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國際海商法協會(ICC,CMI)國際海事仲裁規則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司法仲裁
  • 條約種類:其他
  國際商會、國際海商法協會(ICC、CMI)國際海事仲裁規則
第2條
1、被稱作“海事仲裁常設委員會”的機構(下稱“常設委員會”)負責保證本規則的實施。
2、常設委員會由12名委員組成:6名委員由國際商會指定,6名委員由國際海商法協會指定。
常設委員會的委員任期3年。
3、常設委員會主席由國際商會和國際海商法協會共同從委員中指定。
常設委員會的兩名副主席也從委員中遴選,一名由國際商會任命,另一名由國際海商法協會任命。
4、常設委員會秘書處由國際商會負責建立,秘書處的開支由仲裁當事人依據本規則支付。
常設委員會的所在地設在38,CoursAlbert1er,75008Paris(France),常設委員會會議均在此地舉行,另有約定的除外。
5、常設委員會對至少兩個由國際商會任命的成員或兩個由國際海商法協會任命的成員提出的問題有權進行商討。委員會內部的決定根據多數意見作出。如果形不成多數意見,會議主席具有重要的否決權。
仲裁申請和答辯
第3條
1、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將其爭議根據本規則提交仲裁,這些爭議應當按照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修改過的本規則予以解決。
2、向國際商會-國際海商法協會申請海事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應向常設委員會秘書處提交仲裁申請書,同時向被申請人送去該檔案的一份副本。
秘書處收到申請書之日,無論出於何種目的,均應視為仲裁程式開始之日。
3、仲裁申請書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a)當事人的全稱、說明及其地址;
b)申請人的各項請求的概述;
c)含有仲裁條款的檔案或仲裁協定;
d)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明檔案;
e)選定仲裁員人數和指定仲裁員的說明。
4、根據具體情況,爭議應由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組庭解決。下列條款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仲裁員”一詞表示獨任仲裁員或三名仲裁員。
第4條
1、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仲裁申請書之日起21天內聲明是否同意爭議根據本規則進行仲裁,如同意,對於申請人關於仲裁員的人數及指定的仲裁員的建議發表意見,如認為適當,應指定一名仲裁員。
2、如果被申請人不同意根據本規則仲裁,申請人應在收到這種反對意見之日起15天內對此進行評論。如申請人同意雙方當事人未就爭議按本規則仲裁達成協定,當事人會被秘書處告知仲裁程式終止。如果申請人堅持認為仲裁協定有效,該問題將提交常設委員會,根據本規則第5條中的規定予以解決。
3、被申請人未在上述規定的時間內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作出答覆的,視為反對仲裁申請。
4、被申請人應在通知秘書處他同意申請人的仲裁申請之日起,或如不同意,從他收到常設委員會的仲裁繼續進行通知之日起30天內作出答辯並提供相關檔案。
5、在前款提到的期間內,被申請人可以在他的答辯中提出反請求,申請人應在自收到該反請求之日起21天內作出答覆。
6、在本條中訂明的時間限制,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可以由秘書處予以延長,但是延期的時間不能超過30天,除非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果雙方當事人要求一個較長的延期,或者如果由於秘書處拒絕同意延期而使該延期協定無效,請求應提交常設委員會。
仲裁協定的有效性
第5條
1、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一個或多個與仲裁協定的存在性和有效性相關的抗辯,而常設委員會認為仲裁協定表面存在,常設委員會在未對抗辯的可採納性或理由持有歧視的前提下,可以決定仲裁繼續進行。在這樣的情況下,任何有關仲裁員管轄權的決定將由仲裁員自己作出。
2、除非另有約定,仲裁員對於一方當事人關於契約內仲裁協定無效的請求或者仲裁條款不存在的聲明經審查認定該仲裁協定有效時,他應不停止行使管轄權。即使契約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他應繼續行使管轄權來決定當事人的各自權利並依據他們的申請和抗辯進行裁定。
3、一方當事人拒絕或不來參加仲裁,不影響仲裁繼續進行。
仲裁庭的組成
第6條
1、只要當事人沒有指定仲裁員,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常設委員會應根據本條款規定指定仲裁員。
2、雙方當事人已同意爭議由獨任仲裁員來解決,但在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之日起30天內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員人選達成協定,該獨任仲裁員應由常設委員會指定。
3、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解決的,每一方應在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中指定一名仲裁員。指定的仲裁員應獨立於指定他的一方當事人。一方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員的,應由常設委員會代為指定。作為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第三名仲裁員應由雙方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除非雙方當事人已經指定了這樣的第三名仲裁員)在規定的期限內指定。如果兩名仲裁員未在當事人或常設委員會規定的期限內就指定第三名仲裁員達成協定,第三名仲裁員應由常設委員會指定。
4、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員的人數問題達成協定的,常設委員會應指定一名仲裁員,但是常設委員會認為該案必須由三名仲裁員組庭審理的除外。在後一種情況下,每一方當事人有21天的期限指定一名仲裁員。
5、常設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時,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應從非當事人所在國中選出。但是,在適當的情況下,並且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可以從一方當事人所在國中選出。
6、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員提出異議,常設委員會應對異議的理由單獨審理,並作出最後決定。
7、仲裁員死亡或履行職責受阻或由於異議申請成立而迴避或其他原因而退出,或者常設委員會觀察仲裁員的表現,認為根據仲裁規則或在規定期限內該仲裁員不能完成職責的,應由他人替換。在所有上述情況下,前述第2款、第3款和第5款規定的的程式應予以遵循。
仲裁員替換後,已審理的部分可以根據新仲裁庭的意見重新審理。
仲裁預付金
第7條
1、常設委員會應確定一個仲裁預付金的數額,包括對提交的仲裁請求的行政管理費用,以及經詢問仲裁員後初定的開銷和費用。
除主要的仲裁請求外,一個或多個反請求提交時,常設委員會應分別確定主請求和一個或多個反請求的預付金金額。
2、請求人或反請求人依據上述1款的規定支付仲裁預付金。
3、當事人或其中一方向常設委員會秘書處繳納了全部或部分仲裁預付金之後,秘書處才將仲裁檔案轉交給仲裁員。
4、仲裁員在審理案件事實的程式開始時,應根據第11條的規定,詢問秘書處當事人是否已按規定繳納了仲裁預付金。
仲裁員僅對經秘書處確認收到預付金的仲裁請求進行審理。
仲裁地點、程式和法律適用
第8條仲裁地點應是經雙方同意選定的。如雙方沒有就此達成協定,仲裁地點應由常設委員會確定。
第9條除非另外約定,仲裁員適用仲裁程式的規則為本規則,本規則無明確規定的部分,則適用當事人決定的其他規則,當事人未作決定的,則由仲裁員決定。
第10條
1、當事人應自由決定仲裁員審理實體問題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未對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規定的,仲裁員應依據衝突法規則,適用他認為恰當的法律。
2、仲裁員應行使友好調解人的權力,但必須經當事人同意,給予授權。
仲裁程式
第11條
1、所有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和書面聲明及其附屬檔案應分別傳送到秘書處、對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各一式一份。
若仲裁員尚未指定,傳送仲裁員的材料應交到秘書處,秘書處根據本規則第7條第3款的規定在該仲裁員指定時轉交。
當事人、秘書處和仲裁員發出的所有通知或函件,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地址或雙方認可的最後地址以回執或掛號郵寄的方式為有效送達。
通知或函件在對方收到之日,或者依據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應該被一方當事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視為有效送達之日。
2、當事人應自由地向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申請裁定仲裁員管轄範圍以外的事項,並且不會因為這樣做而被認為是違反仲裁協定或影響仲裁員應有的權力。
3、仲裁員應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認定案件的事實。他可以規定時間限制。在審查了當事人書面意見及其附屬檔案後,仲裁員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開庭審理;如沒有這樣的請求,他可以自己決定開庭審理。
此外,仲裁員可以決定在雙方當事人在場或經合理通知雙方當事人,但當事人缺席的情況下,聽取其他人的證詞。
4、仲裁員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專家,可以確定專家的審理範圍,可以接受專家報告和/或在當事人在場或經合理通知而沒有出席的情況下當面聽取專家的證詞。
5、經雙方當事人要求或同意,仲裁員可以只根據相關檔案審理並作出裁決。
6、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自己認為必要,在發出合理通知後,仲裁員應通知當事人在其指定的時間和地點出庭,並應通知秘書處。
7、一方當事人經合理通知而不出庭,仲裁員確信通知已被該當事人合理收到,並且該當事人缺席沒有正當理由的話,仲裁員應繼續仲裁程式。這樣的程式應視為是在所有當事人都出庭的情況下進行的。
8、在謹慎地考慮相關的情況,特別是契約中使用的語言的前提下,仲裁員應決定仲裁中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9、仲裁員應全面負責庭審過程,當事人有權參加庭審。除經仲裁員批准和當事人同意外,與仲裁無關的人員不得出庭。
10、當事人可以自己出庭或派出正式指定的代理人出庭。此外,他們也可以由顧問陪同出庭。
仲裁裁決
第12條
1、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經當事人要求並經仲裁員同意,該和解協定應以裁決書的形式作出。
2、仲裁員應在仲裁庭組庭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裁決。必要時,常設委員會可以延長該期限。
3、延期未經批准,情況適當,在適用第6條第7款的規定時,常設委員會應決定以何種方式解決爭議。
4、三名仲裁員指定後,仲裁裁決依多數意見作出。如果未形成多數意見,裁決應依仲裁庭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5、仲裁員的裁決除解決案件實體爭議外,還應確定仲裁費用以及決定哪一方當事人承擔仲裁費用或當事人各方應按怎樣的比例承擔仲裁費用。
仲裁費用應包括仲裁員的開支和報酬、專家的報酬和花費、當事人正常的法律支出、以及由常設委員會確定的行政管理費用。
6、計算仲裁員報酬時,應考慮案件的複雜程度及花費的時間。
仲裁員對自己報酬的意見應在裁決通知之後30天內提交到常設委員會。
第13條仲裁裁決應視為是在仲裁審理地和仲裁員簽字時作出。
第14條
1、仲裁裁決一經作出,秘書處就應將仲裁庭簽署的裁決書傳送各當事人,但當事人各方或一方必須在此以前繳清全部仲裁費用。
2、根據當事人的要求,秘書處證明裁決書副本的真實性,在任何時間,秘書處都應適當地向當事人出具這種證明,但不得提供給其他人。
3、根據本條第1款傳送裁決書的,則當事人即已放棄了仲裁庭以任何其他形式傳送裁決或交存裁決的可能。
第15條
1、仲裁裁決是終局的。
2、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國際海商法協會根據其國際海事仲裁規則仲裁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同意毫不延遲地履行最終裁決並放棄任何形式的抗訴,只有這樣,放棄抗訴才能有效作出。
第16條按現行規則作出的裁決書正本應在秘書處保存一份。
秘書處以及經秘書處要求的仲裁員應協助當事人進一步履行必要的手續。
第17條本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事項,常設委員會和仲裁員應按本規則的精神行事,並盡一切努力來確保裁決在法律上是可執行的。
仲裁費用
1、當事人將爭議提交國際商會-國際海事仲裁協會根據其國際海事仲裁規則申請仲裁的,應繳納1000美元的註冊費。未繳納註冊費的,仲裁申請將不予受理。
註冊費不退還,為常設委員會秘書處的財產。
2、當事人有義務向常設委員會秘書處支付一筆款項,其中包括仲裁員報酬、行政管理費用、仲裁員個人花費和案件可能產生的專家鑑定程式的費用以及其他類似費用。
3、仲裁員根據案件的複雜性和花費的時間來確定自己的報酬。但是,對仲裁員報酬的異議應在裁決通知後30天內向常設委員會提出。對仲裁員報酬異議的決定由常設委員會最後作出。
4、行政管理費用的數額將按下表列明的方法計算:
行政管理費用表
爭議金額(美元)行政管理費用(美元)
0-1000002.5%
100000-5000002500+超過100000以上部分的1.5%
500000-10000008500+超過500000以上部分的1.0%
1000000-1000000013500+超過1000000以上部分的0.3%
超過1000000040500+超過10000000以上部分的0.1%
說明:
1、七十年代以來,國際海事爭議在數量方面急劇增加,案情程度方面也漸趨複雜化。為了滿足海事爭議當事人對於昂貴訴費與仲裁費的可進行選擇的需要,也為了嘗試向航運界推薦一套超國度的國際海事仲裁制度,改變國際海事仲裁集中於倫敦和紐約的狀況,國際商會和國際海商法協會聯合制定了這個國際海事仲裁規則,在此基礎上成立了國際海事仲裁組織(IMAO)。該規則由國際商會和國際海商法協會的專家起草,並且分別為國際海商法協會1978年3月舉行的大會和國際商會1978年6月舉行的委員會議所通過。目前該仲裁機構仍使用上述1979年版本的仲裁規則。由於海事利益方之間的密切聯繫,海事仲裁與作為一個整體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其一個重要的特徵就是當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權。靈活性在整個規則中都受到鼓勵:國際海事仲裁規則明確地要求當事人自己決定仲裁地點、法律適用、仲裁員的人數及語言的使用。只有當事人在這些方面或在仲裁過程中對可能產生的其他問題達不成一致意見時,常設委員會才作出必要的決定。國際商會秘書處負責規則的平時執行。與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相比,國際海事仲裁組織(IMAO)的國際海事仲裁規則有許多優勢:1、本規則的受案範圍廣泛地包括海事爭議的各個方面;2、本規則一改國際商會仲裁的傳統,不確定“審理範圍”,即沒有關於仲裁員與當事人共同確定審理範圍的程式,以減少延緩審理時間的機會;3、常設委員會很少涉及程式問題,只在由於一方當事人或某仲裁員的原因阻礙仲裁時,才於干預;4、本規則沒有關於仲裁機構審查仲裁裁決的規定。這些措施都是為了使該仲裁機構更具吸引力,為當事人省時省費用服務。但國際海事仲裁組織成立二十年以來,總共才受理了9件國際海事爭議案,其中2件案作了終局裁決。而與此同時,國際商會仲裁院受理了大量的海事仲裁案,1990年以來,共受案56件,爭議標的在25,600美元至3,724,000,000美元之間。這種狀況是與國際海事仲裁組織成立的初衷相悖的。目前該機構正在反思,在調研的基礎上準備採取新的措施。
2、ICC-CMI推薦的仲裁條款:“所有產生於本契約/租約的爭議將根據ICC-CMI國際海事仲裁規則由根據規則被指定的一個或多個仲裁員最終解決。”
3、國際海商法協會(CMI)1891年在比利時安特衛普成立,宗旨是促進全球海商法的統一。該非政府性質的國際機構由各國海商法協會作為其會員。中國海商法協會即為其會員。國際海商法協會每年召開協會大會,不定期舉辦各種研討會。國際海商法協會為國際大會起草有關海商法檔案,許多草案為國際大會所採納。國際海商法協會經常為聯合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IMCO)、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及聯合國貿易與發展大會(UNCTAD)提供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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