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刑事
- 簽訂日期:1956年06月13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章程
總章
第一條本組織原名“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今後名稱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簡稱“INTERPOL”。總部設在巴黎。
第二條本組織的宗旨是:
1.在各國現行法律的限度之內並本著“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保證和促進各刑事警察當局之間最廣泛的相互支援。
2.建立和發展可能有助於預防和鎮壓一般犯罪的各種制度。
第三條嚴禁本組織進行政治、軍事、宗教或種族等性質的干預或活動。
第四條任何國家均可派出官方警察機構作為本組織的成員,其職許可權於本組織的活動範圍。
要求加入本組織應由適當的政府當局向秘書長提交申請。
成員資格應經全體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的批准。組織機構
第五條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組織機構如下:
--全體大會
--執行委員會
--秘書處
--各國家中心局
--顧問全體大會
第六條全體成員大會是本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它是由本組織各成員國委派的代表組成。
第七條每個成員國可以委派一個代表或幾個代表參加。但是每個成員國只能由該國政府主管當局委派一個代表團長。
鑒於本組織的技術性質,各成員國應考慮在其代表團內包括下列人員:
1.警察部門的高級官員;
2.其正式職責和本組織活動有關連的官員;
3.各項議題所涉及的專家。
第八條全體成員大會的職權如下:
1.履行本章程中規定的各項職責;
2.為達到本章程第二條提出的組織宗旨,確定適當的原則和制定總的措施;
3.審議和批准秘書長制定的下一年度總的活動計畫;
4.決定其他必要的規章制度;
5.選舉履行本章程所提出的各項職權的人員;
6.對於本組織應該處理的事務作出決議和向成員國提出建議;
7.決定本組織的財經政策;
8.審查和批准擬與其他組織做出的協定。
第九條成員國應根據它們的義務在自己的權力範圍之內盡力執行全體大會的決議。
第十條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大會每年舉行例會。在執行委員會或者大多數成員的請求下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全體大會在會議期間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來處理特殊事務。
第十二條全體大會在每次大會的最後一次會議時應選擇下次大會的會議地點。會議日期應由邀請國和主席經與秘書長協商之後確定。
第十三條在全體大會上每個國家只能一個代表有表決權。
第十四條簡單多數即可做出決定,但是根據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數的情況除外。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執行委員會由本組織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九位代表組成。
執行委員會的十三位成員應出自不同的國家,按地理分布適當分擔。
第十六條全體大會從代表中選出本組織的主席和三位副主席。
選舉主席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如果第二次投選仍未達到三分之二多數時,由簡單多數確定。
主席和副主席應出自不同的大洲。
第十七條主席四年選舉一次,副主席三年選舉一次。他們不能緊接著再當選同一職位或執行委員會代表。
如果選舉主席之後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能實施,應選出第四位副主席,這樣,四大洲都有主席級的代表。如果出現這樣情況,執行委員會就暫時有十四位成員,一旦情況有可能實施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暫時期即告結束。
第十八條本組織的主席應當:
1.主持大會和執委會的各次會議並指導大家討論;
2.保證本組織的活動符合全體大會和執委會的決議;
3.儘可能與本組織秘書長保持直接和經常的聯繫。
第十九條執委會的九名代表由全體大會選出,任期三年,不得緊接著再當選同一職位。
第二十條執行委員會由本組織主席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一條執委會的全體成員在執行他們的任務時,應當是作為本組織的代表而不是以各自國家的代表身份進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執行委員會應當:
1.監督大會決議的實施;
2.籌備大會各次會議的議事日程;
3.向大會提交工作計畫或認為有用的方案;
4.監督秘書長的行政工作;
5.行使大會授予的一切權力。
第二十三條執委會的任何成員辭職或死亡,全體大會應補選一名成員,其任期到前任的結束日期為止。執委會的成員如已不再是本組織的代表就不得繼續留任。
第二十四條執委會成員應當工作到其期滿之年的全體大會最後一次會議結束時為止。秘書處
第二十五條秘書處由本組織的一些常設單位組成。
第二十六條秘書處應當:
1.實施全體大會和執委會的決議;
2.擔任與犯罪作鬥爭的國際中心;
3.擔任技術和情報中心;
4.保證本組織進行有效的行政工作;
5.與國家的或國際的有關當局保持聯繫,有關查找犯罪分子的問題應通過“國家中心局”進行處理;
6.編印大家認為有用的出版物;
7.組織和進行大會、執委會以及其他機構的會議秘書工作;
8.草擬下一年度的工作計畫,提交大會和執委會考慮和批准;
9.儘可能保持與本組織的主席進行直接和經常的聯繫。
第二十七條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受委託辦理本組織工作的技術人員和行政人員組成。
第二十八條秘書長的任命是由執委會提名經全體大會批准,任期五年。他可以被委任幾個任期,但到達65歲時必須辭職,雖然他可以被允許在到達此年齡時繼續完成他的任期。
秘書長必須從最善長警察業務的人員中選出。
在特殊情況下,執委會可以在全體大會的會議上提議免去秘書長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秘書長應根據大會或執委會所決定的指示,僱傭和指導工作人員,製作預算,組織和指導常設單位的工作。
秘書長應向執委會或全體大會提交有關本組織的工作建議或方案。
秘書長對執委會和全體大會負責。
秘書長有權參加全體大會、執委會和其他一切獨立機構的討論會。
秘書長在執行他的任務時,應代表本組織而不是某個具體國家。
第三十條秘書長和秘書處工作人員在執行他們的任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當局的指示,他們應當避免有損於國際工作的行動。
本組織各成員國應當尊重秘書長及其工作人員的任務有獨特的國際性質,不得影響他們執行任務。
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應盡力協助秘書長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他們的任務。國家中心局
第三十一條本組織為了貫徹它的目的,需要和各成員國保持經常的和積極的合作。各成員國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權力範圍之內盡力參加本組織的各項活動。
第三十二條為了保證上述合作,各國應指定一個機構作為“國家中心局”,負責聯繫:
1.本國內的各個部門;
2.別國的國家中心局機構;
3.本組織的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如果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有些國家內不適用或不能進行有效的集中的合作,秘書處應和這些國家商定別的最適當的合作辦法。顧問
第三十四條有關科學方面的事情,本組織可與“顧問”商議。
第三十五條顧問純屬諮詢的性質。
第三十六條顧問由執行委員會委任,任期三年。顧問的任命只有在全體大會通過之後才明確肯定。
顧問應從在某方面有世界聲譽的人中選進本組織。
第三十七條顧問可由全體大會決定免去其職務。預算和資源
第三十八條本組織的資源由下列提供:
1.各成員國繳納經費;
2.經執委會承認或批准後的禮物、饋贈物、補助金、贈款和其他資源。
第三十九條根據秘書長提出的估計,全體大會應確定成員國繳費的標準和年度最高支出。
第四十條本組織的預算草案由秘書長準備並提交執委會批准,經全體大會同意後開始執行。
如果已不可能由全體大會批准預算,執委會應根據上次預算概況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四十一條考慮到章程中提出的目的和宗旨,本組織在認為適當的時候,應與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建立關係和進行合作。
關於與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建立關係的總的規定,只有經全體大會批准之後才生效。
本組織在進行應該辦理的一切事務中可以採納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意見。
經全體大會的批准,執行委員會或緊急情況時秘書長在本身的活動和能力範圍內可以承擔其他國際組織機構提出的任務,或者按國際慣例承擔任務。章程的套用、修改和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可以根據一個成員國或執行委員會的提議進行正式修改。
修改章程的提議應在提交全體大會考慮之前至少三個月由秘書長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
章程修正案應經本組織成員國三分之二的多數批准。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的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本都具有權威性。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應經全體大會決定通過各項規定和附錄加以套用。各項規定和附錄的細則應經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臨時措施
第四十五條凡代表附錄1所列國家的機構應認為是本組織的成員,如果他們的政府當局聲明不能接受本章程時則不得成為本組織成員。這樣的聲明應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六條第一次選舉時,抽籤決定一名副主席的任期晚一年結束。
第一次選舉時,抽籤決定執委會中兩名代表的任期晚一年結束,另兩名代表的任期晚兩年結束。
第四十七條原在“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任職期間成績顯著並長期服務者,可以由全體大會按“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相應職位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八條原“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所屬全部財物移交給“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第四十九條在本章程中:
--無論何處出現“組織”字樣都表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無論何處出現“章程”字樣都表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章程;
--“秘書長”即“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秘書長;
--“委員會”即“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執行委員會;
--“大會”或“全體大會”即本組織的全體大會;
--“成員”即本章程第四條提到的“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成員;
--“代表”即第十九條中所定條件的被選入執行委員會的人。
第五十條本章程自1956年6月13日開始生效。
附錄1
本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的國家:
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巴西,緬甸,高棉,加拿大,錫蘭①(注①:現已改名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愛爾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芬蘭,法國,希臘,瓜地馬拉,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以色列,義大利,日本,約旦,黎巴嫩,賴比瑞亞,利比亞,盧森堡,墨西哥,摩洛哥,荷蘭,荷屬安的列斯,紐西蘭,挪威,巴基斯坦,菲律賓,葡萄牙,薩爾,沙烏地阿拉伯,西班牙,蘇丹,蘇利南,瑞典,瑞士,敘利亞,泰國,土耳其,英國,北愛爾蘭,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
規則
第一條此規則和附錄已按本組織章程第四十四條通過。
規則與章程之間如有差異,以章程為準。全體大會
地點、日期和召集會議
第二條全體大會每年舉行例會。
第三條任何成員可代表他的國家邀請大會在他的國家內舉行。
第四條邀請信應於大會開始辯論之前送交主席。
第五條如果執委會考慮以前會議確定的地點不宜於召開大會,可以決定別的地點。
第六條主席與邀請國當局和秘書長商議之後確定舉行大會的日期。
第七條確定日期和地點之後,召集成員開會的通知至少提前四個月發出,方法是:
1.由邀請國通過外交途徑將通知發給其他各國;
2.由秘書長將通知發給本組織各成員國。
第八條下列組織可以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1.非本組織成員的警察機構;
2.國際組織。
觀察員的名單由執行委員會提出並應經邀請國批准。
上述1款中提到的觀察員由邀請國和秘書長共同邀請;而上述2款中提到的觀察員經執委會和邀請國同意後只由秘書長發出邀請。議程
第九條會議臨時議程由執行委員會擬定,大會開幕前至少90天通知各成員國。
第十條臨時議程包括:
1.秘書長關於本組織的工作報告;
2.秘書長的財政報告和預算草案;
3.秘書長草擬的關於下一年度總的活動計畫;
4.上次大會已安排內容的事項;
5.成員提議的事項;
6.執行委員會或秘書長插入的事項。
第十一條任何成員可以在大會開幕前30天請求在議程上增加一個項目。
第十二條大會開幕之前,由執行委員會將臨時議程及其補充事項按先後緩急編排成最後正式的議程。前次會議留下來的議題應當比建議在下次會議上的議題優先考慮。
第十三條在儘可能的情況下,各成員在大會開幕前幾天能收到必要的資料以便審查有關報告和議程項目。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臨時會議原則上在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召開。
臨時會議經主席同意之後,應儘可能在提請開會後30天至90天內由秘書長召開。
第十五條臨時會議的議程原則上只包括召開的目的。代表團和表決權
第十六條各成員國應儘早地通知秘書長其代表團的組成。
第十七條全體成員大會通過決議的辦法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按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的條件,每個代表團只有一票。
由代表團團長或某個代表行使表決權,一個成員國的代表不得為另一成員國投票。
第十九條大會的決定由簡單多數通過。但章程中提出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條多數是由出席人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人數來決定。棄權者可以表明他們的態度。
章程需要“成員多數”時,此多數是由本組織的成員總數(不論是否派有代表參加大會)為基礎來確定的。
第二十一條一次投票進行表決,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表決的方式可以舉手、記名投票或無記名投票。
除章程要求無記名投票的情況外,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提請採取記名投票。
第二十三條執行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由無記名投票選出。如遇兩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應進行第二次投票,如還不能作出決定,可抽籤決定誰當選。
第二十四條根據代表的請求,決議可以逐段表決。在這樣情況下,整個決議隨後付諸表決。
一次只表決一項完整的決議。
第二十五條當對一項建議提出修正案時,應首先表決修正案。
如有幾個修正案時,主席應將它們分別進行表決,離原建議的基本內容最遠的修正案先表決。議程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全體大會和執行委員會不公開。大會作出可以公開的決定除外。
第二十七條全體大會可以限制每個發言人被允許發言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當要討論一項提議時,任何成員都可以提出順序的意見,主席應立即決定這個順序的意見。
如果對此有爭議,任何代表均可向大會申訴,這應立即進行投票表決。
第二十九條在討論過程中,如果一個發言人提出暫停會議或休會,或者提出進行辯論,此事應立即進行表決。
第三十條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終止辯論。有兩個發言人反對終止就可以繼續發言。之後大會應決定是否同意終止的提議。
第三十一條如果決議草案還沒有以會議使用語言的書面材料進行分發,大會就不可以對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如果大多數成員對修正案和反提議不提出先分發書面材料,就可以立即進行討論。
如果決議草案有財政上的影響問題,應請求執行委員會提出意見,推遲討論。
第三十二條秘書長或他的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參加討論。大會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大會討論的記錄摘要應儘快以會議使用語言進行分發。
第三十四條秘書長負責大會秘書工作,為此他應僱傭必要的工作人員,並對他們進行指導和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每次大會要組成會議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根據主席的建議,分配每個委員會負責議程上有關議題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每個委員會選出一個主席。
每個委員會成員都有表決權。
各委員會的會議按全體大會同樣的規則進行。
第三十七條各委員會的主席或指派的報告員向大會口頭報告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如果大會不另作決定,各次會議都可以和委員會商議。
主席和秘書長商議之後可以召集一個委員會開會。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大會例會結束時,從代表中選出人員補充執行委員會的缺額。
第四十條每次大會開始時,選出至少三個代表團團長組成選舉委員會。他們檢查候選人選票,決定是否有效,並將候選人提名的名單按字母順序提交給大會。
他們也是點票人。
第四十一條如果因某種原因主席在會議期間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暫時由第一副主席替任。
如果所有的副主席都缺席,主席的職責臨時移交給執行委員會的一位成員,這位成員是由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們委派的。秘書處
第四十二條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秘書長,任期五年。
秘書長職位的候選人由執行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三條秘書長應當是或曾經是警察官員。
秘書長最好是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的國民。
第四十四條秘書長的任期從當選的那次會議結束時開始,到期滿那年所舉行的會議結束時終止。
秘書長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五條秘書長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時,由秘書處內職位最高者臨時接替,如果執行委員會不反對的話。顧問
第四十六條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秘書長可以向顧問個別地或集體地進行諮詢。顧問可以向秘書長或執行委員會提出科學性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根據大會、執行委員會或秘書長的要求,由顧問向大會提交有關科學事務的報告或論文。
第四十八條顧問可以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各次會議,並在主席的邀請下可以參加討論。
第四十九條有些顧問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國民。
第五十條由本組織主席召集時顧問們可以開會。預算--經費
第五十一條全體大會應當:
1.在公平的基礎上確定成員繳費的標準。
2.根據秘書長提出的估計批准預算。
第五十二條本組織的經費管理和帳目根據經費規則的程式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如果一個成員國經常不能完成向本組織繳費的義務,執行委員會可以暫停它在大會會議期間的表決權以及拒絕給予它可以要求的其他權利,直到繳費義務問題得到解決為止。
該成員國可以向大會提出反對那樣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財政年度從1月1日開始到12月31日為止。
第五十五條執行委員會可以認可比大會的決定更大的經費支出,但要向大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秘書長的經費管理工作可以由執行委員會在任何時候進行檢查。
第五十七條任何成員國如果向本組織提供超過其通常捐獻的長期的直接或間接的援助,應草擬有關援助的協定,提交執行委員會批准。語言
第五十八條
1.本組織使用的語言是法語、英語和西班牙語。
2.阿拉伯語也可在大會期間使用,並且是秘書處的使用語言。
3.大會期間,任何代表可以講別的語言,但要把他的講話按本條1、2兩款翻譯成其中的一種語言。如果部分國家提出不用本條1、2款規定的語言而用另一種語言同時翻譯,其書面請求應於大會開幕前至少四個月送交秘書長,由他說明此種語言翻譯在技術上是否可行。
4.要採用本條第3款的特殊規定的國家,如果負責提供適當管理設施和支付有關費用時,才能那樣做。規則的修改
第五十九條任何成員如果在下次會議開幕前至少120天內將修改規則的建議書送交秘書長,在這樣的請求下可以修改本規則及其附錄,秘書長應在大會開會前至少90天在成員國中傳閱此建議書。
秘書長也可以建議修改規則及其附錄,在大會開會前至少90天在成員國中傳閱他的建議書。在會議期間如遇急需,可以向大會提出修改規則及其附錄的意見,但要有三個成員共同提出書面建議。
第六十條大會對規則和附錄的修改建議應與特別委員會商議之後作出決定。特別委員會是由大會選出的3名代表和執行委員會指定的2人共同組成。
關於章程的修改建議也應和這個特別委員會進行商議。
總章
第一條本組織原名“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今後名稱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簡稱“INTERPOL”。總部設在巴黎。
第二條本組織的宗旨是:
1.在各國現行法律的限度之內並本著“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保證和促進各刑事警察當局之間最廣泛的相互支援。
2.建立和發展可能有助於預防和鎮壓一般犯罪的各種制度。
第三條嚴禁本組織進行政治、軍事、宗教或種族等性質的干預或活動。
第四條任何國家均可派出官方警察機構作為本組織的成員,其職許可權於本組織的活動範圍。
要求加入本組織應由適當的政府當局向秘書長提交申請。
成員資格應經全體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的批准。組織機構
第五條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組織機構如下:
--全體大會
--執行委員會
--秘書處
--各國家中心局
--顧問全體大會
第六條全體成員大會是本組織的最高權力機構。它是由本組織各成員國委派的代表組成。
第七條每個成員國可以委派一個代表或幾個代表參加。但是每個成員國只能由該國政府主管當局委派一個代表團長。
鑒於本組織的技術性質,各成員國應考慮在其代表團內包括下列人員:
1.警察部門的高級官員;
2.其正式職責和本組織活動有關連的官員;
3.各項議題所涉及的專家。
第八條全體成員大會的職權如下:
1.履行本章程中規定的各項職責;
2.為達到本章程第二條提出的組織宗旨,確定適當的原則和制定總的措施;
3.審議和批准秘書長制定的下一年度總的活動計畫;
4.決定其他必要的規章制度;
5.選舉履行本章程所提出的各項職權的人員;
6.對於本組織應該處理的事務作出決議和向成員國提出建議;
7.決定本組織的財經政策;
8.審查和批准擬與其他組織做出的協定。
第九條成員國應根據它們的義務在自己的權力範圍之內盡力執行全體大會的決議。
第十條本組織的全體成員大會每年舉行例會。在執行委員會或者大多數成員的請求下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第十一條全體大會在會議期間可以成立特別委員會來處理特殊事務。
第十二條全體大會在每次大會的最後一次會議時應選擇下次大會的會議地點。會議日期應由邀請國和主席經與秘書長協商之後確定。
第十三條在全體大會上每個國家只能一個代表有表決權。
第十四條簡單多數即可做出決定,但是根據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數的情況除外。執行委員會
第十五條執行委員會由本組織的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九位代表組成。
執行委員會的十三位成員應出自不同的國家,按地理分布適當分擔。
第十六條全體大會從代表中選出本組織的主席和三位副主席。
選舉主席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如果第二次投選仍未達到三分之二多數時,由簡單多數確定。
主席和副主席應出自不同的大洲。
第十七條主席四年選舉一次,副主席三年選舉一次。他們不能緊接著再當選同一職位或執行委員會代表。
如果選舉主席之後第十五條(第二款)或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不能實施,應選出第四位副主席,這樣,四大洲都有主席級的代表。如果出現這樣情況,執行委員會就暫時有十四位成員,一旦情況有可能實施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暫時期即告結束。
第十八條本組織的主席應當:
1.主持大會和執委會的各次會議並指導大家討論;
2.保證本組織的活動符合全體大會和執委會的決議;
3.儘可能與本組織秘書長保持直接和經常的聯繫。
第十九條執委會的九名代表由全體大會選出,任期三年,不得緊接著再當選同一職位。
第二十條執行委員會由本組織主席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
第二十一條執委會的全體成員在執行他們的任務時,應當是作為本組織的代表而不是以各自國家的代表身份進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執行委員會應當:
1.監督大會決議的實施;
2.籌備大會各次會議的議事日程;
3.向大會提交工作計畫或認為有用的方案;
4.監督秘書長的行政工作;
5.行使大會授予的一切權力。
第二十三條執委會的任何成員辭職或死亡,全體大會應補選一名成員,其任期到前任的結束日期為止。執委會的成員如已不再是本組織的代表就不得繼續留任。
第二十四條執委會成員應當工作到其期滿之年的全體大會最後一次會議結束時為止。秘書處
第二十五條秘書處由本組織的一些常設單位組成。
第二十六條秘書處應當:
1.實施全體大會和執委會的決議;
2.擔任與犯罪作鬥爭的國際中心;
3.擔任技術和情報中心;
4.保證本組織進行有效的行政工作;
5.與國家的或國際的有關當局保持聯繫,有關查找犯罪分子的問題應通過“國家中心局”進行處理;
6.編印大家認為有用的出版物;
7.組織和進行大會、執委會以及其他機構的會議秘書工作;
8.草擬下一年度的工作計畫,提交大會和執委會考慮和批准;
9.儘可能保持與本組織的主席進行直接和經常的聯繫。
第二十七條秘書處由秘書長和受委託辦理本組織工作的技術人員和行政人員組成。
第二十八條秘書長的任命是由執委會提名經全體大會批准,任期五年。他可以被委任幾個任期,但到達65歲時必須辭職,雖然他可以被允許在到達此年齡時繼續完成他的任期。
秘書長必須從最善長警察業務的人員中選出。
在特殊情況下,執委會可以在全體大會的會議上提議免去秘書長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秘書長應根據大會或執委會所決定的指示,僱傭和指導工作人員,製作預算,組織和指導常設單位的工作。
秘書長應向執委會或全體大會提交有關本組織的工作建議或方案。
秘書長對執委會和全體大會負責。
秘書長有權參加全體大會、執委會和其他一切獨立機構的討論會。
秘書長在執行他的任務時,應代表本組織而不是某個具體國家。
第三十條秘書長和秘書處工作人員在執行他們的任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的任何政府或當局的指示,他們應當避免有損於國際工作的行動。
本組織各成員國應當尊重秘書長及其工作人員的任務有獨特的國際性質,不得影響他們執行任務。
本組織所有成員國都應盡力協助秘書長及其工作人員執行他們的任務。國家中心局
第三十一條本組織為了貫徹它的目的,需要和各成員國保持經常的和積極的合作。各成員國應當在符合本國法律的權力範圍之內盡力參加本組織的各項活動。
第三十二條為了保證上述合作,各國應指定一個機構作為“國家中心局”,負責聯繫:
1.本國內的各個部門;
2.別國的國家中心局機構;
3.本組織的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如果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有些國家內不適用或不能進行有效的集中的合作,秘書處應和這些國家商定別的最適當的合作辦法。顧問
第三十四條有關科學方面的事情,本組織可與“顧問”商議。
第三十五條顧問純屬諮詢的性質。
第三十六條顧問由執行委員會委任,任期三年。顧問的任命只有在全體大會通過之後才明確肯定。
顧問應從在某方面有世界聲譽的人中選進本組織。
第三十七條顧問可由全體大會決定免去其職務。預算和資源
第三十八條本組織的資源由下列提供:
1.各成員國繳納經費;
2.經執委會承認或批准後的禮物、饋贈物、補助金、贈款和其他資源。
第三十九條根據秘書長提出的估計,全體大會應確定成員國繳費的標準和年度最高支出。
第四十條本組織的預算草案由秘書長準備並提交執委會批准,經全體大會同意後開始執行。
如果已不可能由全體大會批准預算,執委會應根據上次預算概況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與其他組織的關係
第四十一條考慮到章程中提出的目的和宗旨,本組織在認為適當的時候,應與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建立關係和進行合作。
關於與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建立關係的總的規定,只有經全體大會批准之後才生效。
本組織在進行應該辦理的一切事務中可以採納政府間的或非政府的國際組織的意見。
經全體大會的批准,執行委員會或緊急情況時秘書長在本身的活動和能力範圍內可以承擔其他國際組織機構提出的任務,或者按國際慣例承擔任務。章程的套用、修改和解釋
第四十二條本章程可以根據一個成員國或執行委員會的提議進行正式修改。
修改章程的提議應在提交全體大會考慮之前至少三個月由秘書長通知本組織各成員國。
章程修正案應經本組織成員國三分之二的多數批准。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的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三種文本都具有權威性。
第四十四條本章程應經全體大會決定通過各項規定和附錄加以套用。各項規定和附錄的細則應經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臨時措施
第四十五條凡代表附錄1所列國家的機構應認為是本組織的成員,如果他們的政府當局聲明不能接受本章程時則不得成為本組織成員。這樣的聲明應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六條第一次選舉時,抽籤決定一名副主席的任期晚一年結束。
第一次選舉時,抽籤決定執委會中兩名代表的任期晚一年結束,另兩名代表的任期晚兩年結束。
第四十七條原在“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任職期間成績顯著並長期服務者,可以由全體大會按“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相應職位授予榮譽稱號。
第四十八條原“國際刑事警察委員會”所屬全部財物移交給“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第四十九條在本章程中:
--無論何處出現“組織”字樣都表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
--無論何處出現“章程”字樣都表示“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章程;
--“秘書長”即“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秘書長;
--“委員會”即“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執行委員會;
--“大會”或“全體大會”即本組織的全體大會;
--“成員”即本章程第四條提到的“國際刑事警察組織”的成員;
--“代表”即第十九條中所定條件的被選入執行委員會的人。
第五十條本章程自1956年6月13日開始生效。
附錄1
本章程第四十五條規定適用的國家:
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巴西,緬甸,高棉,加拿大,錫蘭①(注①:現已改名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大黎加,古巴,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埃及,愛爾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芬蘭,法國,希臘,瓜地馬拉,印度,印度尼西亞,伊朗,以色列,義大利,日本,約旦,黎巴嫩,賴比瑞亞,利比亞,盧森堡,墨西哥,摩洛哥,荷蘭,荷屬安的列斯,紐西蘭,挪威,巴基斯坦,菲律賓,葡萄牙,薩爾,沙烏地阿拉伯,西班牙,蘇丹,蘇利南,瑞典,瑞士,敘利亞,泰國,土耳其,英國,北愛爾蘭,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南斯拉夫。
規則
第一條此規則和附錄已按本組織章程第四十四條通過。
規則與章程之間如有差異,以章程為準。全體大會
地點、日期和召集會議
第二條全體大會每年舉行例會。
第三條任何成員可代表他的國家邀請大會在他的國家內舉行。
第四條邀請信應於大會開始辯論之前送交主席。
第五條如果執委會考慮以前會議確定的地點不宜於召開大會,可以決定別的地點。
第六條主席與邀請國當局和秘書長商議之後確定舉行大會的日期。
第七條確定日期和地點之後,召集成員開會的通知至少提前四個月發出,方法是:
1.由邀請國通過外交途徑將通知發給其他各國;
2.由秘書長將通知發給本組織各成員國。
第八條下列組織可以邀請作為觀察員出席會議:
1.非本組織成員的警察機構;
2.國際組織。
觀察員的名單由執行委員會提出並應經邀請國批准。
上述1款中提到的觀察員由邀請國和秘書長共同邀請;而上述2款中提到的觀察員經執委會和邀請國同意後只由秘書長發出邀請。議程
第九條會議臨時議程由執行委員會擬定,大會開幕前至少90天通知各成員國。
第十條臨時議程包括:
1.秘書長關於本組織的工作報告;
2.秘書長的財政報告和預算草案;
3.秘書長草擬的關於下一年度總的活動計畫;
4.上次大會已安排內容的事項;
5.成員提議的事項;
6.執行委員會或秘書長插入的事項。
第十一條任何成員可以在大會開幕前30天請求在議程上增加一個項目。
第十二條大會開幕之前,由執行委員會將臨時議程及其補充事項按先後緩急編排成最後正式的議程。前次會議留下來的議題應當比建議在下次會議上的議題優先考慮。
第十三條在儘可能的情況下,各成員在大會開幕前幾天能收到必要的資料以便審查有關報告和議程項目。臨時會議
第十四條臨時會議原則上在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召開。
臨時會議經主席同意之後,應儘可能在提請開會後30天至90天內由秘書長召開。
第十五條臨時會議的議程原則上只包括召開的目的。代表團和表決權
第十六條各成員國應儘早地通知秘書長其代表團的組成。
第十七條全體成員大會通過決議的辦法作出決定。
第十八條按本規則第五十三條的條件,每個代表團只有一票。
由代表團團長或某個代表行使表決權,一個成員國的代表不得為另一成員國投票。
第十九條大會的決定由簡單多數通過。但章程中提出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條多數是由出席人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人數來決定。棄權者可以表明他們的態度。
章程需要“成員多數”時,此多數是由本組織的成員總數(不論是否派有代表參加大會)為基礎來確定的。
第二十一條一次投票進行表決,需要三分之二多數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表決的方式可以舉手、記名投票或無記名投票。
除章程要求無記名投票的情況外,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提請採取記名投票。
第二十三條執行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由無記名投票選出。如遇兩名候選人獲得相同票數,應進行第二次投票,如還不能作出決定,可抽籤決定誰當選。
第二十四條根據代表的請求,決議可以逐段表決。在這樣情況下,整個決議隨後付諸表決。
一次只表決一項完整的決議。
第二十五條當對一項建議提出修正案時,應首先表決修正案。
如有幾個修正案時,主席應將它們分別進行表決,離原建議的基本內容最遠的修正案先表決。議程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全體大會和執行委員會不公開。大會作出可以公開的決定除外。
第二十七條全體大會可以限制每個發言人被允許發言的時間。
第二十八條當要討論一項提議時,任何成員都可以提出順序的意見,主席應立即決定這個順序的意見。
如果對此有爭議,任何代表均可向大會申訴,這應立即進行投票表決。
第二十九條在討論過程中,如果一個發言人提出暫停會議或休會,或者提出進行辯論,此事應立即進行表決。
第三十條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終止辯論。有兩個發言人反對終止就可以繼續發言。之後大會應決定是否同意終止的提議。
第三十一條如果決議草案還沒有以會議使用語言的書面材料進行分發,大會就不可以對該決議草案進行表決。
如果大多數成員對修正案和反提議不提出先分發書面材料,就可以立即進行討論。
如果決議草案有財政上的影響問題,應請求執行委員會提出意見,推遲討論。
第三十二條秘書長或他的代表可以在任何時候參加討論。大會秘書處
第三十三條大會討論的記錄摘要應儘快以會議使用語言進行分發。
第三十四條秘書長負責大會秘書工作,為此他應僱傭必要的工作人員,並對他們進行指導和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每次大會要組成會議認為必要的委員會。
根據主席的建議,分配每個委員會負責議程上有關議題的工作。
第三十六條每個委員會選出一個主席。
每個委員會成員都有表決權。
各委員會的會議按全體大會同樣的規則進行。
第三十七條各委員會的主席或指派的報告員向大會口頭報告委員會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如果大會不另作決定,各次會議都可以和委員會商議。
主席和秘書長商議之後可以召集一個委員會開會。執行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大會例會結束時,從代表中選出人員補充執行委員會的缺額。
第四十條每次大會開始時,選出至少三個代表團團長組成選舉委員會。他們檢查候選人選票,決定是否有效,並將候選人提名的名單按字母順序提交給大會。
他們也是點票人。
第四十一條如果因某種原因主席在會議期間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暫時由第一副主席替任。
如果所有的副主席都缺席,主席的職責臨時移交給執行委員會的一位成員,這位成員是由執行委員會其他成員們委派的。秘書處
第四十二條大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秘書長,任期五年。
秘書長職位的候選人由執行委員會提出。
第四十三條秘書長應當是或曾經是警察官員。
秘書長最好是本組織總部所在國的國民。
第四十四條秘書長的任期從當選的那次會議結束時開始,到期滿那年所舉行的會議結束時終止。
秘書長可以連選連任。
第四十五條秘書長不能履行他的職責時,由秘書處內職位最高者臨時接替,如果執行委員會不反對的話。顧問
第四十六條大會、執行委員會,主席或秘書長可以向顧問個別地或集體地進行諮詢。顧問可以向秘書長或執行委員會提出科學性的建議。
第四十七條根據大會、執行委員會或秘書長的要求,由顧問向大會提交有關科學事務的報告或論文。
第四十八條顧問可以作為觀察員出席大會的各次會議,並在主席的邀請下可以參加討論。
第四十九條有些顧問可以是同一國家的國民。
第五十條由本組織主席召集時顧問們可以開會。預算--經費
第五十一條全體大會應當:
1.在公平的基礎上確定成員繳費的標準。
2.根據秘書長提出的估計批准預算。
第五十二條本組織的經費管理和帳目根據經費規則的程式進行檢查。
第五十三條如果一個成員國經常不能完成向本組織繳費的義務,執行委員會可以暫停它在大會會議期間的表決權以及拒絕給予它可以要求的其他權利,直到繳費義務問題得到解決為止。
該成員國可以向大會提出反對那樣的決定。
第五十四條財政年度從1月1日開始到12月31日為止。
第五十五條執行委員會可以認可比大會的決定更大的經費支出,但要向大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秘書長的經費管理工作可以由執行委員會在任何時候進行檢查。
第五十七條任何成員國如果向本組織提供超過其通常捐獻的長期的直接或間接的援助,應草擬有關援助的協定,提交執行委員會批准。語言
第五十八條
1.本組織使用的語言是法語、英語和西班牙語。
2.阿拉伯語也可在大會期間使用,並且是秘書處的使用語言。
3.大會期間,任何代表可以講別的語言,但要把他的講話按本條1、2兩款翻譯成其中的一種語言。如果部分國家提出不用本條1、2款規定的語言而用另一種語言同時翻譯,其書面請求應於大會開幕前至少四個月送交秘書長,由他說明此種語言翻譯在技術上是否可行。
4.要採用本條第3款的特殊規定的國家,如果負責提供適當管理設施和支付有關費用時,才能那樣做。規則的修改
第五十九條任何成員如果在下次會議開幕前至少120天內將修改規則的建議書送交秘書長,在這樣的請求下可以修改本規則及其附錄,秘書長應在大會開會前至少90天在成員國中傳閱此建議書。
秘書長也可以建議修改規則及其附錄,在大會開會前至少90天在成員國中傳閱他的建議書。在會議期間如遇急需,可以向大會提出修改規則及其附錄的意見,但要有三個成員共同提出書面建議。
第六十條大會對規則和附錄的修改建議應與特別委員會商議之後作出決定。特別委員會是由大會選出的3名代表和執行委員會指定的2人共同組成。
關於章程的修改建議也應和這個特別委員會進行商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