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事衛星組織(INMARSAT)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76年09月03日,於倫敦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郵政電信
- 簽訂日期:1976年09月03日
- 生效日期:1979年07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倫敦
本公約各締約國: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1721(XVI)號決議所規定的衛星通訊應儘快按實際可能在全球範圍內一視同仁的基礎上供世界各國使用的原則,
考慮到1967年1月27日達成的《各國探索與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體在內的外層空間原則條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一條所述的外層空間的利用,應符合所有國家的利益的規定,
注意到世界貿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進行的,
意識到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船舶之間、船舶與其管理部門之間、以及船員或旅客與岸上人員之間的通信聯絡通過使用衛星能夠得到很大改進,
決定,為達到此目的,通過現有最先進的適當空間技術,為了所有國家的船舶的利益,儘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經濟的設計並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無線電頻譜和衛星軌道,
認識到海事衛星系統由移動地球站、陸上地球站和空間段所組成。
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在本公約內:
(a)“業務協定”系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業務協定》及其附屬檔案。
(b)“締約國”系指本公約對其已生效的國家。
(c)“簽字者”系指《業務協定》對其已生效的締約國或按第二條第(3)款所指定的一個實體。
(d)“空間段”系指衛星以及跟蹤、遙測、指令、控制、監測和輔助衛星運行所需的有關設施和設備。
(e)“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系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所擁有或租用的空間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運行和作業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浮動艇筏和非永久性錨泊的水上平台。
(g)“財產”系指帶有所有權的包括契約權在內的任何物品。
第二條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建立
(1)茲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2)應按本公約的規定製定《業務協定》,並應與本公約同時開放簽字。
(3)每一締約國應簽署《業務協定》,或指定在其管轄下的有資格的公營或私營實體簽署《業務協定》。
(4)各電信主管部門和實體,可根據其現行國內法律進行談判,就按本公約和《業務協定》所提供的電信設施,以及向公眾提供的各種業務、設施、收入的分攤和有關的業務安排,直接訂立適當的業務協定。
第三條宗旨
(1)本組織的宗旨是為改進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須的空間段,從而有助於改進海上遇險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眾通信業務和無線電定位能力。
(2)本組織應盡力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區域服務。
(3)本組織僅為和平目的而行動。
第四條締約國與其所指定的實體之間的關係
當簽字者是締約國所指定的實體時:
(a)該締約國和簽字者之間的關係,應受國內現行法律的約束。
(b)該締約國應給於適當的並與國內法律相一致的指導和指示,以保證該簽字履行其職責。
(c)該締約國不承擔根據《業務協定》所引起的責任。但是,該締約國應保證,該簽字者在本組織內履行其義務時,其行動不得違反該締約國根據本公約或有關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d)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或其成員資格被終止,則該締約國應按第二十九條第(3)款或第三十條第(6)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本組織的經營和財務原則
(1)本組織應以各簽字者進行投資的方式籌集資金。每一簽字者在本組織內享有按《業務協定》所確定的與其投資股份成比例的財務利益。
(2)每一簽字者應分攤本組織的資本需求,並應按《業務協定》獲得資本償還和資本使用報酬金。
(3)本組織在考慮到公認的商業原則下,應在健全的經濟和財務制度基礎上進行經營。
第六條空間段的提供
本組織可以擁有或租用空間段。
第七條接入空間段
(1)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應按理事會所決定的條件,向所有國家的船舶開放使用。理事會在決定這種條件時,對各國船舶應一視同仁。
(2)理事會根據具體情況,可允許設定在海上環境作業的建築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只要這樣的地球站的工作不會明顯影響對船舶提供的業務。
(3)通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進行通信的陸上地球站應設定在締約國所管轄的領土上,並應完全歸各締約國或其管轄下的實體所有。理事會在認為符合本組織的利益時,可另行處置。
第八條其它空間段
(1)如果締約國或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慾單獨或聯合提供或開始使用其它空間段設施來滿足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任何一種目的或所有目的,應該通知本組織,以保證技術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對國際海事衛星系統造成重大的經濟危害。
(2)理事會應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對技術適用性表達其意見,並應向大會提出有關經濟危害的意見。
(3)大會應在本條規定的程式開始之日起九個月之內,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表達其意見。為此,可以舉行大會的特別會議。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以及隨後與本組織的協商,應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的《無線電規則》中的有關規定。
(5)本條不適用於為了國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擴建的其它空間段設施或者在本公約生效前已簽定了契約、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間段設施。
第九條機構
本組織的機構是:
(a)大會。
(b)理事會。
(c)以總幹事為首的執行局。
第十條大會--組成及會議
(1)大會由全體締約國組成。
(2)大會的例會應每兩年舉行一次。特別會議應在1/3以上的締約國要求或理事會的要求下召開。
第十一條大會--程式
(1)每一締約國在大會上具有一票表決權。
(2)對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2/3多數通過,而程式性問題應由簡單多數通過。表決時棄權的締約國應視為未參加表決。
(3)屬於實質性問題還是屬於程式性問題,應由主席決定。這種決定可以由參加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2/3多數否決。
(4)大會任何一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締約國的多數組成。
第十二條大會--職能
(1)大會的職能是:
(a)審議和審查本組織的活動、宗旨、總政策和長遠目標,並就此對理事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b)確保本組織的活動符合本公約和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按本組織決定對本組織有約束力的其它條約。
(c)按理事會的建議,批准建立專門和主要提供無線電定位、遇險和安全業務的附加空間段設施。但是,為提供海上公眾通信業務而建立的空間段設施也可不經此種批准而用於遇險,安全和無線電定位業務。
(d)對理事會的其它建議做出決定,並對理事會的報告提出意見。
(e)根據第十三條(1)款(b)項選舉四名理事。
(f)對有關本組織同各國(不管是不是締約國)和國際組織間的正式關係問題作出決定。
(g)就根據本公約第三十四條對公約或根據《業務協定》第十八條對《業務協定》提出的修訂作出決定。
(h)根據第三十條審議和決定終止成員資格。
(i)行使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任何條款中所賦予的其它職能。
(2)大會在履行其職能時,應考慮到理事會的有關建議。
第十三條理事會--組成
(1)理事會由下列22個簽字者的代表組成。
(a)18個在本組織內具有最高投資股份的簽字者或簽字者集團的代表,簽字者集團由不能單獨出代表但同意以一個集團形式聯合出代表的簽字者組成。如果某個簽字者集團和某個簽字者具有相同投資股份,則後者有優先權。如果由於兩個或更多的簽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資股份而使理事會的代表超過22個,則這些簽字者均應無例外地成為代表。
(b)另外4個代表應從那些在理事會中沒有代表權的簽字者中,不管他們的投資股份多少,由大會選舉產生,以保證地理區域公平分配代表權的原則得到重視並充分照顧到開發中國家的利益。任何被當選為地區代表的簽字者,應代表同意並不能以別種方式在理事會上代表的該地區內的每一簽字者。選舉結果應自選舉後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會的下一次例會為止。
(2)理事會代表數的缺額,在補缺之前,不應影響理事會的職能。
第十四條理事會--程式
(1)理事會為有效地執行其職能,應經常開會,且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2)理事會應儘量一致地作出決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按下述方式作出決定。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理事會中參加表決的所有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投票總數的2/3以上多數的代表通過。程式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參加投票代表的簡單多數通過,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體問題是屬於程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應由理事會主席決定。主席的決定,可被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的2/3多數否決,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會對於選舉其工作人員可採取不同的表決程式。
(3)(a)每個代表應具有與其投資股份或所代表的投資股份相等的表決權。但是,除(b)(iv)項的規定外,任何代表的表決權,不得以一個簽字者的名義而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
(b)雖然有《業務協定》第五條第(9)、(10)和(12)款的規定,但是:
(i)如果參加理事會的一個簽字者,按其投資股份的投票權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它可以將其超過25%的投資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讓給其他簽字者。
(ii)其它簽字者可將其準備接受這種超過投資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知本組織。如果通知本組織的總額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的部分應由理事會分配給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如果通知的總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總額應由理事會按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之間的協定進行分配,或在達不成協定時,按通知數額的比例分配。
(iii)這種分配應由理事會在其根據《業務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來確定投資股份時進行。這種分配不應使任一簽字者的投資股份增加到總投資股份的25%以上。
(iv)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在簽字者的投資股份超過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情況下,該簽字者代表的表決權可以超過25%。
(c)在簽字者決定不將它的超額投資股份轉讓給其他簽字者的情況下,該簽字者超過25%的那部分表決權應被均等地分配給理事會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擁有全體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表決權總數的2/3以上的理事會多數代表所組成。
第十五條理事會--職能
理事會在充分尊重大會的意見和建議的情況下,有責任以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最經濟、最有成效的方式,為實現本組織的宗旨提供所必須的空間段。為盡到這種責任,理事會應有權履行所有適當的職能,包括:
(a)確定海事衛星通信的要求,並為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購置和租用、經營、保養和使用,以及為滿足這些要求獲取任何必要的發射服務而制定政策、計畫、規劃、程式和措施。
(b)通過和貫徹總幹事根據要求在最有利於本組織的任何情況下而訂立的有關技術和經營職能契約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陸上、船上和海上環境中建築物上的地球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標準和批准程式,以及驗證和監測接入和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地球站的運行標準和批准程式。對於船上地球站的定型標準應十分詳細,以便供各國頒發電台執照的當局,按其旨意使用。
(d)按第十二條第(1)款(c)項向大會提出建議。
(e)向大會提出包括財務事項在內的有關本組織活動的定期報告。
(f)制定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購置程式、規則和契約條款,並批准購置契約。
(g)制定財務政策、批准財務規則、年度預算和年度財務報告,定期確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收取費並決定所有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包括與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相一致的投資股份及資本的最高額。
(h)確定與經理事會認可的代表船東、海運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戶機構進行經常性協商的安排。
(i)在本組織是仲裁的一方時,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其它各條款規定的其它職能或為達到本組織宗旨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職能。
第十六條執行局
(1)總幹事應由理事會從締約國或經締約國從簽字者提出的候選人中選出,但必須經締約國認可。檔案保存人應將該項任命立即通知各締約國。除非在發出通知後的60天內,有1/3以上的締約國將他們對該項任命的反對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檔案保存人,否則該項任命就被確認。總幹事在接收任命後等待確認時,可以行使其職能。
(2)總幹事任期為六年。但是,理事會可以根據其職權提前免去總幹事的職務。理事會應向大會報告此種免職的原因。
(3)總幹事應是本組織的主要執行人和法律代表,並應在理事會的指導下對理事會負責。
(4)執行局的機構、職員級別、雇員和工作人員以及顧問和其他諮詢人員的標準條件應經理事會批准。
(5)總幹事應選定執行局的成員。直接向總幹事負責的高級職員的任命,應經理事會批准。
(6)在任命總幹事和執行局的其他人員時,應首先考慮到必須確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標準。
第十七條會議代表權
凡按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規定而有資格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的會議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不論會議在何處舉行,均有權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主持下的這些會議以及其它任何會議。和任何會議東道國共同所作的安排,應符合上述規定。
第十八條會議費用
(1)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均應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組織會議的費用。
(2)本組織的會議費用,應作為本組織的行政管理費用開支。但是,本組織的會議不得在本組織總部以外舉行,除非預期的東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關費用。
第十九條使用費的確定
(1)理事會應具體規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各種使用的計算單位並確定其使用費。這些使用費應使本組織獲得足夠收入,以補償其經營、維護和管理費用,為理事會提供其認為必要的經營基金,償還簽字者的投資,以及根據《業務協定》支付資本的使用報酬金。
(2)每種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簽字者一視同仁。
(3)對於根據第七條批准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簽字者以外的實體,理事會可以制定不同於對簽字者所確定的使用費率。每一類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實體一視同仁。
第二十條購置
(1)理事會的購置政策,應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世界範圍的競爭。為此。
(a)本組織所需要的物資和服務項目的購置,不管是購買或租用,應實行公開的國際招標、簽訂契約。
(b)應與那些能夠把質量、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三者最好地結合起來的投標者簽訂契約。
(c)如果出現在質量、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上可以進行比較的投標者時,理事會應根據上述規定的購置政策簽訂契約。
(2)按照理事會通過的程式,只要理事會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全世界範圍內在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競爭,那么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採用公開的國際招標:
(a)契約的估值不超過50,000美元,且此種契約的簽訂將不會由於採用了例外的作法而使承包人在日後影響理事會有效地執行上述購置政策。理事會可以在有關價格指數所反映的世界價格變化的範圍內修改上述金額限制。
(b)為應付緊急情況所需的購置。
(c)只有一個能滿足本組織所要求規格的供應來源,或者供應來源的數目受到很大限制,以致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而所需費用和所花時間,又不符合本組織的最高利益,除非有一個以上的來源時,他們才能有機會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投標。
(d)屬於行政管理性質的要求,就此要求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又不切合實際。
(e)為個人服務的購置。
第二十一條發明和技術情報
(1)本組織或以本組織的名義用其經營費所進行的任何工作中,為了本組織和簽字者本身的共同利益,本組織享有發明和情報方面的權利,但不得超越這種權利。在按契約進行工作的情況下,所獲得的這些權利不得獨享。
(2)為了實現本條(1)款之目的,本組織考慮到其原則和目標,以及普遍接受的工業慣例,對於重大的研究、探索和發展工作,應保證使自己:
(a)有權免費獲得這些工作中的全部發明和技術情報。
(b)有權向締約國和簽字者及任一締約國所管轄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經透露引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以及免費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和與此空間段有聯繫工作的陸上和船上地球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締約國及簽字者及此種其他人免費使用這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3)在按契約進行工作的情況下產生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權,應歸契約承包者所有。
(4)本組織也應保證使自己有權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下,使用和已使用已在以本組織的名義但不包括第(2)款內完成的工作的實施過程中直接使用過的發明和技術情報,但此種權利僅限於按本組織投資契約對已實際交付的產品進行必要的再生產和改進以及參加此種工作的人員使用。
(5)在個別情況下,理事會可批准背離第(2)(b)項和第(4)款中所規定的方針,因為在談判過程中,事實向理事會表明,如果不背離這些方針將有損於本組織的利益。
(6)在個別場合,如遇特殊情況,理事會也可以批准背離第(3)款中所述的政策,但需具備下列所有條件:
(a)當事實向理事會表明,不背離該項方針將會損害本組織的利益。
(b)當理事會肯定本組織能夠確保專利在任一國家中受到保護。
(c)如果在所要求的時間內,承包人不能或不願意保證這種專利受到保護的情況下。
(7)對於本組織不是按第(2)款的規定而另行獲得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權利,本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應根據要求:
(a)向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透露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但締約國或簽字者必須償還本組織為行使此種透露權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項。
(b)使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有權向任一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透露並使用、批准其他人使用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i)如用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或與之在操作上有關聯的岸站和船站,免予收費。
(ii)如用於任何其他目的,在簽字者或任何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同本組織或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人或對此具有產權的其他被批准的實體或個人之間所確定的公平合理的條件下,償還本組織就行使這種權利所支付的或所需的款項。
(8)本組織有權透露和使用的所有發明和技術情報的透露和使用及其透露和使用的條款和條件,對所有簽字者和在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應一視同仁。
(9)如果需要,本條不妨礙本組織與他人,按照關於透露技術情報的國內法律和規定簽訂契約。
第二十二條責任
各締約國在以締約身份行事時,對本組織的行為和義務不承擔責任,但對於各締約國可能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締約國與有關非締約國之間現行條約中產生的這種責任則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並不排除按此條約已被要求向它所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賠償金的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行使該條約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第二十三條不屬於本組織的費用
任何簽字者從本組織中獲得的收入,其所得稅不得由本組織開支。
第二十四條查帳
本組織的帳目應由理事會所指定的獨立的查帳員每年進行年度審查。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都有權檢查本組織的帳目。
第二十五條法人身份
本組織具有法人身份,並對其行為和義務負責。為了行使其適當職能,本組織應特別有權簽訂契約、獲得、租用、擁有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成為法律訴訟的一方以及和各國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第二十六條優惠權和豁免權
(1)在本公約規定的活動範圍內,本組織及其財產在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內,均應免除一切國家所得稅和國家直接財產稅,對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所用的通信衛星和發射這些衛星所用的元件和部件,應免除一切關稅。考慮到本組織的特殊性質,每一締約國根據現行國內慣例,應盡最大努力進一步免除所得稅和直接財產稅以及所需的關稅。
(2)除總部所在其領土上的締約國所指定的簽字者之外,所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簽字者在該締約國的領土內,應免繳他們從本組織中所獲得的收入的國家稅。
(3)(a)自本公約生效後,本組織應儘速與本組織的總部、其它辦公室或設施所在領土上的締約國,就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其執行使命的專家、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東道國政府的領土上執行其任務時的優惠和豁免權問題,經理事會協商,經大會通過,達成協定。
(b)該協定與本公約無關,經東道國政府和本組織的同意,或如果本組織的總部遷出東道國政府的領土時,可終止該協定。
(4)除按第(3)款規定已簽訂協定的締約國以外的所有締約國,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儘快地達成一項有關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本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以及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各締約國的領土上執行其職能時的優惠和豁免權的議定書。議定書與本公約無關,並應說明其終止條件。
第二十七條與其它國際組織的關係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及其處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和海洋區域”機構、其各個專業機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合作。本組織應特別考慮到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有關決議和建議。本組織應遵守國際電信公約的有關規定和據此制定的規則,在設計、研製、建造和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並在制定有關管理該空間段和地球站的程式中,應充分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機構的有關決議、建議和程式。
第二十八條向國際電信聯盟進行通知
按本組織的要求,本組織總部所在領土的締約國應協調空間段使用的頻率,並代表對此無異議的各締約國,將這些頻率和其它資料按《國際電信公約》所附的《無線電規則》的規定通知國際電信聯盟。
第二十九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均可在任何時候自願退出本組織,並將其退出決定書面通知檔案保存人。根據現行的國內法律,一旦作出簽字者退出的決定,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應以書面形式將退出通知遞交給檔案保存人,這種通知意味著該締約國對其簽字者退出決定的認可。以締約國身份做出的退出決定,應視為由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
(2)在檔案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書後,提交通知書的締約國和它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該通知書所涉及的簽字者,應停止其在本組織任何機構中的代表權和選舉權,並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不再承擔義務。但是,除理事會根據《業務協定》第十三條另有決定外,退出的簽字者仍須負責交付在檔案保存人接到通知書之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仍須承擔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除這種資本分攤和有關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此種退出,在檔案保存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書面通知以後三個月起生效,同時本公約和《業務協定》對該締約國和/或簽字者失效。
(3)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的簽字者自該生效之日起根據第(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認為自生效之日起已退出該組織。任一新簽字者,應負責先前的簽字者未付的資本分攤額和在接到該通知書之後為了履行契約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的相應份額,以及承擔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
(4)如果因某種原因,一締約國欲以其自身替換其原指定的簽字者或指定新的簽字者時,應書面通知檔案保存人。如新簽字者承擔了第(3)款最後一句所述的先前指定的簽字者的所有未請還的債務和未履行的義務,並在《業務協定》上籤字,《業務協定》即對該簽字者生效,同時對原簽字者失效。
第三十條停止和終止
(1)執行局自接到有關某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大會在審議了該締約國所做的任何說明後,如發現情況屬實並妨礙本組織的有效工作,可以決定終止該締約國的成員資格。自作出該決定之日或大會確定的較遲之日起,本公約對該締約國失效。大會可以為此召開特別會議。此種終止應視為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除在終止成員資格之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額和在終止前因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業務規定》應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失效之日起停止對該簽字者生效。
(2)如果以其簽字者的身份行事的任何簽字者,未能履行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任何義務,《業務協定》第三條(1)款規定的義務除外,而這種情況又未能在理事會以書面形式將有關決議通知該簽字者後三個月之內得到糾正,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說明以後,可以停止該簽字者的權力。如果再經過三個月,並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說明後,理事會發現未履行義務情況仍未得到糾正,大會可以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終止成員資格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同時《業務協定》對該簽字者失效。
(3)如果任何簽定者在遇期後四個月,仍未能按《業務協定》第三條(1)款交納應付的款項,《業務協定》所規定的該簽字者的權利應自動停止。如果在停止權利三個月以內,該簽字者沒有交清所欠款額或者指定它的締約國沒有按第二十九條(4)款替換籤字者,則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或指定它的締約國所作的說明之後,可以決定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從作出該項決定之日起,《業務協定》應對該簽字者失效。
(4)根據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在停止簽字者的權力期間,該簽字者應繼續承擔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有關簽字者的義務。
(5)除了應負責交付在終止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經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額和承擔在終止前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簽字者在終止其成員資格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6)如果一個簽字者的成員資格被終止,在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簽字者自該終止生效之日起根據第二十九條(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終止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視為自終止生效之日起已退出本組織。本公約應自該日期起停止該締約國生效。
(7)一旦本公約已對某一締約國失效,本組織和由該締約國指定的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之間的結算,應按《業務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爭議的解決
(1)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在有關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時,應由有關各方之間協商解決。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決爭議後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而爭議的各方又不同意將這種爭議提交國際法院或採用其他解決爭議的辦法,那么,如經持爭議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約的附屬檔案,將此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法院對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的爭議的任何裁決,均不得妨礙或影響大會按第三十條(1)款所作出的關於本公約應對某一締約國終止生效的決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則,本組織和一個或幾個締約國間就他們之間所締結的協定中產生的爭議,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決的一年時間內協商解決,在爭議的任一方要求下,應依照本公約附屬檔案的規定提交仲裁。
(3)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與一個或幾個簽字者之間,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時,就有關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的爭議,如經有關各締約國或各簽字者同意,則可根據本公約的附屬檔案,提交仲裁。
(4)對於已停止了締約國或簽字者資格的原締約國或簽字者,在其停止資格前產生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的爭議,本條應繼續適用。
第三十二條簽署和批准
(1)本公約生效前在倫敦開放簽字,而後繼續開放加入。所有國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無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簽字,或
(b)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簽字,後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通過向檔案保存人交存適當檔案而生效。
(3)一個國家在成為或在以後任何時候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均可用書面形式通知檔案保存人,宣布本公約適用於在其管轄下經營的那些船舶註冊機構和在其管轄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國家或其所指定的實體在簽署《業務協定》之前,都不得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5)對本公約或《業務協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三十三條生效
(1)當初期投資股份已達95%,自提供這些股份的國家已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日後60天起,本公約生效。
(2)儘管第(1)款如此規定,如果本公約在開放簽字之日後26個月內未能生效,則不再生效。
(3)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對於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自檔案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提交執行局,執行局應將此通知給其它締約國和簽字者。理事會在審議一項修正案時,要提前三個月進行通知。理事會應從散發修正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大會提出自己的意見。考慮到理事會所提出的意見,大會應自此六個月以後審議該修正案。在任何特殊情況下,這一期限可由大會以一項實質性的決定予以縮短。
(2)如果該修正案一經大會通過,那么該修正案應在檔案保存人收到2/3的國家的接受通知書以後120天起生效,這些國家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時已為締約國,並且這些國家的投資股份至少占總投資股份的2/3。修正案一旦生效,對那些不接受該修正案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都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五條檔案保存人
(1)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為本公約的檔案保存人。
(2)檔案保存人應及時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國、加入國和所有簽字者:
(a)本公約的每一簽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證書的交存。
附屬檔案:關於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
第三十六條所述爭議的解決程式
第一條
公約第三十一條或業務協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爭議,須經由三人組成的仲裁法庭處理。
第二條
欲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任何起訴方或一組起訴方,必須向每一被告方和執行局提供包括下列內容的檔案:
(a)爭議的詳細說明,要求每一被告方參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辦法。
(b)將爭議事件納入仲裁資格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法庭發現有利於起訴方,所要求的仲裁辦法能被接受的理由。
(c)說明不經仲裁起訴方不能通過協商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的理由。
(d)提交仲裁條件的爭議方的協定或一致意見的證據。
(e)起訴方指定的做為仲裁法庭成員的姓名。
執行局必須將此種檔案的副本立即散發給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
第三條
(1)在所有被告方收到第二條所述的檔案之日起的六天內,他們應集體指定一人做為仲裁法庭的成員。在此期間內,被告方可以集體或單獨地向每一爭議方和執行局提供有關其單方或集體對第二條所述檔案的答辯,包括就爭議問題引起的反訴。
(2)自兩名仲裁法庭成員被指定起的30天后,他們必須對第三名仲裁人達成一致意見。第三名仲裁人不得是任何爭議方的同一國籍,或居住在任何爭議方的領土上,或正為任何爭議方服務。
(3)如果任何一方在限定的期間內未能提出一名仲裁人或如果在規定的期間內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則由國際法院院長,如果他受到限制或其與爭議一方是相同國籍,則由副院長,而他也受到限制或其與爭議一方是相同國籍,則由與任何爭議方不是同一國籍的年長律師,在任何爭議方的請求下,指定一名或視情況需要,指定幾名仲裁人。
(4)第三名仲裁人擔任仲裁法庭庭長。
(5)庭長選定後,就儘快組成仲裁法庭。
第四條
(1)如果仲裁法庭無論任何原因出現空缺,而該空缺的爭議方無法控制庭長或仲裁法庭其餘成員所做出的決定,或符合適當執行仲裁程式,則按下述規定補足空缺:
(a)如果由於爭議一方所指定的人員退出造成空缺,那么該爭議方必須在空缺出現後的10天內重選一人取代原退出者。
(b)如果由於根據第三條(3)款所指定的庭長或成員退出而造成空缺,則需分別按第三條第(2)或第(3)款所述的方式選出取代人員。
(2)如果由於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空缺,或由於(1)款的空缺未填補,儘管有(1)款之規定,在有一方的請求下,仲裁法庭的其餘人員有權繼續進行審理並做出仲裁的最終決定。
第五條
(1)仲裁法庭須對開庭的日期和地點做出決定。
(2)審理要秘密進行,提交給仲裁法庭的所有資料必須保密。但是本組織和指定了簽字者而該簽字者又是爭議的一方的任何締約國,有權出庭並接觸所提交的資料。當本組織是爭議的一方時,所有締約國和所有簽字者均有權出庭和接觸所提交的資料。
(3)對於有關仲裁法庭的許可權的爭議,仲裁法庭應首先處理。
(4)一切訴訟均以書面形式進行,每一方都有權提交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辯解的書面證據。但是,如果法庭認為適宜,可以提出口頭辯解和證詞。
(5)審理開始,應由起訴方先說明其訴訟,包括其有關具有證據的事實和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的辯解。起訴方訴訟後,由被告方提出反訴。起訴方可以對被告方的反訴做出回答,被告方也可以做出反回答。只有在仲裁法庭決定其必要時,才可提交附加抗辯。
(6)如果由爭議案件直接引起的反訴訟屬於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對仲裁法庭規定的許可權範圍,該法庭應聽取並確定此種反訴訟。
(7)如果在審理過程中,各爭議方達成了協定,此種協定必須以各爭議方一致同意的仲裁法庭決定的形式予以記錄。
(8)如果仲裁法庭確定該爭議超出了公約第三十一條或業務協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許可權,法庭可以在審理過程中隨時終止其工作。
(9)仲裁法庭的審理是保密的。
(10)仲裁法庭的裁決以書面形式做出並寫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其裁決和決定必須受到兩個成員的支持。不同意該項決定的成員可以提出書面理由。
(11)仲裁法庭必須將其裁決提交給執行局,執行局將其散發給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
(12)仲裁法庭可以制定符合本附屬檔案規定的適於訴訟程式的附加程式。
第六條
如果一方不提出論辯,另一方可以請求仲裁法庭根據其陳述做出裁決。在做出裁決之前,法庭應使自己符合其許可權並對該案在事實和法律上有充分的了解。
第七條
(1)其簽字者是爭議一方的任何締約國,有權參與訴訟並成為附加的爭議方。這種參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仲裁法庭和其他爭議方。
(2)其他任一締約國、任一簽字者或本組織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請允許參與訴訟並成為一名附加的爭議方。如果仲裁法庭確定該申請方與案件有重要關係,則須給於許可。
第八條
仲裁法庭可以在爭議方的請求下或法庭本身提出指派專家,協助工作。
第九條
每一締約國、簽字者和本組織應提供爭議方要求或仲裁法庭要求的由仲裁法庭所確定的為處理和解決爭議而需要的一切資料。
第十條
在做出最後裁決之前,仲裁法庭可以指明為保護爭議方各自的利益而應當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十一條
(1)仲裁法庭的裁決要根據國際法,還要根據:
(a)公約和業務協定。
(b)一般能接受的法律原則。
(2)仲裁法庭的裁決,包括按第五條(7)款所達成的爭議方間的協定,對所有爭議方均有約束力,各爭議方必須忠實執行。如果本組織是爭議的一方,仲裁法庭裁決,因為公約和業務協定未授權或不符合公約和業務協定的本組織的任何機構的決定無效,仲裁法庭的這種裁決對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均具有約束力。
(3)如果對仲裁法庭的裁決在含意和範圍方面發生爭議,仲裁法庭應在任何一爭議方的要求下對此做出解釋。
第十二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件的特殊情況另有決定,否則,仲裁的一切費用,包括仲裁人員的酬報金,均由各爭議方平均負擔。如果某一爭議方由一個以上的爭議者組成,仲裁法庭必須在該方的各爭議者之間按比例分擔該爭議的費用。如果海事衛星組織是爭議的一方,本組織的有關仲裁費用應做為本組織的行政費對待。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1721(XVI)號決議所規定的衛星通訊應儘快按實際可能在全球範圍內一視同仁的基礎上供世界各國使用的原則,
考慮到1967年1月27日達成的《各國探索與利用包括月球和其它星體在內的外層空間原則條約》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一條所述的外層空間的利用,應符合所有國家的利益的規定,
注意到世界貿易的很大一部分是依靠船舶進行的,
意識到海上遇險和安全系統、船舶之間、船舶與其管理部門之間、以及船員或旅客與岸上人員之間的通信聯絡通過使用衛星能夠得到很大改進,
決定,為達到此目的,通過現有最先進的適當空間技術,為了所有國家的船舶的利益,儘可能提供最有效、最經濟的設計並最有效和最公平地利用無線電頻譜和衛星軌道,
認識到海事衛星系統由移動地球站、陸上地球站和空間段所組成。
同意下列條款:
第一條定義
在本公約內:
(a)“業務協定”系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業務協定》及其附屬檔案。
(b)“締約國”系指本公約對其已生效的國家。
(c)“簽字者”系指《業務協定》對其已生效的締約國或按第二條第(3)款所指定的一個實體。
(d)“空間段”系指衛星以及跟蹤、遙測、指令、控制、監測和輔助衛星運行所需的有關設施和設備。
(e)“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系指國際海事衛星組織所擁有或租用的空間段。
(f)“船舶”系指在海上運行和作業的任何類型的船舶。其中包括水翼船、氣墊船、潛水器、浮動艇筏和非永久性錨泊的水上平台。
(g)“財產”系指帶有所有權的包括契約權在內的任何物品。
第二條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建立
(1)茲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以下簡稱“本組織”。
(2)應按本公約的規定製定《業務協定》,並應與本公約同時開放簽字。
(3)每一締約國應簽署《業務協定》,或指定在其管轄下的有資格的公營或私營實體簽署《業務協定》。
(4)各電信主管部門和實體,可根據其現行國內法律進行談判,就按本公約和《業務協定》所提供的電信設施,以及向公眾提供的各種業務、設施、收入的分攤和有關的業務安排,直接訂立適當的業務協定。
第三條宗旨
(1)本組織的宗旨是為改進海上通信而提供所必須的空間段,從而有助於改進海上遇險和人命安全通信、船舶效率和管理、海上公眾通信業務和無線電定位能力。
(2)本組織應盡力為需要海上通信的一切區域服務。
(3)本組織僅為和平目的而行動。
第四條締約國與其所指定的實體之間的關係
當簽字者是締約國所指定的實體時:
(a)該締約國和簽字者之間的關係,應受國內現行法律的約束。
(b)該締約國應給於適當的並與國內法律相一致的指導和指示,以保證該簽字履行其職責。
(c)該締約國不承擔根據《業務協定》所引起的責任。但是,該締約國應保證,該簽字者在本組織內履行其義務時,其行動不得違反該締約國根據本公約或有關國際協定所承擔的義務。
(d)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或其成員資格被終止,則該締約國應按第二十九條第(3)款或第三十條第(6)款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本組織的經營和財務原則
(1)本組織應以各簽字者進行投資的方式籌集資金。每一簽字者在本組織內享有按《業務協定》所確定的與其投資股份成比例的財務利益。
(2)每一簽字者應分攤本組織的資本需求,並應按《業務協定》獲得資本償還和資本使用報酬金。
(3)本組織在考慮到公認的商業原則下,應在健全的經濟和財務制度基礎上進行經營。
第六條空間段的提供
本組織可以擁有或租用空間段。
第七條接入空間段
(1)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應按理事會所決定的條件,向所有國家的船舶開放使用。理事會在決定這種條件時,對各國船舶應一視同仁。
(2)理事會根據具體情況,可允許設定在海上環境作業的建築物上的非船舶地球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只要這樣的地球站的工作不會明顯影響對船舶提供的業務。
(3)通過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進行通信的陸上地球站應設定在締約國所管轄的領土上,並應完全歸各締約國或其管轄下的實體所有。理事會在認為符合本組織的利益時,可另行處置。
第八條其它空間段
(1)如果締約國或在其管轄下的任何人慾單獨或聯合提供或開始使用其它空間段設施來滿足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任何一種目的或所有目的,應該通知本組織,以保證技術上的兼容性和避免對國際海事衛星系統造成重大的經濟危害。
(2)理事會應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對技術適用性表達其意見,並應向大會提出有關經濟危害的意見。
(3)大會應在本條規定的程式開始之日起九個月之內,以非約束性的建議方式表達其意見。為此,可以舉行大會的特別會議。
(4)按第(1)款的通知,包括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以及隨後與本組織的協商,應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的《無線電規則》中的有關規定。
(5)本條不適用於為了國家安全目的而建立、取得、使用或擴建的其它空間段設施或者在本公約生效前已簽定了契約、建立、取得或使用的空間段設施。
第九條機構
本組織的機構是:
(a)大會。
(b)理事會。
(c)以總幹事為首的執行局。
第十條大會--組成及會議
(1)大會由全體締約國組成。
(2)大會的例會應每兩年舉行一次。特別會議應在1/3以上的締約國要求或理事會的要求下召開。
第十一條大會--程式
(1)每一締約國在大會上具有一票表決權。
(2)對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的2/3多數通過,而程式性問題應由簡單多數通過。表決時棄權的締約國應視為未參加表決。
(3)屬於實質性問題還是屬於程式性問題,應由主席決定。這種決定可以由參加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2/3多數否決。
(4)大會任何一次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締約國的多數組成。
第十二條大會--職能
(1)大會的職能是:
(a)審議和審查本組織的活動、宗旨、總政策和長遠目標,並就此對理事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b)確保本組織的活動符合本公約和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按本組織決定對本組織有約束力的其它條約。
(c)按理事會的建議,批准建立專門和主要提供無線電定位、遇險和安全業務的附加空間段設施。但是,為提供海上公眾通信業務而建立的空間段設施也可不經此種批准而用於遇險,安全和無線電定位業務。
(d)對理事會的其它建議做出決定,並對理事會的報告提出意見。
(e)根據第十三條(1)款(b)項選舉四名理事。
(f)對有關本組織同各國(不管是不是締約國)和國際組織間的正式關係問題作出決定。
(g)就根據本公約第三十四條對公約或根據《業務協定》第十八條對《業務協定》提出的修訂作出決定。
(h)根據第三十條審議和決定終止成員資格。
(i)行使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任何條款中所賦予的其它職能。
(2)大會在履行其職能時,應考慮到理事會的有關建議。
第十三條理事會--組成
(1)理事會由下列22個簽字者的代表組成。
(a)18個在本組織內具有最高投資股份的簽字者或簽字者集團的代表,簽字者集團由不能單獨出代表但同意以一個集團形式聯合出代表的簽字者組成。如果某個簽字者集團和某個簽字者具有相同投資股份,則後者有優先權。如果由於兩個或更多的簽字者具有同等的投資股份而使理事會的代表超過22個,則這些簽字者均應無例外地成為代表。
(b)另外4個代表應從那些在理事會中沒有代表權的簽字者中,不管他們的投資股份多少,由大會選舉產生,以保證地理區域公平分配代表權的原則得到重視並充分照顧到開發中國家的利益。任何被當選為地區代表的簽字者,應代表同意並不能以別種方式在理事會上代表的該地區內的每一簽字者。選舉結果應自選舉後的第一次理事會會議起生效,有效期直至大會的下一次例會為止。
(2)理事會代表數的缺額,在補缺之前,不應影響理事會的職能。
第十四條理事會--程式
(1)理事會為有效地執行其職能,應經常開會,且每年不得少於三次。
(2)理事會應儘量一致地作出決定。如果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應按下述方式作出決定。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由理事會中參加表決的所有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投票總數的2/3以上多數的代表通過。程式問題的決定,應由出席和參加投票代表的簡單多數通過,每一代表有一票。某一具體問題是屬於程式性問題還是實質性問題的爭議,應由理事會主席決定。主席的決定,可被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的2/3多數否決,每一代表有一票。理事會對於選舉其工作人員可採取不同的表決程式。
(3)(a)每個代表應具有與其投資股份或所代表的投資股份相等的表決權。但是,除(b)(iv)項的規定外,任何代表的表決權,不得以一個簽字者的名義而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
(b)雖然有《業務協定》第五條第(9)、(10)和(12)款的規定,但是:
(i)如果參加理事會的一個簽字者,按其投資股份的投票權超過本組織總表決權的25%,它可以將其超過25%的投資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讓給其他簽字者。
(ii)其它簽字者可將其準備接受這種超過投資股份的任一部分或全部,通知本組織。如果通知本組織的總額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的部分應由理事會分配給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如果通知的總額超過現有可供分配的總額,則可供分配總額應由理事會按提出通知的各簽字者之間的協定進行分配,或在達不成協定時,按通知數額的比例分配。
(iii)這種分配應由理事會在其根據《業務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來確定投資股份時進行。這種分配不應使任一簽字者的投資股份增加到總投資股份的25%以上。
(iv)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在簽字者的投資股份超過25%的部分未被分配的情況下,該簽字者代表的表決權可以超過25%。
(c)在簽字者決定不將它的超額投資股份轉讓給其他簽字者的情況下,該簽字者超過25%的那部分表決權應被均等地分配給理事會的所有其他代表。
(4)理事會任何會議的法定人數,應由擁有全體簽字者和簽字者集團表決權總數的2/3以上的理事會多數代表所組成。
第十五條理事會--職能
理事會在充分尊重大會的意見和建議的情況下,有責任以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最經濟、最有成效的方式,為實現本組織的宗旨提供所必須的空間段。為盡到這種責任,理事會應有權履行所有適當的職能,包括:
(a)確定海事衛星通信的要求,並為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的設計、研製、建造、安裝、購置和租用、經營、保養和使用,以及為滿足這些要求獲取任何必要的發射服務而制定政策、計畫、規劃、程式和措施。
(b)通過和貫徹總幹事根據要求在最有利於本組織的任何情況下而訂立的有關技術和經營職能契約的管理安排。
(c)制定陸上、船上和海上環境中建築物上的地球站接入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標準和批准程式,以及驗證和監測接入和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地球站的運行標準和批准程式。對於船上地球站的定型標準應十分詳細,以便供各國頒發電台執照的當局,按其旨意使用。
(d)按第十二條第(1)款(c)項向大會提出建議。
(e)向大會提出包括財務事項在內的有關本組織活動的定期報告。
(f)制定符合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購置程式、規則和契約條款,並批准購置契約。
(g)制定財務政策、批准財務規則、年度預算和年度財務報告,定期確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使用收取費並決定所有其他有關財務事項,包括與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相一致的投資股份及資本的最高額。
(h)確定與經理事會認可的代表船東、海運界人士和其他海上通信用戶機構進行經常性協商的安排。
(i)在本組織是仲裁的一方時,指定一名仲裁人。
(j)行使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其它各條款規定的其它職能或為達到本組織宗旨的任何其他適當的職能。
第十六條執行局
(1)總幹事應由理事會從締約國或經締約國從簽字者提出的候選人中選出,但必須經締約國認可。檔案保存人應將該項任命立即通知各締約國。除非在發出通知後的60天內,有1/3以上的締約國將他們對該項任命的反對意見以書面形式通知檔案保存人,否則該項任命就被確認。總幹事在接收任命後等待確認時,可以行使其職能。
(2)總幹事任期為六年。但是,理事會可以根據其職權提前免去總幹事的職務。理事會應向大會報告此種免職的原因。
(3)總幹事應是本組織的主要執行人和法律代表,並應在理事會的指導下對理事會負責。
(4)執行局的機構、職員級別、雇員和工作人員以及顧問和其他諮詢人員的標準條件應經理事會批准。
(5)總幹事應選定執行局的成員。直接向總幹事負責的高級職員的任命,應經理事會批准。
(6)在任命總幹事和執行局的其他人員時,應首先考慮到必須確保道德、能力和效率的最高標準。
第十七條會議代表權
凡按本公約或《業務協定》的規定而有資格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的會議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不論會議在何處舉行,均有權出席和/或參加本組織主持下的這些會議以及其它任何會議。和任何會議東道國共同所作的安排,應符合上述規定。
第十八條會議費用
(1)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均應各自支付自己出席本組織會議的費用。
(2)本組織的會議費用,應作為本組織的行政管理費用開支。但是,本組織的會議不得在本組織總部以外舉行,除非預期的東道主同意支付由此增加的有關費用。
第十九條使用費的確定
(1)理事會應具體規定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各種使用的計算單位並確定其使用費。這些使用費應使本組織獲得足夠收入,以補償其經營、維護和管理費用,為理事會提供其認為必要的經營基金,償還簽字者的投資,以及根據《業務協定》支付資本的使用報酬金。
(2)每種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簽字者一視同仁。
(3)對於根據第七條批准使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的簽字者以外的實體,理事會可以制定不同於對簽字者所確定的使用費率。每一類使用費的費率,應對所有實體一視同仁。
第二十條購置
(1)理事會的購置政策,應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世界範圍的競爭。為此。
(a)本組織所需要的物資和服務項目的購置,不管是購買或租用,應實行公開的國際招標、簽訂契約。
(b)應與那些能夠把質量、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三者最好地結合起來的投標者簽訂契約。
(c)如果出現在質量、價格和最有利的交貨時間上可以進行比較的投標者時,理事會應根據上述規定的購置政策簽訂契約。
(2)按照理事會通過的程式,只要理事會從本組織的利益出發,鼓勵全世界範圍內在物資和服務項目供應方面的競爭,那么在下列情況下可以不採用公開的國際招標:
(a)契約的估值不超過50,000美元,且此種契約的簽訂將不會由於採用了例外的作法而使承包人在日後影響理事會有效地執行上述購置政策。理事會可以在有關價格指數所反映的世界價格變化的範圍內修改上述金額限制。
(b)為應付緊急情況所需的購置。
(c)只有一個能滿足本組織所要求規格的供應來源,或者供應來源的數目受到很大限制,以致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而所需費用和所花時間,又不符合本組織的最高利益,除非有一個以上的來源時,他們才能有機會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投標。
(d)屬於行政管理性質的要求,就此要求進行公開的國際招標既不可行又不切合實際。
(e)為個人服務的購置。
第二十一條發明和技術情報
(1)本組織或以本組織的名義用其經營費所進行的任何工作中,為了本組織和簽字者本身的共同利益,本組織享有發明和情報方面的權利,但不得超越這種權利。在按契約進行工作的情況下,所獲得的這些權利不得獨享。
(2)為了實現本條(1)款之目的,本組織考慮到其原則和目標,以及普遍接受的工業慣例,對於重大的研究、探索和發展工作,應保證使自己:
(a)有權免費獲得這些工作中的全部發明和技術情報。
(b)有權向締約國和簽字者及任一締約國所管轄下的其他人透露和已經透露引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以及免費在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和與此空間段有聯繫工作的陸上和船上地球站使用、批准和已批准締約國及簽字者及此種其他人免費使用這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3)在按契約進行工作的情況下產生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權,應歸契約承包者所有。
(4)本組織也應保證使自己有權在公平合理的條款和條件下,使用和已使用已在以本組織的名義但不包括第(2)款內完成的工作的實施過程中直接使用過的發明和技術情報,但此種權利僅限於按本組織投資契約對已實際交付的產品進行必要的再生產和改進以及參加此種工作的人員使用。
(5)在個別情況下,理事會可批准背離第(2)(b)項和第(4)款中所規定的方針,因為在談判過程中,事實向理事會表明,如果不背離這些方針將有損於本組織的利益。
(6)在個別場合,如遇特殊情況,理事會也可以批准背離第(3)款中所述的政策,但需具備下列所有條件:
(a)當事實向理事會表明,不背離該項方針將會損害本組織的利益。
(b)當理事會肯定本組織能夠確保專利在任一國家中受到保護。
(c)如果在所要求的時間內,承包人不能或不願意保證這種專利受到保護的情況下。
(7)對於本組織不是按第(2)款的規定而另行獲得的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權利,本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應根據要求:
(a)向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透露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但締約國或簽字者必須償還本組織為行使此種透露權所支付的或所要支付的款項。
(b)使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有權向任一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透露並使用、批准其他人使用此種發明和技術情報:
(i)如用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或與之在操作上有關聯的岸站和船站,免予收費。
(ii)如用於任何其他目的,在簽字者或任何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同本組織或發明和技術情報的所有人或對此具有產權的其他被批准的實體或個人之間所確定的公平合理的條件下,償還本組織就行使這種權利所支付的或所需的款項。
(8)本組織有權透露和使用的所有發明和技術情報的透露和使用及其透露和使用的條款和條件,對所有簽字者和在締約國管轄下的其他人應一視同仁。
(9)如果需要,本條不妨礙本組織與他人,按照關於透露技術情報的國內法律和規定簽訂契約。
第二十二條責任
各締約國在以締約身份行事時,對本組織的行為和義務不承擔責任,但對於各締約國可能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締約國與有關非締約國之間現行條約中產生的這種責任則不在此限。但是,以上所述並不排除按此條約已被要求向它所代表的非締約國或自然人或法人支付賠償金的締約國,對其他締約國行使該條約中規定的任何權利。
第二十三條不屬於本組織的費用
任何簽字者從本組織中獲得的收入,其所得稅不得由本組織開支。
第二十四條查帳
本組織的帳目應由理事會所指定的獨立的查帳員每年進行年度審查。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都有權檢查本組織的帳目。
第二十五條法人身份
本組織具有法人身份,並對其行為和義務負責。為了行使其適當職能,本組織應特別有權簽訂契約、獲得、租用、擁有和處理動產和不動產,成為法律訴訟的一方以及和各國或國際組織締結協定。
第二十六條優惠權和豁免權
(1)在本公約規定的活動範圍內,本組織及其財產在本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內,均應免除一切國家所得稅和國家直接財產稅,對於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的空間段所用的通信衛星和發射這些衛星所用的元件和部件,應免除一切關稅。考慮到本組織的特殊性質,每一締約國根據現行國內慣例,應盡最大努力進一步免除所得稅和直接財產稅以及所需的關稅。
(2)除總部所在其領土上的締約國所指定的簽字者之外,所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簽字者在該締約國的領土內,應免繳他們從本組織中所獲得的收入的國家稅。
(3)(a)自本公約生效後,本組織應儘速與本組織的總部、其它辦公室或設施所在領土上的締約國,就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其執行使命的專家、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東道國政府的領土上執行其任務時的優惠和豁免權問題,經理事會協商,經大會通過,達成協定。
(b)該協定與本公約無關,經東道國政府和本組織的同意,或如果本組織的總部遷出東道國政府的領土時,可終止該協定。
(4)除按第(3)款規定已簽訂協定的締約國以外的所有締約國,應在本公約生效後儘快地達成一項有關本組織及其總幹事、職員、為本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以及各締約國和簽字者的代表在各締約國的領土上執行其職能時的優惠和豁免權的議定書。議定書與本公約無關,並應說明其終止條件。
第二十七條與其它國際組織的關係
本組織應與聯合國及其處理“和平利用外層空間和海洋區域”機構、其各個專業機構以及其他國際組織,就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合作。本組織應特別考慮到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有關決議和建議。本組織應遵守國際電信公約的有關規定和據此制定的規則,在設計、研製、建造和建立國際海事衛星組織空間段並在制定有關管理該空間段和地球站的程式中,應充分考慮到國際電信聯盟機構的有關決議、建議和程式。
第二十八條向國際電信聯盟進行通知
按本組織的要求,本組織總部所在領土的締約國應協調空間段使用的頻率,並代表對此無異議的各締約國,將這些頻率和其它資料按《國際電信公約》所附的《無線電規則》的規定通知國際電信聯盟。
第二十九條退出
(1)任何締約國或簽字者均可在任何時候自願退出本組織,並將其退出決定書面通知檔案保存人。根據現行的國內法律,一旦作出簽字者退出的決定,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應以書面形式將退出通知遞交給檔案保存人,這種通知意味著該締約國對其簽字者退出決定的認可。以締約國身份做出的退出決定,應視為由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
(2)在檔案保存人接到退出通知書後,提交通知書的締約國和它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該通知書所涉及的簽字者,應停止其在本組織任何機構中的代表權和選舉權,並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不再承擔義務。但是,除理事會根據《業務協定》第十三條另有決定外,退出的簽字者仍須負責交付在檔案保存人接到通知書之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仍須承擔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除這種資本分攤和有關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此種退出,在檔案保存人接到第(1)款所述的書面通知以後三個月起生效,同時本公約和《業務協定》對該締約國和/或簽字者失效。
(3)如果簽字者退出本組織,在退出生效日期之前,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的簽字者自該生效之日起根據第(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認為自生效之日起已退出該組織。任一新簽字者,應負責先前的簽字者未付的資本分攤額和在接到該通知書之後為了履行契約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的相應份額,以及承擔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
(4)如果因某種原因,一締約國欲以其自身替換其原指定的簽字者或指定新的簽字者時,應書面通知檔案保存人。如新簽字者承擔了第(3)款最後一句所述的先前指定的簽字者的所有未請還的債務和未履行的義務,並在《業務協定》上籤字,《業務協定》即對該簽字者生效,同時對原簽字者失效。
第三十條停止和終止
(1)執行局自接到有關某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規定的任何義務的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大會在審議了該締約國所做的任何說明後,如發現情況屬實並妨礙本組織的有效工作,可以決定終止該締約國的成員資格。自作出該決定之日或大會確定的較遲之日起,本公約對該締約國失效。大會可以為此召開特別會議。此種終止應視為該締約國指定的任何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同時退出。除在終止成員資格之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而由本組織特別批准的必要的資本分攤額和在終止前因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業務規定》應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失效之日起停止對該簽字者生效。
(2)如果以其簽字者的身份行事的任何簽字者,未能履行本公約和《業務協定》的任何義務,《業務協定》第三條(1)款規定的義務除外,而這種情況又未能在理事會以書面形式將有關決議通知該簽字者後三個月之內得到糾正,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說明以後,可以停止該簽字者的權力。如果再經過三個月,並審議了該簽字者和有關締約國所作的說明後,理事會發現未履行義務情況仍未得到糾正,大會可以根據理事會的建議,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終止成員資格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同時《業務協定》對該簽字者失效。
(3)如果任何簽定者在遇期後四個月,仍未能按《業務協定》第三條(1)款交納應付的款項,《業務協定》所規定的該簽字者的權利應自動停止。如果在停止權利三個月以內,該簽字者沒有交清所欠款額或者指定它的締約國沒有按第二十九條(4)款替換籤字者,則理事會在審議了該簽字者或指定它的締約國所作的說明之後,可以決定終止該簽字者的成員資格。從作出該項決定之日起,《業務協定》應對該簽字者失效。
(4)根據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在停止簽字者的權力期間,該簽字者應繼續承擔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有關簽字者的義務。
(5)除了應負責交付在終止前為了履行契約義務經特別批准的必需的資本分攤額和承擔在終止前由於其行為或失職所造成的責任以及本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外,簽字者在終止其成員資格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6)如果一個簽字者的成員資格被終止,在終止之日起三個月內,指定該簽字者的締約國或指定一個新簽字者自該終止生效之日起根據第二十九條(4)款的規定來承擔簽字者的職能,或退出。如果該締約國到終止生效之日未採取行動,則應被視為自終止生效之日起已退出本組織。本公約應自該日期起停止該締約國生效。
(7)一旦本公約已對某一締約國失效,本組織和由該締約國指定的簽字者或以簽字者身份行事的締約國之間的結算,應按《業務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爭議的解決
(1)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在有關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方面發生爭議時,應由有關各方之間協商解決。如果在任何一方提出要求解決爭議後一年內,未能獲得解決,而爭議的各方又不同意將這種爭議提交國際法院或採用其他解決爭議的辦法,那么,如經持爭議的各方同意,可按照本公約的附屬檔案,將此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法院對締約國之間或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的爭議的任何裁決,均不得妨礙或影響大會按第三十條(1)款所作出的關於本公約應對某一締約國終止生效的決定。
(2)除非各方均能同意,否則,本組織和一個或幾個締約國間就他們之間所締結的協定中產生的爭議,未能在某一方要求解決的一年時間內協商解決,在爭議的任一方要求下,應依照本公約附屬檔案的規定提交仲裁。
(3)在一個或幾個締約國與一個或幾個簽字者之間,以各自的身份行事時,就有關本公約和《業務協定》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的爭議,如經有關各締約國或各簽字者同意,則可根據本公約的附屬檔案,提交仲裁。
(4)對於已停止了締約國或簽字者資格的原締約國或簽字者,在其停止資格前產生的有關權利和義務的爭議,本條應繼續適用。
第三十二條簽署和批准
(1)本公約生效前在倫敦開放簽字,而後繼續開放加入。所有國家均可按下列方式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無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簽字,或
(b)需經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簽字,後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通過向檔案保存人交存適當檔案而生效。
(3)一個國家在成為或在以後任何時候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均可用書面形式通知檔案保存人,宣布本公約適用於在其管轄下經營的那些船舶註冊機構和在其管轄下的那些岸站。
(4)任何國家或其所指定的實體在簽署《業務協定》之前,都不得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5)對本公約或《業務協定》不得提出保留。
第三十三條生效
(1)當初期投資股份已達95%,自提供這些股份的國家已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日後60天起,本公約生效。
(2)儘管第(1)款如此規定,如果本公約在開放簽字之日後26個月內未能生效,則不再生效。
(3)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後,對於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檔案的國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自檔案交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條修正
(1)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出的修正案應提交執行局,執行局應將此通知給其它締約國和簽字者。理事會在審議一項修正案時,要提前三個月進行通知。理事會應從散發修正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大會提出自己的意見。考慮到理事會所提出的意見,大會應自此六個月以後審議該修正案。在任何特殊情況下,這一期限可由大會以一項實質性的決定予以縮短。
(2)如果該修正案一經大會通過,那么該修正案應在檔案保存人收到2/3的國家的接受通知書以後120天起生效,這些國家在大會通過該修正案時已為締約國,並且這些國家的投資股份至少占總投資股份的2/3。修正案一旦生效,對那些不接受該修正案的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都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五條檔案保存人
(1)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為本公約的檔案保存人。
(2)檔案保存人應及時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簽署國、加入國和所有簽字者:
(a)本公約的每一簽署。
(b)每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證書的交存。
附屬檔案:關於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
第三十六條所述爭議的解決程式
第一條
公約第三十一條或業務協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範圍內的爭議,須經由三人組成的仲裁法庭處理。
第二條
欲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任何起訴方或一組起訴方,必須向每一被告方和執行局提供包括下列內容的檔案:
(a)爭議的詳細說明,要求每一被告方參加仲裁的理由以及所要求的辦法。
(b)將爭議事件納入仲裁資格的理由,以及如果仲裁法庭發現有利於起訴方,所要求的仲裁辦法能被接受的理由。
(c)說明不經仲裁起訴方不能通過協商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的理由。
(d)提交仲裁條件的爭議方的協定或一致意見的證據。
(e)起訴方指定的做為仲裁法庭成員的姓名。
執行局必須將此種檔案的副本立即散發給每一締約國和簽字者。
第三條
(1)在所有被告方收到第二條所述的檔案之日起的六天內,他們應集體指定一人做為仲裁法庭的成員。在此期間內,被告方可以集體或單獨地向每一爭議方和執行局提供有關其單方或集體對第二條所述檔案的答辯,包括就爭議問題引起的反訴。
(2)自兩名仲裁法庭成員被指定起的30天后,他們必須對第三名仲裁人達成一致意見。第三名仲裁人不得是任何爭議方的同一國籍,或居住在任何爭議方的領土上,或正為任何爭議方服務。
(3)如果任何一方在限定的期間內未能提出一名仲裁人或如果在規定的期間內未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則由國際法院院長,如果他受到限制或其與爭議一方是相同國籍,則由副院長,而他也受到限制或其與爭議一方是相同國籍,則由與任何爭議方不是同一國籍的年長律師,在任何爭議方的請求下,指定一名或視情況需要,指定幾名仲裁人。
(4)第三名仲裁人擔任仲裁法庭庭長。
(5)庭長選定後,就儘快組成仲裁法庭。
第四條
(1)如果仲裁法庭無論任何原因出現空缺,而該空缺的爭議方無法控制庭長或仲裁法庭其餘成員所做出的決定,或符合適當執行仲裁程式,則按下述規定補足空缺:
(a)如果由於爭議一方所指定的人員退出造成空缺,那么該爭議方必須在空缺出現後的10天內重選一人取代原退出者。
(b)如果由於根據第三條(3)款所指定的庭長或成員退出而造成空缺,則需分別按第三條第(2)或第(3)款所述的方式選出取代人員。
(2)如果由於任何其他原因造成空缺,或由於(1)款的空缺未填補,儘管有(1)款之規定,在有一方的請求下,仲裁法庭的其餘人員有權繼續進行審理並做出仲裁的最終決定。
第五條
(1)仲裁法庭須對開庭的日期和地點做出決定。
(2)審理要秘密進行,提交給仲裁法庭的所有資料必須保密。但是本組織和指定了簽字者而該簽字者又是爭議的一方的任何締約國,有權出庭並接觸所提交的資料。當本組織是爭議的一方時,所有締約國和所有簽字者均有權出庭和接觸所提交的資料。
(3)對於有關仲裁法庭的許可權的爭議,仲裁法庭應首先處理。
(4)一切訴訟均以書面形式進行,每一方都有權提交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辯解的書面證據。但是,如果法庭認為適宜,可以提出口頭辯解和證詞。
(5)審理開始,應由起訴方先說明其訴訟,包括其有關具有證據的事實和所依據的法律原則的辯解。起訴方訴訟後,由被告方提出反訴。起訴方可以對被告方的反訴做出回答,被告方也可以做出反回答。只有在仲裁法庭決定其必要時,才可提交附加抗辯。
(6)如果由爭議案件直接引起的反訴訟屬於公約第三十一條和業務協定第十六條對仲裁法庭規定的許可權範圍,該法庭應聽取並確定此種反訴訟。
(7)如果在審理過程中,各爭議方達成了協定,此種協定必須以各爭議方一致同意的仲裁法庭決定的形式予以記錄。
(8)如果仲裁法庭確定該爭議超出了公約第三十一條或業務協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許可權,法庭可以在審理過程中隨時終止其工作。
(9)仲裁法庭的審理是保密的。
(10)仲裁法庭的裁決以書面形式做出並寫出裁決所依據的理由。其裁決和決定必須受到兩個成員的支持。不同意該項決定的成員可以提出書面理由。
(11)仲裁法庭必須將其裁決提交給執行局,執行局將其散發給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
(12)仲裁法庭可以制定符合本附屬檔案規定的適於訴訟程式的附加程式。
第六條
如果一方不提出論辯,另一方可以請求仲裁法庭根據其陳述做出裁決。在做出裁決之前,法庭應使自己符合其許可權並對該案在事實和法律上有充分的了解。
第七條
(1)其簽字者是爭議一方的任何締約國,有權參與訴訟並成為附加的爭議方。這種參與,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仲裁法庭和其他爭議方。
(2)其他任一締約國、任一簽字者或本組織可以向仲裁法庭申請允許參與訴訟並成為一名附加的爭議方。如果仲裁法庭確定該申請方與案件有重要關係,則須給於許可。
第八條
仲裁法庭可以在爭議方的請求下或法庭本身提出指派專家,協助工作。
第九條
每一締約國、簽字者和本組織應提供爭議方要求或仲裁法庭要求的由仲裁法庭所確定的為處理和解決爭議而需要的一切資料。
第十條
在做出最後裁決之前,仲裁法庭可以指明為保護爭議方各自的利益而應當採取的臨時措施。
第十一條
(1)仲裁法庭的裁決要根據國際法,還要根據:
(a)公約和業務協定。
(b)一般能接受的法律原則。
(2)仲裁法庭的裁決,包括按第五條(7)款所達成的爭議方間的協定,對所有爭議方均有約束力,各爭議方必須忠實執行。如果本組織是爭議的一方,仲裁法庭裁決,因為公約和業務協定未授權或不符合公約和業務協定的本組織的任何機構的決定無效,仲裁法庭的這種裁決對所有締約國和簽字者均具有約束力。
(3)如果對仲裁法庭的裁決在含意和範圍方面發生爭議,仲裁法庭應在任何一爭議方的要求下對此做出解釋。
第十二條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件的特殊情況另有決定,否則,仲裁的一切費用,包括仲裁人員的酬報金,均由各爭議方平均負擔。如果某一爭議方由一個以上的爭議者組成,仲裁法庭必須在該方的各爭議者之間按比例分擔該爭議的費用。如果海事衛星組織是爭議的一方,本組織的有關仲裁費用應做為本組織的行政費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