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洪起,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北京人,上世紀80年代曾因詐欺建設銀行貸款被判刑入獄。出獄後,靠買賣進口大件指標等方式積累了初始資金,並以此在山東創辦實業。隨後,他逐漸進入金融市場,長期在證券和投融資領域進行非法活動,並且編織了一張巨大的關係網。根據相關材料顯示,國洪起目前在香港和內地擁有數十家公司,所掌控的資產在80億元以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洪起
- 國籍:中國
- 民族:漢族
- 出生地:北京人
- 出生日期:1958年9月23日
- 性別:男
五次入獄,詐欺詳情,一審判決,二審判決,
五次入獄
1981年,國洪起的一位廣東朋友來北京,因為倒賣手錶,被抓到了北京市公安局。國洪起一時興起與辦案人員大吵,結果被判勞教三年。勞教生活並未改變國的個性,剛剛服刑一年左右,國洪起就偷偷從勞教所跑出來,在外面跑了一年多。
1984年夏,國洪起因打架被抓,公安機關發現他是勞教期間逃出來的,結果國“二進宮”,直至1986年5、6月份才重獲自由身。
國洪起的命運因為公安機構的一個失誤發生轉折。“當時出來的時候,沒有給我處理決定書,所以在1986年年底只好做起個體運輸的生意。”國洪起自述。
後來國作過建材生意,再後來,他用運輸和建材賺的錢開了一家卡拉OK。這家卡拉OK位於後海,有個不錯的名字,叫做“文苑”。1989年夏,由於營業出了問題,國洪起“三進宮”,是次的罪名和處罰為“非法經營和流氓罪勞教3年”。1992年,國洪起故技重施,利用請假回家之機,再次潛逃。
1992年,國洪起第一次接觸將改變他一生的股票。
曾經拆借過部分資金給國的一位機構負責人表示,當時的行情不錯,國洪起當時的信用也不錯,所以到1994年底的時候,他的融資規模已經達到六七億了,盈利也近十億左右。
但是1994年一次搭乘飛機時,國被送回監獄。
1996年7月國洪起刑滿後,又重新操起“做股票”的舊業。國洪起最早開始涉及國債在1998年,初期只是小打小鬧,直到2000年前後國洪起的國債投資規模才達到上億元規模,此後便一發不可收拾。
這段時間由於行情普遍不錯,國洪起取得了一定的收益,同時也在圈內樹立了名聲,而國債回購制度上的漏洞,又給了他可乘之機。
第五次入獄後,國洪起交待,當時其持有的“20多個帳戶都做過回購,回購時間最短的一天兩天,最長的時間應該是182天”。此後,國洪起將其分散在各地的國債賬戶逐漸集中至廣東證券廣州西華路營業部和北京長春橋路營業部。
“2003年前大致還是盈利的,”國總結自己國債投資時候說,“但從2003年6月國債價格開始下跌,我的帳戶開始出現巨額虧損。”
2003年12月8日,廣東證券將國的帳戶全部凍結,國洪起的國債之路走到了盡頭。
詐欺詳情
北京賽克賽思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國洪起,結識了時任廣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華路營業部負責人的吳克夫。兩人經事先商量,通過向南京祿口國際機場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寧祿投資公司)出具虛假的3億元資金的轉入憑證及資金對帳單,騙取了寧祿投資公司委託賽克賽思公司買賣國債理財的資產。
2003年2月間,國洪起在山東九九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過程中,採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2億元。
2003年2月間,國洪起在山東九九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過程中,採取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註冊資本2億元。
一審判決
經法院審理認為,賽克賽思公司在被告人國洪起的直接負責下,在履行契約過程中,以不實的權利憑證騙取寧祿投資公司置換資產,並出示不能反映實際資產狀況的資金對帳單,致使寧祿投資公司繼續被騙,至案發未歸還;被告人吳克夫明知賽克賽思公司和國洪起為騙取寧祿投資公司置換資產,仍為其提供不實的權利憑證及不能反映實際資產狀況的資金對帳單,被告單位賽克賽思公司、被告人國洪起、吳克夫的行為均已構成契約詐欺罪,詐欺數額達1.8億餘元,屬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
法院一審判決國洪起犯契約詐欺罪、虛報註冊資本罪,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吳克夫犯契約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
二審判決
一審後,國洪起和吳克夫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國洪起提出的抗訴理由共有四條:未與吳克夫事先商量;對西華路營業部開設或代管的賬戶由交易員代為操作;對交易員誤解其意而直接在寧祿投資加錢還錢以及做國債回購其均不知情,其和廣證公司有融資、融券的約定,因此即便是上述操作,3億元資金亦為其向廣證公司的融資,寧祿投資公司享有相應權利;九九公司為了增加註冊資本實際注入了資金,並非虛假注資,不構成虛報註冊資本罪等理由。
吳克夫提出兩條抗訴理由:主觀上沒有契約詐欺的故意,認定其與國洪起事先預謀無證據證實;國洪起客觀上有履約行為。
對抗訴理由,江蘇高院均判決為“抗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江蘇高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
不過,江蘇高院最後卻撤銷了原審判的一審判決第三、四、五項,改判國洪起“犯契約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人民幣一百萬元;犯虛報註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扣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2日止),並處罰人民幣一百萬元(判決後十日內繳納)。吳克夫犯契約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人民幣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