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常用法律手冊(第3版)》對原版培訓教程做了全面的修改,重新設計了框架結構,除保留了各個章節部分內容外,增加了很多新知識和新技能,適用於人力資源管理的相關培訓,是職業技能鑑定的推薦輔導用書。本冊為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培訓教材的常用法律手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常用法律手冊
- 類型:經濟法
- 出版日期:2014年2月1日
- 語種:簡體中文
- ISBN:9787516709689
- 品牌: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
- 作者:中國就業培訓技術指導中心
- 出版社: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
- 頁數:382頁
- 開本:16
- 定價:39.00
內容簡介,圖書目錄,文摘,
內容簡介
《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師:常用法律手冊(第3版)》由中國勞動社會保障出版社出版。
圖書目錄
一、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2001年10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2012年12月28日)
二、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一)綜合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2003年5月30日)
(二)就業
殘疾人就業條例(2007年2月25日)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1996年1月22日)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2000年3月16日)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6月14日)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11月5日)
(三)勞動契約與集體契約
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2008年9月18日)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1994年11月14日)
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12月3日)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
集體契約規定(2004年1月20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工作的意見(2006年8月17日)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6月20日)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2014年1月24日)
(四)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年3月14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7年12月14日)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07年12月14日)
國家勞動總局、財政部關於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問題的規定(摘錄)(1980年2月20日)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4年12月1日)
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1994年12月14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1995年3月25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1995年4月22日)
勞動部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1997年9月10日)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2008年9月18日)
(五)工資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90年1月1日)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12月6日)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1995年5月12日)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0年11月8日)
最低工資規定(2004年1月20日)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9月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2008年1月3日)
(六)勞動保護”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86)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1994年12月9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2012年4月28日)
(七)社會保險
1.綜合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2日)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2011年6月29日)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2011年6月29日)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2011年6月29日)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11年9月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2013年9月26日)
2.養老保險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1997年7月16日)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4年1月6日)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2005年12月3日)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12月28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年9月26日)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2013年12月6日)
3.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2000年10月16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年6月29日)
4.醫療保險
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12月14日)
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5月21日)
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12月31日)
5.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
職業病分類和目錄(2013年12月23日)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2003年9月23日)
關於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年9月26日)
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2003年10月29日)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2012年6月29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4月25日)
6.生育保險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4年12月14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2008年3月7日)
(八)勞動爭議處理與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10月1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1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3月19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2004年12月31日)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07年8月9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9年1月1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2010年3月16日)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2011年11月30日)
(九)其他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02年3月24日)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2005年1月10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
……
三、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1994年7月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2001年10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2007年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0年10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2011年6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2012年12月28日)
二、行政法規和規範性檔案
(一)綜合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1995年8月4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非全日制用工若干問題的意見(2003年5月30日)
(二)就業
殘疾人就業條例(2007年2月25日)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1996年1月22日)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2000年3月16日)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2005年6月14日)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2007年11月5日)
(三)勞動契約與集體契約
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2008年9月18日)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1994年11月14日)
違反和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辦法(1994年12月3日)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的賠償辦法(1995年5月10日)
集體契約規定(2004年1月20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關於開展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協商工作的意見(2006年8月17日)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13年6月20日)
勞務派遣暫行規定(2014年1月24日)
(四)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國務院關於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1981年3月14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1995年3月25日)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2007年12月14日)
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2007年12月14日)
國家勞動總局、財政部關於國營企業職工請婚喪假和路程假問題的規定(摘錄)(1980年2月20日)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1994年12月1日)
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1994年12月14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1995年3月25日)
《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問題解答(1995年4月22日)
勞動部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1997年9月10日)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2008年9月18日)
(五)工資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1990年1月1日)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12月6日)
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1995年5月12日)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2000年11月8日)
最低工資規定(2004年1月20日)
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2004年9月6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2008年1月3日)
(六)勞動保護”
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分類標準(GB6441—86)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1994年12月9日)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2012年4月28日)
(七)社會保險
1.綜合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2日)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2011年6月29日)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1999年3月19日)
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2011年6月29日)
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2011年6月29日)
在中國境內就業的外國人參加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11年9月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2013年9月26日)
2.養老保險
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1978年6月2日)
國務院關於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1997年7月16日)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2004年1月6日)
國務院關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2005年12月3日)
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12月28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2010年9月26日)
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年金、職業年金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2013年12月6日)
3.失業保險
失業保險條例(1999年1月22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於事業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1999年8月30日)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2000年10月16日)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於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11年6月29日)
4.醫療保險
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1998年12月14日)
財政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2002年5月21日)
流動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障關係轉移接續暫行辦法(2009年12月31日)
5.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
職業病分類和目錄(2013年12月23日)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2003年9月23日)
關於勞動能力鑑定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年9月26日)
關於工傷保險費率問題的通知(2003年10月29日)
工傷認定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部分行業企業工傷保險費繳納辦法(2010年12月31日)
防暑降溫措施管理辦法(2012年6月29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3年4月25日)
6.生育保險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4年12月14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2008年3月7日)
(八)勞動爭議處理與監督檢查
禁止使用童工規定(2002年10月1日)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1月1日)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1999年3月19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2004年12月31日)
人事爭議處理規定(2007年8月9日)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2009年1月1日)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複議辦法(2010年3月16日)
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2011年11月30日)
(九)其他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2002年3月24日)建設部、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2005年1月10日)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2006年6月27日)
……
三、司法解釋
文摘
著作權頁: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不依法訂立勞動契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勞動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標準計算,處以罰款。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差額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的;
(二)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解除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未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許可,從事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或者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組織或者個人,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無照經營查處取締的規定查處取締。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一)阻撓勞動者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勞動者籌建工會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的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勞動者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工會工作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契約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第(一)項、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理抗拒、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