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更正權公約

內容,序言,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內容

國際更正權公約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1953年3月31日第630(VII)號決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8條規定,於1962年8月24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聯合國大會第630(VII)號決議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序言

締約國,
切望實施其本國人民獲享充分及翔實報導之權利,
切望藉新聞及言論之自由流通,促其各國人民間之了解,
切望藉此保障人類免罹戰禍,防止侵略自任何方面復起,並對抗旨在或足以煽動或鼓勵任何威脅和平、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之一切宣傳,
鑒於不實訊息之發表,足以危及各國人民間友好關係之維持及和平之保衛,
鑒於聯合國大會曾於其第二屆常會中建議採取措施,以對抗足以中傷國際友好關係之虛構歪曲之訊息之傳播,
惟鑒於制訂一項國際間施行之程式,以判定訊息之是否正確,藉對虛構或歪曲訊息之發表,施以處罰,此事目前尚無由實行,
且鑒於欲防止此種訊息之發表或減少其流弊,首須促進新聞之廣大傳流,以及提高經常從事於新聞傳播人員之責任心,
鑒於達此目的之有效辦法為:凡某一新聞社傳播一項訊息,經直接受其影響之國家認為虛構歪曲時,其所為更正應予以同等公布之機會,
鑒於若干國家之法律,對於可供外國政府利用之更正權,並無明文規定,故允宜於國際間創設此種權利,
並經議決為此目的訂立公約,
爰議定如下:

第一條

於本公約規定之適用範圍內:
1. 稱“新聞稿”者,謂以書面或電信傳遞之新聞資料,以新聞社所習用之形式於發表前傳遞至各報紙、新聞雜誌及廣播機構者。
2. 稱“新聞社”者,謂經常從事於新聞資料之蒐集與傳播之一切公營私營新聞紙、廣播、電影、電視或影印機構,其設立與組織依照其總組織所在締約國之法律與規章,而其執行業務則依照其工作所在之各締約國之法律與規章者。
3. 稱“通訊員”者,謂締約國之國民或締約國新聞社之受僱人,經常從事於新聞資料之蒐集與報導,且居留於本國境外時,持有有效之護照或國際間公認之類似檔案,以證明其通訊員身份者。

第二條

1. 締約國承認:通訊員與新聞社本於職業責任之要求,應就事實作正當之報導而不分軒輊,俾克促進對於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增進國際了解與合作,並助成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
並認為:通訊員與新聞社本其職業道德,遇有原由其傳遞或發表之新聞稿而經證明為虛構或歪曲時,悉應依循通常慣例經由同樣途徑,將此種新聞稿之更正,予以傳遞或發表;
爰同意:一締約國如認為經另一締約國或非締約國之通訊員或新聞社自一國傳至他國而發表或傳播於國外之新聞稿為虛構或歪曲,足以妨害該國與其他國家間之邦交或損害其國家威信或尊嚴時,得向此種新聞稿發表或傳播所在領土之締約國提出其所知之事實(此後簡稱“公報”)。同時應將公報抄本一份送達有關通訊員或新聞社,以便該通訊員或新聞社更正該項新聞。
2. 公報之發布以針對新聞稿為限,不得附具評論或意見。其文不應長於更正所稱之不確或歪曲所需之篇幅,並應檢送業經發表或傳播之新聞全稿原部原文,以及關係該項新聞稿系由通訊員或新聞社自國外傳出之證據。

第三條

1. 締約國於收到依照第二條規定所遞送之公報後,不問其對有關事實之意見為何,應於最短可能期間(至遲於收到後五足日):
(a) 經由慣常發布國際新聞之途徑將公報發交在其領土內執行業務之通訊員與新聞社予以發表;
(b) 如負責發出該項新聞稿之通訊員,其所屬新聞社之總辦事處設於該締約國領土內時,將公報遞送該辦事處。
2. 如一締約國對他締約國所送公報未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時,該他締約國嗣後對此不踐約之締約國向其提送任何公報時,得據相互原則予以同樣待遇。

第四條

1. 任何締約國於收到依照第二條規定所遞送之公報後,未於規定時限內履行第三條所規定之義務時,行使更正權之締約國得將其公報連同業經發表或傳流之新聞稿全文提送聯合國秘書長,同時應將此事通知其所指責之國家。該國得於收到此項通知後五足日內向秘書長提出意見,但以有關該國未履行第三條所規定義務指責者為限。
2. 無論如何,秘書長應於收到公報十足日內,藉可資利用之報導途徑,將公報連同該項新聞稿及受指責國家所提出之意見(如有此項意見時),為適當之公布。

第五條

兩締約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問題之爭端,未能以磋商方式解決時,除各締約國同意以其它方式謀求解決外,應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第六條

1. 本公約應聽由聯合國所有會員國,被邀參加一九四八年在日內瓦舉行之聯合國新聞自由會議之每一國家,以及大會以決議案宣告合格之其他每一國家,予以簽署。
2. 本公約應由簽署國各依其憲法程式批准之。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第七條

1. 本公約應聽由第六條(a)所指之國家加入。
2. 加入應以加入書交由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八條

第六條(a)所指之國家如有六國已經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本公約應自第六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之第三十日起對該六國生效。嗣後批准或加入之每一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之第三十日起對之生效。

第九條

本公約各項規定應推行或同樣適用於締約國之本國及由該國管理或治理之一切領土,無論其為非自治領土、託管領土或殖民地。

第十條

任何締約國得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宣告退出本公約。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約通知書六個月後生效。

第十一條

如因退約關係致本公約締約國少於六國時,本公約應自最後之退約通知生效之日失效。

第十二條

1. 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2. 對於該項請求所應採取之步驟,應由大會決定之。

第十三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第六條(a)所指之國家:
(a) 依照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收到之簽署、批准書及加入書;
(b) 依照第八條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c) 依照第十條規定所收到之退約通知書;
(d) 依照第十一條規定本公約之廢止;
(e) 依照第十二條規定所收到之通知書。

第十四條

1. 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正式副本一份送交第六條(一)所指之每一國家。
3. 本公約應於生效之日送由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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