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管理辦法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管理辦法》是為規範和促進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建設和發展,更好地發揮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服務保障功能而制定的法規,2013年12月23日,國家體育總局以體競字〔2013〕191號印發,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8日國家體育總局頒布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暫行辦法》(體競字〔1999〕130號)和1999年8月11日國家體育總局辦公廳頒布的《全國體育訓練基地綜合評估辦法》(體競字〔1999〕92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建設和發展,更好地發揮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服務保障功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是指具有為國家隊(含國家集訓隊,以下簡稱“國家隊”)訓練提供場地設施、訓練器材、教育科研、醫療康復、生活娛樂等服務保障的專門訓練生活場所。
第三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包括:符合第二條條件的國家體育總局直屬訓練基地(以下簡稱“國家直屬訓練基地”)和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總局”)命名的非總局直屬的訓練基地。
總局命名的訓練基地包括:國家體育總局綜合性訓練基地(以下簡稱“國家綜合訓練基地”)和國家體育總局單項訓練基地(以下簡稱“國家單項訓練基地”)。
第四條 總局綜合考慮各運動項目的特點,國家隊在夏季、冬季等季節以及平原、亞高原、高原等海拔訓練的不同需要,以及訓練基地現有的場館設施條件和總體發展規劃,兼顧地域分布,將各國家隊布局到國家直屬訓練基地,並命名國家綜合訓練基地和國家單項訓練基地
第五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申請、評審、命名、考核,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六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總局競技體育司負責。
第二章 命名申請
第七條 已經承擔或有意向承擔國家隊轉訓任務的非總局直屬的訓練基地,可向總局申請命名。
第八條 申請命名的條件為:
(一)規劃、建設等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已建設完成並投入使用;有必要的訓練、辦公、科研、文化學習、生活、娛樂等場館場地或設施器材;有保證訓練基地正常運行的行政、財務、後勤、物業等管理制度和工作機制。
(二)有進行專項訓練所需的全天候訓練場館或場地: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場館和場地的平均使用面積不少於3000平方米;國家單項訓練基地的場館和場地的平均使用面積不少於2000平方米。
(三)有進行體能訓練的室內建築,有專項力量和其他身體素質訓練的設施器材: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體能訓練建築的使用面積不少於400平方米;國家單項訓練基地的體能訓練建築的使用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
(四)有配套齊全的運動員公寓: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房間套數不少於80間、床位數不少於140張;國家單項訓練基地的房間套數不少於40間、床位數不少於70張。
(五)有符合衛生標準的餐廳: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餐廳(不含操作間)的使用面積不少於300平方米,並能保證至少150人同時用餐;國家單項訓練基地的餐廳(不含操作間)的使用面積不少於150平方米,並能保證至少60人同時用餐。
(六)有醫療檢測室,有運動創傷急救或常見創傷疾病治療的設備;也可與當地二級甲等及以上的醫療機構或部門進行協作,開展運動隊訓練期間醫療檢測、運動創傷急救及創傷疾病的治療。
(七)有保證訓練場館場地以及設施器材等安全、正常運轉的維護人員;有必要的體育科技保障工作人員,也可與當地體育科研機構或總局重點實驗室進行合作;有必要的生活保障和物業服務人員。
(八)申請命名為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至少能同時承擔三個運動項目國家隊的轉訓任務。
(九)符合相關全國性單項體育協會(以下簡稱“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命名申請每年一次。申請提交截止時間為每年10月底。
第十條 申請命名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訓練基地法人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二)《訓練基地詳細情況統計表》。
(三)訓練基地規章制度。
(四)所在省(區、市)的省級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函。
(五)相關協會的同意函。
(六)近4年內承擔國家隊轉訓任務的情況。
第十一條 申報材料必須實事求是,如有弄虛作假,總局可以取消該訓練基地4年以內申請命名的資格。
第三章 評審和命名
第十二條 總局成立國家體育訓練基地評審工作組(以下簡稱“評審工作組”),具體負責組織評審工作。
第十三條 評審工作組可以組織相關人員對申報材料進行評議審查。
第十四條 評審工作組將建議命名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名單報總局批准。
第十五條 總局向命名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頒發證書和牌匾。證書和牌匾由總局統一設計、製作,免費發放。
第十六條 國家綜合訓練基地的命名名稱為“國家+訓練基地名稱”,國家單項訓練基地的命名名稱為“國家+運動項目+訓練基地名稱”,使用期限均為4年。使用期限截止後,訓練基地可以向總局重新申請命名。
第十七條 訓練基地不得同時命名為國家綜合訓練基地和國家單項訓練基地。
第十八條 國家綜合訓練基地和國家單項訓練基地不得再向其他任一協會申請命名。已由協會命名的訓練基地,在向總局提出命名申請並獲得同意後,協會原已命名的訓練基地名稱應當撤銷。
第十九條 在同一個省(區、市)的行政管轄區域內,總局原則上最多命名1個國家綜合訓練基地,在同一運動項目上原則上最多命名1個國家單項訓練基地。
1個運動項目原則上最多同時可以有3個國家單項訓練基地。
第二十條 總局命名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可以根據本訓練基地的實際,向總局提出國家隊布局和訓練基地發展規劃的建議。
第二十二條 總局向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提供知識學習、業務培訓等方面的指導。總局每年定期組織學習和培訓。
第二十三條 總局根據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承擔國家隊訓練和轉訓任務的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場館及附屬設施維修改造、器材設備購置維護等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享有以下權利:
(一)使用命名名稱進行宣傳。
(二)承擔總局或協會組織的國家隊訓練和轉訓任務。
(三)接待國外和國內體育運動隊訓練。
(四)承辦國際和國內各類體育比賽或交流活動。
(五)承辦青少年訓練營、全民健身等活動。
(六)依法組織、開展場館對外開放、各類培訓班或業餘訓練班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承擔以下義務:
(一)根據國家隊訓練和轉訓的需要,提供場地器材和生活娛樂、文化學習、科研醫療等設施設備。
(二)優先安排國家隊訓練和轉訓任務,保證國家隊訓練的需要。
(三)保證國家隊在訓練基地內訓練、飲食和生活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 國家隊訓練和轉訓任務應當主要在國家體育訓練基地進行,並必須按國家和總局核定的訓練、轉訓和其他經費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可以在使用期限內以命名名稱對外進行宣傳,但不得以命名名稱簽訂任何契約。
第五章 訓練基地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加強內部建設和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為國家隊的訓練提供規範、安全、優質的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設定科學、合理、高效的內部機構,明確崗位的職責與分工,細化工作流程。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重視並加強各類知識學習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加強財務管理。總局撥付的專項經費以及收取的國家隊訓練專項經費,必須按規定專款專用,並單獨設定輔助賬簿核算,不得挪用或超範圍使用。
第三十一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制定訓練場館場地以及各類設施器材的使用規定和注意事項,並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維修。
第三十二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建立食品安全責任制,不因訓練基地提供的食品導致任何食源性興奮劑事件。
第三十三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協助國家隊做好運動員的生活管理,完善運動員公寓出入和作息規定,加強安全監控和保衛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應當加強信息統計工作,每年12月底將本年度訓練基地承擔國家隊訓練情況以及訓練基地建設和發展狀況以書面形式報總局和省級體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條 依據《國家體育訓練基地考核實施細則和標準》,總局對國家體育訓練基地實行考核。具體工作由總局競技體育司負責。
第三十六條 總局競技體育司可以組織評審工作組,對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提供的相關檔案、文字說明、圖片和證明等書面材料進行審核,選取部分訓練基地實地考核。
第三十七條 評審工作組將國家體育訓練基地考核的整體情況報總局批准。總局可以將考核的整體情況在全國體育系統進行通報。
第三十八條 考核等級分為優秀、合格和不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進行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總局撤銷對該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的命名,且可以取消該訓練基地4年以內再申請命名的資格。
第三十九條 考核等級和情況將作為總局布局規劃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以及對其建設投入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8日總局頒布的《國家體育訓練基地(中心)命名暫行辦法》(體競字〔1999〕130號)和1999年8月11日總局辦公廳頒布的《全國體育訓練基地綜合評估辦法》(體競字〔1999〕92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1.訓練基地詳細情況統計表(略)
2.國家體育訓練基地考核實施細則和標準(略)

內容解讀

命名國家綜合和單項體育訓練基地可在《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管理辦法》規定的範圍內使用命名名稱,使用期限四年。使用期限到期後,訓練基地可以依據《國家體育訓練基地管理辦法》的規定,向體育總局重新申請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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