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繼承涉及的自然人國籍問題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2000年12月12日第55/153號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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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考慮到國家繼承引起的國籍問題受到國際社會關注,
強調國籍問題基本上由國內法在國際法規定的限制範圍內加以管轄,
確認在有關國籍問題的事項上,應該適當兼顧國家和個人的正當利益,
回顧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1 中宣布: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又回顧1966年《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2 和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3 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取得國籍,
強調必須充分尊重其國籍可能受到國家繼承影響的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
銘記1961年《減少無國籍狀態公約》、4 1978年《關於國家在條約方面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5 和1983年《關於國家對財產、檔案和債務的繼承的維也納公約》,6
深信需要編纂和逐漸發展關於國家繼承涉及的國籍問題的國際法規則,作為增進國家和個人的法律保障的手段,
第一部分 一般規定
第1條 取得國籍的權利
在國家繼承之日具有先前國國籍的每一個人,不論其取得該國籍的方式為何,均有權根據本條款取得至少一個有關國家的國籍。
第2條 用語
為本條款的目的:
(a) “國家繼承”指一國對領域的國際關係所負責任由另一國取代;
(b) “先前國”指發生國家繼承時被另一國取代的國家;
(c) “繼承國”指發生國家繼承時取代另一國的國家;
(d) “有關國家”按情況指先前國或繼承國;
(e) “第三國”指除先前國和繼承國以外的國家;
(f) “有關的人”指在國家繼承之日具有先前國的國籍,其國籍可能受到國家繼承影響的每一個人;
(g) “國家繼承之日”指先前國對國家繼承所涉領域的國際關係所負責任由繼承國取代的日期。
第3條 適用本條款的國家繼承情況
本條款只適用於依照國際法—— 特別是依照《聯合國憲章》體現的國際法原則發生的國家繼承的效果。
第4條 防止無國籍狀態
有關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在國家繼承之日具有先前國國籍的人由於國家繼承而成為無國籍。
第5條 國籍的推定
在本條款的規定的限制下,慣常居所在受國家繼承影響的領域內的有關的人,應被推定在國家繼承之日取得繼承國國籍。
第6條 國籍和其他相關問題的立法
每個有關國家應無不當拖延,就國家繼承中引起的國籍和其他相關問題制定符合本條款規定的立法。每個有關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有關的人在合理期間內獲知這種立法對其國籍的影響,可以根據這種立法作出的選擇,以及作出的選擇將對其地位產生的後果。
第7條 生效日期
如果有關的人在國家繼承之日至賦予或獲得國籍這段期間可能成為無國籍,國家繼承中賦予的國籍,以及因行使選擇權而獲得的國籍,應在國家繼承之日生效。
第8條 慣常居所在另一國的有關的人
1. 如果有關的人的慣常居所在另一國,並且具有該國或任何其他國家的國籍,繼承國沒有義務賦予本國國籍。
2. 繼承國不得違反在另一國有慣常居所的有關的人的意願,賦予本國國籍,除非不這樣他們會成為無國籍。
第9條 以放棄另一國國籍作為賦予國籍的條件
如果一個有關的人有資格取得繼承國國籍,但又具有另一有關國家的國籍,則繼承國可以要求該人放棄該另一國的國籍,才賦予國籍。但適用這一要求的方式不應導致有關的人成為無國籍,即使只是暫時的無國籍。
第10條 自願取得另一國國籍後國籍的喪失
1. 先前國可以規定,在國家繼承中自願取得繼承國國籍的有關的人,喪失先前國國籍。
2. 繼承國可以規定,在國家繼承中自願取得另一繼承國國籍或在某些情況下保留先前國國籍的有關的人,喪失在這一國家繼承中取得的該國國籍。
第11條 尊重有關的人的意願
1. 在有關的人有資格取得兩個或多個有關國家國籍的情形下,有關國家應當考慮到該人的意願。
2. 如果有關的人可能因國家繼承而成為無國籍,每一有關國家應當給予與該國有適當聯繫的任何有關的人選擇其國籍的權利。
3. 有選擇權的人行使這一權利後,被選擇國籍國應將國籍賦予這些人。
4. 有選擇權的人行使這一權利後,被放棄國籍國應取消其國籍,除非這些人會因而變成無國籍。
5. 有關國家應為選擇權的行使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
第12條 家庭團聚
如果在國家繼承中取得或喪失國籍會損害一個家庭的團聚,有關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該家庭得以留在一起或團聚。
第13條 國家繼承以後出生的子女
有關的人的子女在國家繼承之日以後出生,沒有取得任何國籍的,有權取得該子女在其領域內出生的有關國家的國籍。
第14條 慣常居民的地位
1. 有關的人作為慣常居民的地位不應受到國家繼承的影響。
2. 有關國家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因為與國家繼承有關的事件而被迫離開在該國領域內的慣常居所的有關的人得以返回其慣常居所。
第15條 不歧視
有關國家不得以基於任何理由的歧視,剝奪有關的人在國家繼承中保留或取得國籍的權利或作出選擇的權利。
第16條 禁止在國籍問題上任意作決定
不得任意剝奪有關的人的先前國國籍,也不得任意拒絕給予他們在國家繼承中享有的權利,即取得繼承國國籍的權利或任何選擇權。
第17條 處理國籍問題的程式
處理在國家繼承中取得、保留或放棄國籍或者行使選擇權的有關申請,應無不當拖延。有關決定應以書面發出,並可請求對其進行有效的行政或司法覆核。
第18條 交換資料、協商和談判
1. 有關國家應交換資料和進行協商,以便查明國家繼承對有關的人的國籍和涉及其地位的其他相關問題所產生的任何不利影響。
2. 有關國家應於必要時設法消除或減輕這種不利影響,為此進行談判並酌情商定協定。
第19條 其他國家
1. 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要求各國把與某一有關國家沒有任何有效聯繫的有關的人視為該國國民,除非這一做法會導致這些人被視為相當於無國籍人。
2. 本條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阻止各國把由於國家繼承而成為無國籍的有關的人視為有資格取得或保留有關國家國籍的國民,但這種做法須有利於有關的人。
第二部分 涉及特定類別國家繼承的規定
第1節 領域部分轉讓
第20條 賦予繼承國國籍和取消先前國國籍
如果一國將其部分領域轉讓給另一國,繼承國應將其國籍賦予慣常居所在被轉讓領域內的有關的人,先前國則應取消這些人的國籍,除非這些人行使了他們應有的選擇權而另有表示。但先前國不應在有關的人取得繼承國國籍以前取消先前國國籍。
第2節 國家統一
第21條 賦予繼承國國籍
在第8條規定的限制下,當兩個或多個國家合併組成一個繼承國時,無論繼承國是一個新國家,還是在特性上與合併的國家之一完全相同,繼承國都應將其國籍賦予所有在國家繼承之日具有某一先前國國籍的人。
第3節 國家解體
第22條 賦予繼承國國籍
在一個國家解體,不復存在,先前國領域的不同部分形成兩個或多個繼承國的情況下,除非有關的人行使選擇權而另有表示,每一繼承國應將其國籍賦予:
(a) 慣常居所在其領域內的有關的人;和
(b) 在第8條規定的限制下:
一 不適用(a)項,但與成為該繼承國一部分的先前國某一組成單位有適當法律聯繫的有關的人;
二 沒有資格按照(a)項和(b)項一目取得任何有關國家的國籍,慣常居所在第三國的有關的人,如果有關的人在成為該繼承國領域的地方出生,或在 離開先前國以前最後慣常居所在成為繼承國領域的地方,或與該繼承國有 任何其他適當聯繫。
第23條 由繼承國給予選擇權
1. 各繼承國應將選擇權給予適用第22條的規定,有資格取得兩個或多個繼承國國籍的有關的人。
2. 每一繼承國應將選擇其國籍的權利給予不適用第22條規定的有關的人。
第4節 領域一個或多個部分的分離
第24條 賦予繼承國國籍
如果一個國家領域的一個或多個部分從該國分離而形成一個或多個繼承國,在先前國繼續存在的情況下,除非有關的人行使選擇權而另有表示,繼承國應將其國籍賦予:
(a) 慣常居所在其領域內的有關的人;和
(b) 在第8條規定的限制下:
一 不適用(a)項,但與成為該繼承國一部分的先前國某一組成單位有適當法律聯繫的有關的人;
二 沒有資格按照(a)項和(b)項一目取得任何有關國家的國籍,慣常居所在第三國的有關的人,如果有關的人在成為繼承國領域的地方出生,或在離 開先前國以前最後慣常居所在成為繼承國領域的地方,或與該繼承國有任 何其他適當聯繫。
第25條 取消先前國國籍
1. 先前國應取消按照第24條有資格取得繼承國國籍的有關的人的國籍,但不應在有關的人取得繼承國國籍以前取消先前國國籍。
2. 除非有關的人行使選擇權而另有表示,在下列情況下,先前國不應取消第1款所指的人的國籍:
(a) 該人的慣常居所在其領域內;
(b) 不適用(a)項,但該人與仍然為先前國一部分的先前國某一組成單位有適當法律聯繫;
(c) 該人的慣常居所在第三國,但在仍然為先前國領域的地方出生,或在離開先前國以前最後慣常居所在仍然為先前國領域的地方,或與該國有任何其他適當聯繫。
第26條 由先前國和繼承國給予選擇權
先前國和繼承國應將選擇權給予第24條和第25條第2款規定所涉及,有權得到先前國和繼承國國籍或者兩個或多個繼承國國籍的有關的人。
註:
1 第217 A(III)號決議。
2 見第2200 A(XXI)號決議,附屬檔案。
3 第44/25號決議,附屬檔案。
4 聯合國,《條約彙編》,第989卷,第14458號。
5 同上,第1946卷,第33356號。
6 見A/CONF.11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