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1-18
【生效日期】2002-11-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11-18
【生效日期】2002-11-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告
2002年第118號
2002年第118號
根據香港《公眾衛生(動物及禽鳥)(化學物殘餘)規例》和《食物內有害物質規例》,繼2001年開始實施對“7+10”種藥物殘留管制以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將從2003年1月31日起增加對卡巴氧(carbadox)、二氫鏈黴素(dihydrostreptomycin)、二甲硝咪唑(dimetridazole)、呋喃他酮(furaltadone)、呋喃唑酮(furazolidone)、交沙黴素(josamycin)、甲硝唑(metronidazole)、鏈黴素(streptomycin)、甲氧苄氨嘧啶(trimethoprim)等9種藥物殘留的管制。為了保證供應香港的動物、動物產品藥物殘留符合其最高限量的食品安全要求,現將對供港動物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和檢驗檢疫的有關要求公告如下:
一、各供港動物及其產品的生產、加工、經營企業和檢驗檢疫機構要在“7+10”管理經驗的基礎上,從2003年1月31日起將上述9種藥物納入管理範疇。
二、各供港動物養殖場(含用於屠宰、加工供港肉(髒)類的動物養殖場,下同)要加強對藥物的管理,嚴禁在養殖場使用、存放內地和香港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對其他有限量要求的19種藥物的使用,要嚴格遵照藥物停藥期、用量和用藥方法的規定。
三、各供港動物養殖場及飼料生產企業必須遵守《出口食用動物飼用飼料檢驗檢疫管理辦法》(原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令1999年第5號)的有關規定,嚴禁在飼料或飼料添加劑中添加內地和香港規定禁止使用的藥物。各養殖場要加強對動物飼料的管理,對添加限用藥物的飼料要科學地把握添加劑量和停止飼餵的時間,防止藥物殘留超標。
四、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要加強對供港動物及其產品生產、經營環節的藥物、飼料使用的監督管理,從源頭上控制藥物殘留。
五、各地外經貿主管部門要密切配合當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了解和掌握國家有關獸藥管理的各項規定,密切跟蹤本地區供港產品的衛生質量狀況,並加強對本地區出口企業的監督。
六、駐港澳代理機構要主動與兩地檢驗檢疫主管部門保持密切聯繫,及時向兩地主管部門、出口企業和供貨企業反饋內地供港澳商品的衛生質量狀況,提出改進建議。
七、對違反規定的飼料生產、經營企業、養殖場、加工廠和出口企業,國家質檢總局和外經貿部將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八、對供澳門食用動物及動物產品的藥物殘留控制和監測,參照本公告執行(另有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