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令,2007 年第 2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已於2007年3月12日經第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
- 外文名: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ternational ship security rules
- 批號:2007 年第 2 號
- 通過時間:2007年3月12日
- 實行日期:2007年7月1日
修訂決定,規則全文,解讀,
修訂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的決定》已於2019年5月29日經第10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部長 李小鵬
2019年6月3日
2019年6月3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交通部令2007年第2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船舶檢驗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和本規則有關規定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技術審核;
(二)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四條第十項、第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中的“批准”修改為“審核合格”;第四條第十項中的“報批”修改為“報審”;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簽發機關”修改為“簽發機構”。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司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提出《船舶保全計畫》技術審核申請。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審核《船舶保全計畫》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審核合格的,應當出具證明文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船舶保全計畫》審核合格後,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畫中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涉及的任何保全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全設備後的《船舶保全計畫》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重新認證後方可實施。”
五、第三章第四節名稱修改為:“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作為船舶法定檢驗證書的組成部分,隨船攜帶。”
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以下條件,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連續概要記錄》;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SOLAS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全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全員;
(四)船舶具有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五)船舶已通過保全核驗。”
刪去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簽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八、第二十七條中的“至少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修改為“至少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
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檢驗機構審核《船舶保全計畫》以及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具體標準、規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十、第五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修改為:“船舶檢驗機構”。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船舶檢驗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和本規則有關規定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技術審核;
(二)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第三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四條第十項、第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第十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中的“批准”修改為“審核合格”;第四條第十項中的“報批”修改為“報審”;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簽發機關”修改為“簽發機構”。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公司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提出《船舶保全計畫》技術審核申請。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審核《船舶保全計畫》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審核合格的,應當出具證明文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四、第二十條修改為:“《船舶保全計畫》審核合格後,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畫中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涉及的任何保全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全設備後的《船舶保全計畫》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重新認證後方可實施。”
五、第三章第四節名稱修改為:“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六、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作為船舶法定檢驗證書的組成部分,隨船攜帶。”
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符合以下條件,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連續概要記錄》;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SOLAS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全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全員;
(四)船舶具有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五)船舶已通過保全核驗。”
刪去第二款。將第三款中的“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或者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核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修改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簽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八、第二十七條中的“至少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修改為“至少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
九、第五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檢驗機構審核《船舶保全計畫》以及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具體標準、規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十、第五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修改為:“船舶檢驗機構”。
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規則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
(2007年3月26日交通部發布 根據2019年6月3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航行船舶保全管理,根據經過修訂的《1974年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以下簡稱SOLAS公約)和《國際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規則》(以下簡稱ISPS規則)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
(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
(四)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用船舶和僅用於政府公務用途的船舶。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保全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全主管機關的職責。
交通運輸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全培訓並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全信息,並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經進入中國領海或者已經報告擬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全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全信息,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相應的行動;
(四)實施船舶保全監督管理,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保全報警裝置、保全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全事項,檢查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五)對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實施監督管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全職責。
船舶檢驗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和本規則有關規定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技術審核;
(二)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特種用途船,是指根據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載有12名以上特殊人員(包括乘客)的機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類型:
1.從事科研、考察及測量的船舶;
2.用於海上人員訓練的船舶;
3.不從事捕撈的鯨船及魚類加工船;
4.不從事捕撈的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加工船;
5.設計特點與作業方式與第1目至第4目相類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的人員來往、貨物裝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互動活動。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四)保全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全聯絡點,是指由交通運輸部公布並設立在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絡點。船舶、公司可通過該聯絡點向海事管理機構就船舶保全事項請求建議或者援助,報告關於其他船舶、動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全問題。
(六)保全等級,是指可能導致保全事件或者發生保全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七)保全聲明,是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定,規定各自的保全措施。
(八)《船舶保全計畫》,是指為確保在船上採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全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畫。
(九)船舶保全員,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全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保全員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全計畫》以及與公司保全員和港口設施保全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保全員,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負責開展船舶保全評估、制訂和報審《船舶保全計畫》、實施和維持審核合格後的《船舶保全計畫》,並與港口設施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一)港口設施保全員,是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制訂、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並與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二)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
(一)客船;
(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
(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
(四)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
適用本規則的船舶以下簡稱船舶。
本規則不適用於軍用船舶和僅用於政府公務用途的船舶。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保全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全主管機關的職責。
交通運輸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則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管理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的培訓,對通過規定的船舶保全培訓並經考試合格者,簽發相應的培訓合格證;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全信息,並在法定的職責內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相應的行動;
(三)向已經進入中國領海或者已經報告擬進入中國領海的船舶提供相應的保全信息,向相關部門通報保全信息,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相應的行動;
(四)實施船舶保全監督管理,檢查《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保全報警裝置、保全演習以及本規則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全事項,檢查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以及修訂內容的有效性;
(五)對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實施監督管理;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船舶保全職責。
船舶檢驗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和本規則有關規定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技術審核;
(二)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第四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特種用途船,是指根據船舶功能的需要而載有12名以上特殊人員(包括乘客)的機械自航船舶,包括以下類型:
1.從事科研、考察及測量的船舶;
2.用於海上人員訓練的船舶;
3.不從事捕撈的鯨船及魚類加工船;
4.不從事捕撈的其他海洋生物資源加工船;
5.設計特點與作業方式與第1目至第4目相類似的其他船舶。
(二)船港界面活動,是指船舶與港口之間的人員來往、貨物裝卸或者接受港口服務時發生的互動活動。
(三)船到船活動,是指從一船向另一船轉移物品或者人員且與港口設施不相關的行為。
(四)保全事件,是指威脅船舶、港口設施或者船港界面活動、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
(五)保全聯絡點,是指由交通運輸部公布並設立在各直屬海事管理機構的聯絡點。船舶、公司可通過該聯絡點向海事管理機構就船舶保全事項請求建議或者援助,報告關於其他船舶、動向或者通信的任何保全問題。
(六)保全等級,是指可能導致保全事件或者發生保全事件的風險級別劃分。
(七)保全聲明,是指船舶與其所從事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達成諒解的書面協定,規定各自的保全措施。
(八)《船舶保全計畫》,是指為確保在船上採取旨在保護船上人員、貨物、貨物運輸單元、船舶物料或者船舶免受保全事件威脅的措施而制訂的計畫。
(九)船舶保全員,是指由公司指定的承擔船舶保全責任的船上人員。該保全員對船長負責,其職責包括實施和維護《船舶保全計畫》以及與公司保全員和港口設施保全員進行聯絡。
(十)公司保全員,是指由公司所指定的,負責開展船舶保全評估、制訂和報審《船舶保全計畫》、實施和維持審核合格後的《船舶保全計畫》,並與港口設施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一)港口設施保全員,是指被指定負責落實《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制訂、實施、修訂和維護工作,並與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進行聯絡的人員。
(十二)公司,是指承擔安全與防污染管理責任和義務的航運企業,包括船舶所有人、經營人、管理人和光船承租人。
第二章 船舶保全等級
第五條 船舶保全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全等級1、保全等級2和保全等級3。
保全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2是指由於保全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3是指當保全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保全事件潛在的後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全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對下列對象產生威脅的信息: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等。
第七條 船舶保全等級由交通運輸部發布。
交通運輸部發布船舶保全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
保全等級1是指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2是指由於保全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保全等級3是指當保全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保全事件潛在的後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全等級。
前款所稱威脅信息包括但不限於以船舶為載體或者工具對下列對象產生威脅的信息: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環境、公共資源、海上通信安全、重要設施安全、社會治安等。
第七條 船舶保全等級由交通運輸部發布。
交通運輸部發布船舶保全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
第三章 船舶和公司的保全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船舶應當按照SOLAS公約的要求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全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第九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全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全計畫》和已審核合格計畫的後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四)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全評估或者《船舶保全計畫》及其相關的保全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全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並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全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繫;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全員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全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全員;
(八)為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全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幫助方面的決定權;
(十)根據確定的保全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全培訓、訓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全信息,並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條 在各等級保全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開展工作。
發現保全威脅,在船舶保全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過審核合格的保全計畫,採取高於其所處保全等級的保全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舶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全聯絡點。
船舶的保全等級低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舶應當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全計畫》升高船舶的保全等級至不低於港口的保全等級,並向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全聯絡點報告。
第十一條 船長在職責範圍內做出的維護船舶安全或者保全的決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SOLAS公約、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絕裝貨(包括貨櫃或者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不論處於何種保全等級,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間,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擬掛靠的港口設施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我國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保全聯絡點聯繫,以確定適合的船舶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船舶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擬掛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全員聯繫,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四)如果保全聯絡點確定了該船需要提升保全等級並就此發出指令,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向保全聯絡點確認已收到關於保全等級改變的指令,並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全計畫》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式;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全員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需要提高的保全等級或已處於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擬掛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全員,並在必要時與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全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沿岸保全聯絡點報告。
第九條 公司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全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全計畫》和已審核合格計畫的後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四)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泄漏船舶保全評估或者《船舶保全計畫》及其相關的保全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全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並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全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繫;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全員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全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全員;
(八)為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全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幫助方面的決定權;
(十)根據確定的保全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全培訓、訓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全信息,並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第十條 在各等級保全狀態下,船舶應當按照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開展工作。
發現保全威脅,在船舶保全等級未確認改變之前,船舶可以按照經過審核合格的保全計畫,採取高於其所處保全等級的保全措施,包括附加保護性措施和特殊保護性措施。
船舶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舶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全聯絡點。
船舶的保全等級低於其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舶應當立即按照本船的《船舶保全計畫》升高船舶的保全等級至不低於港口的保全等級,並向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全聯絡點報告。
第十一條 船長在職責範圍內做出的維護船舶安全或者保全的決定,不受公司或者任何其他人員的限制。其中包括拒絕人員(經確定為SOLAS公約、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正式授權的人員除外)及其物品上船或者拒絕裝貨(包括貨櫃或者其他封閉的貨運單元)。
不論處於何種保全等級,船長在任何時候對船舶的安全負有最終責任。如果有理由相信執行任何有關指令會危及船舶的安全,船長可以要求澄清或者修改指令。
第十二條 船舶在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前、在港口期間,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了解擬掛靠的港口設施履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情況;
(二)與我國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保全聯絡點聯繫,以確定適合的船舶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船舶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三)與擬掛靠的港口設施的保全員聯繫,了解該港口設施的保全等級,並掌握有關港口設施保全等級的任何變化;
(四)如果保全聯絡點確定了該船需要提升保全等級並就此發出指令,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向保全聯絡點確認已收到關於保全等級改變的指令,並確認已開始實施《船舶保全計畫》所列明的措施和程式;如果在實施中遇到任何困難,應當與港口設施保全員聯繫,並協調適當的行動;
(五)如果船舶按照本條第(四)項規定需要提高的保全等級或已處於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擬掛靠或所在港口的保全等級,船長和船舶保全員應當立即將此情況通知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和港口設施保全員,並在必要時與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適當的行動。
第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或者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全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沿岸保全聯絡點報告。
第二節 船舶保全評估
第十四條 公司保全員應當確保船舶保全評估由具備評價船舶保全技能的人員按照本規則、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開展,並對船舶保全評估的妥善實施負有最終責任。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全員實施保全評估,也可就某一具體船舶的保全評估委託具備船舶保全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實施船舶保全評估的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船舶保全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或者認可的船舶保全評估規範:
(一)確定現有保全措施、程式和操作;
(二)確定並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並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全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保全評估應當包括現場保全檢驗。現場保全檢驗應當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式和操作。
船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全評估。前述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全事件等。
第十六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經向海事管理機構說明,可以共同評估並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完成船舶保全評估後,評估人應當製作書面的《船舶保全評估報告》。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當由公司加以審查、接受並保存。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當保密,公司和承擔船舶保全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公司可以由公司保全員實施保全評估,也可就某一具體船舶的保全評估委託具備船舶保全評估資質的機構實施,實施船舶保全評估的機構應當對評估的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船舶保全評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或者認可的船舶保全評估規範:
(一)確定現有保全措施、程式和操作;
(二)確定並評價應予重點保護的船上關鍵操作;
(三)確定船上關鍵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脅及其發生的可能性,以確定並按優先順序排定保全措施;
(四)找出船舶設施、設備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針和程式中的弱點,包括人為因素。
船舶保全評估應當包括現場保全檢驗。現場保全檢驗應當檢查和評估船上的現有保護措施、指南、程式和操作。
船舶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進行保全評估。前述重大變化包括:船舶的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設備結構、功能發生變化,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職責和協調程式發生重大變化,船舶發生了保全事件等。
第十六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經向海事管理機構說明,可以共同評估並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 完成船舶保全評估後,評估人應當製作書面的《船舶保全評估報告》。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當由公司加以審查、接受並保存。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應當保密,公司和承擔船舶保全評估的機構應當制定並落實防止擅自接觸、泄露的措施。
第三節 船舶保全計畫
第十八條 《船舶保全評估報告》被公司接受後,公司應當根據船舶保全評估已經確定的船舶特點、潛在威脅和薄弱環節等情況,編制《船舶保全計畫》。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就本規則定義的三個保全等級作出規定,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以及各自職責;
(二)標明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包括公司保全員的24小時聯繫方式;
(三)船舶與公司、港口設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全職責的有關主管機關的關係;
(四)保全等級1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全措施,以及保全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和特別保全措施;
(五)《船舶保全計畫》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全計畫》的定期審查和更新程式;
(七)與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保全員及其他部門聯繫、報告的程式,船舶內部聯繫和報告保全事件的程式;
(八)防止將企圖用於攻擊人員、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擅自攜帶上船的措施;
(九)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對保全威脅或者保全狀況的破壞作出反應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二)對締約國政府在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指令作出反應的程式;
(十三)在保全威脅或者保全狀況受到破壞時的撤離程式;
(十四)保全活動審核程式;
(十五)與計畫有關的培訓、訓練和演習程式;
(十六)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十七)測試或者校準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頻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的安裝位置;
(十九)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復位和減少誤報警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二十)保全和監控設備或者系統的類型和維護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險貨物或者財產及其地點清單的程式;
(二十二)向有關締約國政府聯絡點報告的程式;
(二十三)自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條件以及如何處理港口設施提出《保全聲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於非締約國的港口、與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和ISPS規則A部分的港口設施或者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以及與固定、浮動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將採取的程式和保全措施。
第十九條 公司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提出《船舶保全計畫》技術審核申請。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審核《船舶保全計畫》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審核合格的,應當出具證明文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保全計畫》審核合格後,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畫中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涉及的任何保全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全設備後的《船舶保全計畫》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重新認證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全員應當對《船舶保全計畫》作出相應的修訂後,按本節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保密。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執法人員可以查看《船舶保全計畫》中與不符合情況有關的具體部分:
(一)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或者ISPS規則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過審查船舶保全計畫的相關要求驗證或者糾正不符合情況;
(二)中國籍船舶徵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檢查;外國籍船舶徵得其所屬締約國政府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其所屬締約國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本條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二)對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作出回響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三)對締約國政府在處於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回響的程式;
(四)船舶上負有保全責任人員的職責和船舶上其他人員在保全方面的職責;
(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六)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和復位以及限制誤發警報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共同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計畫》。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就本規則定義的三個保全等級作出規定,並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船舶的保全組織機構以及各自職責;
(二)標明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包括公司保全員的24小時聯繫方式;
(三)船舶與公司、港口設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全職責的有關主管機關的關係;
(四)保全等級1狀態下應當落實的保全措施,以及保全等級提高時應當落實的全部附加和特別保全措施;
(五)《船舶保全計畫》的保密措施;
(六)《船舶保全計畫》的定期審查和更新程式;
(七)與海事管理機構、港口設施保全員及其他部門聯繫、報告的程式,船舶內部聯繫和報告保全事件的程式;
(八)防止將企圖用於攻擊人員、船舶或者港口的武器、危險物質和裝置擅自攜帶上船的措施;
(九)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十)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一)對保全威脅或者保全狀況的破壞作出反應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十二)對締約國政府在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指令作出反應的程式;
(十三)在保全威脅或者保全狀況受到破壞時的撤離程式;
(十四)保全活動審核程式;
(十五)與計畫有關的培訓、訓練和演習程式;
(十六)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十七)測試或者校準船上裝備的任何保全設備的頻度;
(十八)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的安裝位置;
(十九)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復位和減少誤報警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二十)保全和監控設備或者系統的類型和維護要求;
(二十一)建立、保持和更新危險貨物或者財產及其地點清單的程式;
(二十二)向有關締約國政府聯絡點報告的程式;
(二十三)自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條件以及如何處理港口設施提出《保全聲明》要求的做法;
(二十四)位於非締約國的港口、與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和ISPS規則A部分的港口設施或者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以及與固定、浮動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將採取的程式和保全措施。
第十九條 公司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提出《船舶保全計畫》技術審核申請。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審核《船舶保全計畫》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審核合格的,應當出具證明文書,審核不合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條 《船舶保全計畫》審核合格後,船舶不得擅自更換該計畫中所述的任何保全設備。
船舶更換已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涉及的任何保全設備,應當與本規則和ISPS規則規定的內容等效。更換保全設備後的《船舶保全計畫》應當經船舶檢驗機構重新認證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一條 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公司或者公司保全員應當對《船舶保全計畫》作出相應的修訂後,按本節規定的程式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船舶保全計畫》應當保密。
在符合下列條件時,執法人員可以查看《船舶保全計畫》中與不符合情況有關的具體部分:
(一)有明確理由相信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XI-2章或者ISPS規則A部分的要求,且只能通過審查船舶保全計畫的相關要求驗證或者糾正不符合情況;
(二)中國籍船舶徵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另行同意,不能受到檢查;外國籍船舶徵得其所屬締約國政府或者船長的同意,但對計畫中的保密信息未經其所屬締約國政府同意,不能受到檢查。
本條前款所述的保密信息包括:
(一)對限制區域的確定以及防止擅自進入限制區域的措施;
(二)對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或者破壞作出回響的程式,包括維持船舶或者船港界面的關鍵操作的規定;
(三)對締約國政府在處於保全等級3時可能發出的任何指令作出回響的程式;
(四)船舶上負有保全責任人員的職責和船舶上其他人員在保全方面的職責;
(五)確保檢查、測試、校準和保養船上任何保全設備的程式;
(六)指明船舶保全警報系統啟動點所在位置;
(七)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使用,包括試驗、啟動、關閉和復位以及限制誤發警報的程式、說明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賃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種類,通信、報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設備、結構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共同製作一份《船舶保全計畫》。
第四節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第二十四條 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作為船舶法定檢驗證書的組成部分,隨船攜帶。
第二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連續概要記錄》 ;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SOLAS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全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全員;
(四)船舶具有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五)船舶已通過保全核驗。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簽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或者重新投入營運之前,船舶沒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船舶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一締約國政府換旗到另一締約國政府;
(三)船舶從一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換旗到一締約國政府;
(四)公司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在《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有效期內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間,至少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
第二十八條 中國籍船舶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附加審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檢查時,檢查人員有充分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
(二)船舶保全計畫作出修正並經審核合格後,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申請對船舶進行附加審核,以檢查修正後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船舶因不滿足ISPS規則的要求被滯留、被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應當作為船舶法定檢驗證書的組成部分,隨船攜帶。
第二十五條 符合以下條件,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中國籍船舶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連續概要記錄》 ;
(二)船舶按照規定標註了永久識別號,並按規定配備了滿足SOLAS公約要求的船舶保全報警系統;
(三)船舶按照規定配備了合格的船舶保全員;
(四)船舶具有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
(五)船舶已通過保全核驗。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船舶檢驗機構應當簽發《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一)在交船時或者在投入營運或者重新投入營運之前,船舶沒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船舶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一締約國政府換旗到另一締約國政府;
(三)船舶從一非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締約國政府換旗到一締約國政府;
(四)公司承擔了其以前未經營過的某一船舶的經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有效期最長不超過6個月。
第二十七條 船舶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在《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有效期內的第2周年和第3周年之間,至少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一次船舶保全期間審核。
第二十八條 中國籍船舶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應當申請附加審核:
(一)在接受海事管理機構檢查時,檢查人員有充分理由確認船舶不符合ISPS規則A部分及本規則的要求;
(二)船舶保全計畫作出修正並經審核合格後,公司應當在3個月內申請對船舶進行附加審核,以檢查修正後計畫的執行情況;
(三)船舶因不滿足ISPS規則的要求被滯留、被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
第五節 船舶保全聲明
第二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對人員、財產和環境可能造成危險程度的判斷,要求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簽署《保全聲明》的雙方,應當確保在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就各方所分別採取的保全措施達成協定,說明各自的責任,並按照協定開展行動。
第三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船舶可以要求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一)該船舶所處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所從事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全等級;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者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的關於《保全聲明》的協定;
(三)曾經有涉及該船舶或者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全威脅或者重大保全事件;
(四)該船舶位於一個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過批准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港口設施;
(五)該船舶與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的船舶進行船到船活動;
(六)符合該船舶《船舶保全計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其他條件。
對於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有關港口設施或者船舶應當回應。
船舶接到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應當予以回應。
第三十一條 《保全聲明》應當由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港口設施保全員代表相關各方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根據保全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者重新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留船保存3年。
簽署《保全聲明》的雙方,應當確保在船舶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之間就各方所分別採取的保全措施達成協定,說明各自的責任,並按照協定開展行動。
第三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船舶可以要求與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
(一)該船舶所處的保全等級高於其所從事界面活動的港口設施或者另一船舶的保全等級;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其他締約國政府之間有涉及某些國際航線或者這些航線上的特定船舶的關於《保全聲明》的協定;
(三)曾經有涉及該船舶或者涉及該港口設施的保全威脅或者重大保全事件;
(四)該船舶位於一個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過批准的《港口設施保全計畫》的港口設施;
(五)該船舶與另一艘不要求具有和實施經審核合格的《船舶保全計畫》的船舶進行船到船活動;
(六)符合該船舶《船舶保全計畫》要求籤署《保全聲明》的其他條件。
對於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有關港口設施或者船舶應當回應。
船舶接到港口設施或者其他船舶簽署《保全聲明》的請求,應當予以回應。
第三十一條 《保全聲明》應當由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港口設施保全員代表相關各方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根據保全等級變化做相應的改變或者重新簽署。
《保全聲明》應當留船保存3年。
第六節 船舶保全的訓練、演習
第三十二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全計畫》的有效實施,公司應當每隔3個月進行一次船舶保全訓練,測試下列威脅保全的因素:
(一)對船舶、貨物、船舶基礎設備或者系統以及船舶物料的損壞或者破壞;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員;
(三)未經允許進入船舶的人員(包括藏於船上的偷渡人員);
(四)走私武器或者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載運企圖製造保全事件的人員、設備;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為損壞或者破壞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錨泊時從海上發動的攻擊;
(八)在海上時的攻擊。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員發生變更,而這些人員在最近的適當間隔期中沒有參加過該船的保全訓練,則必須在發生變更後的一個星期內進行訓練。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全計畫》的有效實施,測試通信、協調、資源共享和應答能力,公司保全員、船舶保全員應當每日曆年至少參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保全演習,最長間隔不超過18個月。
保全演習可以採用實地或者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演習結合進行。
中國籍船舶如果參加國外有關主管當局組織的保全演習,應當事先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未事先通報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承認。
(一)對船舶、貨物、船舶基礎設備或者系統以及船舶物料的損壞或者破壞;
(二)劫持或者扣留船舶或者船上人員;
(三)未經允許進入船舶的人員(包括藏於船上的偷渡人員);
(四)走私武器或者設備(包括大規模殺傷性武器);
(五)使用船舶載運企圖製造保全事件的人員、設備;
(六)使用船舶本身作為損壞或者破壞的武器;
(七)在港或者錨泊時從海上發動的攻擊;
(八)在海上時的攻擊。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員發生變更,而這些人員在最近的適當間隔期中沒有參加過該船的保全訓練,則必須在發生變更後的一個星期內進行訓練。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證《船舶保全計畫》的有效實施,測試通信、協調、資源共享和應答能力,公司保全員、船舶保全員應當每日曆年至少參加一次由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保全演習,最長間隔不超過18個月。
保全演習可以採用實地或者模擬的形式,也可以與相關演習結合進行。
中國籍船舶如果參加國外有關主管當局組織的保全演習,應當事先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未事先通報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承認。
第七節 船舶保全記錄
第三十四條 船舶應當保存涉及以下活動的記錄:
(一)培訓、訓練、演習;
(二)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和保全事件;
(三)保全狀況受到的破壞;
(四)保全等級的改變;
(五)與船舶保全狀況直接有關的通信;
(六)保全活動的內部審核和評審;
(七)對船舶保全評估的定期評審;
(八)對船舶保全計畫的定期評審;
(九)對船舶保全計畫任何修正的實施;
(十)船舶保全設備的保養、校準和測試,包括對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測試;
(十一)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十二)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十四)其他與船舶保全有關的實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全計畫的細節)。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當對船舶保全記錄加以保護,防止擅自接觸、刪除、破壞、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應當建立專門的船舶保全記錄簿。
船舶保全記錄應當存船保留3年。
(一)培訓、訓練、演習;
(二)保全狀況受到的威脅和保全事件;
(三)保全狀況受到的破壞;
(四)保全等級的改變;
(五)與船舶保全狀況直接有關的通信;
(六)保全活動的內部審核和評審;
(七)對船舶保全評估的定期評審;
(八)對船舶保全計畫的定期評審;
(九)對船舶保全計畫任何修正的實施;
(十)船舶保全設備的保養、校準和測試,包括對船舶保全警報系統的測試;
(十一)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十二)在任何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十四)其他與船舶保全有關的實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全計畫的細節)。
第三十五條 船舶應當對船舶保全記錄加以保護,防止擅自接觸、刪除、破壞、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應當建立專門的船舶保全記錄簿。
船舶保全記錄應當存船保留3年。
第八節 對保全員和有關人員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船舶保全培訓,具備履行其職責的知識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履行其擔任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三十七條 公司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適當的保全評估和其他相關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脅的情況提出建議;
(二)確保船舶保全評估得以開展;
(三)確保《船舶保全計畫》得以制定、提交審核合格以及隨後得以實施和維護;
(四)確保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適當修改,以糾正缺陷並符合各船舶的保全要求;
(五)安排對保全活動進行內部審核和審查;
(六)安排船舶進行初次和後續的審核;
(七)確保迅速解決和處理在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其它審核期間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
(八)加強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九)確保負責船舶保全的人員受到適當的培訓;
(十)確保船舶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之間的有效溝通與合作;
(十一)及時接收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船舶保全信息,並確保將信息及時傳遞到公司所屬船舶;
(十二)確保保全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採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隊的保全計畫,確保每條船舶的計畫均準確反映該船具體信息;
(十四)確保海事管理機構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實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條 船舶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船舶的定期保全檢查,確保船舶保持適當的保全措施;
(二)保持和監督《船舶保全計畫》的實施;
(三)與船上其他人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貨物和船舶備品裝卸中的保全事項;
(四)對《船舶保全計畫》提出修改建議;
(五)向公司保全員報告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其它審核期間所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並採取糾正措施;
(六)加強船上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七)確保為船上人員提供充分的培訓;
(八)報告所有保全事件;
(九)與公司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實施《船舶保全計畫》;
(十)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全設備。
中國籍船舶的船舶保全員無法履行職責的,海事管理機構出具書面的證明檔案,指定其他船員短時間替代船舶保全員的職責,並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當局。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關人員,應當按照ISPS規則的有關要求,經過相應的培訓,具備履行其擔任職責方面的知識和能力。
第三十七條 公司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利用適當的保全評估和其他相關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脅的情況提出建議;
(二)確保船舶保全評估得以開展;
(三)確保《船舶保全計畫》得以制定、提交審核合格以及隨後得以實施和維護;
(四)確保對《船舶保全計畫》進行適當修改,以糾正缺陷並符合各船舶的保全要求;
(五)安排對保全活動進行內部審核和審查;
(六)安排船舶進行初次和後續的審核;
(七)確保迅速解決和處理在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其它審核期間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
(八)加強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九)確保負責船舶保全的人員受到適當的培訓;
(十)確保船舶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之間的有效溝通與合作;
(十一)及時接收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船舶保全信息,並確保將信息及時傳遞到公司所屬船舶;
(十二)確保保全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採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隊的保全計畫,確保每條船舶的計畫均準確反映該船具體信息;
(十四)確保海事管理機構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實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條 船舶保全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船舶的定期保全檢查,確保船舶保持適當的保全措施;
(二)保持和監督《船舶保全計畫》的實施;
(三)與船上其他人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貨物和船舶備品裝卸中的保全事項;
(四)對《船舶保全計畫》提出修改建議;
(五)向公司保全員報告內部審核、定期審查、保全檢查和其它審核期間所確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項,並採取糾正措施;
(六)加強船上保全意識和警惕性;
(七)確保為船上人員提供充分的培訓;
(八)報告所有保全事件;
(九)與公司保全員和有關港口設施保全員協調實施《船舶保全計畫》;
(十)確保正確操作、測試、校準和保養保全設備。
中國籍船舶的船舶保全員無法履行職責的,海事管理機構出具書面的證明檔案,指定其他船員短時間替代船舶保全員的職責,並由船公司通知船舶停靠的下一港口的海事主管當局。
第四章 海上保全報警和處置
第三十九條 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總值班室是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保全的總聯絡點,負責全國船舶和港口設施的保全報警接收和保全信息聯絡工作。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部在沿海設立的各海事管理機構的值班室,負責下列事項的對外聯繫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全信息和船舶保全信息,針對接到的保全報警及時按照船舶保全應急反應程式採取通告有關部門等保全行動;
(二)對船舶提供保全建議或者援助;
(三)為擬進入我國領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和保全通信聯繫;
(四)按規定程式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總值班室報告保全信息。
第四十一條 當出現威脅船舶、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應當向船舶所在公司進行船舶保全報警。
公司保全員收到船舶保全報警後,應當立即與保全事件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聯繫,報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種類、船上人員和貨物情況、受到的保全威脅等情況,同時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如涉及到港口設施,還應通報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船舶應當制定並落實有關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全警報設備,以防止船舶發生誤報警。保全報警的測試應當避免採取直接與海上保全聯絡點之間測試的方式,以保證海上保全報警線路的暢通。
第四十三條 船舶發生誤報警,應當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並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因對誤報警採取行動支付的額外費用,由誤報警的船舶承擔。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對外發布除保全等級以外的船舶保全信息,並發布全國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全指令。
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向相關單位發布船舶保全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港口保全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全信息,應當按照應急反應程式,通知相關的公司和船舶,協調港口設施和船舶的保全行動,同時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船舶的保全報警後,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及時採取應急反應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外船舶的保全報警後,應當立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通知該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國家等行動。
第四十條 交通運輸部在沿海設立的各海事管理機構的值班室,負責下列事項的對外聯繫工作:
(一)接收港口保全信息和船舶保全信息,針對接到的保全報警及時按照船舶保全應急反應程式採取通告有關部門等保全行動;
(二)對船舶提供保全建議或者援助;
(三)為擬進入我國領海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和保全通信聯繫;
(四)按規定程式向中國海上搜救中心總值班室報告保全信息。
第四十一條 當出現威脅船舶、船港界面活動或者船到船活動安全的任何可疑行為或者情況,船長或者船舶保全員應當向船舶所在公司進行船舶保全報警。
公司保全員收到船舶保全報警後,應當立即與保全事件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聯繫,報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種類、船上人員和貨物情況、受到的保全威脅等情況,同時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如涉及到港口設施,還應通報港口設施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船舶應當制定並落實有關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全警報設備,以防止船舶發生誤報警。保全報警的測試應當避免採取直接與海上保全聯絡點之間測試的方式,以保證海上保全報警線路的暢通。
第四十三條 船舶發生誤報警,應當採取措施立即消除,並向有關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因對誤報警採取行動支付的額外費用,由誤報警的船舶承擔。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統一對外發布除保全等級以外的船舶保全信息,並發布全國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全指令。
各海事管理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授權,向相關單位發布船舶保全信息和指令。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港口保全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全信息,應當按照應急反應程式,通知相關的公司和船舶,協調港口設施和船舶的保全行動,同時及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船舶的保全報警後,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及時採取應急反應措施。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外船舶的保全報警後,應當立即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報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按照規定的程式採取通知該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國家等行動。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對船舶保全活動實施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者阻撓。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的下列保全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及證書籤發機構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全計畫》在船上實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連續概要記錄》記載和保存的情況;
(四)船舶永久識別號的標識情況,以及保全報警裝置、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配備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檢查事項。
經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有明顯理由認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V、XI章、ISPS規則A部分和本規則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船舶採取進一步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提交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的同時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確保船舶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
(一)船舶當前運營所處的保全等級;
(二)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三)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四)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五)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與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或者與固定、浮動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採取的保全程式和保全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實用保全信息。
對於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對外國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將此情況通報船旗國海事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
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措施,還應當通知可知的船舶隨後擬掛靠港口的國家當局以及其他有關沿岸國。
第五十一條 對於掛靠未按規定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我國港口設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中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對有關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或者修訂《船舶保全計畫》。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經必要的培訓,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能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參加保全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公司暫停或者撤銷其保全員資格。
第五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海事行政處罰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第四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船舶的下列保全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及證書籤發機構的有效性;
(二)《船舶保全計畫》在船上實施的有效性;
(三)《船舶連續概要記錄》記載和保存的情況;
(四)船舶永久識別號的標識情況,以及保全報警裝置、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的配備情況;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其他檢查事項。
經檢查,海事管理機構有明顯理由認為船舶不符合SOLAS公約第V、XI章、ISPS規則A部分和本規則要求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對船舶採取進一步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九條 對擬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的國際航行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在其提交國際航行船舶進口岸申請的同時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確保船舶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
(一)船舶當前運營所處的保全等級;
(二)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其所處的保全等級;
(三)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所採取的特別和附加的保全措施;
(四)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進行船港界面活動時維持的適當的保全程式;
(五)船舶掛靠前10個港口與未取得《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船舶發生界面活動或者與固定、浮動平台或者就位的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進行界面活動時採取的保全程式和保全措施;
(六)其他海事管理機構要求提供的實用保全信息。
對於船舶未按要求提供前款所述的信息,或者海事管理機構認為提供的信息不符合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和本規則的要求,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條 對外國籍船舶按照第四十八、四十九條規定採取強制檢查、責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糾正、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內活動)、責令駛向指定地點、禁止進港、滯留船舶、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將此情況通報船旗國海事當局和國際海事組織。
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措施,還應當通知可知的船舶隨後擬掛靠港口的國家當局以及其他有關沿岸國。
第五十一條 對於掛靠未按規定取得有效《港口設施保全符合證書》的我國港口設施的船舶,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採取禁止進港或者驅逐出港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規定的中國公司,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對有關船舶重新進行保全評估或者修訂《船舶保全計畫》。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經必要的培訓,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公司更換;公司保全員和船舶保全員未能履行本規則規定的職責,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責令其參加保全培訓,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公司暫停或者撤銷其保全員資格。
第五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規則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交通運輸部頒布的海事行政處罰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可以許可中國籍船舶實施等效於SOLAS公約第Ⅺ章、ISPS規則A部分所述措施的其他保全措施。
交通運輸部應當將許可該種保全措施的要求、程式等細節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第五十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審核《船舶保全計畫》以及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具體標準、規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內容和格式,由船舶檢驗機構按照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交通部於2004年6月16日發布的《船舶保全規則》(交海發〔2004〕315號)同時廢止。
交通運輸部應當將許可該種保全措施的要求、程式等細節通知國際海事組織秘書長。
第五十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審核《船舶保全計畫》以及簽發《國際船舶保全證書》和《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具體標準、規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國際船舶保全證書》、《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的內容和格式,由船舶檢驗機構按照SOLAS公約和ISPS規則的要求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是,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交通部於2004年6月16日發布的《船舶保全規則》(交海發〔2004〕315號)同時廢止。
解讀
交通部海事局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船舶保全規則》
<<規則》適用於哪些船舶和公司?
《規則》適用於下列從事國際航行的中國籍船舶和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以及進入中國管轄海域的外國籍船舶:(一)客船;(二)500總噸及以上的貨船;(三)500總噸及以上的特種用途船;(四)移動式海上鑽井裝置。
《規則》不適用於軍用船舶和僅用於政府公務用途的公務船。另外,500總噸及以上特種用途船自2008年7月1日起適用本規則。
《規則》是如何規定主管機關職權的?
《規則》分層級明確了主管機關的職權,規定交通部主管全國船舶的保全工作。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負責具體執行SOLAS公約和ISPS規則規定的締約國政府船舶保全主管機關的職責。交通部在沿海設立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履行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的培訓發證、對船舶保全員和公司保全員進行監督檢查和實施船舶保全監督管理等相關職責。
《規則》對適用船舶提出了以下具體要求:
一、從事國際航行的船舶必須持有《國際船舶保全證書》或者《臨時國際船舶保全證書》。
二、配備船舶自動識別系統(AIS)、《船舶連續概要記錄》,安裝船舶保全警報系統,標記船舶永久識別號。
三、船舶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開展工作。如果船舶的保全等級與擬進入或者所在港口/國家的保全等級不一致時,應採取調整措施,並就此種情況通知擬進入或者所在國家的保全聯絡點。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以內或者將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的船舶,發現可能影響所在區域海上保全的任何信息,應當立即向保全聯絡點報告。
五、中國籍船舶如果參加國外有關主管當局組織的保全演習,應當事先通報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未事先通報的,海事管理機構不予承認。
《規則》規定從事國際航運業務的中國公司應履行的職責:
一、負責對所屬船舶進行船舶保全評估;
二、負責編制《船舶保全計畫》和已批准計畫的後續修訂;
三、實施經過批准的《船舶保全計畫》;
四、採取適當的措施,避免擅自泄漏船舶保全評估或者《船舶保全計畫》及其相關的保全敏感性、保密性資料;
五、應當安排一名或者數名人員作為公司保全員,確定每人所負責的船舶,並確保其能夠24小時與船舶、港口設施保全員和海事管理機構保持聯繫;
六、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機構及時提供最新的公司保全員的名單以及24小時聯絡方式等資料;
七、在每艘船舶上均應指定一名適合履行船舶保全職責的人員作為船舶保全員;
八、為船舶保全員、公司保全員、船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條件;
九、賦予船長在船舶保全方面的決定權,以及在必要時請求公司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提供協助方面具有最高的權力和責任;
十、根據確定的保全等級,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
十一、組織、參加船舶保全培訓、演練和演習;
十二、收集船舶保全信息,並向相關部門報告或者通報。
船舶保全等級如何劃分和發布?
船舶保全等級從低到高分為三級,分別是保全等級1、保全等級2和保全等級3:
(一)保全等級1,應當始終保持的最低防範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二)保全等級2,由於保全事件危險性升高而應在一段時間內保持適當的附加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三)保全等級3,當保全事件可能或者即將發生(儘管可能尚無法確定具體目標)時應在一段有限時間內保持進一步的特殊保護性保全措施的等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根據威脅信息的可信程度、得到佐證的程度、具體或者緊迫程度以及發生保全事件潛在的後果確定和調整船舶的保全等級。
船舶保全等級由交通部發布。交通部發布船舶保全等級時,可以視情發出適當的指令,並向可能受到影響的船舶提供保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