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
- 簽訂日期:1986年07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紐約
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第十九屆會議審議)
第一章適用範圍和票據格式
第一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國際匯票和國際本票。
2.國際匯票是一種標有“國際匯票(……公約)”的書面票據,其中:
(1)載有“國際匯票(……公約)”等字樣。
(2)載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額款項的無條件的支付命令。
(3)載明憑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載有出票日期。
(5)顯示下列地點中至少有兩處位於不同國家:
a.出票地點;
b.出票人簽名旁所示地點;
c.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d.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e.付款地點。
(6)由出票人簽字。
3.國際本票是一種標有“國際本票(……公約)”的書面票據,其中:
(1)載有“國際本票(……公約)”等字樣。
(2)載有簽票人負責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之人付出一宗特定金額款項的無條件的承諾。
(3)載明憑票即付或在一特定日期付款。
(4)載有簽票日期。
(5)顯示下列地點中至少有兩處位於不同國家:
a.本票簽立的地點;
b.簽票人簽名旁所示地點;
c.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點;
d.付款地點。
(6)由簽票人簽字。
4.本條第2款(5)項或第3款(5)項所提到的各項陳述,如證明有誤,不影響本公約的適用。
5.本公約不適用於支票。
第二條
按照第一條第2款(5)款或第3款(5)項在國際匯票或國際本票上顯示的各個地點不論是否位於簽約國內,本公約一律適用。第二章解釋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條
在解釋本公約時,必須考慮到它的國際性質,在適用方面需要促進統一和國際交易遵守誠意。
第四條
在本公約內:
1.“匯票”是指本公約規定的國際匯票;
2.“本票”是指本公約規定的國際本票;
3.“票據”是指匯票或本票;
4.“受票人”是指匯票已對他開出但尚未承兌的人;
5.“受款人”是指出票人指示向他付款或簽票人承諾向他付款的人;
6.“持票人”是指根據第十四條的規定擁有票據的人;
7.“受保護的持票人”是指票據持有人,在他獲得該票據時,該票據是完整的,或如屬於第十一條第1款所述的不完整票據,則根據給予的授權予以補齊,其條件是,當他成為持票人的時候:
(1)他不知道對該票據有第二十五條所提到的索償或抗辯,也不知道該票據曾有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實,和:
(2)該票據沒有超出第五十一條所訂的提示付款的期限;
8.“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上籤字的任何人,如出票人、簽票人、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
9.“到期”是指第八條所指的付款日期;
10.“簽字”包括蓋章“標記:複製、針孔刺字或其他任何機械方法作出;“偽造簽字”包括非法或未經授權而在票據上採用同上辦法的簽字;
11.“貨幣”或“通貨”包括由一個政府間機構制定的,或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間協定規定的一種貨幣記帳單位。
第五條
就本公約的目的而言,如果某人實際上知悉一項事實,或不會不知道該項事實的存在,則認為此人知悉該項事實。
第二節票據條件的解釋
第六條
票據應付的金額應為一宗定量的金額,儘管該票據表明這宗金額的支付應:
1.附有利息;
2.按若干日期依次分期支付;
3.按若干日期內依次分期支付,並在票據上規定,當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時,未付的餘額即為到期;
4.按照票據上訂明的或由票據所示辦法來決定的匯率支付;或
5.以不同於票據金額所屬貨幣的另一種貨幣支付。
第七條
1.票據上以文字表明的金額與以數碼錶明的金額不符時,應以文字金額為準。
2.票據金額的貨幣如與票據上所載付款地點所在國以外的至少一個國家的貨幣同名,且該特定貨幣未經表明為任何特定國貨幣時,該項貨幣應視為付款地點所在國的貨幣。
3.任何票據載明在付款時應附有利息,而未定明起息日期,則利息應自票據日期開始計算。
4.票據上所載付款金額附有利息的規定,除訂明利息的利率者外,將視作無利息規定。
第八條
1.遇有下列情形,票據應視為憑票即付:
(1)載明見票即付或憑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載有其他類似含意的字句;或
(2)未表明付款日期。
2.載明指定日期付款的票據,於到期後獲得承兌、背書或保證,則對承兌人、背書人或保證人而言,即為憑票即付的票據。
3.票據載明在下列日期付款時,即視為應在指定日期付款:
(1)在某一規定的日期或規定日期一定期間後或票據日期的一定期間後;或
(2)見票的一定期間後,或
(3)在連續若干日期分期付款;或
(4)在連續若干日期分期付款,並在票據上規定,當任何一次分期付款未能履行時,未付的餘額即為到期。
4.在票據日期的一定期間後付款的票據,其付款日期由票據日期決定。
5.見票一定期間後付款的匯票,其到期日由承兌日期決定。
6.憑票即付的票據,其到期日是該票據被提示付款的日期。
7.見票一定期間後付款的本票,其到期日按簽票人在本票上籤認見票的日期來決定,如簽認被拒絕時,則從提示日期起算。
8.開出或簽立票據規定在指定日期的或票據日期的或見票日期的,1個月或數個月後付款時,其到期日是在應該付款的那1個月內的相應日期。如沒有相應日期,則以該月的最後1天為到期日。
第九條
1.匯票得:
(1)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受票人開出;
(2)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出票人開出;
(3)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1)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籤票人簽立;
(2)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據如被規定向兩個或兩個以上受款人中的任何一人付款時,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個擁有該票據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權利。在其他任何情況下,票據應向全體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權利只能由全體受款人來行使。
第十條
匯票得;
1.由出票人向他自己發出;
2.以他自己為受款人。
第三節不完整票據的補齊
第十一條
1.不完整的票據只滿足第一條第2款(1)和(6)項或第3款(1)和(6)項的條件,但缺乏其他成分屬於第一條第2或3款的一項或多項條件時,可予以補齊,如此補齊後的票據即為有效的匯票或本票。
2.這種票據的補齊如未經授權或不符合所給予的授權;
(1)於補齊前,在票據上籤字的當事方可控以沒有此種授權,對成為持票人時知悉沒有此種授權的持票人提出抗辯;
(2)於補齊後在票據上籤字的一方應按照如此補齊的票據上所載條件承擔責任。第三章轉讓
第十二條
票據的轉讓手續是:
1.由背書人對被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該票據;或
2.當上一手的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則僅交付該票據。
第十三條
1.背書必須寫在票據上或其副單(粘單)上。必須有簽字。
2.背書得為;
(1)空白背書,即僅有簽字或簽字加上一項說明,意即憑該票據可向任何擁有者付款;
(2)特別背書,簽字並指明憑該票據向何人付款。
第十四條
1.持票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1)擁有票據的受款人;或
(2)他擁有票據,該票據已經背書轉讓給他或上一手背書為空白背書,但該票據看起來有一連串的連續背書,即使其中任何一項背書是偽造的,或是由未經授權的代理人簽字的背書。
2.如果一項空白背書之後接著有另一項背書,則最後這項背書的簽字人即視為該空白背書的被背書人。
3.下列事實不妨礙任何人成為持票人:票據在下述情況下取得;包括資格不合或欺詐、強迫或任何種類的錯誤,從而引致對該票據的索償或抗辯。
第十五條
持票人的上一手背書是空白背書時,得;
1.在該票據上再作空白背書或向指定的人背書;或
2.把空白背書轉變成特別背書,在特別背書內表明該票據向他自己付或向其他某個指定的人付款;或
3.按照第十二條2款的規定轉讓該票據。
第十六條
出票人或簽票人在票據上加入“不可流通”、“不可轉讓”、“不可指定人”、“僅向(某人)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文字時,除因托收目的外,該票據不能轉讓。
第十七條
1.背書必須是無條件的。
2.作成條件背書轉讓票據時,不問條件是否具備。
第十八條
對票據的部分金額所作的背書,視作無效背書。
第十九條
有兩個或兩個以上背書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按照票據上所載背書的順序推斷每項背書的次序。
第二十條
1.背書文字含有“托收用”、“存款用”、“托收價值”、“代理”、“向任何銀行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藉以授權被背書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書)時,則被背書人:
(1)僅可為托收目的而在票據上背書;
(2)可行使由票據產生的一切權利;
(3)應受背書人所遭受的一切索償和抗辯的限制。
2.托收的背書人對該票據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擔責任。
3.背書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轉讓”、“不可指定人”、“僅向(某人)付款”等字樣,或類似含義的字樣時,除托收目的外,該票據不能繼續轉讓。
第二十一條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向一個前手當事人或向受票人轉讓該票據;但如被轉讓人就是該票據的一個前手持有人,則不需要背書,任何妨礙他成為合格持票人的背書均可劃掉。
第二十二條
票據可在到期後,由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以外的人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轉讓。
第二十三條
1.如果背書是偽造的,其背書被偽造的人或在偽造前簽署票據的任何當事人有權因此項偽造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下列人員索取賠償:
(1)偽造人;
(2)偽造人將票據直接轉讓給他的人;
(3)向偽造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書人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賠償責任,如至遲;
(1)在他收到票據的款額時,或者
(2)在他將該款交付其委託人時--
他對偽造毫不知情,條件是這種不知情並非因其疏忽所致。
3.同時,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賠償責任,如在支付票據款項時,他對偽造毫不知情,條件是這種不知情並非因其疏忽所致。
4.除對偽造人外,根據第1款可以索回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所指的數額。
第二十三條之二
1.如果背書系由對該事項未經授權或無權拘束其委託人的代理人作出,則委託人或在該背書前簽署該票據的任何人有權因此項背書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下列人員索取賠償:
(1)代理人;
(2)代理人將票據直接轉讓給他的人;
(3)向代理人直接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書人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賠償責任,如至遲:
(1)在他收到票據款額時,或者
(2)在他將該款交付其委託人時--
他對於背書對委託人無拘束力的事實毫不知情,條件是這種不知情並非因疏忽所致。
3.同時,支付票據款項的當事人或受票人應不負第1款所規定的賠償責任,如在支付票據款項時,他對於背書對委託人無拘束力的事實毫不知情,條件是這種不知情並非因疏忽所致。
4.除對代理人外,根據第1款可以索回的損害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所指的數額。
第四章權利和責任
第一節持票人和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1.持票人對該票據各當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約授予的一切權利。
2.持票人有權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轉讓該票據。
第二十五條
1.當事人可向一個非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約所規定的任何抗辯;
(2)基於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個前手持票人之間在票據項下的一項交易或由於他成為當事人而造成的情況所產生的任何抗辯;
(3)基於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間的一項交易的契約責任的任何抗辯;
(4)基於上述當事人不具備履行票據責任的資格或基於上述當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簽字會使他成為票據當事人的情況下而簽了字的任何抗辯,但這種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護的持票人對票據的權利應受任何人對該票據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償的限制。
持票人,如為非受保護的持票人,只有當他在取得票據時對本條第1款(2)項的抗辯或對第2款的索償知情,或只有當他以欺詐手段取得票據,或曾於任何時間參加與獲取票據有關的欺詐行為時,他才受此種抗辯或索償約束。
3.當事人不得以抗辯方式向非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這樣的事實,即有一個第三者對該票據有索償的權利。除非:
(1)該第三者對該票據提出了有效索償;或
(2)該持票人是以偷竊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字,或參與此項偷竊行為而取得該票據。
第二十六條
1.當事人不得對受保護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辯,除非是下列抗辯:
(1)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九條第1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1款、第三十二條第3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和第八十條提出的抗辯;
(2)基於當事人和受保護的持票人之間在票據項下的一項交易,或由於該持票人的欺騙行為獲得當事人在票據上籤字,因而提出抗辯;
(3)基於當事人不具備履行票據責任的資格,或基於當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簽字會使他成為當事人的情況下而簽了字,因而提出抗辯,但這種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權利不受任何人對該票據索償的限制,除非他和索償者之間由於票據項下的交易而引起的有效索償,或由於他的欺騙行為獲得索償者在票據上籤字而引起有效索償。
第二十七條
1.受保護的持票人轉讓票據後,就把他對該票據擁有的權利授予後手持票人。
2.後手持票人不享有這種權利,如果:
(1)他因參與一項交易而引起對該票據的索償或抗辯;
(2)他原先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護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條
除了證明情況相反之外,每一持票人均假定為受保護的持票人。
第二節當事人的責任
A.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
1.在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下,除非一個人在票據上籤字,他對該票據不承擔責任。
2.一個人以非他本名的名字在原據上籤字,如同以他本名簽字一樣地承擔責任。
第三十條
票據上偽造的簽字不應使簽字被偽造的人承擔任何責任。但是,當他明白表示或間接表示接受該偽造簽字的約束或聲稱該簽字是他自己的簽字時,則如同他自己在票據上籤字一樣地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1.票據如經重大改動時:
(1)於重大改動後在票據上籤字的各當事人按改動後的條件承擔責任;
(2)於重大改動前在票據上籤字的各當事人按原有條件承擔責任。但是,親自作出、授權或同意此項重大改動的當事人應按改動後的條件對該票據承擔責任。
2.如果不能提出相反的證明,則票據上的簽字視為在重大改動後所作。
3.凡修改票據上任何人在任何方面的書面許諾,即為重大改動。
第三十二條
1.票據可由代理人簽字。
2.代理人經委託人授權在票據上籤字,並且票據上顯示他是以一個標明姓名的委託人的代表身份簽字,或經委託人授權由代理人在票據上籤委託人的名字,則使委託人而非代理人承擔責任。
3.一個人未經授權而作為代理人在票據上籤字,或一個代理人雖經授權但越權在票據上籤字,或雖經授權在票據上籤字但沒有顯示他是某個特定人的代表身份,或雖經授權在該票據上顯示他是以代表身份簽字但未顯示他所代表的人的姓名,則使在票據上籤字的人而非他意欲代表的人承擔責任。
4.票據上的簽字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問題,只有看票據上的情況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擔責任並支付票款的人所享有的權利與他意欲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後應享有的權利同。
第三十三條
匯票所載有支付命令,其本身不能產生轉移的作用,因而將出票人在受票人處的資金轉移給受款人。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條
1.出票人負責在匯票由於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並憑必要的拒絕證書,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條付票款的任何後手當事人,支付票款連同根據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2.出票人可以在匯票上明文規定免除或限制他對承兌或付款的責任。此項規定只對該出票人有效。免除或限制付款責任的規定只有在其他當事人對匯票負有責任或承擔責任後才實施。
C.簽票人
第三十五條
1.簽票人負責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條付票款的任何當事人,按照該本票所載條件支付票款連同根據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2.簽票人不得在本票上規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責任。任何此種規定皆屬無效。
D.受票人和承兌人
第三十六條
1.受票人在承兌匯票以前對該匯票不承擔責任。
2.承兌人負責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條付票款的任何當事人,按照其承兌條件支付票款連同根據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第三十七條
承兌必須書寫在匯票上,並因下列情形而生效:
1.由受票人簽字並附有“已承兌”或類似含義的字樣;或
2.僅由受票人簽字。
第三十八條
1.凡滿足第一條第2款(1)項所載條件的不完整的票據,可在出票人簽字前或在其他不完整的情況下由受票人承兌。
2.匯票可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後承兌,或在該匯票由於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之後承兌。
3.見票一定期間後付款的匯票或必須在某一特定日期前提示承兌的匯票,當承兌時,承兌人必須註明承兌日期;承兌人未註明日期時,則出票人或持票人均可加注承兌日期。
4.見票一定期間後付款的匯票由於不獲承兌而遭退票,隨後受票人又承兌了該匯票,則持票人有權要求以該匯票遭退票的日期作為承兌日期。
第三十九條
1.承兌必須是無條件的。承兌如果附加條件或改變匯票規定,即為有條件的。
2.如受票人在匯票上規定他的承兌要受條件的限制時:
(1)他仍應按照其有條件承兌的規定而受約束;
(2)匯票在不獲承兌時,即遭退票。
3.對票據的部分金額進行承兌,是有條件承兌。如持票人接受此項承兌,則該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的,只是剩餘金額的部分。
4.承兌時註明將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兌,並非有條件承兌,但必須:
(1)付款的地點沒有改變;
(2)該匯票並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書人
第四十條
1.背書人負責在票據由於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並憑必要的拒絕證書,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條付票款的任何後手當事人,支付票款連同根據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費用。
2.背書人可以在票據上明文規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責任。此項規定僅對該背書人有效。
第四十一條
1.除非另有商定,轉讓票據者應向從他那裡獲得票據的持票人表明:
(1)票據上沒有偽造或未經授權的簽字;
(2)票據沒有重大改動;
(3)在轉讓時,他不知道可能會損害受讓人向承兌人,或在遇到不承兌的匯票時對出票人或對本票的簽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權利的任何事實。
2.只有在受讓人不知道造成這種責任的情況而接受票據時,才招致第1款規定的轉讓人的責任。
3.當轉讓人按照第1款承擔責任時,受讓人可以在到期前就退回票據,追索回他付給轉讓人的款額,加上根據匯率計算的利息。
F.保證人
第四十二條
1.票據不論是否已獲承兌,可以對其金額的全部或一部為當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證,任何人都可提供保證,他可能原來就是也可能原來不是票據上的當事人。
2.保證應記載在票據上或其附單(粘單)上。
3.保證的文字用“保證”(guaranteed)“擔保”(aval),“與擔保同”(goodasaval)等字樣或類似意義的字樣表示,並有保證人的簽字。
4.保證可以僅憑簽字而生效。除非其內容另有要求:
(1)除出票人和受票人的簽字外,單是在票據正面的簽字即為保證;
(2)單是受票人在票據正面的簽字即為承兌;
(3)除受票人的簽字外,單是在票據背面簽字即為背書。
5.保證人可指明被他所保證的人。如未指明時,就匯票而言,被他所保證的人就是承兌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就是簽票人。
6.保證人不得提出下列事實作為對其責任的抗辯:他在他所保證擔保的人簽署該票據後在票據上籤了字,或他在票據上籤字時,票據還不完整。
第四十三條
1.除保證人在票據上另行規定者外,保證人對該票據承擔著與被他保證的當事人同等程式的責任。
2.如果保證人所保證的是受票人,則保證人負責在到期時付款。
第四十四條
保證人付了票款後,就對被他所保證的當事人以及在該票據上向該當事人負責的各當事人,擁有該票據上的各項權利。第五章提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節提示承兌和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第四十五條
1.匯票得提示承兌。
2.遇有下列情況,匯票必須提示承兌:
(1)出票人在匯票上規定該匯票必須提示承兌;
(2)匯票規定在見票一定期間後付款;或
(3)除該匯票為憑票即付者外,匯票規定在受票人住所或營業地點以外的地點付款。
第四十六條
1.出票人得在匯票上規定該匯票不得在某特定日期之前或某特定事件發生之前提示承兌。但除依照第四十五條第2款規定一張匯票必須提示承兌外,出票人可規定不得提示承兌。
2.縱有第1款所許可的規定,匯票如經提示承兌而遭拒絕時,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不承擔因不獲承兌而退票的責任。
3.縱有不得提示承兌的規定,受票人如承兌該匯票時,該項承兌即屬有效。
第四十七條
匯票如按下列規則提示,即為正式提示承兌:
1.持票人必須在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向受票人提示匯票;
2.除匯票另有明文規定外,開列兩個或兩個以上受票人的匯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如果受票人以外的個人或機關按照適用的法律有權承兌匯票時,可向該人或該機關提示承兌;
4.如果匯票規定於指定日期付款,必須在到期之日以前或該日提示承兌;
5.規定憑票即付或見票後一定期間後付款的匯票,必須在匯票日期後一年內提示承兌;
6.出票人規定提示承兌日期或期限的匯票,必須在所定日期或所定期限內提示。
第四十八條
遇有下列情形,即無需作必要的或任何的提示承兌:
1.受票人死亡或因無力清償債務而不再具有能力自由處置其資產,或是一個假想的人或是一個沒有能力以承兌人資格承擔票據責任的人,或受票人是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公司、合夥企業、社團或其他法人;
2.經過適當努力,仍不能在規定的提示承兌期限內提示。
第四十九條
如匯票必須提示承兌而未能提示時,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對該匯票均無責任。
第五十條
1.遇有下列情形,匯票應視為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1)經正式提示,受票人明白表示拒絕承兌該匯票,或經適當努力仍無法獲得承兌,或持票人無法獲得其按照本公約有權獲得的承兌;
(2)按照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無需提示承兌,除非匯票事實上已經獲得承兌。
2.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得:
(1)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立即對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2)立即對受票人的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第二節提示付款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第五十一條
票據如按下列規則提示,即為正式提示付款:
1.持票人必須在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向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提示票據;
2.除匯票或本票另有明文規定外,開列兩個或兩個以上受票人或經兩個或兩個以上受票人承兌的匯票,或經兩個或兩個以上籤票人簽名的本票,均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死亡時,則必須向其合法繼承人或有權管理其財產之人提示;
4.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以外的個人或機關按照所適用的法律有權支付票款時,即可向該人或該機關提示付款;
5.凡非憑票即付的票據,必須在到期日或該日後的那個營業日提示付款;
6.凡屬憑票即付的票據,必須在票據日期後一年內提示付款;
7.票據被提示付款的地點必須是:
(1)票據上指定的付款地點;或
(2)如未指定付款地點,則為票據上的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的地址;或
(3)如未指定付款地點,亦未標明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的地址,則為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的主要營業地點或慣常地址。
8.在一個票據交換所提示付款的票據為正當提示的票據,如果這一交換所所在地的法律或這一交換所的規則或慣例如此規定的話。
第五十二條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況,以致延遲付款提示時,持票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作出提示。
2.遇有下列情況,即無需作付款提示:
(1)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提示。此項放棄:
a.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其後手的任何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b.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2)非憑票即付的票據,且在到期後的30天之後,延遲提示的原因繼承存在。
(3)憑票即付的票據,且在提示付款期限屆滿的30天之後,延遲提示的原因繼續存在。
(4)受票人、簽票人或承兌人,由於無力清償債務,不再有能力自由處置其資產,或是一個假設的人,或是一個沒有付款資格的人,或受票人、簽票人或承兌人是一個已經不存在的公司、合夥企業、社團或其他法人。
(5)不存在像第五十一條7款所規定的那樣的票據提示的地點。
3.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並已作成拒絕證書,亦無需再作付款提示。
第五十三條
1.匯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出票人、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均無責任。
2.本票未作正式提示付款,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均無責任。
3.不將票據提示付款,並不解除承兌人或簽票人或他們的保證人或受票人的保證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1.遇有下列情形,票據即應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1)雖經正式提示仍遭拒絕付款,或持票人無法獲得按照本公約所應獲得的付款;
(2)如按照第五十二條第2款的規定無需付款提示,票據到期仍未付款。
2.匯票如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3.如本票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得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行使追索權。
第三節追索
A.拒絕證書
第五十五條
如票據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只能在該票據按照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證書後,才能行使追索權。
第五十六條
1.拒絕證書是在票據已被退票的地點作成的退票陳述書,由一個依當地法律獲得授權處理這方面事務的人在陳述書上籤字並註明日期。此項陳述必須記載下列各項:
(1)要求對該票據作成拒絕證書的人的姓名;
(2)作成拒絕證書的地點;
(3)退票人提出要求,得到什麼答覆,或無法找到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的事實經過。
2.拒絕證書得製作在:
(1)票據本身或附單(粘單)上;或
(2)分開作一份檔案,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清楚地註明票據的細節。
3.除票據上有必須作成拒絕證書的規定外,也可在票據上寫一聲明以代替拒絕證書,而且須經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簽字並註明日期,或是遇有以某個出具姓名的人為付款處所的票據,即由此人在票據上作聲明並簽字註明日期;該項聲明的大意必須是,承兌或付款被拒絕了。
4.就本公約的目的而言,按第3款規定作出的聲明應視為拒絕證書。
第五十七條
1.匯票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所作的拒絕證書,必須於該匯票被退票之日或該日後的兩個營業日之一作成。
2.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所作的拒絕證書,必須於該票據被退票之日或該日後的兩個營業日之一作成。
第五十八條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況,以致對票據因退票而應作的拒絕書被延遲時,持票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作成拒絕證書。
2.遇有下列情況,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即無需作拒絕證書:
(1)如果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作拒絕證書,此种放棄:
a.如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任何後手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2)在退票之日30天后,第1款所稱延遲作成拒絕證書的原因繼續存在。
(3)就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兌人是同一人。
(4)如按照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二條第2款的規定,無需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
第五十九條
1.匯票如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但未正式作成此項證書時,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均無責任。
2.本票如因不獲付款而必須作成拒絕證書,但未正式作成此項證書時,背書人及其保證人均無責任。
3.承兌人或簽票人或他們的保證人或受票人的保證人不因該票據未作成拒絕證書而免除責任。
B.退票通知書
第六十條
1.遇有匯票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必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出票人、背書人和他們的保證人。
2.遇有本票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時,持票人必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背書人及其保證人。
3.背書人或保證人接到通知書後,必須將此項退票情事通知對票據負責的前一手當事人。
4.退票通知書有利於任何當事人向被通知的當事人行使他在票據上所享有的追索權。
第六十一條
1.退票通知書得以任何方式和任何措詞為之,但須註明票據細節,並說明該票據已遭退票。退回被退票的票據即為充分的通知,但須附有該票據已被退票的陳述書。
2.退票通知書如以適當方式送交被通知人,不論該人是否收到,均為正式通知。
3.退票通知書的正式發出,由需要發出此項通知書的人負責證明。
第六十二條
退票通知書必須在下列日期以後的兩個營業日內發出:
1.作成拒絕證書之日,如無需拒絕證書時,則為退票之日;或
2.收到另一當事人所發通知書之日。
第六十三條
1.遇有持票人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況,以致延遲發出退票通知書時,持票人不負延遲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書。
2.遇有下列情形,既無鬚髮出退票通知書:
(1)如經適當努力,仍無法發出通知書;
(2)如果出票人、背書人或保證人已明示放棄退票通知書;這种放棄:
a.如由出票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對任何後手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當事人在票據上表示者,則僅對該當事人有約束力,但有利於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據以外表示者,則僅對作此表示的當事人有約束力,並且僅有利於接受此項表示的持票人。
(3)就匯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兌人是同一人。
第六十四條
按照第六十條需向應當接受退票通知書的當事人發出通知的人,如他未發此項通知,應對該當事人可能因為不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承擔責任,但此項損失不應超過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所定的數額。
第四節應付金額
第六十五條
持票人得對應向票據負責的任何一人或數個或所有當事人行使其對該票據的各項權利,並且無義務遵守各當事人受約束的順序。
第六十六條
1.持票人得從任何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索回:
(1)在到期日:票面金額和利息,但須利息已有規定。
(2)在到期之後:
a.票面金額和截至到期日為止的利息,但須利息已有規定;
b.如果到期後應付利息已有規定,則為規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規定,則為按第2款所定利率計算的利息,此項利息應按第1款(2)項a.所定數額自提示之日起算;
c.他辦理拒絕證書和發出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3)在到期日之前:
a.匯票金額和截至付款日為止的利息,但須利息已有規定,並須扣除按照第3款計算從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貼現利息;
b.他發出拒絕證書和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2.利率應按票據付款地所在國家的主要中心所實行的官方利率(銀行利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無此項利率則應按票據付款地所在國家的主要中心對該票據的貨幣的官方利率(銀行利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上所述這些利率都沒有時,利率即為年率百分之<>。
3.貼現率應為在持票人有主要營業處所的地點行使追索權之日所實行的官方利率(貼現率)或其他類似的適當利率;如無營業處所時,則以其慣常住址為準;又如無此項利率時,則為百分之<>的年利率。
第六十七條
1.按照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支付了票據金額的當事人得向對他承擔責任的當事人索回:
(1)他按照第六十六條應支付並已支付的全部金額;
(2)該項金額按照第六十六條第2款規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3)他發出各項通知的任何費用。
第六章解除責任
第一節付款解除責任
第六十八條
1.當事人如果在下列時間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擁有該票據的後一手當事人支付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款額時,即可解除他對該票據的責任:
(1)到期日或在該日以後;或
(2)在到期日之前,但須已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
2.除了對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屬本條第1款(2)項所作的付款,並不使付款的當事人解除他對該票據的責任。
3.如果當事人付款給非受保護的持票人,並在付款時知道有第三人已對該票據提出有效索償,或知道該持票人是以偷竊或偽造受款人或被背書人的簽字。或參與此項偷竊或偽造行為而取得該票據,該當事人不能解除對該票據的責任。
4.(1)除另有協定外,接受票據付款的人必須:
a.將該票據交給付出該款項的受票人;
b.將該票據、收款證書和任何拒絕證書交給付出該款項的任何其他人。
(2)在票據需按連續日期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時,受票人或支付最後一筆分期款項外的付款當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據上提及此項付款並將收據交給他。
(3)如果要求付款的不將票據交給被要求付款的人,後者得拒絕支付。在此種情況下,拒絕支付並不構成第五十四條所規定的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已經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獲得票據,該付款人即告解除責任,但此項解除責任不得作為對受保護的持票人的抗辯。
第六十九條
1.持票人無義務接受部分付款。
2.如擬向持票人付部分付款而他不予接受時,該票據即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從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簽票人收取部分付款:
(1)承兌人或簽票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額的限度內對該票據的責任;而且
(2)就未付的金額而言,該票據應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從受票人、承兌人或簽票人以外的當事人收取部分付款:
(1)該付款當事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額的限度內對該票據的責任,而且:
(2)持票人必須將證明無誤的票據副本和任何經鑑定為真實的拒絕證書交給該付款當事人。
5.受票人或作為部分付款的當事人得要求在票據上批准此項付款,並要求出給他此項付款的收據。
6.如餘額被支付,接受餘額而擁有該票據的人必須向付款人交付已載有部分付款批註的票據和任何經鑑定為真實的拒絕證書。
第七十條
1.持票人得拒絕在按照第五十一條票據提示付款地點以外的地點收取付款。
2.因此,如果未在按照第五十一條票據提示付款的地點付款,該票據即視為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
第七十一條
1.票據必須以該票據所載金額的貨幣付款。當票據金額用屬於第四條第11款意義的貨幣記帳單位表示,且沒有具體規定支付的貨幣時,應以付款地點的貨幣支付票據。但是,如果記帳單位在付款者和收款者之間是可轉讓的,則這一規定不適用。
2.出票人或簽票人得在票據上註明必須以該票據所載金額的貨幣以外的特定貨幣付款。在此種情況下:
(1)該票據必須以此項特定貨幣付款。
(2)應付金額須按票據上所示匯率折算。如未註明匯率,應付金額須按到期日的即期匯票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的現有匯率)折算:
a.付款地的此項匯率應為該票據按照第五十一條7款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匯率,如果特定的貨幣為該地所用的貨幣(當地貨幣);或
b.如果特定的貨幣不是當地的貨幣,則應按照該票據依第五十一條7款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慣例。
(3)如果此項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為:
a.票據上載有匯率時,按照該匯率;
b.票據上未載有匯率時,由持票人自擇,按照退票日或實際付款日的通行匯率,任擇其一。
(4)如果此項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其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為:
a.票據上載有匯率時,按照該匯率;
b.票據上未載有匯率時,由持票人自擇,按照到期日或實際付款日的通行匯率,任擇其一。
3.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妨礙法院對持票人因匯率波動遭受損失所判給的賠償,如果此項損失是因為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引起者。
4.某一日期的通行匯率應為,由持票人選擇的,該票據按照第五十一條7項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或實際付款地點的通行匯率。
第七十二條
1.本公約不妨礙締約國實行適用於其領土上的外匯管制條例。包括該國按照它所參加的國際協定所須適用的條例。
2.(1)如果根據本條第1款,不是以付款地貨幣開出的票據又必須以當地貨幣支付,應付金額須按第五十一條7款該票據必須提示付款地點的提示之日的即期匯票的通行匯率(或如無此項匯率,則按適當的現有匯率)折算。
(2)a.如果此票據因不獲承兌而遭退票時,應付金額的折算辦法可由持票人自擇,按退票之日通行匯率或按實際付款之日通行匯率折算。
b.如果此票據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金額的折算辦法可由持票人自擇,按提示之日通行匯率,或按實際付款之日通行匯率折算。
c.第七十一條第3和第4款可酌情採用。
第二節前手當事人責任的解除
第七十三條
1.當事人全部或部分解除他對票據的責任時,對他具有追索權的任何當事人也在同一程度上解除其追索權。
2.受票人向持票人或已按照第六十六條規定支付票款的任何當事人支付匯票已到期的全部或部分金額,應在同一程度上解除該匯票所有當事人的責任。第七章喪失票據
第七十四條
1.不論由於毀滅.偷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票據時,喪失票據之人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應享有與他擁有該票據時所應享有的同樣的付款要求權。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不能以要求付款的人未擁有該票據的事實作為不承擔票據責任的抗辯。
2.(1)因此,要求支付已喪失的票據的人必須以書面聲明方式通知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
a.關於已喪失的票據有關第一條第2款或第一條第3款所規定的各項細節,為此目的,可向當事人提出該票據的副本;
b.證明如果他擁有該票據,即有權向被要求付款人獲得付款的各項事實;
c.不能夠提出該票據的各項事實。
(2)被要求支付已喪失的票據的當事人向得索款人要求提供保證,保證補償他以後因為支付該已喪失的票據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
(3)此項保證的性質及其條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之間的協定決定。如達不成協定,法院得決定是否需要保證,如果需要時,並應決定此項保證的性質及其條件。
(4)如果無法提出保證,則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當事人將已喪失的票據金額,連同按照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可能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費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並得決定此項存款存放的期間。此項存款應視為對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五條
1.對喪失票據已付了款的當事人如果後來被另一人提示付款,必須將此項提示通知他已付款之人。
2.此項通知必須在提示票據之日或其後兩個營業日之一發出,並且必須說明提示該票據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點。
3.如不通知,則對喪失票據已付了款的當事人應對他已付給款的人因為此項不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損失負責,但損失總數不得超過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所定的數額。
4.對喪失票據已付了款的人如果延遲發出此項通知,是由於他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況所致時,可免除其責任。延遲的原因消失時,即須以適當努力發出通知。
5.如果延誤發出此項通知的原因在應發出該項通知的最後一日後的30天之後繼續存在時,則應免除該項通知。
第七十六條
1.按照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對喪失票據已付了款,並且後來又被要求支付並已支付該票據,或因此而喪失了向應對他負責的任何人索回的權利的當事人均有權:
(1)如果已被提供保證時,將保證變現;或
(2)如票款已交存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或機構時,要求收回所存金額。
2.如果該項保證所保障的當事人因事實上該票據已喪失而不再有遭受損失的危險時,按照第七十四條第2款(2)項提供保證的人有權要求發還該項保證。
第七十七條
要求支付已喪失票據的人,如果使用符合第七十四條第2款(1)項所規定的各項要求的書面聲明時,即已正式作成因不獲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絕證書。
第七十八條
按照第七十四條收到喪失票據付款的人必須將他按第七十四條第2款(1)項規定所出具的書面聲明加上他的收款批註及任何拒絕證書和收款證明書交給憑該書面聲明付款的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1.按照第七十四條支付喪失的票據款額的當事人享有他擁有該票據時所應享有的同樣權利。
2.此一當事人只有在他擁有第七十八條所述載有收款批註的書面聲明時才得行使其權利。第八章期限
第八十條
1.由票據引起的訴訟權利經過四年之後,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1)對簽票人或其保證人,從憑票付款的本票日期起算;
(2)對承兌人或簽票人或他們的保證人,從定期付款的票據到期日起算;
(3)對承兌人,從憑票付款的匯票承兌日起算;
(4)對出票人或背書人或他們的保證人,從因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絕證書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絕證書的情況下,從退票之日起算。
2.如果當事人在本條第1款所述期間屆滿前1年內,按照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支付票款時,該當事人可在他付款之日起一年內對應對他負責的當事人行使其訴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