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金融公司協定(1993年修訂)是由國際組織在1993年04月28日,於華盛頓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經濟
- 簽訂日期:1993年04月28日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華盛頓
國際金融公司協定
按照以下《協定》設定的程式運作。《協定》概述了會員資格條件以及有關組織結構、管理和業務方面的一般性原則。
(修訂日期:1993年4月28日)
第一條第六條
宗旨
地位、豁免權與特權
第二條第七條
會員資格與資本
修訂
第三條第八條
運營
解釋與仲裁
第四條第九條
組織結構與管理
最後條款
第五條附則
會員國的退出;暫停會員國資格,營業的停止
附則
(修訂日期:1980年2月18日)
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同意實施以下條款:
引文
國際金融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按下列條款成立和經營業務:
第一條宗旨
公司的宗旨是通過鼓勵會員國,特別是欠發達地區會員國的私營企業的增長來促進經濟發展,並以此作為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各項活動的補充。為了實現這一宗旨,公司應:
(i)在會員國私營企業無法按照合理條款獲得充足的民間資金的情況下,與私人投資者一起為私營企業的建立、改進和擴建提供無需會員國政府還款擔保的融資,從而促進會員國的發展;
(ii)綜合利用投資機會、國內外資本,經驗及管理技術;
(iii)積極推動並創造有利的條件使國內外私人資本流動,向會員國私營企業提供資金。公司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均應以本條上列宗旨為準則。
第二條會員國資格和資本
第一款會員國資格
(a)公司的創始會員國應為《協定》附錄A列出的於第九條第二款(c)節規定的日期或之前獲得公司會員國資格的銀行會員國。
(b)銀行的其他會員國有權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和條件申請並獲得會員國資格。
第二款股本
(a)公司的法定股本應為1億美元。截至1992年12月10日,公司的法定股本已增加到24.5億美元;共分為245萬股,每股價值1000美元。
(b)法定股本應分為10萬股,每股價值1000美元。根據本條第三款(d)節之規定,未被創始會員國認購的股本可以被繼續認購。
(c)理事會按照以下程式隨時增加法定股本的金額:
(i)為非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公司股本而需要發行股票之目的增加法定股本時,需獲得多數表決支持後即可增加股本,但根據本分節批准增加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1萬股;
(ii)在其他情況下,經總投票權4/5多數通過即可增加增加股本。
1993年4月28日修訂。原文如下:(ii)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必須獲得四分之三總表決權的多數通過。
(d)如果根據上述(c)節(ii)分節增加法定股本,所有會員國在公司決定的條件下均應有合理的機會認購一定數額的所增股本,其比例應相當於該會員國至那時為止在公司資本總額內的認股比例。
但是會員國並無任何義務認購新增股本。
(e)凡非初次認購或根據上述(d)節認購而發行股本,應獲得總表決權的四分之三多數支持。
(f)公司股本只能由會員國認購,並只能對會員國發行。
第三款認購
(a)凡創始會員國均須認購附錄A中與該會員國名稱相對應的數額之股本。其他會員國應認購的股本數額由公司決定。
(b)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的股本應為平價發行。
(c)所有創始會員國的初次認購金額應在公司根據第九條第三款(b)節開始運作之日,或該創始會員國加入公司之日(以時間較晚者為準)後30天內付清,也可在公司確定的更晚日期付清。公司催繳後,創始會員國應在公司指定的付款地點以黃金或美元付清認購款。
(d)非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的股本的認購價格及其他認購條件應由公司決定。
第四款責任限制
任何會員國無需因其為會員國而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款股本轉讓和抵押的限制
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公司股本,只能將公司股本轉讓給公司。
第三條運營
第一款融資業務
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投資其會員國境內生產型的私營企業。即使該企業中有來自政府或其他公共部門的投資,也並不必然妨礙公司對該企業進行投資。
第二款融資形式
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以自認為適當的形式進行投資。
1961年9月21日修訂。原文如下:(a)公司不得採用股本投資的形式提供融資。根據前述條款,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進行投資,包括(但不僅限於)使投資者享有參與分紅的權利和認購股本或將投資轉換為股本的權利的投資。(b)公司不可以自行行使認購股本或將投資轉換為股本的權利。
第三款運營原則
公司應按照以下原則開展業務:
(i)如果公司認為企業能夠以合理的條件籌得充足的私人資本,則不應為其提供融資。
(ii)如會員國不同意對境內的企業投資,則公司不可以對該企業提供融資。
(iii)公司不得施加任何條件限定其融資款項必須在某一國家境內使用;
(iv)公司不對其投資的企業承擔管理責任,也不可出於此目的或自認為屬於管理範圍內的其他目的而行使表決權;
1961年9月21日修訂。原文如下:(iv)公司不得對獲得其投資的企業承擔管理責任;
(v)公司應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提供融資,同時考慮企業的需求,公司擔負的風險以及私人投資者融資的條款。
(vi)公司應設法循環使用其資金,為此公司可隨時按令其滿意的條件將投資出售給私人投資者。
(vii)公司應設法保持其投資的合理多樣性。
第四款權益保護
公司的任何投資如發生實際的或可能的拖欠,所投資的企業確實或可能無力償清債務,或發生公司認為有可能危及此種投資的其他情況時,本《協定》不得阻止公司採取其認為必要的行動和行使的權利,以保護公司的權益不受損害。
第五款某些外匯管制規定的適用性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在會員國境內投資而由公司收入或應付給公司的資金,不能單因本《協定》任何規定而免於該國境內普遍實施的外匯限制、規定和管理辦法。
第六款其他業務
除本《協定》其他各節規定的業務外,公司還有權:
(i)借入資金並因此提供它所決定的抵押或其他擔保;但是在會員國市場公開出售公司債券前,公司應獲得該會員國以及債券以其貨幣計價發行的會員國的批准;只要公司仍然身負來自銀行或經銀行擔保獲得的貸款,並且截止到當時公司承受的所有未償還債務總額(包括所有的債務擔保)高於公司未動用認購資本及盈餘總額的四倍,那么公司承受的未償還貸款或擔保總金額不得再行提高;
經修訂增補的上述條款於1965年9月1日起生效。
(ii)將融資業務之外的資金投資於債券,或將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上的養老基金或其他類似項目,不受本協定限制性規定的約束。
(iii)擔保公司所投資的證券,以便利其銷售;
(iv)買賣公司發行,擔保或投資的證券;
(v)執行公司實現其宗旨所必需或應當的業務權力。
第七款貨幣估價
如果根據本《協定》必須以一種貨幣的價值作參照對另一種貨幣作估價,公司應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磋商後決定。
第八款證券上的應註明的事項
公司發行或擔保的每種證券均在票面上顯著註明該項證券並非銀行的債務,除非證券上特別註明外,也並非任何會員國政府的債務。
第九款禁止政治活動
公司及其官員不得干預任何會員國的政治,其一切決定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一切決定只應從經濟方面的考慮有關,權衡時應無所偏倚,以符合本《協定》的宗旨。
第四條組織與管理
第一款公司的機構
公司應設有一個理事會、一個董事會、一名董事會主席、一名總裁及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以執行公司所決定的職責。
第二款理事會
(a)公司的一切權力賦予理事會。
(b)凡銀行會員國又是公司會員國者,其委派的銀行理事和副理事根據其職位,同時是公司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只有在理事缺席時方可行使表決權。理事會應從理事中選出一位擔任理事會主席。
如果任命理事或副理事的會員國不再擁有公司的會員國資格,該理事及副理事也相應離職。
(c)理事會可以授權董事會代其行使權力,但以下權力除外:
(i)接納新會員國和決定它們的加入條件;
(ii)增加或減少股本;
(iii)暫停會員國資格;
(iv)仲裁因董事會對本《協定》解釋而產生的異議;
(v)安排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合作事宜(臨時和行政性質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決定永久性停止公司業務並對其資產進行分配;
(vii)宣布紅利;
(viii)修訂本《協定》。
(d)理事會每年舉行年會一次,經理事會規定或經董事會召集,亦可舉行其他會議。
(e)理事會年會應與銀行的理事會年會結合舉行。
(f)理事會所有會議的法定人數都應為過半數理事,並持有不少於2/3的總表決權。
(g)公司可建立一種程式,對某一特定問題時董事會無須召開理事會而可以就此投票。
(h)理事會和董事會在授權範圍內,可制定和實施進行公司業務所必須的規章制度。
(i)理事和副理事為公司履行職責不予報酬。
第三款投票
(a)每一會員國均享有250票,每持有股份1股另增加1票。
(b)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公司的一切事項均依多數票決定。
第四款董事會
(a)董事會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業務,為此,董事會應行使本《協定》給予或理事會所委託的所有權力。
(b)公司董事會依其職權應由銀行的執行董事組成。他們應(i)由兼為公司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指派;或(ii)至少有一個兼為公司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在選舉中投票使之當選。每個銀行執行董事的副董事依其職權也是公司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會員國或投票使其得以當選的所有會員國不再具備會員國資格,該董事也應離職。
(c)公司董事如果是銀行的派任執行董事,則有權行使任命該董事的會員國在公司有權行使的投票權。公司董事如果是銀行的選任執行董事,則有權行使在銀行選舉中使之得以當選的公司會員國在公司內有權行使的投票權。每一董事有權行使的投票權應作為一個單位行使。
(d)副董事在任命他的董事缺席時應有權代替其行使全部權力。董事在場時,其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不得參加投票表決。
(e)董事會所有會議的法定人數應超過董事人數的一半,行使不少於二分之一的總表決權。
(f)董事會應按照公司業務的要求隨時召開會議。
(g)理事會可制定並實施使無權任命銀行執行董事的公司會員國可以派出一名代表出席以下公司董事會會議的條例,商討該會員國提出的請求或對此會員國造成特別影響的問題的董事會會議。
第五款主席、總裁和工作人員
(a)銀行行長依其職權也是公司董事會的主席,但是,除非雙方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外,他沒有投票權。他可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b)公司總裁經由主席推薦並由董事會任命。總裁為公司工作人員的主管。總裁在董事會的指導和主席的監督下處理公司日常業務,並在董事會總的管理下負責公司官員及工作人員的組織、任命及辭退。總裁可以參加董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當董事會做出決定,經主席同意後,總裁可停止履行職務。
第六款與銀行的關係
(a)公司是獨立於銀行的商業實體,公司與銀行的資金也各自分開單獨管理。
本款規定不影響公司與銀行就設施、人員和提供服務方面以及一方代表另一方墊付行政費用的償付事項作出安排。
(b)本《協定》不得使公司對銀行的行動和債務承擔責任,或使銀行對公司的行動和債務承擔責任。
1965年9月1日修訂。原文如下:“公司與銀行之間不得發生借貸行為。”
第七款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公司應通過銀行與聯合國達成正式安排,也可通過銀行與在相關領域的其他公共國際組織達成類似的安排。
第八款辦事處所在地
公司的主要辦公地點應與銀行的主要辦公地點位置相同。公司可在任何會員國國境內設立其他辦公地點。
第九款存款機構
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公司所持有的該該國貨幣或其他資產的存款機構;如無中央銀行,則應指定公司所同意的其他機構。
第十款溝通渠道
各會員國應指定一個合適的權威機構,以便公司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問題與之溝通。
第十一款報告的公布和資料的提供
(a)公司應發布包括經審計的會計報表在內的年度報告,並應每隔一段時間向會員國提交公司財務狀況的匯總表及效益損益表,以說明公司的運營狀況。
(b)公司也可視其需要發布其他的報告。
(c)本款所述各種報告、報表和出版物,均應提交副本給會員國。
第十二款紅利
(a)公司在提取了適當數額的準備金之後,理事會可根據情況從公司的淨收入和盈餘的部分作為紅利進行分配。
(b)根據各會員國擁有的股本數額按比例分配紅利。
(c)紅利的支付方式和使用的貨幣類別應由公司決定。
第五條會員國的退出及暫停會員國資格,營業的停止
第一款會員國退出
任何會員國均可隨時以電傳書面形式通知公司的主要辦公地點,宣布退出公司。在公司接到該通知之日起,退出即應生效。
第二款暫停會員國資格
(a)如果某會員國不履行對公司的任何一項義務,公司經半數以上理事並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表決,得暫停其會員國資格。該國自暫停會員國資格之日起1年後,除非以同樣的多數表決恢復其資格外,即自動終止為會員國。
(b)在暫停資格期間,該會員國除有權退出外,也不再享有本《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應對全部債務負責。
第三款暫停或終止銀行會員國資格
如果某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資格被暫停或終止,其公司會員國資格也可能隨之視情況被暫停或終止。
第四款已停止為會員國之政府的權利和義務
(a)某個政府不再是會員國時,仍應付清應支付給公司的所有費用。公司應按照本款之規定安排回購該政府的股本作為賬目結算的一部分。除本款及第八條(c)節規定的權利外,該政府將不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其他權利。
(b)不必依照以下(c)節的規定,公司和該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以雙方認為合適的條件就回購該政府所持股本的事宜達成協定。此類協定可包括對該政府欠公司所有債務的最終清算安排。
(c)如果在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被終止後六個月內,或公司與該政府約定的時間內雙方未達成該等協定,則應根據公司賬目上所記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終止之日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價值來確定這些股本的回購價格。股本回購應遵照以下條件:
(i)在該政府交出其所持股本後,公司可根據其財務狀況合理確定分多期、以公司認為合理的時間以一種或多種貨幣支付這些股本的回購款;
(ii)如果該政府或其任何下屬機構尚有拖欠公司的款項,公司可中止支付對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回購款,並且公司可選擇在該款項到期應支付時從公司所欠對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回購款中扣除相應的款項。
(iii)如果公司依據第三條第一款所作的投資出現淨虧損,並且該等投資在該政府的會員資格終止之日仍然被公司持有,並且虧損額超出了在該日之前所繳納的儲備金金額,該政府應根據公司要求償還在設定回購價格時如果將這些虧損考慮在內而應削減的股本回購價格部分。
(d)購回某政府所持股本的所有款項都必須在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如果在該政府的會員資格終止後六個月內公司依據本條第五款終止運營,該政府的所有權利應依據本條第五款之規定執行,並且根據本條第五款的規定,該政府應仍被視為是公司的會員,但不享有表決權。
第五款業務的停止及債務的清算
(a)公司可經由超過半數的理事以超過總表決權半數的投票決定永久終止公司的業務。在終止業務後,除有序地變現、維持和保護公司資產以及清算公司的債務之外,公司應停止一切活動。在完成債務清算和資產分配之前,公司應繼續有效存在,本《協定》規定的公司與其會員國之間所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均不受影響;但是在此期間任何會員國資格不得被中止或退出,並且本款規定,亦不得進行任何資產分割。
(b)在公司欠債權人的所有債務被清償前,不得根據各會員國認購公司股本的比例向會員國進行資產分割,並且只有在理事會超過半數的理事以超過總表決權半數的投票決定後,才能進行上述資產分割。
(c)根據上一項規定,公司應依據各會員國所持公司股本的比例分割公司資產;如果某些會員國尚有欠款未向公司付清,它們必須首先清償公司的所有債務後才能進行分割。公司應以其認為公平和公正的時間、貨幣形式、用現金或其他資產進行分割。分配給各會員國的資產在資產類別或貨幣形式上無須相同。
(d)依照本款從公司獲得分割資產的所有會員國對這些資產所擁有的權利應與公司在分割資產前對這些資產所擁有的權利完全相同。
第六條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一款本條的目的
為了確保公司能夠履行受託職責,公司在各會員國境內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權和特權。
第二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應具備完全的法人資格,尤其應擁有以下權力和能力:
(i)締結契約;
(ii)收購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iii)提起法律訴訟。
第三款公司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設有辦事處,指定可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或業已在該地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會員國境內有權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對公司提出的訴訟。但會員國及代表會員國或承受會員國權利的個人,皆不得提出訴訟。公司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為何人所託管,在對公司最後宣判以前,均不得實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第四款資產免受扣押
公司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何人所託管,都應免於在行政或司法行動中被搜查、徵用、充公、徵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沒收。
第五款檔案的豁免
公司的檔案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款資產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財產和資產,在確保本《協定》規定的公司業務正常運營的前提下,根據本《協定》的第三條第五款,應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緩償付辦法之限。
第七款通信的特權
各會員國對公司的公文函電應與其他會員國的公文函電同等對待。
第八款官員和雇員的豁免權與特權
公司的所有理事、董事、副職董事、官員和雇員:
(i)以官方身份執行公務期間應享有法律訴訟豁免權。
(ii)如果不是本國國民,則應當在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要求和國家服務義務等方面享受相同的豁免權;同時應享有會員國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外匯兌換上的同等便利。
(iii)在旅行方面應享有會員國所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及雇員的相同待遇。
第九款稅收豁免
(a)應對本協定下的公司及其資產、財產、收益和經營的業務和交易豁免所有的稅收和關稅。對於任何稅收或關稅的徵收或交納,公司也豁免任何責任。
(b)公司的董事、副職董事、官員和雇員如非當地本國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質的當地國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和報酬,均應免納稅。
(c)對於公司發行的債務憑證和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徵收以下類型的稅款:
(i)僅因該項債務憑證或證券為公司所發行而課徵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該債券或證券的發行、支付或付款的地點或貨幣,或公司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徵收的稅收。
(d)對於公司所擔保的債務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和課徵:
(i)僅因該項債務或證券為公司所擔保而課徵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公司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徵收的稅收。
第十款本條的施行
所有會員國均應在本國採取必要措施對其法律作出修訂,以明確本條訂立的各項原則,並將其採取的具體行動詳細報告給公司。
第十一款棄權聲明
公司可自主決定在其決定的範圍內以及條件下放棄享受本條規定的任何特權和豁免權。
第七條本《協定》修訂辦法
(a)本《協定》的修訂應由3/5的理事行使85%的總表決權決定。
1993年4月28日修訂。原文如下:(a)本《協定》的修訂應由五分之三的理事行使五分之四的總表決權決定。
(b)無論上述(a)節有何規定,在修訂以下內容時必須獲得所有理事的贊成票:
(i)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退出公司的權利;
(ii)第二條第二款(d)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
(iii)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c)任何關於修改本《協定》的提案,無論是由會員國、理事還是董事會提出,都應呈送給理事會主席並由他提請理事會審議。協定修訂案被正式採納後,公司將通過正式的通信渠道將證明檔案傳送給所有會員國。除非理事會另外設定一個較短的期限,否則修訂應在對所有會員國正式發信通告三個月後生效。
第八條解釋辦法與仲裁
(a)公司會員國與公司之間或者會員國之間對本協定條款的解釋如有異議,則應將此問題提交給董事會仲裁。如果此問題會特別影響到無權任命銀行執行董事的公司會員國,則該會員國有權按照第四條第四款(g)節的規定選派代表。
(b)無論董事會依照上述(a)節做出何種仲裁,任何會員國均可要求將此事提交給理事會仲裁;理事會的仲裁為最終仲裁。理事會尚未做出仲裁之前,公司可視情況需要根據董事會做出的仲裁行事。
(c)公司與不再是會員國的國家或者公司與會員國在公司永久性終止運作期間發生爭議時,應將此爭議提交給由三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三位仲裁員中一位由公司任命,另一位由當事國任命,首席仲裁員的人選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否則將由國際法庭或者公司實施的法規指定的其他權威機構任命。仲裁人擁有完全的仲裁權力,有權對各方存有爭議的任何程式問題做出仲裁。
第九條最後條款
第一款生效
本《協定》經持有不少於附錄A所列的認股總金額的75%,且不少於三十個國家的政府簽署,並且本條第二款(a)節所提及的確認書也已存放在銀行,則本《協定》即可生效;但是本《協定》不會在1955年10月1日之前生效。
第二款簽字
(a)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應分別在銀行存放一份確認書,表明自己已根據本國法律無條件地接受了本《協定》,並且已經採取了所有必要步驟以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
(b)各國政府自將(a)節所述的確認書存放在銀行之日起即成為公司會員國,但是任何政府都不會在本《協定》根據本條第一款生效之前成為公司會員國。
(c)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營業時間結束以前,可隨時在銀行的主要辦公地點簽署本《協定》。
(d)本《協定》生效後,凡按第二條第一款(b)節規定經批准取得會員國資格的各國政府均可簽署本《協定》。
第三款公司的開業
(a)一旦本《協定》第一款開始生效,董事會主席應隨即召開董事會會議。
(b)公司應在此次會議召開的當天開始運營。
(c)在理事會還未舉行首次會議期間,董事會可行使理事會的所有權力,但本《協定》規定保留給理事會的那些權力除外。
本《協定》在華盛頓簽訂,正本一份,保存於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內;銀行在協定下方簽字表明願意承擔保存本
《協定》的責任並負責將本《協定》根據第九條第一款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附錄A中所列的各國政府。
按照以下《協定》設定的程式運作。《協定》概述了會員資格條件以及有關組織結構、管理和業務方面的一般性原則。
(修訂日期:1993年4月28日)
第一條第六條
宗旨
地位、豁免權與特權
第二條第七條
會員資格與資本
修訂
第三條第八條
運營
解釋與仲裁
第四條第九條
組織結構與管理
最後條款
第五條附則
會員國的退出;暫停會員國資格,營業的停止
附則
(修訂日期:1980年2月18日)
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同意實施以下條款:
引文
國際金融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按下列條款成立和經營業務:
第一條宗旨
公司的宗旨是通過鼓勵會員國,特別是欠發達地區會員國的私營企業的增長來促進經濟發展,並以此作為國際復興開發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各項活動的補充。為了實現這一宗旨,公司應:
(i)在會員國私營企業無法按照合理條款獲得充足的民間資金的情況下,與私人投資者一起為私營企業的建立、改進和擴建提供無需會員國政府還款擔保的融資,從而促進會員國的發展;
(ii)綜合利用投資機會、國內外資本,經驗及管理技術;
(iii)積極推動並創造有利的條件使國內外私人資本流動,向會員國私營企業提供資金。公司所作出的一切決定均應以本條上列宗旨為準則。
第二條會員國資格和資本
第一款會員國資格
(a)公司的創始會員國應為《協定》附錄A列出的於第九條第二款(c)節規定的日期或之前獲得公司會員國資格的銀行會員國。
(b)銀行的其他會員國有權按照公司規定的時間和條件申請並獲得會員國資格。
第二款股本
(a)公司的法定股本應為1億美元。截至1992年12月10日,公司的法定股本已增加到24.5億美元;共分為245萬股,每股價值1000美元。
(b)法定股本應分為10萬股,每股價值1000美元。根據本條第三款(d)節之規定,未被創始會員國認購的股本可以被繼續認購。
(c)理事會按照以下程式隨時增加法定股本的金額:
(i)為非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公司股本而需要發行股票之目的增加法定股本時,需獲得多數表決支持後即可增加股本,但根據本分節批准增加的股份總數不得超過1萬股;
(ii)在其他情況下,經總投票權4/5多數通過即可增加增加股本。
1993年4月28日修訂。原文如下:(ii)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必須獲得四分之三總表決權的多數通過。
(d)如果根據上述(c)節(ii)分節增加法定股本,所有會員國在公司決定的條件下均應有合理的機會認購一定數額的所增股本,其比例應相當於該會員國至那時為止在公司資本總額內的認股比例。
但是會員國並無任何義務認購新增股本。
(e)凡非初次認購或根據上述(d)節認購而發行股本,應獲得總表決權的四分之三多數支持。
(f)公司股本只能由會員國認購,並只能對會員國發行。
第三款認購
(a)凡創始會員國均須認購附錄A中與該會員國名稱相對應的數額之股本。其他會員國應認購的股本數額由公司決定。
(b)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的股本應為平價發行。
(c)所有創始會員國的初次認購金額應在公司根據第九條第三款(b)節開始運作之日,或該創始會員國加入公司之日(以時間較晚者為準)後30天內付清,也可在公司確定的更晚日期付清。公司催繳後,創始會員國應在公司指定的付款地點以黃金或美元付清認購款。
(d)非創始會員國初次認購的股本的認購價格及其他認購條件應由公司決定。
第四款責任限制
任何會員國無需因其為會員國而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五款股本轉讓和抵押的限制
不得以任何形式抵押公司股本,只能將公司股本轉讓給公司。
第三條運營
第一款融資業務
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投資其會員國境內生產型的私營企業。即使該企業中有來自政府或其他公共部門的投資,也並不必然妨礙公司對該企業進行投資。
第二款融資形式
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以自認為適當的形式進行投資。
1961年9月21日修訂。原文如下:(a)公司不得採用股本投資的形式提供融資。根據前述條款,公司可以動用自有資金以其認為適當的形式進行投資,包括(但不僅限於)使投資者享有參與分紅的權利和認購股本或將投資轉換為股本的權利的投資。(b)公司不可以自行行使認購股本或將投資轉換為股本的權利。
第三款運營原則
公司應按照以下原則開展業務:
(i)如果公司認為企業能夠以合理的條件籌得充足的私人資本,則不應為其提供融資。
(ii)如會員國不同意對境內的企業投資,則公司不可以對該企業提供融資。
(iii)公司不得施加任何條件限定其融資款項必須在某一國家境內使用;
(iv)公司不對其投資的企業承擔管理責任,也不可出於此目的或自認為屬於管理範圍內的其他目的而行使表決權;
1961年9月21日修訂。原文如下:(iv)公司不得對獲得其投資的企業承擔管理責任;
(v)公司應以其認為適當的條件提供融資,同時考慮企業的需求,公司擔負的風險以及私人投資者融資的條款。
(vi)公司應設法循環使用其資金,為此公司可隨時按令其滿意的條件將投資出售給私人投資者。
(vii)公司應設法保持其投資的合理多樣性。
第四款權益保護
公司的任何投資如發生實際的或可能的拖欠,所投資的企業確實或可能無力償清債務,或發生公司認為有可能危及此種投資的其他情況時,本《協定》不得阻止公司採取其認為必要的行動和行使的權利,以保護公司的權益不受損害。
第五款某些外匯管制規定的適用性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在會員國境內投資而由公司收入或應付給公司的資金,不能單因本《協定》任何規定而免於該國境內普遍實施的外匯限制、規定和管理辦法。
第六款其他業務
除本《協定》其他各節規定的業務外,公司還有權:
(i)借入資金並因此提供它所決定的抵押或其他擔保;但是在會員國市場公開出售公司債券前,公司應獲得該會員國以及債券以其貨幣計價發行的會員國的批准;只要公司仍然身負來自銀行或經銀行擔保獲得的貸款,並且截止到當時公司承受的所有未償還債務總額(包括所有的債務擔保)高於公司未動用認購資本及盈餘總額的四倍,那么公司承受的未償還貸款或擔保總金額不得再行提高;
經修訂增補的上述條款於1965年9月1日起生效。
(ii)將融資業務之外的資金投資於債券,或將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上的養老基金或其他類似項目,不受本協定限制性規定的約束。
(iii)擔保公司所投資的證券,以便利其銷售;
(iv)買賣公司發行,擔保或投資的證券;
(v)執行公司實現其宗旨所必需或應當的業務權力。
第七款貨幣估價
如果根據本《協定》必須以一種貨幣的價值作參照對另一種貨幣作估價,公司應在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磋商後決定。
第八款證券上的應註明的事項
公司發行或擔保的每種證券均在票面上顯著註明該項證券並非銀行的債務,除非證券上特別註明外,也並非任何會員國政府的債務。
第九款禁止政治活動
公司及其官員不得干預任何會員國的政治,其一切決定不應受有關會員國政治性質的影響。一切決定只應從經濟方面的考慮有關,權衡時應無所偏倚,以符合本《協定》的宗旨。
第四條組織與管理
第一款公司的機構
公司應設有一個理事會、一個董事會、一名董事會主席、一名總裁及其他官員和工作人員,以執行公司所決定的職責。
第二款理事會
(a)公司的一切權力賦予理事會。
(b)凡銀行會員國又是公司會員國者,其委派的銀行理事和副理事根據其職位,同時是公司的理事和副理事。副理事只有在理事缺席時方可行使表決權。理事會應從理事中選出一位擔任理事會主席。
如果任命理事或副理事的會員國不再擁有公司的會員國資格,該理事及副理事也相應離職。
(c)理事會可以授權董事會代其行使權力,但以下權力除外:
(i)接納新會員國和決定它們的加入條件;
(ii)增加或減少股本;
(iii)暫停會員國資格;
(iv)仲裁因董事會對本《協定》解釋而產生的異議;
(v)安排與其他國際組織的合作事宜(臨時和行政性質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決定永久性停止公司業務並對其資產進行分配;
(vii)宣布紅利;
(viii)修訂本《協定》。
(d)理事會每年舉行年會一次,經理事會規定或經董事會召集,亦可舉行其他會議。
(e)理事會年會應與銀行的理事會年會結合舉行。
(f)理事會所有會議的法定人數都應為過半數理事,並持有不少於2/3的總表決權。
(g)公司可建立一種程式,對某一特定問題時董事會無須召開理事會而可以就此投票。
(h)理事會和董事會在授權範圍內,可制定和實施進行公司業務所必須的規章制度。
(i)理事和副理事為公司履行職責不予報酬。
第三款投票
(a)每一會員國均享有250票,每持有股份1股另增加1票。
(b)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公司的一切事項均依多數票決定。
第四款董事會
(a)董事會負責處理公司的日常業務,為此,董事會應行使本《協定》給予或理事會所委託的所有權力。
(b)公司董事會依其職權應由銀行的執行董事組成。他們應(i)由兼為公司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指派;或(ii)至少有一個兼為公司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在選舉中投票使之當選。每個銀行執行董事的副董事依其職權也是公司的副董事。如果指派董事的會員國或投票使其得以當選的所有會員國不再具備會員國資格,該董事也應離職。
(c)公司董事如果是銀行的派任執行董事,則有權行使任命該董事的會員國在公司有權行使的投票權。公司董事如果是銀行的選任執行董事,則有權行使在銀行選舉中使之得以當選的公司會員國在公司內有權行使的投票權。每一董事有權行使的投票權應作為一個單位行使。
(d)副董事在任命他的董事缺席時應有權代替其行使全部權力。董事在場時,其副董事可參加會議但不得參加投票表決。
(e)董事會所有會議的法定人數應超過董事人數的一半,行使不少於二分之一的總表決權。
(f)董事會應按照公司業務的要求隨時召開會議。
(g)理事會可制定並實施使無權任命銀行執行董事的公司會員國可以派出一名代表出席以下公司董事會會議的條例,商討該會員國提出的請求或對此會員國造成特別影響的問題的董事會會議。
第五款主席、總裁和工作人員
(a)銀行行長依其職權也是公司董事會的主席,但是,除非雙方票數相等時有權投決定票外,他沒有投票權。他可參加理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
(b)公司總裁經由主席推薦並由董事會任命。總裁為公司工作人員的主管。總裁在董事會的指導和主席的監督下處理公司日常業務,並在董事會總的管理下負責公司官員及工作人員的組織、任命及辭退。總裁可以參加董事會會議,但無投票權。當董事會做出決定,經主席同意後,總裁可停止履行職務。
第六款與銀行的關係
(a)公司是獨立於銀行的商業實體,公司與銀行的資金也各自分開單獨管理。
本款規定不影響公司與銀行就設施、人員和提供服務方面以及一方代表另一方墊付行政費用的償付事項作出安排。
(b)本《協定》不得使公司對銀行的行動和債務承擔責任,或使銀行對公司的行動和債務承擔責任。
1965年9月1日修訂。原文如下:“公司與銀行之間不得發生借貸行為。”
第七款與其他國際組織的關係
公司應通過銀行與聯合國達成正式安排,也可通過銀行與在相關領域的其他公共國際組織達成類似的安排。
第八款辦事處所在地
公司的主要辦公地點應與銀行的主要辦公地點位置相同。公司可在任何會員國國境內設立其他辦公地點。
第九款存款機構
各會員國應指定其中央銀行為存放公司所持有的該該國貨幣或其他資產的存款機構;如無中央銀行,則應指定公司所同意的其他機構。
第十款溝通渠道
各會員國應指定一個合適的權威機構,以便公司就與本《協定》有關的任何問題與之溝通。
第十一款報告的公布和資料的提供
(a)公司應發布包括經審計的會計報表在內的年度報告,並應每隔一段時間向會員國提交公司財務狀況的匯總表及效益損益表,以說明公司的運營狀況。
(b)公司也可視其需要發布其他的報告。
(c)本款所述各種報告、報表和出版物,均應提交副本給會員國。
第十二款紅利
(a)公司在提取了適當數額的準備金之後,理事會可根據情況從公司的淨收入和盈餘的部分作為紅利進行分配。
(b)根據各會員國擁有的股本數額按比例分配紅利。
(c)紅利的支付方式和使用的貨幣類別應由公司決定。
第五條會員國的退出及暫停會員國資格,營業的停止
第一款會員國退出
任何會員國均可隨時以電傳書面形式通知公司的主要辦公地點,宣布退出公司。在公司接到該通知之日起,退出即應生效。
第二款暫停會員國資格
(a)如果某會員國不履行對公司的任何一項義務,公司經半數以上理事並持有過半數總投票權的表決,得暫停其會員國資格。該國自暫停會員國資格之日起1年後,除非以同樣的多數表決恢復其資格外,即自動終止為會員國。
(b)在暫停資格期間,該會員國除有權退出外,也不再享有本《協定》中規定的任何權利,但仍應對全部債務負責。
第三款暫停或終止銀行會員國資格
如果某會員國的銀行會員國資格被暫停或終止,其公司會員國資格也可能隨之視情況被暫停或終止。
第四款已停止為會員國之政府的權利和義務
(a)某個政府不再是會員國時,仍應付清應支付給公司的所有費用。公司應按照本款之規定安排回購該政府的股本作為賬目結算的一部分。除本款及第八條(c)節規定的權利外,該政府將不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其他權利。
(b)不必依照以下(c)節的規定,公司和該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以雙方認為合適的條件就回購該政府所持股本的事宜達成協定。此類協定可包括對該政府欠公司所有債務的最終清算安排。
(c)如果在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被終止後六個月內,或公司與該政府約定的時間內雙方未達成該等協定,則應根據公司賬目上所記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終止之日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價值來確定這些股本的回購價格。股本回購應遵照以下條件:
(i)在該政府交出其所持股本後,公司可根據其財務狀況合理確定分多期、以公司認為合理的時間以一種或多種貨幣支付這些股本的回購款;
(ii)如果該政府或其任何下屬機構尚有拖欠公司的款項,公司可中止支付對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回購款,並且公司可選擇在該款項到期應支付時從公司所欠對該政府所持股本的回購款中扣除相應的款項。
(iii)如果公司依據第三條第一款所作的投資出現淨虧損,並且該等投資在該政府的會員資格終止之日仍然被公司持有,並且虧損額超出了在該日之前所繳納的儲備金金額,該政府應根據公司要求償還在設定回購價格時如果將這些虧損考慮在內而應削減的股本回購價格部分。
(d)購回某政府所持股本的所有款項都必須在該政府的會員國資格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付清。如果在該政府的會員資格終止後六個月內公司依據本條第五款終止運營,該政府的所有權利應依據本條第五款之規定執行,並且根據本條第五款的規定,該政府應仍被視為是公司的會員,但不享有表決權。
第五款業務的停止及債務的清算
(a)公司可經由超過半數的理事以超過總表決權半數的投票決定永久終止公司的業務。在終止業務後,除有序地變現、維持和保護公司資產以及清算公司的債務之外,公司應停止一切活動。在完成債務清算和資產分配之前,公司應繼續有效存在,本《協定》規定的公司與其會員國之間所有相互的權利和義務均不受影響;但是在此期間任何會員國資格不得被中止或退出,並且本款規定,亦不得進行任何資產分割。
(b)在公司欠債權人的所有債務被清償前,不得根據各會員國認購公司股本的比例向會員國進行資產分割,並且只有在理事會超過半數的理事以超過總表決權半數的投票決定後,才能進行上述資產分割。
(c)根據上一項規定,公司應依據各會員國所持公司股本的比例分割公司資產;如果某些會員國尚有欠款未向公司付清,它們必須首先清償公司的所有債務後才能進行分割。公司應以其認為公平和公正的時間、貨幣形式、用現金或其他資產進行分割。分配給各會員國的資產在資產類別或貨幣形式上無須相同。
(d)依照本款從公司獲得分割資產的所有會員國對這些資產所擁有的權利應與公司在分割資產前對這些資產所擁有的權利完全相同。
第六條法律地位、豁免與特權
第一款本條的目的
為了確保公司能夠履行受託職責,公司在各會員國境內享有本條所規定的法律地位、豁免權和特權。
第二款公司的法律地位
公司應具備完全的法人資格,尤其應擁有以下權力和能力:
(i)締結契約;
(ii)收購和處置不動產和動產;
(iii)提起法律訴訟。
第三款公司在司法程式中的地位
只有在公司設有辦事處,指定可接受傳票或訴訟通知書的代理機構,或業已在該地發行或擔保證券的會員國境內有權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對公司提出的訴訟。但會員國及代表會員國或承受會員國權利的個人,皆不得提出訴訟。公司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為何人所託管,在對公司最後宣判以前,均不得實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執行。
第四款資產免受扣押
公司的財產和資產,不論在何地和何人所託管,都應免於在行政或司法行動中被搜查、徵用、充公、徵收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沒收。
第五款檔案的豁免
公司的檔案檔案不受侵犯。
第六款資產免受限制
公司的一切財產和資產,在確保本《協定》規定的公司業務正常運營的前提下,根據本《協定》的第三條第五款,應不受任何性質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緩償付辦法之限。
第七款通信的特權
各會員國對公司的公文函電應與其他會員國的公文函電同等對待。
第八款官員和雇員的豁免權與特權
公司的所有理事、董事、副職董事、官員和雇員:
(i)以官方身份執行公務期間應享有法律訴訟豁免權。
(ii)如果不是本國國民,則應當在移民限制、外僑登記要求和國家服務義務等方面享受相同的豁免權;同時應享有會員國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和雇員在外匯兌換上的同等便利。
(iii)在旅行方面應享有會員國所給予其他會員國同等級別的代表、官員及雇員的相同待遇。
第九款稅收豁免
(a)應對本協定下的公司及其資產、財產、收益和經營的業務和交易豁免所有的稅收和關稅。對於任何稅收或關稅的徵收或交納,公司也豁免任何責任。
(b)公司的董事、副職董事、官員和雇員如非當地本國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質的當地國民,其自公司所得的薪金和報酬,均應免納稅。
(c)對於公司發行的債務憑證和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徵收以下類型的稅款:
(i)僅因該項債務憑證或證券為公司所發行而課徵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該債券或證券的發行、支付或付款的地點或貨幣,或公司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徵收的稅收。
(d)對於公司所擔保的債務或證券(包括紅利和利息在內)不論為何人所持有,均不和課徵:
(i)僅因該項債務或證券為公司所擔保而課徵之歧視性稅收;或
(ii)僅以公司辦事處或營業處所在的地點為法律根據而徵收的稅收。
第十款本條的施行
所有會員國均應在本國採取必要措施對其法律作出修訂,以明確本條訂立的各項原則,並將其採取的具體行動詳細報告給公司。
第十一款棄權聲明
公司可自主決定在其決定的範圍內以及條件下放棄享受本條規定的任何特權和豁免權。
第七條本《協定》修訂辦法
(a)本《協定》的修訂應由3/5的理事行使85%的總表決權決定。
1993年4月28日修訂。原文如下:(a)本《協定》的修訂應由五分之三的理事行使五分之四的總表決權決定。
(b)無論上述(a)節有何規定,在修訂以下內容時必須獲得所有理事的贊成票:
(i)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退出公司的權利;
(ii)第二條第二款(d)節規定的優先購買權;
(iii)第二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任限制。
(c)任何關於修改本《協定》的提案,無論是由會員國、理事還是董事會提出,都應呈送給理事會主席並由他提請理事會審議。協定修訂案被正式採納後,公司將通過正式的通信渠道將證明檔案傳送給所有會員國。除非理事會另外設定一個較短的期限,否則修訂應在對所有會員國正式發信通告三個月後生效。
第八條解釋辦法與仲裁
(a)公司會員國與公司之間或者會員國之間對本協定條款的解釋如有異議,則應將此問題提交給董事會仲裁。如果此問題會特別影響到無權任命銀行執行董事的公司會員國,則該會員國有權按照第四條第四款(g)節的規定選派代表。
(b)無論董事會依照上述(a)節做出何種仲裁,任何會員國均可要求將此事提交給理事會仲裁;理事會的仲裁為最終仲裁。理事會尚未做出仲裁之前,公司可視情況需要根據董事會做出的仲裁行事。
(c)公司與不再是會員國的國家或者公司與會員國在公司永久性終止運作期間發生爭議時,應將此爭議提交給由三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仲裁;三位仲裁員中一位由公司任命,另一位由當事國任命,首席仲裁員的人選除非當事各方另有協定,否則將由國際法庭或者公司實施的法規指定的其他權威機構任命。仲裁人擁有完全的仲裁權力,有權對各方存有爭議的任何程式問題做出仲裁。
第九條最後條款
第一款生效
本《協定》經持有不少於附錄A所列的認股總金額的75%,且不少於三十個國家的政府簽署,並且本條第二款(a)節所提及的確認書也已存放在銀行,則本《協定》即可生效;但是本《協定》不會在1955年10月1日之前生效。
第二款簽字
(a)簽署本《協定》的各國政府應分別在銀行存放一份確認書,表明自己已根據本國法律無條件地接受了本《協定》,並且已經採取了所有必要步驟以履行本《協定》規定的義務。
(b)各國政府自將(a)節所述的確認書存放在銀行之日起即成為公司會員國,但是任何政府都不會在本《協定》根據本條第一款生效之前成為公司會員國。
(c)凡附錄A所列各國政府在1956年12月31日營業時間結束以前,可隨時在銀行的主要辦公地點簽署本《協定》。
(d)本《協定》生效後,凡按第二條第一款(b)節規定經批准取得會員國資格的各國政府均可簽署本《協定》。
第三款公司的開業
(a)一旦本《協定》第一款開始生效,董事會主席應隨即召開董事會會議。
(b)公司應在此次會議召開的當天開始運營。
(c)在理事會還未舉行首次會議期間,董事會可行使理事會的所有權力,但本《協定》規定保留給理事會的那些權力除外。
本《協定》在華盛頓簽訂,正本一份,保存於國際復興開發銀行檔案庫內;銀行在協定下方簽字表明願意承擔保存本
《協定》的責任並負責將本《協定》根據第九條第一款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附錄A中所列的各國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