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外派體育技術人員管理規定

國家體育總局外派體育技術人員管理規定於2004年5月13日在國家體育總局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體育總局外派體育技術人員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04年5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4年5月13日 
  • 發布單位:國家體育總局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2004年5月13日國家體育總局發布,體人字〔2004〕20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體育局,總參軍訓和兵種部體育局、總政宣傳部文體局,各行業體協,各有關直屬單位:
   現將《國家體育總局外派體育技術人員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國家體育總局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國對外體育技術交流與合作,規範外派體育技術人員的管理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體育系統與國(境)外簽有協定而派往國(境)外從事技術援助、技術合作、技術轉讓和技術服務工作3個月以上(含3個月)的體育教練員、體育科研人員、體育醫務人員、體育院校教學人員等體育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外派人員)。
   第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人事司為外派人員工作歸口管理部門,委託國家體育總局人力資源開發中心(以下簡稱人力中心)具體負責外派人員的派遣和管理。
   第四條 外派人員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政治立場堅定,思想作風正派;
   (二)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具有一定的外語水平,能進行一般的生活和工作對話;
   (四)參加過相應的培訓班;
   (五)身體健康(持有市級醫院的體檢證明);
   (六)年齡不超過60歲;
   承擔過國家任務的體育技術人員優先派遣。
   第五條 外派人員的選派程式
   (一)人力中心提供國外需求情況,國家體育總局運動項目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項目中心)及直屬單位提出候選人名單,由人力中心徵求候選人所在單位意見,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並組織派遣。
   (二)項目中心或直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不能提出合適人選,人力中心公開向社會招聘體育技術人員。符合條件的候選人須經本人單位同意(其中教練員須經項目中心審核),由人力中心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組織派遣。
   第六條 項目管理中心及直屬單位派出國(境)講學、交流3個月以內的外派人員,如任務延期,且延期後任務累計超過3個月的,須由人力中心辦理有關延期手續,並負責外派人員的管理。
   第七條 省(區、市)體育局向國(境)外派出體育技術人員的,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於雙邊體育交流活動;
   (二)經項目中心和直屬單位批准;
   (三)徵得駐外使(領)館同意,並納入使(領)館的統一管理;
   (四)報人力中心備案。
   第八條 外派人員出國(境)前須與人力中心簽訂外派工作協定,並向人力中心繳納出國保證金。外派任務在1年以內(含1年)的,繳納1萬元人民幣保證金,1年以上繳納2萬元人民幣保證金。外派任務結束後,如未違反國家有關政策和國家體育總局有關規定,保證金連本帶息退還外派人員本人。
   第九條 在外派人員出國(境)之日,人力中心將出國(境)通知函發往其所在單位。
   第十條 人力中心負責對外派人員進行年度考核,並於每年年底將考核情況報所在單位。
   第十一條 人力中心定期向總局人事司、外聯司、項目中心和所在單位通報外派人員在國(境)外的工作情況。
   第十二條 人力中心和所在單位須對外派人員進行出國前的愛國主義和有關外事方針政策教育。人力中心應加強與外派人員及單位的聯絡,切實保障外派人員的權益。
   第十三條 為便於有組織地管理外派人員,在外派人員達3人以上(含3人)的國家或地區成立體育組,實行組長負責制;黨員在3人以上(含3人)的體育組成立黨小組,開展正常的組織生活。
   第十四條 外派人員在國(境)外期間,須遵守國家體育總局外派人員的各項規定,自覺維護國家的尊嚴和榮譽,主動和我駐外使(領)館保持聯繫,服從使(領)館的領導,遵守我國和駐在國的有關法律,尊重當地的生活習俗。
   第十五條 外派人員在國(境)外期間,不得從事協定以外的業務活動或其他商業性活動。
   第十六條 協定2年以上的外派人員,在外工作滿1年,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國休假的,經聘方同意,可改由其配偶出國(境)探親1次,時間一般為2個月。其配偶自行辦理因私護照和簽證,人力中心協助辦理有關出國(境)手續。國際往返機票由聘方提供,配偶出國(境)探親發生的其他相關費用自理。
   第十七條 外派人員在國(境)外期間,聘期縮短或延長,須由人力中心與聘方協商並簽訂協定。外派人員個人不得隨意縮短或延長聘期;或轉到別的聘請單位工作;或自行聯繫改為其所在單位派出或自費留任。
   第十八條 未經人力中心批准,外派人員在國外工作期間,不得到第三國探親;協定期滿,須按聘方提供的機票航線徑直回國,不得繞道探親、私訪、旅遊,或中途滯留不歸。
   第十九條 外派人員聘用期滿回國後,2年之內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名義和理由,自費返回原聘請國或地區從事與原派遣任務相同的工作。
   第二十條 外派人員協定期滿回國後,須在1周內到人力中心和所在單位報到,並將護照交人力中心,由人力中心轉交所在單位。
   第二十一條 外派人員任務結束回國後,所在單位在接到人力中心的任務結束通知函後,恢復其國內工資,妥善安排其國內工作。
   第二十二條 外派人員任務結束回國後,根據其在外工作時間的長短,可享受帶薪休假。在外工作1年以上(含1年)2年以下者,假期為1個月;2年以上(含2年)者,假期為2個月。
   第二十三條 外派任務結束後逾期不歸,或與聘方私簽協定,滯留國(境)外每超過半個月,人力中心扣其保證金的50%作為外事服務收入列帳,並按有關外事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外派人員在國(境)外協定期滿,擅自不回國,超過1個月,經教育無效的,所在單位對其按自動離職處理。
   第二十五條 外派人員上交的管理費具體分成辦法按照體經濟字〔2004〕6號檔案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往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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