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專利條例》是一部主要針對在國防建設中遇到的專利問題而設定的條令,於2004年1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防專利條例
- 確立時間:2004
- 國家:中國
- 目的:保護有關國防的發明專利權等
國防專利權
概念
保護期限
權利主體
制定背景
條例全文
被授予國防專利權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國防專利權人)可以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書面申請;屬於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軍隊單位的,應當附送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的意見。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將變更密級、解密或者延長保密期限的決定,在該機構出版的《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並通知國防專利權人,同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報送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轉為普通專利。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解密的國防專利向社會公告。
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應當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並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後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審批。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應當自國防專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轉讓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向國防專利機構登記,由國防專利機構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國防專利申請權或者國防專利權的轉讓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按照國防專利機構規定的要求和統一格式撰寫申請檔案,並親自送交或者經過機要通信以及其他保密方式傳交國防專利機構,不得按普通函件郵寄。
國防專利機構收到國防專利申請檔案之日為申請日;申請檔案通過機要通信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申請日。
普通專利申請轉為國防專利申請後,國防專利機構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該國防專利申請進行審查。
新穎性,是指在申請日之前沒有同樣的發明在國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出版物上發表過、在國內使用過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沒有同樣的發明由他人提出過申請並在申請日以後獲得國防專利權。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之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一)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舉辦的內部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召開的內部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國防專利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國防專利申請人應當在申請時聲明,並自申請日起2個月內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國防專利申請人在自申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對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進行答覆時,可以對其國防專利申請主動提出修改。
申請人對其國防專利申請檔案進行修改不得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
國防專利機構對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予以登記,並在《國防專利內部通報》上刊登。
第二十四條 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國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國防專利的,應當確保國家秘密不被泄露,保證國防和軍隊建設不受影響,並向國防專利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國防專利機構進行初步審查後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分工,及時報送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審批。
國務院國防科學技術工業主管部門、總裝備部應當自國防專利機構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作出不批准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實施他人國防專利的,應當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使用費。實施使用國家直接投入的國防科研經費或者其他國防經費進行科研活動所產生的國防專利,符合產生該國防專利的經費使用目的的,可以只支付必要的國防專利實施費;但是,科研契約另有約定或者科研任務書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國防專利實施費,是指國防專利實施中發生的為提供技術資料、培訓人員以及進一步開發技術等所需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國防專利指定實施的實施費或者使用費的數額,由國防專利權人與實施單位協商確定;不能達成協定的,由國防專利機構裁決。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國防專利權人給予補償。國防專利機構在頒發國防專利證書後,向國防專利權人支付國防專利補償費,具體數額由國防專利機構確定。屬於職務發明的,國防專利權人應當將不少於50%的補償費發給發明人。
《國防專利內部通報》刊登下列內容:
(一)國防專利申請中記載的著錄事項;
(二)國防專利的權利要求書;
(三)發明說明書的摘要;
(四)國防專利權的授予;
(五)國防專利權的終止;
(六)國防專利權的無效宣告;
(七)國防專利申請權、國防專利權的轉移;
(八)國防專利的指定實施;
(九)國防專利實施許可契約的備案;
(十)國防專利的變更密級、解密;
(十一)國防專利保密期限的延長;
(十二)國防專利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的變更;
(十三)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九條 國防專利權被授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防專利機構同意,可以查閱國防專利說明書:
(一)提出宣告國防專利權無效請求的;
(二)需要實施國防專利的;
(三)發生國防專利糾紛的;
(四)因國防科研需要的。
查閱者對其在查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有關主管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防科學技術工業管理部門應當指定一個機構管理國防專利工作,並通知國防專利機構。該管理國防專利工作的機構在業務上受國防專利機構指導。
承擔國防科研、生產任務以及參與軍事訂貨的軍隊單位、國務院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應當指定相應的機構管理本單位的國防專利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國防專利機構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國防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國防專利申請權和國防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國防專利發明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國防專利使用費和實施費糾紛。
第三十二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以外,未經國防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國防專利,即侵犯其國防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國防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國防專利機構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適用於國防專利,但本條例有專門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國防專利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