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總局)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提高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等法律
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總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計畫、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總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在總局職權範圍內制定,或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聯合制定,以總局令形式公布,規範體育管理工作、調整體育行政管理關係、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範性檔案。
對下列事項進行規範應當制定規章:
(一)依法設定行政處罰的;
(二)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需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
(四)對行政相對人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總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命令、規章,按照法定職權和規定程式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發布,涉及體育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或對全國體育系統具有管理指導作用,具有普遍約束力並能夠反覆適用,可以作為體育行政管理依據、除規章以外的檔案。
以下檔案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一)規定總局機關及直屬單位的人事、財務、保密、公文、安保、外事、黨務、後勤等內部事務的檔案;
(二)僅布置一次性具體工作的檔案;
(三)不具有約束力的指導性檔案;
(四)單純轉發的檔案;
(五)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國家體育總局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等規定,屬於不予公開或者依申請公開的檔案。
第五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管理和協調總局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在各自主管業務範圍內,負責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不得稱“條例”。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而做出具體安排或解釋、補充的規章,也可稱“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規範性檔案根據需要可以採用決定、通知等文種,使用 “規範”、“制度”、“意見”等名稱。
第七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邏輯嚴密、結構合理、條理清晰、用詞準確、簡練規範、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確定的修飾詞和宣傳性、文學性的語言。
第八條 規章應當條文化,可以根據需要設章、節、條、款、項、目。必要時,可以有目錄、注釋、附錄、索引等附加部分。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二章 計畫
第九條 總局年度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計畫(以下簡稱計畫)由政策法規司組織編制和實施。
第十條 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策法規司提出下一年擬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建議(以下簡稱“建議”)。
建議應當結合體育工作實際提出,並與修改和廢止現行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統籌協調。
建議應當包括規章或規範性檔案名稱稱、必要性、目的和依據、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工作情況、起草單位、工作進度安排等。
第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體育事業發展需要,對建議進行綜合協調,擬定計畫草案,報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
第十二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應當按照計畫進行。
起草單位不能按時完成計畫的,應當向政策法規司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擬增加計畫外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項目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並按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向政策法規司提出建議。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條 起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由提出建議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負責;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廳、司、局和直屬單位的,由主要負責的單位牽頭起草,其他單位配合。
第十四條 起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對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概念界定、主管部門、主要制度、處罰措施、施行日期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過五年。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避免與現行有效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衝突。需要修改規章或規範性檔案部分條款或廢止規章、規範性檔案的,應當在草案中予以明確。
規範性檔案不得廢止規章。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權利義務的,應當依法召開聽證會。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關係緊密的,或者涉及總局其他單位業務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其他部門或總局有關單位的意見,充分協商,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形成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將草案再次送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涉及的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人員徵求意見;必要時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
規章草案應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平台向全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應不少於1個月。
第四章 審查
第十九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後報送政策法規司進行合法性審查;涉及總局其他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業務的,應當與其他單位會簽後,報送政
策法規司。
不得以會簽、徵求意見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時,應
當同時報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包括制定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徵求意見和修改情況等。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會議紀要、調研報告等。
上述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規司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齊或不予審查。
第二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從以下方面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
(二)是否屬於規章和規範性檔案;
(三)是否與現行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有關規定協調、銜接;
(四)是否妥善處理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公民對草案提出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起草的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將材料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
(二)規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三)國務院其他部門,或者總局其他單位對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並妥善處理的;
(四)徵求意見不充分的。
第二十三條 政策法規司審查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將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再次送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人員徵求意見;
(二)就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調研,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三)對反饋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二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在完成合法性審查後,應當及時將意見反饋起草單位。
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提出的意見,會同政策法規司和其他有關單位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對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由政策法規司提出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條 規章送審稿由起草單位報送,經政策法規
司核准後提請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起草單位報送,經政策法規司核准後報總局領導簽發。
未經政策法規司核准,起草單位不得直接向總局報送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送審稿。
總局作為協辦單位與其他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局長辦公會議審議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就送審稿進行說明。
局長辦公會議對送審稿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改,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後,報總局局長簽發;異議較多、需做較大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起草、送審。
第二十七條 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章送審稿,由總局領導參加會簽。
第二十八條 總局規章由總局局長簽署總局令予以公布。起草單位應在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規章送審稿後,在政策法規司統一登記局長令序號。
規章的公布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簽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規範性檔案由總局領導簽署總局檔案予以公布。規範性檔案的印發應當由起草單位在政策法規司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編號規則為“體規字+年份+序號”。
未經政策法規司統一登記和編號並向社會公開的檔案,不認定為規範性檔案,不得作為管理行政相對人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規章及其公布令自簽署公布之日起30日內,起草單位應當在國務院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國家體育總局官網、《中國體育報》上全文刊登。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起草單位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相關規定在總局官方網站全文發布。
總局作為協辦單位與其他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公布方式由主辦部門確定。
第三十條 規章一般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涉及國家安全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一條 規章公布之日起5日內,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等材料,與規章的電子文本一起報送政策法規司。政策法規司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
定,統一向國務院報送備案。
規範性檔案公布之日起5日內,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和電子文本一起報送政策法規司備案。
第三十二條 總局作為協辦單位起草的規章,由規章主辦單位向國務院報送備案。
第三十三條 規章或規範性檔案有關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章或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解釋。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規定提出解釋意見,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後,報總局局長辦公會或總局領導同意後發布。
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解釋同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定期組織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對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定期更新、發布現行有
效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目錄。
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對本單位起草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
第三十五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和廢止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提出建議和理由,報總局領導批准後,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進行廢止和修改。
依前款程式廢止的規章,自廢止令發布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起草單位應當提出延長有效期、修改或者廢止的處理意見。
規範性檔案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在其有效期屆滿前公告延長有效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其最初設定的有效期;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在有效期屆滿前重新制定發布。
有效期屆滿,需要廢止或者起草單位未提出處理意見的,規範性檔案自動失效。
第三十七條 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修改和廢止工作,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完成。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法律、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0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7號公布的《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