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保理是一種新型的貿易結算工具和貿易融資工具。隨著世界市場向買方市場的轉化,能夠滿足進口商延期付款要求又能滿足出口商儘快收款要求的保理日益盛行。國際保理是保理的一種類型,涉及位於不同營業地的進口商與出口商之間的應收賬款轉讓。對國際保理的研究,一方面要著眼於國際保理的功能所形成的複雜的契約安排,另一方面要著眼於國際保理涉及的債權讓與的準物權性。既要結合國內立法的債權讓與的基本理論,也要結合國際立法對便利信貸和促進債權流動性的規則。同時要從各國立法的差異中尋找我國立法的不足,完善現有應收賬款轉讓的具體規定。
第一章緒論對研究意義、現在研究狀況、研究方法進行了說明。
第二章對國際保理的概念進行了澄清。並按照業務特點對保理進行了分類。國際保理是指在保理商和以賒銷方式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的出口商之間的一個持續有效的安排,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貿易融資、壞賬擔保、催收賬款或賬戶管理的服務,由出口商向保理商轉讓國際貿易中的應收賬款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國際保理的各種分類是在商業實踐中形成的,是對保理功能的不同組合。該章並對國際保理對於各方當事人以及對於開發中國家的中小企業的價值從經濟角度進行了分析。
第三章是對國際保理法律性質的探討。保理的歷史發展是研究保理的相關法律問題的歷史和邏輯起點。國際保理髮源於14世紀的英國,形成於19世紀的美國,並於20世紀後期興盛於歐洲。從最初的貨物銷售發展到現代的信用銷售,從對貨物的占有到脫離了占有而對應收賬款享有權利,從對貨物的一般留置權到對應收賬款的所有權,從簡單的催收賬款到貿易融資和壞賬擔保,國際保理的發展與債的利用緊密相關。國際保理的法律性質不是委託代理、代位清償、債權擔保,而是債權讓與。基於債權讓與國際保理可以實現其全部功能。美國作為現代保理的提供者,對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的保理提供了與擔保權益一樣的規範。即使將應收賬款出售和應收賬款擔保同時規定在擔保權益之下,美國仍充分肯定了保理的性質是債權讓與而不是其他。
建立在債權讓與基礎上,《國際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問題研究》就雙保理模式對國際保理中涉及的各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了分析。作為與保理契約相聯繫的國際貿易契約,原債權人與債務人對契約的修改權利應予以限制。是否限制和如何限制應同時考慮到保理商作為受讓人的權利保護和進口商作為債務人的權利保護。本書認為,國際保理應允許國際貿易契約中的當事人進行修改,但是應將修改限制於出口商已經履行義務而進口商尚未清償的應收賬款,即以發票日為時點確認修改對保理商的效力。對於出口商與保理商之間的權利義務,本書採用傳統的契約成立理論分別對國際保理契約中的要約與承諾進行了分析。信用額度核定是保理商權利保護最關鍵的問題。信用額度核定劃分了壞賬風險的轉移時間。國際業務實踐中的具體規則,如對全部應收賬款全部轉讓的條款,過分保護了保理商利益,應當合理利用保理契約予以排除。對於雙保理中進口保理商和出口保理商的關係,主要是通過相互保理協定與有關業務慣例確認。而對進口保理商權利保護的傾斜也應引起注意。應通過相互保理協定加以排除和力求對等。對於保理商與債務人的關係,涉及保理中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轉讓通知是國際保理中的關鍵檔案,起到了風險劃分的作用。通知之後保理商完全取代了出口商,作為新債權人收取賬款,而債務人則維持不變,享有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和抵銷權。對於各方之間法律關係和權利義務的分析,表明國際保理契約的契約性和準物權性。與國際保理的具體功能相聯繫,在原債權人、新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具體的規則應顯現對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護。國際貿易契約和國際保理契約通過契約安排促進了契約締約方利益的平衡。而有關法律規定則由更高的價值引導,促進了對契約之外的非締約方的保護。
第四章對應收賬款可轉讓性、轉讓效力和轉讓公示分別進行了論述。可轉讓性確定了國際保理的標的物。對可轉讓_的應收賬款,可能存在法律限制和當事人約定的限制。前者對應的是未來應收賬款是否可以轉讓,後者對應國際貿易契約中禁止轉讓約定是否有效。儘管各國對此兩個問題的規定存在差異,但是各國法律都不約而同、或遲或早地經歷了從施加限制到放鬆限制的過程。有關國際公約亦對這兩個問題採取了寬鬆的態度以支持債權的流轉、便利信用的提供和降低信用成本。本書認為,從促進貿易和信用流通的角度應對上述限制加以限制。具體地說,對於具有確定性的未來應收賬款應當允許轉讓,並應提供期限縮小可轉讓未來應收賬款的範圍;對於禁止轉讓約定不應一概否定其效力,而應採取折中的做法,承認善意受讓人可以對抗禁止轉讓約定。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決定了國際保理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根據各國立法,應收賬款轉讓在出口商和保理商之間生效,屬於債的主體變更。但是對於應收賬款轉讓是否對債務人和第三人有效存在不同規則。根據是否需要取得債務人同意以及是否需要以通知方式告知債務人該種轉讓,應收賬款轉讓對外生效要件可以分為自由主義、通知主義和登記主義。本書對各種理論和立法進行了比較,認為自由主義不足以保護債務人和第三人,而登記主義的形式主義需要昂貴的建設成本和維護成本。通知主義能夠較好地解決對於債務人的保護,雖然存在缺乏透明度和不便利批量轉讓的缺陷,但是不妨礙其繼續適用。因此在信用基礎不夠完善的國家宜採用通知主義,並對通知主義進行修正。應收賬款轉讓符合生效要件的要求後,面臨的問題就是轉讓的效力。效力可以分為對內效力和對外效力。具有何種效力依據國內法予以確定。為保證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各國對應收賬款轉讓的公示作出了規定。從債權讓與的性質上看,公示方法無疑是外在賦予的,並不影響轉讓對讓與人和受讓人的權利義務。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基手應收賬款轉讓契約確定的。公示則是對債的關係的突破,彌補了債權讓與的對人效力的不足。通知在符合一定條件時,特別是在國際保理中可以成為一種公示方法。美國建立的登記制度更符合公開的要求,被賦予對世性。無論是通知制度還是登記制度都由具體的規則構成。對於通知的主體、內容、形式的分析,也是對債權加速流轉要求的回應。登記的機關、內容、效力取決於法律的具體規定,體現了其政策取向。通知主義和登記主義分別對應了兩種不同的優先權規則。本書所指的優先權,並不是擔保法中的法定優先權,而是指權利競合時的優先次序。優先權規則凸顯了應收賬款轉讓的準物權性質,是對應收賬款轉讓對抗債務人和第三人的外部效力的肯定,也是對債務人和受到影響的第三人的權利保護。孰者為優,應基於本國的法律文化和社會經濟基礎。
第五章涉及應收賬款轉讓產生的保理商、出口商的破產管理人、出口商的擔保權人以及多重讓與中的其他受讓人之間權利衝突和解決。其中保理商與破產管理人的權利衝突比較複雜,涉及國家對於破產的強行性規範。破產程式中對於破產財團的範圍界定、對於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的區分和規範、對於撤銷權的賦予和範圍都對保理商是否可以實現債權有重大影響。本書比較了美國破產法和中國破產法中的具體規則,認為中國破產法有關規則過於原則性,並缺乏對商業中具體情況的充分考量,只有一般規則而缺乏例外規則。美國破產法中與《美國統一商法典》相聯繫,對於進入破產財團的財產做了時點的限制和交易性質的區分。而我國並沒有對交易性質進行劃分,一般認為應收賬款轉讓即脫離破產財團。兩國在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的規則上也有不同。這與美國建立登記制度而我國採用通知制度有關。對於應收賬款受讓人與出EI商的擔保權人的權利衝突,一方面要看擔保權人是基於何種擔保權,另一方面要劃分應收賬款轉讓對抗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時點。並不是擔保權一定優先於保理商受讓的債權。對於多重讓與,適用一般的優先權規則。紐約規則、英國規則、契約法重述規則或者是統一商法典規則對應的是自由主義、通知主義還是登記主義,產生於對效率和公平的不同評價。我國應在完善通知制度的基礎上繼續通知主義對於優先權的確定。由於各國對於優先權規則的差異,法律適用問題因此非常重要。首先應對應收賬款轉讓作出識別。應收賬款轉讓是債權讓與,因此應按照該種法律關係決定所適用的法律。應收賬款屬於無體動產,傳統的物之所在地法規則經過修正後可以適用於應收賬款轉讓。應收賬款轉讓人所在地具有確定性。對於保理商來說可能遭遇到的風險也是來自轉讓人的破產,將應收賬款轉讓的法律確定為轉讓人所在地的法律也有利於與破產所適用的法律保持一致。在我國對於應收賬款轉讓的優先權規則並沒有可適用的衝突規則。本書建議確定有限制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包含利益分析的最密切聯繫原則來確定優先權所適用的法律。
第六章是對我國涉及保理的法律規則的歸納和完善建議。對於保理的調整,包括對保理商的金融法上的監管和對保理交易的契約法上和民法上的規範。前者又包括市場準入方面和業務監管方面。我國基本屬於空白,應借鑑其他國家的規定予以完善,並減少保理業務開展的障礙。後者則是對傳統債權讓與規則進行梳理、修訂。有關意見只是對保理在中國開展的一個初步建議。對保理的規範要針對保理的豐富功能,並與應收賬款轉讓的契約方面和準物權方面相聯繫,體現效率和公平的雙重追求。
圖書目錄
第1章 緒論
1.1 國際保理業務的現狀
1.2 國際保理立法
1.3 研究國際保理的意義
1.4 現有研究狀況
1.5 研究方法
第2章 國際保理概述
2.1 國際保理的概念及種類
2.1.1 國際保理的概念
2.1.2 保理的種類
2.1.3 國際保理的業務模式
2.1.4 小結
2.2 國際保理的經濟分析
2.2.1 國際保理業務的微觀效用
2.2.2 國際保理業務與中小企業融資
2.2.3 小結
第3章 國際保理的法律性質
3.1 國際保理的歷史發展
3.1.1 傳統保理業務的發源地——英國
3.1.2 現代國際保理業務的原型——美國
3.1.3 保理業務在歐洲的發展
3.1.4 小結
3.2 國際保理的法律性質
3.2.1 從歷史的角度分析
3.2.2 保理在美國法下的法律性質分析
3.2.3 應收賬款轉讓契約
3.2.4 小結
3.3 國際保理中的法律關係
3.3.1 供應商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3.3.2 供應商與出口保理商之間的法律關係
3.3.3 出口保理商與進口保理商之間的法律關係
3.3.4.進口保理商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3.3.5 小結
第4章 國際保理中的應收賬款轉讓
4.1 應收賬款的可轉讓性
4.1.1 應收賬款的界定
4.1.2 應收賬款轉讓的性質
4.1.3 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
4.1.4 禁止轉讓的約定
4.1.5 小結
4.2 應收賬款轉讓的效力
4.2.1 應收賬款轉讓的生效
4.2.2 應收賬款轉讓的對內效力
4.2.3 應收賬款轉讓的對外效力
4.2.4 小結
4.3 應收賬款轉讓公示
4.3.1 應收賬款轉讓通知
4.3.2 應收賬款轉讓登記
4.3.3 小結
第5章 應收賬款轉讓中的權利衝突
5.1 供應商破產時的權利衝突
5.1.1 美國應收賬款轉讓與破產法
5.1.2 中國應收賬款轉讓與破產法
5.1.3 小結
5.2 保理商與其他人的權利衝突
5.2.1 供應商的前手保留所有權時的衝突
5.2.2 多個受讓人之間的權利衝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