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律師事務所

國資律師事務所是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簡稱(有時也稱“國辦所”),是指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國家需要設立的,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法律責任的律師事務所。《律師法》第16條規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國資律師事務所的性質是國家事業法人,人員編制屬於司法事業編制,經費列入國家預算,依靠國家財政撥款維持其正常運作。根據我國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我國今後將大力發展不占國家編制和經費的自律性律師事務所。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的通知》、《關於經濟鑑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實行脫鉤改制的意見》和法務部《律師事務所、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脫鉤改革實施方案》的規定,2001年底—2002年初,全國國資律師事務所要進行脫鉤改制工作。我國曾占據重要地位的國資律師事務所退出歷史舞台。[1]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資律師事務所
  • 簡稱:國辦所
  • 別名: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
  • 法律法規:《律師法》
特徵,設立,設立條件,設立機關,終止和責任,管理,

特徵

國資律師事務所具有以下特徵:
1.國資律師事務所人員編制屬於國家事業編制,國資律師事務所是國家事業法人單位。
2.國資律師事務所經費列入國家事業預算,實行全額管理、差額補助的辦法,依靠國家財政撥款。律師事務所應按規定繳納管理費,律師事務所的預算、決算須報國家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3.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統一收費,統一入賬。律師的業務收費全部上交國庫。
4.國資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國資律師事務所一經成立,便成為獨立的法人組織,獨立開展業務活動,獨立以自己的全部資產對外承擔責任,它的出資機關不承擔連帶責任。

設立

設立條件

根據法務部《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國資律師事務所應具備下列三項條件:一是有自己的名稱、依據和章程;二是有10萬元以上人民幣的資產;三是有3名以上的專職律師。國資律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設立核撥編制和經費的律師事務所,除應當提交《律師事務所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批准核撥編制、提供經費的檔案。

設立機關

設立國資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行使以下職權:
①審查律師事務所的年度預決算方案;
②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
③任免律師事務所的主任;
④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和撤銷;
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國資所具有下列職權:
①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
②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
③決定律師事務所內部機構的設定和分工;
④決定錄用、辭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⑤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分配;
⑥修改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終止和責任

國資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終止:①設立機關決定撤銷的;②章程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③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國資所終止時應進行清算。國資所以其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隨著我國律師業改革的不斷深入和完善,官辦律師事務所與律師事務所中介組織的性質不相符。根據國務院[2000]92號檔案規定,2001年底至2002年初,全國國資律師事務所要進行脫鉤改制工作。在我國占據重要地位的國資律師事務所將逐步退出歷史舞台。

管理

根據《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設立國資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行使下列職權:(1)審查律師事務所的年度預算方案;(2)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活動進行審計監督;(3)任免律師事務所主任;(4)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合併、分立和撤銷;(5)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國資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權利:(1)制定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2)制定律師事務所的規章制度;(3)決定律師事務所內部機構的設定、分工;(4)決定錄用、辭退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5)決定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分配;(6)修改律師事務所的章程。
國資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全體律師推選,經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任命。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本所律師。律師事務所的主任為律師的法定代表人,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並向其報告工作。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會議制度,民主管理律師所的重大事務;律師事務所主任應當將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國資律師事務所依據按勞分配的原則,實行效益浮動工資制;確定律師工資標準、等級時,應當考慮律師的所齡、資歷、辦理法律事務的數量等因素。
國資律師事務所解散或因違反法律法規、執業紀律被吊銷執業證書的,應當對律師事務所的財務進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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