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佚名
[摘 要]:國際體育仲裁院成立20周年的發展有四個階段: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決;國際體育仲裁規則的修改和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常設和特別仲裁分院的成立;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至此,其仲裁員和仲裁數量的不斷增加表明其是在不斷發展的。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發展
[論文正文]:
國際體育仲裁院從1984年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20多年的歷史,這期間經歷了一個從不完善到完善、從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的發展過程。國際體育仲裁院從其成立後一直由國際奧委會負責,這使得體育界尤其是運動員對其的獨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爭議的數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個裁決使得國際奧委會感到有必要對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改革,即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以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會開始設立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負責處理在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爭議,對於奧運會的順利召開起到了積極地作用。隨後的長野冬奧會冬奧會、悉尼奧運會以及鹽湖城都設立了特別仲裁分院處理奧運爭議。而進入21世紀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在國際體育界以及國際仲裁和法律領域愈顯重要,原來一直不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管轄的兩個最重要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即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也相繼在2001和2002年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條款,使得在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全部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接受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及至目前,國際體育仲裁院已成為仲裁國際體育爭議的主要組織。
一。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決
自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日益增長的國際體育爭議以及缺乏獨立的能夠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專門機構使國際奧委會開始考慮設立一個爭議解決機構。奧林匹克憲章規定了具有技術性質的爭議的解決方法,但是也有一些體育爭議涉及體育運動的原則問題或履行有關體育活動或體育發展的契約中。根據奧林匹克憲章,這些“非技術性的爭議”具有自身的特點並且通常是屬於私法管轄的範圍之內,其涉及到體育原則或有關金錢問題,並且其範圍是廣泛的。這些爭議或者是沒有得到解決,或者是訴到了法院。如果爭議沒有得到解決,在國際體育運動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上它們可能導致產生極大的困難。在第二種情況下,它們會拖拖拉拉,陷入複雜的訴訟程式並且花費當事人大量的金錢。這就是為什麼國際奧委會主席薩馬蘭奇在其1980年當選為主席後提倡利用仲裁解決產生於體育運動的實踐、發展或訓練中的體育爭議的原因。
1981年薩馬蘭奇當選國際奧委會主席後想設立一個專門管轄體育爭議的機構,後由國際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長以及國際奧委會委員凱巴?姆巴依主持的工作組予以討論並起草名為“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舉行的國際奧委第86次會議上決定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並通過了其仲裁規則。同時國際奧委會正式確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地位,並於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國際體育仲裁院從那天開始活動。當時,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則只能在國際奧委會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下並有國際奧委會舉行會議才能進行修改。1984年12月17號薩馬蘭奇主席在國際體育仲裁院執行院長姆巴依法官等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位於洛桑,但這並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也即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爭議。其仲裁員必須具有法律和相關的體育知識,並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國際奧委會主席任命的40名成員組成,國際奧委會主席任命的10名仲裁員必須在前三類組織之外選舉產生。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並且得到了仲裁小組的同意,當事人可以選擇另外一種語言。國際體育仲裁院即使是在其他地方仲裁爭議的話仲裁地也視為在洛桑,這意味著所有的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的仲裁都受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的支配,當事人的住所或登記地位於瑞士國外也是如此。該法是仲裁地法並且適用於諸如可仲裁性、仲裁協定的有效性以及裁決的救濟。
1986年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人數從40名增加到60名,其任命方式如下:國際奧委會從其成員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國際體育聯合會任命15名,國際奧委會聯合任命15名,國際奧委會主席從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以及國家奧委會和其他成員之外任命15名。並且國際體育仲裁院於 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個關於體育聯合會針對某俱樂部處罰的裁決。到1992年大約有15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在其內部章程中規定了把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有權處理針對其內部機構所作裁決的抗訴場所,因此它們必須把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因適用其章程或條例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的最終抗訴機構,其結果是國際體育仲裁院成了國內法院的有效替代者,並且其作出的裁決作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這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章程中規定了將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定為唯一的一個有權受理針對其裁決所提起的抗訴的機構,因此其所屬的國內單項體育協會成員及其俱樂部必須遵守這種規定。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國內體育協會,其所屬俱樂部以及其成員有義務將涉及有關適用該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章程而引起的爭議、各體育協會之間以及它們與成員之間不能通過友好途徑解決的爭議等提交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內部的有權解決爭議的機構。當用盡這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內部裁決機構規定的方法後,可將該爭議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終的裁決。因此國際體育仲裁院代表的是獨一無二的和最終的裁決機構以及國內法院的合法替代者,其所作出的裁決是約束當事人的可以強制執行的裁決。這些新的章程規定的抗訴條款意味著向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承擔責任的有關當事人不能向任何國內法院尋求救濟。基於這種情形,不遵守這些條款的當事人可能會被拒絕參加比賽。
在1990年9月於東京舉行的國際奧委會第87次會議上與會代表提交了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修正案。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組織方面,考慮到允許連任加入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的四年任期的規定;在裁決方面,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員可以根據公平原則而不是法律作出裁決;在仲裁庭的組成上,導入了獨任仲裁員制度等。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但是因為其接受國際奧委會的贊助,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受到了一些當事人的懷疑。瑞士的最高司法機構瑞士聯邦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一個涉及德國騎士甘德爾因其馬匹服藥而禁賽的抗訴判決中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地位。當一次賽後的尿檢顯示甘德爾的馬匹的尿樣中含有禁用物質而被國際馬術聯合會禁賽後,甘德爾根據國際馬術聯合會章程的規定將該裁決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部分接受了甘德爾的觀點。由於對該裁決不滿意,甘德爾隨後便就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向瑞士聯邦的最高司法機構瑞士聯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抗訴。瑞士法院駁回甘德爾的請求。聯邦法官在判決中確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是一個真正的仲裁組織,其裁決完全是國際水準的仲裁裁決,這箇中立的和獨立的組織能夠作出和國家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有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的仲裁裁決。瑞士聯邦法院所作的上述裁決承認了位於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是一個獨立的並且能夠對產生於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中的體育爭議具有管轄權的仲裁組織。
然而,瑞士聯邦法院的裁決也注意到了國際體育仲裁院與國際奧委會之間存在的諸多聯繫:國際體育仲裁院幾乎由國際奧委會獨家提供財政資助;國際奧委會有權力修改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則;國際奧委會和其主席有權力任命國際體育仲裁院成員。聯邦法院的觀點是,此類聯繫在國際奧委會為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足以使人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產生懷疑。瑞士聯邦法院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即國際體育仲裁院應當在組織和財政上更加獨立於國際奧委會。該裁決導致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主要的變化是設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以取代國際奧委會來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運營和財政狀況。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改革在一個新的“體育仲裁規則”中得到明確的體現,該準則於1994年11月生效。
二。國際體育仲裁規則的修改和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成立
1993年9月,在奧林匹克博物館舉行的“國際法律與體育”大會上,出席會議的著名法學專家們提出建立一個新的機構,即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取代奧委會對國際體育仲裁院實行財政行政管理及監督。這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便得到了加強。1994 年6月22日,國際體育界的領導者和國際奧委會執行理事會經過會談後簽署了巴黎協定,其目的是旨在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ICAS)以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以及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新的組織結構。對於國際體育運動來說這是一個歷史性的時刻,是它們將其爭議交由其自己的專家裁判的一個共同心愿。
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將由20名高水平的法學家組成,它一年舉行一次或兩次會議。其20個成員中的16個將會來自“奧林匹克家族”內的高水平法學家,也即,他們將會由國際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運動員來擔任,其他4個成員將從“奧林匹克家族”外選任。獨立性的主要保證是20個法學專家不親自裁決案件,只是對提名審理案件的專家小組負監督責任。理事會以此類方式組成的目的是保證國際體育機構代表的充分平衡。除此之外,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列出了一個可作為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的150人的名單。它可以修改體育仲裁規則,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財政狀況並且任命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秘書長。
設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提請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當事人的利益,是將保證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自治的責任轉移給一個更高級的團體而使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獨立於國際奧委會。目前國際體育仲裁院對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負責,該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主要經濟來源方之一國際奧委會涉足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同時用來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並保證它的完全獨立。為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有效運作,它將承擔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財政方面的作用,包括修改體育仲裁規則、保持和發展仲裁員名單、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提出質疑以及在必要時取消仲裁員的仲裁資格,管理其運作所需的資金、任命以及應主席的建議取消秘書長的資格,以及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這對於增加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和名聲是重要的,因為它消除了國際奧委會對其施行的尷尬的直接監督。更直接來講就是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正常運作以及其作出的裁決的質量方面起著全部的作用。因為這些裁決具有和法院判決的同等效力,它們可以用同樣的方法予以執行。該組織的獨創性在於它使得所有的與爭議有厲害關係的當事人都能運用該組織進行仲裁,而不管其是運動員、體育協會和其他組織機構、體育運動組織者、贊助者或其他與體育運動有關的人。而且,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創立使得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獨立於國際奧委會,並且它給了運動員以公平的機會使其能夠在其與體育組織的爭議中尋求救濟。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是相對獨立於國際奧委會的,但是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其他一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仍然授權國際體育仲裁院有解決相關爭議的權力。作者認為,這一方面是因為利用仲裁方法解決有關爭議在國際社會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越來越多的爭議被提交了仲裁,而仲裁所具有的迅速、花費低廉、廣泛的自治性以及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係等特點也促使更多的包括體育運動參與者在內的當事人將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它已經成為一種解決爭議的主流形式;另一方面,一些國家的國內體育組織當時已經在其相關章程或條例里規定了利用仲裁解決體育爭議的方法,譬如美國奧委會授權民間性質的美國仲裁協會解決有關的體育爭議,這些國家利用仲裁解決體育爭議的發展也推動了國際奧委會賦予國際體育仲裁院更大的獨立性。
最初的國際體育仲裁院僅僅規定了一種類型的爭議解決程式,後因一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一些國家或地區單項體育協會在其章程中納入由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故國際體育仲裁院又發展出了抗訴仲裁程式,並於1994年通過修改其規則正式把國際體育仲裁院分為普通仲裁分院和抗訴仲裁分院兩部分。自從1994年9月22日起新的體育仲裁規則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由兩個部分組成,一個是對從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中產生的具有私性質的體育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個是基於運動員同意的強制行承諾以及有關體育組織章程中的抗訴條款而對體育組織特別是對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作出的包括與興奮劑有關的裁決行使抗訴管轄權的抗訴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個直接或間接與體育有關的爭議,不論是否是商業性的或是否與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有關或是否因體育組織的決議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請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解決。
在有關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方面,新規則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條款作了稍許修改,不是允許國際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國際奧委會直接任命仲裁員,該規則要求這些機構提名仲裁員,這些成員被承認為仲裁員要經過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根據規則規定的分配名額來決定。
1999年5月,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決定在體育仲裁機制之外,再建立一個體育調解機制,為糾紛雙方提供一條靈活、非對抗性、非公開、花費少的解決問題途徑,使雙方在討論中取得和解。這個體育調解機構共有30名成員,又稱調解員,都是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聘任的。他們被聘任的條件是具有很高的知識水平和道德標準,任務是幫助有爭議的雙方調解矛盾,使之觀點逐漸接近,最終達成和解。調解員的任期是4年,期滿之後,如果工作出色,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還可以續聘。這個體育調解機構可以在協調各組織之間的關係、體育開發、商業運作及職業運動員歸屬方面有所作為。但是,由國際各單項體育組織紀律性的措施、包括關於興奮劑的處分所引起的糾紛,不在體育調解機構的調解範圍之內。
體育調解和體育仲裁都是由國際體育仲裁院實施的,只不過是在解決的具體爭議的性質方面有所不同。根據《國際體育仲裁院調解規則》的有關規定,其所進行的調解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所解決的爭議限於國際體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式解決的爭議,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質的爭議,這樣以來那些由於體育組織作出的裁決而引起的爭議以及涉及紀律處罰和興奮劑問題的爭議不屬於調解的範圍。
三。國際體育仲裁院常設和特別仲裁分院的成立
1996年是國際體育仲裁院權力下放的一年。國際體育仲裁院雖然位於瑞士洛桑,然而,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S6。8條的規定它可以設立常設的或臨時性的分支機構。根據該條款,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分別在澳大利亞悉尼和美國丹佛設立了2個永久性的分院。這些分院依附於設在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進行仲裁活動。悉尼分院或澳大利亞分院主要處理在澳大利亞產生的體育爭議。澳大利亞的運動員根據澳大利亞奧林匹克委員會的規範中的仲裁條款可以在國際體育仲裁院澳大利亞分院進行仲裁。而在紐約(以前在丹佛)的仲裁分院則不像澳大利亞分院那么活躍,它最初設立的目的是為奧運會考慮的。在世界的不同地方常設的國際體育仲裁院地方分院方便和有效地執行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式。紐約分院和大洋洲分院的成功有可能為導致國際體育仲裁院另外再設立其他分院,允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設立分院的條款同樣包含可以設立奧運會特別仲裁分院。
同時,為了為在奧運會期間設立特別仲裁分院打下根據,國際奧委會第106會議對奧林匹克憲章做了修改,修改後的憲章的第49條附則第5段5。1 關於運動員簽字的準入表應當包括參賽資格條件和下列聲明:“我同意遵守現行有效的奧林匹克憲章,尤其是有關奧運會參賽資格(包括第45條及其附則),國際奧委會藥物準則(第48條),大眾媒體(第59條及其附則),有關在奧運會上穿著和使用的衣服及設備上的商標的辨認(第61條附則第1段)以及由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體育爭議的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
國際奧委會通過國際體育仲裁院有義務創立一個迅速和有效解決“奧林匹克”爭議的決議後,在1995年國際奧委會修改了其憲章,增加了第74條,該條規定:“在奧運會上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爭議都應當交由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體育仲裁規則專屬解決。”在亞特蘭大百年奧運會上,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奧運會的歷史上第一次在奧林匹克城設立了解決在奧運會期間發生的體育爭議的特別仲裁分院。特別仲裁分院的設立是與國際體育仲裁院向運動員和其他奧運會參加者提供一個明確解決爭議以及跟上體育比賽節奏的權威機構的目標相一致的。為了使其裁決能夠適用於所有的參與者,國際體育仲裁院所進行的程式和組織工作必須符合基本法律原則。隨後,基於同樣的法律根據,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又分別在1998年第18屆長野冬季奧運會和大英國協科倫坡運動會、2000年悉尼奧運會、2002年的鹽湖城冬奧會上設立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
奧運會特別仲裁分院適用的是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S6。8條的規定專門為奧運會的召開而制定的奧運仲裁規範,最初是每逢奧運會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專門制定了解決奧運會爭議的特別仲裁規則。最初制定的幾次奧運仲裁規範的內容大同小異,只是在一些具體條文上有些不同。該仲裁規範是國際體育仲裁院體育仲裁規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的仲裁專門適用奧林匹克仲裁規範,而不適用體育仲裁規則的其他條款。不過,倘若體育仲裁規則規定的解決方法與特別仲裁分院程式的特別約束尤其是時間的強制性規定相一致的話的,當然,在奧林匹克仲裁規範沒有規定的時候仲裁員也可以援引體育仲裁規則作為指導。
另外一個關於興奮劑的問題在奧運會上也得到了發展。在最近幾年,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問題得到了公眾的關注。國家和體育組織發誓要同興奮劑作鬥爭。因此,在悉尼奧運會上,由國際奧委會創建並提供保護和資金的世界反興奮劑組織最終贏得了各國政府的支持,指派了獨立觀察員參加奧運會,實現了對違禁藥的控制。為履行其職責,它要求列席所有的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仲裁的涉及興奮劑問題的爭議。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奧運會上的仲裁因為公眾感興趣的原因而不是保密的,但是裁決過程是不對公眾開放的。因為這個原因特別仲裁分院沒有拒絕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請求,相反卻討論了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特殊觀察員地位,只要當事人同意並且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做出某種程度的保密承諾後允許其參加裁決過程。
這些特別仲裁分院的成功在使世界各地的運動員、體育組織以及媒體了解國際體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個很大的作用,這也說明大家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斷增加。
四。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
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對於本聯合會內部的體育爭議一直都是由本聯合會的仲裁組織進行解決。這種解決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運動員和其他當事人的不滿。在屬於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其他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紛紛都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爭議的管轄權後,這兩個“重量級”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也跟上了形勢,分別在2001和2002年通過決議,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至此,所有的屬於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
國際田聯最初是把有爭議的案件提交自己內部設立的仲裁機構,這些爭議仲裁的結果表明國際田聯的仲裁機構缺乏獨立性,易於產生困難和爭議。另外,在悉尼奧運會上涉及國際田聯的爭議有3個,儘管在前兩個仲裁中國際田聯以沒有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為由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但是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仍然以奧林匹克憲章第74條關於仲裁與奧運會有關的爭議的規定對國際田聯行使了管轄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國際田聯認識到應當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予以重視。
2000年9月27至29日在洛桑舉行的國際田聯理事會上,所有成員簽名建議廢除國際田聯仲裁機構並將所有的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在2001年8月1日在加拿大埃德蒙頓舉行的國際田聯會議上,國際田聯通過了理事會提出的將所有的體育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的決議,其目的是使田徑運動符合其他主要的奧林匹克運動的行動步驟。
國際田聯章程第21條爭議部分第1段規定:“每個成員都要在其章程中規定所有的不論因何種原因引起的是否涉及興奮劑問題的爭議都要舉行聽證會。如果爭議是在其成員和某一運動員之間發生的,該成員應當將該爭議提交其內部的仲裁組織或者其他有該成員授權的裁決機構。這些仲裁機構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立即舉行聽證會,並且通常情況下應在爭議產生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興奮劑爭議則應在最終的實驗室報告做出之日起3個月做出。該成員應在裁決做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決以書面形式告知該運動員以及國際田聯。”第2段規定:“所有的對成員之間、某成員與某一運動員之間的、國際田聯與某一運動員之間以及國際田聯與其成員之間的爭議的裁決的抗訴都要在裁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60天內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或其分院提起仲裁,而不用考慮該裁決是如何做出的以及是否與興奮劑有關。”
國際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最高權力機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在2002年12月簽署了一個協定,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仲裁與足球有關的法律爭議,裁決作出後即產生效力。如果某爭議在經過國際足聯和各地區的足球聯合會的內部程式後仍不能解決,國際體育仲裁院將是該爭議的最終裁判機構。經過爭議解決委員會投票表決之後,足球運動員和俱樂部有機會將其爭議抗訴到一個獨立的裁決機構,即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申請進行仲裁。仲裁足球爭議的仲裁員名錄有80人組成。為了確保最適宜的公正和照顧地區平衡,該仲裁員的組成是六個地區足球聯合會各任命 10名仲裁員,國際職業足球聯合會(FIFPro)任命 10名仲裁員,國際足聯任命10名仲裁員。國際足聯章程第6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
為了遵守該協定,國際足聯在其2003年10月修改的《國際足聯章程》中增加了由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有關爭議的規定。該章程第59條第1款規定:“國際足聯承認設在瑞士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仲裁國際足聯、足球協會、其成員、足球俱樂部、足球運動員、體育官員以及足球比賽的經紀人和球員經紀人之間的任何爭議。”該條的第2款同時指出,“在仲裁的程式問題上適用國際體育仲裁院體育仲裁規則。至於實質性問題的解決,國際體育仲裁院適用國際足聯制定的有關條例和規範,並且可以適用足球聯合會、成員、聯盟、俱樂部的規範和條例,以及瑞士法的有關規定。”而且第60條也指出,“只有國際體育仲裁院才能對國際足聯用盡所有的內部救濟後最終做出的有關紀律性爭議擁有管轄權。”
至此,所有的國際奧林匹克單項體育運動聯合會的成員都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這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發展歷史上是一個重要的時刻。
五。小結
可以講,在20多年的過程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一直在不斷發展。它通過創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對其組織結構作了調整;仲裁員的人數一直在不斷上升(1986年為60人,1997年增加到150人,2000年達到186人),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的體育爭議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至1994年其處理了大約了100個體育爭議,至1997年底受理了大約185個體育爭議和諮詢請求,審結66件;而到2002年底則共有467個爭議被申請到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和諮詢,解決235件);它在北美和大洋洲開設了分支機構;並且創立了能夠在專門運動會舉行期間解決爭議的特別仲裁分院。
不過,國際體育仲裁院仍然在繼續發展。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案件迅速增長的推動力是它和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簽署了此類協定。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附屬的國內體育組織的單個運動員在其擁有成員資格期間應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儘管幾乎所有的奧林匹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幾個非奧林匹克體育運動聯合會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但是看起來好像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國際體育界還沒有足夠認識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和其工作以為自己提供最適宜的服務,因此國際體育仲裁院還要繼續定期出版其裁決以增加其透明度。另外,看起來好像是國際體育仲裁院主要是一個針對紀律性爭議的抗訴機構,它作為解決與體育運動有關的契約爭議的組織則被忽略了。因此加強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與體育運動有關的商事性質的爭議宣傳是必要的。 國際體育仲裁院從1984年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20多年的歷史,這期間經歷了一個從不完善到完善、從幼年到成年或者成熟的發展過程。國際體育仲裁院從其成立後一直由國際奧委會負責,這使得體育界尤其是運動員對其的獨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爭議的數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個裁決使得國際奧委會感到有必要對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改革,即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以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1996年亞特蘭大奧運會開始設立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負責處理在奧運會期間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爭議,對於奧運會的順利召開起到了積極地作用。隨後的長野冬奧會冬奧會、悉尼奧運會以及鹽湖城都設立了特別仲裁分院處理奧運爭議。而進入21世紀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在國際體育界以及國際仲裁和法律領域愈顯重要,原來一直不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管轄的兩個最重要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即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也相繼在2001和2002年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條款,使得在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全部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接受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及至目前,國際體育仲裁院已成為仲裁國際體育爭議的主要組織。
一。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成立和瑞士最高法院的判決
自從上個世紀80年代開始,日益增長的國際體育爭議以及缺乏獨立的能夠作出有約束力的裁決的專門機構使國際奧委會開始考慮設立一個爭議解決機構。奧林匹克憲章規定了具有技術性質的爭議的解決方法,但是也有一些體育爭議涉及體育運動的原則問題或履行有關體育活動或體育發展的契約中。根據奧林匹克憲章,這些“非技術性的爭議”具有自身的特點並且通常是屬於私法管轄的範圍之內,其涉及到體育原則或有關金錢問題,並且其範圍是廣泛的。這些爭議或者是沒有得到解決,或者是訴到了法院。如果爭議沒有得到解決,在國際體育運動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上它們可能導致產生極大的困難。在第二種情況下,它們會拖拖拉拉,陷入複雜的訴訟程式並且花費當事人大量的金錢。這就是為什麼國際奧委會主席薩馬蘭奇在其1980年當選為主席後提倡利用仲裁解決產生於體育運動的實踐、發展或訓練中的體育爭議的原因。
1981年薩馬蘭奇當選國際奧委會主席後想設立一個專門管轄體育爭議的機構,後由國際法院的大法官和副院長以及國際奧委會委員凱巴?姆巴依主持的工作組予以討論並起草名為“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章程。1983年在新德里舉行的國際奧委第86次會議上決定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並通過了其仲裁規則。同時國際奧委會正式確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地位,並於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國際體育仲裁院從那天開始活動。當時,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則只能在國際奧委會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下並有國際奧委會舉行會議才能進行修改。1984年12月17號薩馬蘭奇主席在國際體育仲裁院執行院長姆巴依法官等的陪同下正式宣布成立國際體育仲裁院。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位於洛桑,但這並不排除它在其他地方仲裁案件的可能性,也即它可以在世界上的任何其他地方仲裁爭議。其仲裁員必須具有法律和相關的體育知識,並由國際奧委會、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國際奧委會主席任命的40名成員組成,國際奧委會主席任命的10名仲裁員必須在前三類組織之外選舉產生。國際體育仲裁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如果當事人之間達成合意並且得到了仲裁小組的同意,當事人可以選擇另外一種語言。國際體育仲裁院即使是在其他地方仲裁爭議的話仲裁地也視為在洛桑,這意味著所有的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的仲裁都受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的支配,當事人的住所或登記地位於瑞士國外也是如此。該法是仲裁地法並且適用於諸如可仲裁性、仲裁協定的有效性以及裁決的救濟。
1986年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人數從40名增加到60名,其任命方式如下:國際奧委會從其成員或其他人士中任命15名,國際體育聯合會任命15名,國際奧委會聯合任命15名,國際奧委會主席從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以及國家奧委會和其他成員之外任命15名。並且國際體育仲裁院於 1987年1月30日作出了第一個關於體育聯合會針對某俱樂部處罰的裁決。到1992年大約有15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在其內部章程中規定了把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有權處理針對其內部機構所作裁決的抗訴場所,因此它們必須把國際體育仲裁院作為因適用其章程或條例而引起的任何爭議的最終抗訴機構,其結果是國際體育仲裁院成了國內法院的有效替代者,並且其作出的裁決作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
這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章程中規定了將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定為唯一的一個有權受理針對其裁決所提起的抗訴的機構,因此其所屬的國內單項體育協會成員及其俱樂部必須遵守這種規定。根據這些條款的規定,國內體育協會,其所屬俱樂部以及其成員有義務將涉及有關適用該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的章程而引起的爭議、各體育協會之間以及它們與成員之間不能通過友好途徑解決的爭議等提交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內部的有權解決爭議的機構。當用盡這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內部裁決機構規定的方法後,可將該爭議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終的裁決。因此國際體育仲裁院代表的是獨一無二的和最終的裁決機構以及國內法院的合法替代者,其所作出的裁決是約束當事人的可以強制執行的裁決。這些新的章程規定的抗訴條款意味著向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承擔責任的有關當事人不能向任何國內法院尋求救濟。基於這種情形,不遵守這些條款的當事人可能會被拒絕參加比賽。
在1990年9月於東京舉行的國際奧委會第87次會議上與會代表提交了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修正案。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幾方面: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組織方面,考慮到允許連任加入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的四年任期的規定;在裁決方面,在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仲裁員可以根據公平原則而不是法律作出裁決;在仲裁庭的組成上,導入了獨任仲裁員制度等。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發展,但是因為其接受國際奧委會的贊助,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受到了一些當事人的懷疑。瑞士的最高司法機構瑞士聯邦法院在1993年所作的一個涉及德國騎士甘德爾因其馬匹服藥而禁賽的抗訴判決中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地位。當一次賽後的尿檢顯示甘德爾的馬匹的尿樣中含有禁用物質而被國際馬術聯合會禁賽後,甘德爾根據國際馬術聯合會章程的規定將該裁決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庭部分接受了甘德爾的觀點。由於對該裁決不滿意,甘德爾隨後便就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向瑞士聯邦的最高司法機構瑞士聯邦法院提起了公法上的抗訴。瑞士法院駁回甘德爾的請求。聯邦法官在判決中確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是一個真正的仲裁組織,其裁決完全是國際水準的仲裁裁決,這箇中立的和獨立的組織能夠作出和國家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有約束力和強制執行力的仲裁裁決。瑞士聯邦法院所作的上述裁決承認了位於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是一個獨立的並且能夠對產生於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中的體育爭議具有管轄權的仲裁組織。
然而,瑞士聯邦法院的裁決也注意到了國際體育仲裁院與國際奧委會之間存在的諸多聯繫:國際體育仲裁院幾乎由國際奧委會獨家提供財政資助;國際奧委會有權力修改國際體育仲裁院規則;國際奧委會和其主席有權力任命國際體育仲裁院成員。聯邦法院的觀點是,此類聯繫在國際奧委會為仲裁案件的一方當事人的情況下足以使人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產生懷疑。瑞士聯邦法院的意思是很清楚的,即國際體育仲裁院應當在組織和財政上更加獨立於國際奧委會。該裁決導致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主要的變化是設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以取代國際奧委會來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運營和財政狀況。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改革在一個新的“體育仲裁規則”中得到明確的體現,該準則於1994年11月生效。
二。國際體育仲裁規則的修改和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成立
1993年9月,在奧林匹克博物館舉行的“國際法律與體育”大會上,出席會議的著名法學專家們提出建立一個新的機構,即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取代奧委會對國際體育仲裁院實行財政行政管理及監督。這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便得到了加強。1994 年6月22日,國際體育界的領導者和國際奧委會執行理事會經過會談後簽署了巴黎協定,其目的是旨在成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ICAS)以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以及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新的組織結構。對於國際體育運動來說這是一個歷史性的時刻,是它們將其爭議交由其自己的專家裁判的一個共同心愿。
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將由20名高水平的法學家組成,它一年舉行一次或兩次會議。其20個成員中的16個將會來自“奧林匹克家族”內的高水平法學家,也即,他們將會由國際奧委會、國際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運動員來擔任,其他4個成員將從“奧林匹克家族”外選任。獨立性的主要保證是20個法學專家不親自裁決案件,只是對提名審理案件的專家小組負監督責任。理事會以此類方式組成的目的是保證國際體育機構代表的充分平衡。除此之外,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列出了一個可作為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的150人的名單。它可以修改體育仲裁規則,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財政狀況並且任命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秘書長。
設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這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提請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的當事人的利益,是將保證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自治的責任轉移給一個更高級的團體而使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獨立於國際奧委會。目前國際體育仲裁院對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負責,該制度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主要經濟來源方之一國際奧委會涉足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同時用來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活動並保證它的完全獨立。為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有效運作,它將承擔必要的行政管理和財政方面的作用,包括修改體育仲裁規則、保持和發展仲裁員名單、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提出質疑以及在必要時取消仲裁員的仲裁資格,管理其運作所需的資金、任命以及應主席的建議取消秘書長的資格,以及監督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日常工作。這對於增加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獨立性和名聲是重要的,因為它消除了國際奧委會對其施行的尷尬的直接監督。更直接來講就是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正常運作以及其作出的裁決的質量方面起著全部的作用。因為這些裁決具有和法院判決的同等效力,它們可以用同樣的方法予以執行。該組織的獨創性在於它使得所有的與爭議有厲害關係的當事人都能運用該組織進行仲裁,而不管其是運動員、體育協會和其他組織機構、體育運動組織者、贊助者或其他與體育運動有關的人。而且,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的創立使得國際體育仲裁院完全獨立於國際奧委會,並且它給了運動員以公平的機會使其能夠在其與體育組織的爭議中尋求救濟。
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是相對獨立於國際奧委會的,但是國際奧委會的《奧林匹克憲章》以及其他一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仍然授權國際體育仲裁院有解決相關爭議的權力。作者認為,這一方面是因為利用仲裁方法解決有關爭議在國際社會上得到了很大程度的發展,越來越多的爭議被提交了仲裁,而仲裁所具有的迅速、花費低廉、廣泛的自治性以及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友好關係等特點也促使更多的包括體育運動參與者在內的當事人將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它已經成為一種解決爭議的主流形式;另一方面,一些國家的國內體育組織當時已經在其相關章程或條例里規定了利用仲裁解決體育爭議的方法,譬如美國奧委會授權民間性質的美國仲裁協會解決有關的體育爭議,這些國家利用仲裁解決體育爭議的發展也推動了國際奧委會賦予國際體育仲裁院更大的獨立性。
最初的國際體育仲裁院僅僅規定了一種類型的爭議解決程式,後因一些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一些國家或地區單項體育協會在其章程中納入由國際體育仲裁院解決爭議的仲裁條款,故國際體育仲裁院又發展出了抗訴仲裁程式,並於1994年通過修改其規則正式把國際體育仲裁院分為普通仲裁分院和抗訴仲裁分院兩部分。自從1994年9月22日起新的體育仲裁規則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由兩個部分組成,一個是對從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中產生的具有私性質的體育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普通仲裁分院;另一個是基於運動員同意的強制行承諾以及有關體育組織章程中的抗訴條款而對體育組織特別是對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作出的包括與興奮劑有關的裁決行使抗訴管轄權的抗訴仲裁分院。也即,任何一個直接或間接與體育有關的爭議,不論是否是商業性的或是否與體育運動的實踐或發展有關或是否因體育組織的決議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請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解決。
在有關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員方面,新規則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規則的條款作了稍許修改,不是允許國際體育聯合會、國家奧委會以及國際奧委會直接任命仲裁員,該規則要求這些機構提名仲裁員,這些成員被承認為仲裁員要經過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根據規則規定的分配名額來決定。
1999年5月,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決定在體育仲裁機制之外,再建立一個體育調解機制,為糾紛雙方提供一條靈活、非對抗性、非公開、花費少的解決問題途徑,使雙方在討論中取得和解。這個體育調解機構共有30名成員,又稱調解員,都是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聘任的。他們被聘任的條件是具有很高的知識水平和道德標準,任務是幫助有爭議的雙方調解矛盾,使之觀點逐漸接近,最終達成和解。調解員的任期是4年,期滿之後,如果工作出色,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還可以續聘。這個體育調解機構可以在協調各組織之間的關係、體育開發、商業運作及職業運動員歸屬方面有所作為。但是,由國際各單項體育組織紀律性的措施、包括關於興奮劑的處分所引起的糾紛,不在體育調解機構的調解範圍之內。
體育調解和體育仲裁都是由國際體育仲裁院實施的,只不過是在解決的具體爭議的性質方面有所不同。根據《國際體育仲裁院調解規則》的有關規定,其所進行的調解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其所解決的爭議限於國際體育仲裁院依普通仲裁程式解決的爭議,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質的爭議,這樣以來那些由於體育組織作出的裁決而引起的爭議以及涉及紀律處罰和興奮劑問題的爭議不屬於調解的範圍。
三。國際體育仲裁院常設和特別仲裁分院的成立
1996年是國際體育仲裁院權力下放的一年。國際體育仲裁院雖然位於瑞士洛桑,然而,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S6。8條的規定它可以設立常設的或臨時性的分支機構。根據該條款,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分別在澳大利亞悉尼和美國丹佛設立了2個永久性的分院。這些分院依附於設在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進行仲裁活動。悉尼分院或澳大利亞分院主要處理在澳大利亞產生的體育爭議。澳大利亞的運動員根據澳大利亞奧林匹克委員會的規範中的仲裁條款可以在國際體育仲裁院澳大利亞分院進行仲裁。而在紐約(以前在丹佛)的仲裁分院則不像澳大利亞分院那么活躍,它最初設立的目的是為奧運會考慮的。在世界的不同地方常設的國際體育仲裁院地方分院方便和有效地執行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式。紐約分院和大洋洲分院的成功有可能為導致國際體育仲裁院另外再設立其他分院,允許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設立分院的條款同樣包含可以設立奧運會特別仲裁分院。
同時,為了為在奧運會期間設立特別仲裁分院打下根據,國際奧委會第106會議對奧林匹克憲章做了修改,修改後的憲章的第49條附則第5段5。1 關於運動員簽字的準入表應當包括參賽資格條件和下列聲明:“我同意遵守現行有效的奧林匹克憲章,尤其是有關奧運會參賽資格(包括第45條及其附則),國際奧委會藥物準則(第48條),大眾媒體(第59條及其附則),有關在奧運會上穿著和使用的衣服及設備上的商標的辨認(第61條附則第1段)以及由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體育爭議的奧林匹克憲章的規定。”
國際奧委會通過國際體育仲裁院有義務創立一個迅速和有效解決“奧林匹克”爭議的決議後,在1995年國際奧委會修改了其憲章,增加了第74條,該條規定:“在奧運會上發生的或者與奧運會有關的任何爭議都應當交由國際體育仲裁院根據體育仲裁規則專屬解決。”在亞特蘭大百年奧運會上,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奧運會的歷史上第一次在奧林匹克城設立了解決在奧運會期間發生的體育爭議的特別仲裁分院。特別仲裁分院的設立是與國際體育仲裁院向運動員和其他奧運會參加者提供一個明確解決爭議以及跟上體育比賽節奏的權威機構的目標相一致的。為了使其裁決能夠適用於所有的參與者,國際體育仲裁院所進行的程式和組織工作必須符合基本法律原則。隨後,基於同樣的法律根據,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又分別在1998年第18屆長野冬季奧運會和大英國協科倫坡運動會、2000年悉尼奧運會、2002年的鹽湖城冬奧會上設立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
奧運會特別仲裁分院適用的是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根據體育仲裁規則第S6。8條的規定專門為奧運會的召開而制定的奧運仲裁規範,最初是每逢奧運會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專門制定了解決奧運會爭議的特別仲裁規則。最初制定的幾次奧運仲裁規範的內容大同小異,只是在一些具體條文上有些不同。該仲裁規範是國際體育仲裁院體育仲裁規則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的仲裁專門適用奧林匹克仲裁規範,而不適用體育仲裁規則的其他條款。不過,倘若體育仲裁規則規定的解決方法與特別仲裁分院程式的特別約束尤其是時間的強制性規定相一致的話的,當然,在奧林匹克仲裁規範沒有規定的時候仲裁員也可以援引體育仲裁規則作為指導。
另外一個關於興奮劑的問題在奧運會上也得到了發展。在最近幾年,體育運動中的興奮劑問題得到了公眾的關注。國家和體育組織發誓要同興奮劑作鬥爭。因此,在悉尼奧運會上,由國際奧委會創建並提供保護和資金的世界反興奮劑組織最終贏得了各國政府的支持,指派了獨立觀察員參加奧運會,實現了對違禁藥的控制。為履行其職責,它要求列席所有的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仲裁的涉及興奮劑問題的爭議。儘管國際體育仲裁院在奧運會上的仲裁因為公眾感興趣的原因而不是保密的,但是裁決過程是不對公眾開放的。因為這個原因特別仲裁分院沒有拒絕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請求,相反卻討論了世界反興奮劑機構的特殊觀察員地位,只要當事人同意並且世界反興奮劑機構做出某種程度的保密承諾後允許其參加裁決過程。
這些特別仲裁分院的成功在使世界各地的運動員、體育組織以及媒體了解國際體育仲裁院方面起到了一個很大的作用,這也說明大家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信任在不斷增加。
四。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
國際田聯和國際足聯對於本聯合會內部的體育爭議一直都是由本聯合會的仲裁組織進行解決。這種解決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運動員和其他當事人的不滿。在屬於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其他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紛紛都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爭議的管轄權後,這兩個“重量級”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也跟上了形勢,分別在2001和2002年通過決議,承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至此,所有的屬於奧林匹克運動範圍內的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
國際田聯最初是把有爭議的案件提交自己內部設立的仲裁機構,這些爭議仲裁的結果表明國際田聯的仲裁機構缺乏獨立性,易於產生困難和爭議。另外,在悉尼奧運會上涉及國際田聯的爭議有3個,儘管在前兩個仲裁中國際田聯以沒有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條款為由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但是國際體育仲裁院特別仲裁分院仍然以奧林匹克憲章第74條關於仲裁與奧運會有關的爭議的規定對國際田聯行使了管轄權。這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國際田聯認識到應當對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予以重視。
2000年9月27至29日在洛桑舉行的國際田聯理事會上,所有成員簽名建議廢除國際田聯仲裁機構並將所有的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在2001年8月1日在加拿大埃德蒙頓舉行的國際田聯會議上,國際田聯通過了理事會提出的將所有的體育爭議提交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的決議,其目的是使田徑運動符合其他主要的奧林匹克運動的行動步驟。
國際田聯章程第21條爭議部分第1段規定:“每個成員都要在其章程中規定所有的不論因何種原因引起的是否涉及興奮劑問題的爭議都要舉行聽證會。如果爭議是在其成員和某一運動員之間發生的,該成員應當將該爭議提交其內部的仲裁組織或者其他有該成員授權的裁決機構。這些仲裁機構在可能的情況下應立即舉行聽證會,並且通常情況下應在爭議產生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裁決,興奮劑爭議則應在最終的實驗室報告做出之日起3個月做出。該成員應在裁決做出之日起五日內將裁決以書面形式告知該運動員以及國際田聯。”第2段規定:“所有的對成員之間、某成員與某一運動員之間的、國際田聯與某一運動員之間以及國際田聯與其成員之間的爭議的裁決的抗訴都要在裁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60天內向國際體育仲裁院或其分院提起仲裁,而不用考慮該裁決是如何做出的以及是否與興奮劑有關。”
國際足聯和國際體育仲裁院的最高權力機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在2002年12月簽署了一個協定,規定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仲裁與足球有關的法律爭議,裁決作出後即產生效力。如果某爭議在經過國際足聯和各地區的足球聯合會的內部程式後仍不能解決,國際體育仲裁院將是該爭議的最終裁判機構。經過爭議解決委員會投票表決之後,足球運動員和俱樂部有機會將其爭議抗訴到一個獨立的裁決機構,即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申請進行仲裁。仲裁足球爭議的仲裁員名錄有80人組成。為了確保最適宜的公正和照顧地區平衡,該仲裁員的組成是六個地區足球聯合會各任命 10名仲裁員,國際職業足球聯合會(FIFPro)任命 10名仲裁員,國際足聯任命10名仲裁員。國際足聯章程第63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將爭議抗訴到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仲裁。
為了遵守該協定,國際足聯在其2003年10月修改的《國際足聯章程》中增加了由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有關爭議的規定。該章程第59條第1款規定:“國際足聯承認設在瑞士洛桑的國際體育仲裁院有權仲裁國際足聯、足球協會、其成員、足球俱樂部、足球運動員、體育官員以及足球比賽的經紀人和球員經紀人之間的任何爭議。”該條的第2款同時指出,“在仲裁的程式問題上適用國際體育仲裁院體育仲裁規則。至於實質性問題的解決,國際體育仲裁院適用國際足聯制定的有關條例和規範,並且可以適用足球聯合會、成員、聯盟、俱樂部的規範和條例,以及瑞士法的有關規定。”而且第60條也指出,“只有國際體育仲裁院才能對國際足聯用盡所有的內部救濟後最終做出的有關紀律性爭議擁有管轄權。”
至此,所有的國際奧林匹克單項體育運動聯合會的成員都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這在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發展歷史上是一個重要的時刻。
五。小結
可以講,在20多年的過程中,國際體育仲裁院一直在不斷發展。它通過創立國際體育仲裁理事會對其組織結構作了調整;仲裁員的人數一直在不斷上升(1986年為60人,1997年增加到150人,2000年達到186人),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的體育爭議的數量也在不斷增加(至1994年其處理了大約了100個體育爭議,至1997年底受理了大約185個體育爭議和諮詢請求,審結66件;而到2002年底則共有467個爭議被申請到了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和諮詢,解決235件);它在北美和大洋洲開設了分支機構;並且創立了能夠在專門運動會舉行期間解決爭議的特別仲裁分院。
不過,國際體育仲裁院仍然在繼續發展。國際體育仲裁院裁決案件迅速增長的推動力是它和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都簽署了此類協定。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附屬的國內體育組織的單個運動員在其擁有成員資格期間應接受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儘管幾乎所有的奧林匹克國際單項體育聯合會以及幾個非奧林匹克體育運動聯合會承認了國際體育仲裁院的管轄權,但是看起來好像是作為一個整體的國際體育界還沒有足夠認識到國際體育仲裁院的作用和其工作以為自己提供最適宜的服務,因此國際體育仲裁院還要繼續定期出版其裁決以增加其透明度。另外,看起來好像是國際體育仲裁院主要是一個針對紀律性爭議的抗訴機構,它作為解決與體育運動有關的契約爭議的組織則被忽略了。因此加強國際體育仲裁院仲裁與體育運動有關的商事性質的爭議宣傳是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