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及規約

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約及規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21年04月20日,於巴塞隆納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航運
  • 簽訂日期:1921年04月20日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巴塞隆納
  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丹麥、英帝國(以及紐西蘭和印度)、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希臘、瓜地馬拉、海地、宏都拉斯、義大利、日本、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挪威、巴拿馬、巴拉圭、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羅地亞-斯洛維尼亞王國、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和委內瑞拉:
亟願繼續推進一個多世紀以前開始建立並在許多條約中得到確認的國際水道的航行制度,
認為簽訂各國均能參加的一般性公約是實現國際聯盟盟約第二十三條(第5款)的宗旨的最好方法,
認為由世界各地區41個國家制訂一項規約以再次確認航行自由原則,是使國家之間的合作進入一個新的重要階段,而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損害其主權或權力。
應國際聯盟邀請參加1921年3月10日在巴塞隆納舉行的會議,並注意到會議的最後規約,
亟望實現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規約的規定,
為此願締結一項公約並指派了全權代表,協定如下:第一條
締約各國宣布接受1921年4月19日巴塞隆納會議上通過的《國際性可航水道制度規約》,該規約將成為本公約組成部分。為此宣布同意根據規約的規定和條件承擔義務和保證。第二條
本公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影響1919年6月28日在凡爾賽簽訂的和約以及其他相應的條約,對其簽約國或受益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第三條
本公約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從本日起開始簽字直至1921年12月1日。第四條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轉交國際聯盟秘書長,由他通知國聯其他會員國和準許簽署公約的國家。批准書存放於秘書處檔案。
秘書長將按照盟約第18條規定在接到第一份批准書後對本公約予以登記。第五條
在1921年12月21日未簽署公約的國聯會員國可以加入本公約。
上述規定亦適用於國聯行政院正式決定向它們通告本公約的非會員國。
加入應通知國聯秘書長,由他將此事及加入日期告知有關各國。第六條
本公約經5個國家批准後方始生效,並將在國聯秘書長接到第5份批准書9日後開始生效。俟後,在收到各國批准書或加入通知90日後公約開始對各該國生效。第七條
國聯秘書長將建立專門記錄,載入批准、加入或廢止本公約的國家名單,供國聯會員國查閱,並隨時根據行政院指示予以公布。第八條
根據本公約第二條規定,在公約對簽字國生效5年後,該國可宣告予以廢止。廢止應書面向國聯秘書長提出,並由他通知有關各國,以及收到宣告廢止的日期。廢止在發生通知的日期一年後生效,但僅對宣告廢止的國家。除非另有協定規定,不得影響在廢止前對工程計畫所作的承諾。第九條
在任何時候有三分之一簽約國即可要求修改本公約。
附屬檔案
規約
第一條
本規約適用於下列國際性可航水道:
1.一切分隔或流經幾個不同國家的通海天然可航水道,以及其他天然可航的通海水道與分隔或流經不同國家的天然可航水道相連者。
(1)“通海可航”不排除換船;
(2)天然水道或其一部分被認為“天然可航”是指現今正用於普通商業航運,或是其自然條件使之有可能用於商業航運,而商業航運則指根據沿岸國的經濟條件能用於商業性的航運;
(3)支流被認為是單獨的水道;
(4)為補救水道的缺陷而開鑿的分支運河應視作該水道的部分,適用相同規定;
(5)沿岸國是指國際性可航水道及其國際性支流所分隔或經過的國家。
2.天然或人工水道由其主權或權力所管轄的國家通過單方面的法令或在協定中同意,明白宣告對其適用國際性可航水道公約的制度。第二條
根據本規約第五、十、十二、十四條,下列水道屬於專門類型的國際性可航水道:
1.有非沿岸國代表參加的國際委員會管理的可航性水道;
2.由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國家通過單方面法令或經簽訂協定表示同意將可航水道列入此類者。第三條
除第五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外,締約各國對任何一個締約國的船舶,在上述水道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河段上,均實行航行自由。第四條
在實行自由航行時,各締約國的國民、財產和船旗在各方面均享受完全平等的待遇。對沿岸各國,包括河段所在國的國民、財產和船旗不得有任何區別;對沿岸國和非沿岸國的國民、財產和船旗亦不得有任何區別。在上述水道上,任何公司或個人都不得享有排他性的航行權。
對於船舶的起點和終點或運輸走向,亦不得因此而採取區別對待。第五條
作為上述兩條的例外,如無條約或義務另作規定者:
1.沿岸國有權規定在其本國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港口之間運送旅客和裝卸貨物僅限於本國船隻。未保留上述權利的沿岸國可以拒絕向保留該權利的沿岸國給予平等待遇。
在第二條所指的可航水道上,航運規約僅允許沿岸國保留運送旅客或當地生產或當地所有的貨物。如在此之前,已有航行規約對航行規定更大自由者,不得加以限制。
2.如果國際性可航水道的天然水系不包括第二條所指的水道,而僅僅分隔或流經兩個國家,則這兩個國家有權通過協定將在這個天然水系內港之間運送旅客和貨物保留給本國船隻,但其航程必須不在同一國家的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港口之間,在其境內並未換船,不包括海上航程或經過該水系外的其他國際性可航水道。第六條
締約各國對第一條所指的,在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可航水道或部分可航水道,保留其執行條例規定和採取必要措施的現行權利,以維持境內治安,執行有關海關、公共衛生、防止動植物病害、移民出入國境,以及進出口禁止品的法律和條例,但此類規定和措施必須是合理的,並對全體締約國,包括採取措施的當事國的國民、財產和船旗必須是完全平等的,如無十分必要的理由,不得妨礙航行自由。第七條
在國際性可航水道上或其入口處,除收取服務費和為補償保養及改進航道的合理支出,或其他有利於航行的費用,不得徵收其他稅金。收費應根據上述支出並在港口公布收費標準。收費辦法及其稅率應儘可能便利國際航行,不需要詳細查對貨物,除非有詐欺或違反條例規定的嫌疑。第八條
在國際性可航水道上,船舶、旅客和貨物通過時,有關海關手續,應按照關於自由通過的巴塞隆納規約的規定辦理。如果通過時不換船,則應適用下列補充規定:
1.如果國際性水道的兩岸屬於同一個國家,通過的貨物在申報並經簡略查核後,海關手續僅限於封印、上鎖或由海關官員監管。
2.如果國際性可航水道系兩國之間的界河,則在航行中的船隻、旅客和貨物不需辦理任何海關手續,除非有切實可行的正當理由,並且不妨礙便利航行時可在界河指定地點辦理海關手續。
在國際性可航水道上,船舶和旅客通過,以及貨物不換船通過,不論巴塞隆納的自由通過規約禁止或第三條所批准的,均不得納稅。但通過的船舶應負責安排執行監督的海關官員的食宿。第九條
除第五和第十七條規定外,締約各國的國民、財產和船旗,在國際性可航水道的港口,在利用港口方面享有同所在國國民、財產和船旗平等待遇,包括港口稅及有關費用。本條所指的財產系締約國所有,來自或運給締約國的財產。
在國際性可航水道上港口的設施和航運設備應在合理範圍內允許公眾使用,適應自由航行。
在上述港口對由出口貨物徵收關稅、地方稅、或消費稅,或附加稅,不論已經或將要運載的船隻是屬於該沿岸國或其他締約國。
如果船舶所有國有意歧視港口所屬的國家的國民及其公司,則該國可取消船舶享受上述有利的規定。
除非有特殊情況證明在經濟上確有此需要,國家對港口貨物所徵稅率不得高於邊境其他關卡對同一運出和運達終點的同類貨物所課的稅率。各締約國應對可航水道的港口給予在陸地、或水路或其他港口的進出口貨物所提供的同樣的便利條件。第十條
1.締約各國應一方面避免採取影響水道可航程度或減少給航運提供的便利條件的一切措施,另一方面儘速採取一切必要步驟以消除對航行的障礙和危險。
2.如果航行需要經常養護,締約各國應承擔義務在其境內儘快採取必要措施或修建必要工程,並在任何時候都應考慮到航行條件及水道所經地區的經濟狀況。
除另有協定外,沿岸國有權提出充分理由要求其沿岸國合理分擔養護費用。
3.除非沿岸國,包括涉及其境內的有關沿岸國,有合法根據提出反對意見,根據其境內可航條件,或其他利益如保持水的正常狀況,灌溉需要、利用水力發電,或有必要修建更有利的通道,沿岸國不得拒絕另一沿岸國提出修建改進航運所必要的工程的要求,如果該國願承擔工程經費和分擔合理的養護費用。但是,如果工程所在地國以關係其重大利益為理由而提出反對時,即不得修建該工程。
4.除非另有協定,應承擔修建養護工程的國家,如經全體沿岸國同意,並有一個或幾個沿岸國願意承擔修建工程時,可免除該國義務;關於改建航運的工程,應承擔修建義務的國家如果同意,可將修建工程的責任轉給提出此要求的國家。由工程所在地國以外的國家負責修建,或分擔修建費用,在安排時不得損害所在地國對工程進行監督和行政管理,以及對可航水道的主權和權力。
5.本條規定適用於第二條所指的水道,但必須尊重條約、公約或航運規約所規定的國際委員會對工程的權力和責任。
下列決定應尊重現行或將來簽訂的條約、公約或航運規約的專門規定:
(1)委員會應對工程作出決定。
(2)第二十二條規定,委員會的決定所引起的爭議,由於越權或違反有關可航水道的國際公約,可提出要求解決。如屬其他理由則只有所在地國能提出請求。
6.儘管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如無協定另作規定,一個沿岸國如獲得其他各沿岸國或國際委員會全體成員國同意,可以全部或部分封閉第二條所指的可航水道。
作為特殊情況,不屬於第二條所指的國際性可航水道的沿岸國可以不準在其水道上航行,如航運量極小,而該國能證明其他用途可獲得更大經濟利益。在這種情況下,禁止航行只有在一年後生效,並且其他沿岸國並未按照第二十二條規定提出控訴。在必要時,有關決定中應規定禁止航行的實行條件。
7.如果一條國際性可航水道有幾條支流通向海面,而出海口全都在一國境內,則本條第1、2、3款規定僅適用於提供自由出海口所必須的主要支流。第十一條
如果某一條國際性水道,有一個或幾個沿岸國不是本規約簽字國,根據第十條規定每個締約國所應承擔的財政義務不得超過按全體沿岸國計算所應分擔的數額。第十二條
在專門的協定或條約並無規定,特別是現行有關海關、治安和衛生預防措施的公約並無不同規定時,各沿岸國應對其主權或權力管轄下的國際性可航水道進行管理。各沿岸國有權力並有義務公布水道的航行條例並監督其實施。條例的內容和實施應有利於實現本規約所規定的航行自由。
有關證實、檢控和懲處航行違法行為的程式應力求儘快使案件得到處理。
各締約國均承認,沿岸國應對可航水道的管理達成協定,特別是在當地不同條件所許可的範圍內,應對可航水道的全部各河段採取統一的航行條例。
有關第二條所指的可航水道上的拖曳、搬運等公共設施,可採用壟斷形式以利於航行,但須得到沿岸國或國際委員會成員國的一致同意。第十三條
在本規約生效前,國家之間簽訂的有關可航水道的條約、公約或協定在繼續有效時,不因本規約的生效而對上述條約、公約或協定的簽字國失效。
但簽字國保證在相互之間不適用上述條約、公約、協定中同本規約的規則相違背的條款。第十四條
第十二條所指的專門協定或條約如果已經或將要委託國際委員會行使某些職能時,而委員會成員國有非沿岸國家,委員會應遵守第十條規定,完全以航行利益為重,它應屬於國際聯盟盟約第二十四條所指的組織,為此應直接同國聯及其機構交換一切有用的情況,並每年向國聯提交一份報告。
委員會的職權應由每條可航水道的航行規約所確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方面:
1.委員會應草擬必要的航行規則,其他航行條例亦應向它提交;
2.委員會應向沿岸國建議為養護工程和維持可航性所應採取的措施;
3.各沿岸國的改善水道的計畫項目應向委員會報告;
4.在航行規約中如無規定徵稅的專款,則根據本規約第七條規定,應由委員會批准徵稅和收費。第十五條
本規約對於戰時的交戰國和中立國的權利和義務不作規定。但在其權利和義務許可的條件下,本規約在戰時應繼續生效。第十六條
本規約並不對締約國規定與其作為國際聯盟會員國的權利和責任相違背的義務。第十七條
除非同其領土有關的國家簽訂有不同規定的協定,本規約不適用於軍用船艦、執行警備或行政職務的船隻以及一切執行公務的船隻。第十八條
締約各國保證不通過協定或其他方式給與非締約國在國際性可航水道上某種違反締約國之間有關本規定的待遇。第十九條
在發生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緊急情況時,締約國不得不採取一般性措施或特殊措施,可以作為特殊例外和在盡短時間內不執行上述各條的規定;但航行自由的原則,特別是沿岸國到出海口的通道必須竭儘可能予以維持。第二十條
本規約在任何情況下都不要求撤銷符合對全體締約國的國民、貨物和船旗的平等原則的條件下,對航行自由規定提供的更大便利;它也不禁止今後提供更大便利。第二十一條
按照國際聯盟盟約第二十三條第5款,締約國如能有充分理由說明由於受到1914-1918年戰爭的破壞造成嚴重經濟狀況,可以在其全部或部分領土上暫時不履行本規約條款規定的義務,但務須儘可能遵守航行自由原則。第二十二條
在不違反第十條第5款規定的條件下,如果締約國之間不能直接解決對規約的解釋和實施所發生的爭議,則應提交常設國際法庭,除非有專門協定或一般仲裁條款,則應通過仲裁或其他方式解決爭議。
有關程式應按照常設國際法庭第40條規定。
為儘可能友善地解決爭議,締約國保證在進行司法程式之前,在尊重行政院和大會的權力和職能的條件下,將問題提交國際聯盟在交通運輸方面為會員國設立的諮詢技術機構。在情況緊急時可建議採取臨時性措施以恢復爭議前的自由航行的便利條件。第二十三條
可航水道如果僅僅流過或劃分面積很少、人口很少的地區或飛地,形成一個國家的分離部分,則並不具有國際性,但整個可航水道屬於該國的情況例外。第二十四條
如果國際性可航水道僅有兩個沿岸國,兩國之間有很長的界線,但一方為非締約國,並在本規約簽字時未得到對方國家的承認,則不適用本規約,除非該兩國就水道建立行政管理和海關制度達成協定,對締約國提供適當的安全保障。第二十五條
經達成諒解:本規約不得解釋為規定一個主權國家所屬的或在其保護下的領地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不論這些領地是否已個別加入國際聯盟成為其會員國。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