上戶的人口;
(六)虛報的雙胞胎;
(七)未到法定結婚年齡上戶的人口;
(八)應遷戶口而未遷移的;
(九)空掛戶(指外地人口通過多種渠道,只遷戶口關係到淹沒組,而實際未在淹沒組居住或雖在淹沒組居住,但未分配承包地的,以及未按規定程式辦理戶口遷移手續,而在淹沒組上了戶口的人口)。
三、庫區隨遷移民(是指淹地不淹房需搬遷安置的人口)確定時優先考慮以下條 件的農戶:
(一)距水庫淹沒線近的;
(二)庫岸地質不穩定區域內的;
(三)耕地淹沒相對較多,不能維持正常的生產生活的;
(四)原承包地的人口與現有人口接近的;
(五)孤寡老人、殘疾人;
(六)住房條 件相對較差的。
隨遷移民的個人實物補償指標,只計列房屋和附屬建築物。縣移民部門根據《烏江構皮灘水電站可行性研究水庫淹沒實物指標調查細則》和國家審定批准的《烏江構皮灘水電站可行性研究水庫淹沒處理規劃設計報告(審定本)》的相關規定調查登記,建卡造冊和補償。
四、因投靠子女換為農業人口的退休人員,不享受生產安置,可享受符合規定的搬遷費。
五、移民人口由縣移民開發局會同鄉(鎮)政府、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和公安派出所核實、確定,報縣人民政府審定。對違反規定遷入和擅自流入的人口,不能確定為移民人口,國家不負責搬遷安置。
第十二條 耕地、園地、林地面積以國家審定的面積為準。各類林地面積的分解,在縣直有關部門指導下,由移民所在鄉(鎮)、村、組分解落實到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所有權人簽字認可後報縣政府審定。

第三章搬遷安置

第十三條 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縣庫區移民搬遷安置,把移民安置與庫區穩定結合起來,合理使用移民經費,提高投資效益,引導和幫助移民調整產業結構,因地制宜,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及二、三產業等多種經營,提高移民自身的發展能力。
第十四條 根據我縣土地資源、移民環境容量的實際和移民民眾的生產生活習慣要求,從穩定移民、儘量不留或少留後患出發,移民安置立足在本縣行政區域內採取以農為主、以土為本的辦法解決移民的安置問題,原則上先在本村民組內後靠安置;本組安置不了的,出組本村安置;本村安置不了的,出村本鄉(鎮)安置;本鄉(鎮)安置不了的,出鄉(鎮)縣內其他鄉(鎮)安置。符合條 件要求出縣安置的移民必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這些安置形式不影響移民在縣內自主選擇合適安置地點、安置方式的優先權。其安置方式分為:
(一) 分散以農有土安置(包括後靠本組、出組本村、出村本鄉(鎮)、出鄉(鎮)本縣和出縣外遷安置)。是指由移民自主聯繫(含投親靠友)依託土地分散安置或由縣政府根據全縣的土地資源狀況,向移民公開土地分布地點、政府轉讓指導價格等,由移民在縣內自主選擇,自行聯繫安置點,分散建(購)房,依託土地的安置方式。
(二) 集中以農有土安置。是指由縣級人民政府對移民搬遷安置點統一規劃、統一基礎設施建設、統一調劑土地、統一划撥宅基地、移民自行建房的有土安置方式。
(三) 自謀職業無土分散安置。是指移民不需要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生產門路和生活出路已落實,自謀職業、投親靠友、不依託土地的分散安置方式。
(四)養老無土安置。是指喪失勞動能力的老人和殘疾人,在確定贍養人並達成贍養協定後,由本人申請,採取無土安置的方式。
(五)出縣外遷安置。是指移民通過投靠縣外親友或子女,選擇分散有土或無土的安置方式。
第十五條 農村移民安置的原則、條 件和待遇
一、縣內分散以農有土安置
(一)原則:移民自願,土地落實,人隨地走,家隨土安,政府相關工作部門加強協調服務。
(二)條 件:1、有遷入地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接收證明和公安機關的準遷證;2、有遷入地村民委員會的接收協定或證明;3、有移民戶與轉讓土地農戶簽訂的土地轉讓協定書;4、有遷入地村民委員會和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提供的移民建房宅基地使用證明或住房購買協定(契約);5、 向原村、組交清線上剩餘土地。
(三)待遇:採取縣內分散以農有土安置的移民,除可領取國家審定的移民個人實物指標補償費、人均建房宅基地征地費、場地平整費、搬遷費以及人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節餘部分外,還可享受後期扶持待遇。
二、縣內集中以農有土安置
(一)原則:政府引導,移民自願,人點對接,人進點定,政府統一規劃,統一調整劃撥土地,統一基礎設施建設,移民分戶自行建房,分戶耕作經營土地。
(二)條 件:1、移民戶應交清原村組線上剩餘土地。2、提供搬遷後不返遷、不拒遷、不變遷的保證書等。3、移民自行建房必須按照政府統一規劃要求進行,不得隨意亂建。
(三)待遇:採取縣內集中以農有土安置的移民,可領取國家審定的移民個人實物指標補償費、搬遷費。建房宅基地征地費、場地平整費、基礎設施配套費由政府統籌安排,用於移民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等。人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節餘部分不補給個人,留作生產扶持費用。享受後期扶持待遇。
三、自謀職業無土安置(含養老無土安置)
(一)原則:移民自願,政府嚴格審查,移民生產生活出路落實,安置後不留後患。
(二)自謀職業無土安置應同時具備以下條 件:1、不需要政府統一安置;2、不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安置;3、有相對固定的職業或穩定的收入來源,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達到上年度本縣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4、在城鎮有固定居所;5、以戶為單位,“不破戶”安置。
(三)待遇:採取自謀職業分散無土安置的移民,除可領取國家審定的個人實物指標補償費和人均建房宅基地征地費、場地平整費、搬遷費外,還可領取全縣生產安置人均土地補償費(按政策規定扣除10%的調控費)和安置補助費。其搬遷安置後不再享受移民後期扶持待遇。
四、出縣外遷安置
對確需出縣外遷安置的移民(含以農有土分散安置和自謀職業無土安置的外遷移民),應由移民提出跨縣外遷安置申請,並有接收地政府的接收證明和公安機關的準遷證,經遷出地移民機構核實,在落實外遷移民生產生活安置各種手續的基礎上,報上級人民政府(移民機構)批准後,辦理相關手續。其補償補助待遇按選擇的具體安置類別對待。
第十六條 安置方式不同,移民享受的待遇也不同。移民應結合自身實際情況,慎
重選擇安置方式,由家庭成員形成統一意見,戶主簽字認可。移民選定安置方式後,必須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應由遷出地和接收地村民組、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逐級審查簽字,縣移民開發局核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政府與移民戶簽訂移民搬遷安置補償補助協定。協定經公證機關公證,編入《烏江構皮灘水電站庫區甕安縣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報告》,在移民搬遷安置時按規劃實施,移民不服從生產安置規劃搬遷的,自已負責搬遷費。
第十七條 凡出組安置的人口,必須同時是搬遷建房人口和生產安置人口。
第十八條 接收地鄉(鎮)、村、組和民眾應積極支持移民搬遷安置工作,主動為移民提供土質好、易灌溉、界線清的良田、好土,儘可能為移民提供林、牧草地等。
第十九條 安置移民調劑或流轉的土地仍屬原集體所有,所在地村民委員會調劑土地給移民戶的同時,及時完善土地承包手續,調整好土地轉讓戶和移民戶的農業稅費手續。對縣內分散有土安置(含投親靠友)的移民,其所需承包耕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或由移民自行聯繫落實,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及移民工作部門,要給予指導、支持、協助。對後靠安置的移民,其所需承包耕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所在村、組,按有關政策調整剩餘耕園地或開墾耕園地,完善土地承包手續。政府統籌安置移民的地點及有關項目設計方案,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向移民張榜公布,移民可自主選擇,移民自行建房必須服從政府規劃布局的總體要求。
第二十條 在調劑耕園地安置移民時,各村、組耕園地承包轉讓戶必須在留足基本生活耕園地數量的前提下,方能轉讓富餘的耕園地。
第二十一條 耕園地承包權的調劑和流轉應在縣政府的指導價範圍內進行。縣、鄉(鎮)土地管理部門應積極參與協調,監督移民安置用地的調劑工作。根據國家審定的土地補償費用標準,結合我縣實際,土地轉讓費最高指導限價為:水田8000元/畝;旱地4500元/畝;園地10000元/畝。
第二十二條 移民在落實生產用地和簽訂安置補償協定後,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積極、主動到搬遷安置地建(購)房屋。移民建(購)房由移民戶自行承建(購),所在鄉(鎮)、縣移民開發局和縣直相關部門做好協調服務工作,協助移民辦理相關手續。
移民安置建房宅基地面積限額為:
安置點選擇在農村且戶有人數在:1—3人(含3人)的140 m2;4—6人(含6人)的170 m2;7人(含7人)以上的200 m2。
安置點選擇在鄉集鎮且戶有人數在:1—3人(含3人)的75 m2;4—6人(含6人)的100 m2;7人(含7人)以上的130 m2。
移民自行購買舊房安置的,契稅按規定繳納。其宅基地面積低於安置標準的,不予增補,確需增補宅基地面積,增加部分不享受移民的優惠政策。自行在荒山、荒地建房,可在安置標準基礎上由移民提出申請,經批准後適當增加面積建房。
第二十三條 有土安置的移民人均耕園地(含自留地)安置標準為:1.5—1.8畝/人。
第二十四條 移民戶(含淹沒線上隨遷戶)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拆除房屋和附屬建築物,完成個人實物指標的庫底清理,向原村、組交清淹沒線上原承包的耕地,自然終止其淹沒線上的耕地承包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移民搬遷安置的程式。第一階段:宣傳動員階段。採取多種形式,大造聲勢,大力宣傳黨的移民方針、政策,使移民政策、相關法律和移民搬遷安置程式、補償補助標準家喻戶曉,婦孺皆知。第二階段:做好移民搬遷安置的實施規劃。移民應積極配合鄉(鎮)政府、工作隊搞好實物指標的分解、建卡、登記造冊工作,根據政府提供的安置環境,落實好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與移民部門簽訂補償補助、安置去向、方式等相關協定。第三階段:根據編制的移民安置實施規劃,在政府統一安排下,在規定時間內落實生產安置用地、建設用地、建(購)房屋,準備搬遷。第四階段:實施搬遷。按編制規劃中移民確定的安置去向,在規定時間內搬遷完畢。第五階段:辦理和完善搬遷安置的相關手續。移民戶在規定時間內,按水庫庫底清理要求,自行拆除房屋、附屬建築,對糞池、墳墓進行處理、消毒,經移民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檢查驗收合格,手續清楚,方可結清補償補助費。

第四章補償兌現

第二十六條 移民個人實物指標補償、補助的標準,按國家審定標準(見附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由縣人民政府製作移民個人補償手冊,其內容包括國家審定批准的移民個人實物指標質量、數量和補償補助單價及應得到的補償補助金額。個人補償手冊由縣移民開發局分戶逐項填寫,鄉(鎮)人民政府分發給移民戶。
第二十八條 移民補償、補助費,由縣移民開發局根據搬遷安置進度,分期兌現。移民憑補償手冊領取補償補助費。
第二十九條 淹沒區涉及的土地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承包方只有使用權。土地補償補助費由政府統籌安排,按規定用於移民生產安置或生產開發。
第三十條 淹沒線下林地補償費(縣人民政府按10%的比例提取安置補償調控費)、林木補償費和林地安置補助費按權屬分解落實到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經權屬單位簽字認可後,報縣人民政府審定,批准後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村、組集體房屋、副業設施補償、補助費,根據所有權屬補償到村、組,由村、組召開民眾大會,討論落實資金的使用辦法及用途,不得私分。
第三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按全縣土地補償費總額10%的比例提取移民安置調控費,移民安置調控費必須專戶儲存,嚴格按規定用於解決農村移民安置中出現的特殊困難,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費由耕園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組成,按全縣生產安置移民人均計算,用於移民安置徵用土地、生產開發和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 烏江構皮灘水電站甕安庫區淹沒水位線以上的林木、林地,按國家規定不予補償,原權屬不變,產權單位和產權人,可以依法轉讓或委託他人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砍、濫伐,對確需使用的成材林木,必須經林業部門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砍伐。對淹沒水位線下所有林木,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違者按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專業設施項目配套建設費,除補償補助給所有權人的部分外,由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國家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移民享有移民政策及相關問題的知情權,移民安置方式的選擇權,移民經費使用的監督權。
第三十六條 遷入的移民與當地民眾依法享有同等的權利和承擔同等的義務。安置地政府在移民子女入學、就醫、參軍、招工招乾等方面應同等對待或給予優惠和照顧,在生產、生活上關心、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不得歧視。移民和當地民眾應加強團結,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轉移、擠占、截留移民經費,違者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從嚴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已外出的移民,所在鄉(鎮)、村、組,應採取措施通知其及時回來辦理有關搬遷安置手續。對正在服刑的勞改、勞教人員,可由本人寫出委託書,經所在的勞教單位簽字蓋章 ,證明身份後,委託其親屬或所在的村民委員會辦理搬遷安置手續。
第三十九條 凡涉及到移民搬遷安置的鄉(鎮)、村及有關部門,在安置移民過程中,嚴禁向移民收取不合理的費用,違者將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條 在移民搬遷安置過程中,堅持依法移民的原則,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造謠惑眾,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 例》進行處罰,對拒絕搬遷,阻撓移民安置實施,甚至以種種藉口向移民非法集資,組織上訪,非法組織集會,煽動鬧事,嚴重影響移民安置工作的違法人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不主動搬遷安置又拒不服從政府安排,導致阻礙工程進度的移民戶,將依法予以強制搬遷,並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對移民工作進行考核,年終考評實現獎懲,對完成任務鄉(鎮)、部門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完不成任務的鄉(鎮)、部門和個人給予批評、處罰;對妨礙移民工作的單位和個人,由紀委、監察部門嚴肅查處。
第四十二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移民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損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甕安縣移民開發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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