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河流防洪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72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條
在下列各條中:
1.“洪水”的意思是指對同流域國的生命和財產將會造成有害影響的水位上升。
2.“防洪”的意思是指保護土地免遭洪水淹沒或將洪水災害減到最小而採取的所有合適步驟。
第二條
流域國應從保持良好睦鄰關係出發,在防洪措施方面予以合作,適當考慮同流域國的利益和福利。
第三條
通過流域國之間的協定,防洪方面的合作可以包括:
1.有關資料的收集和交換;
2.勘測、調查和研究的準備工作及其這些方面資料的互相交換;
3.有關措施的規劃和設計;
4.防洪措施的實施;
5.工程的運行和維護;
6.洪水預報和洪水報警信號的傳送;
7.建立負責傳輸水位和流量資料的常設信息服務機構。
第四條
1.流域國之間應儘可能快地傳送有關任何偶然事件的情報,如暴雨、冰雪的突然融化或其他可能在其領土上造成洪水及水位危險上升的事件。
2.為了滿足本條第1款的規定,流域國應建立有效的信息傳送系統,並應保證在緊急情況下優先傳送洪水報警信號。若有必要,流域國之間應建立專門的翻譯機構。
第五條
1.若與防洪目標不矛盾,應允許自由地利用河道和湖泊宣洩多餘水量,不受任何限制。
2.流域國應使本領土上的河段包括防洪工程處於良好狀態。
3.不應阻止流域國在本領土河段上進行排水、引水、水土保持、清淤或清除河床上的石頭、礫石或砂,但在進行這些活動時,不能對防洪目標造成不利影響,並且不應與可能存在的其他任何法律限制相矛盾。
4.在汛期,流域國應保證及時採取補救或其他緊急措施,將洪水災害減到最小。
第六條
1.有關資料的收集和交換費用、勘測、調查和研究準備工作的費用、洪水預報和洪水報警信號的傳輸費用以及常設信息服務機構的設定費用,應由在這些方面進行合作的流域國共同負擔。
2.如果協定沒有另外規定費用的分配方法,其流域國請求在另一流域國領土上根據協定進行的專門工程的費用,由請求國負擔。
第七條
當發源於某流域國的洪水對另一流域國造成了災害時,如果與這種情況下的合理期望不相矛盾,並且災害不大,該流域國沒有賠償義務。
第八條
如果發生爭端,到目前為止,可以採用《赫爾辛基規則》的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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