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頒發《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頒發《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5.01.29由國家統計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統計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頒發《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1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1月29日
  • 頒布單位:國家統計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統計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充分開發和利用統計信息資源,加強國家對統計信息市場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諮詢服務體系,維護統計信息交易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我們制定了《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現予頒發,請結合當地實際貫徹實施。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統計信息諮詢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充分開發和利用統計信息資源,加強國家對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市場的規劃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諮詢服務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從事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信息,是指運用統計方法所取得的以數據形式反映社會、經濟、科技情況的各種統計資料。包括以書面文字、磁帶、磁碟等物理介質為載體的數據匯總資料及據此進行分析研究提出的諮詢意見和對策建議。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統計信息經營服務活動。包括下列經營服務活動項目:
(一)轉讓統計信息產品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接受委託進行專項統計調查或對現有統計資料進行開發再加工;
(三)舉辦統計信息交易會;
(四)統計信息發布;
(五)統計信息諮詢;
(六)利用統計信息進行評價活動;
(七)提供固定統計信息交易場所的服務;
(八)統計信息交易中介服務;
(九)統計信息網路及傳輸技術服務;
(十)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形式。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開發、利用統計信息過程中,不得侵害相關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無論以何種形式向社會提供的統計信息,必須具有真實性,不得提供虛假的統計信息,不得提供違反統計標準、統計方法制度及其他統計技術要求的統計信息。
第七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是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和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進行管理和協調。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管理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的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業發展戰略和發展規劃;
(二)制定有關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業的管理政策;
(三)審核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從業人員的從業資格;
(四)進行統計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動的監督檢查;
(五)培訓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業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國家統計局可以制定統計信息服務業管理的行政規章。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行使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內部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工作,應分別在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的管理和協調下進行。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從事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必須接受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各行政單位、公務人員,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各種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轉讓統計信息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的收入,必須納入統計預算管理。
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可以從事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具有統計師及其以上專業技術職務的非國家公務人員,可以申請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
第十三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可以合夥設立。
第十四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於十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以上具有統計師及其以上專業技術職務;
(三)有可靠的統計信息來源、信息加工處理設施和能力。
負有限責任的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設立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申請設立公司的,應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經營範圍的,從事下列業務活動:
(一)根據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委託,對參加統計信息經營機構組織的各種評價地區、行業、企業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進行技術鑑定;
(二)進行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三)接受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有償承擔本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他單位的統計業務活動;
(四)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 統計師事務所及相類似的統計信息服務機構必須對統計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不得經營下列統計信息:
(一)按照統計法及統計制度規定應向社會無償提供的公益性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四)內容虛假,帶有欺騙性的。
第十八條 舉辦全國性的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統計信息交易會,主辦單位應報國家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舉辦地區性的統計信息交易會,主辦單位應報當地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舉辦行業性統計信息交易會,主辦單位應報同級行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涉外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安全、保密、對外貿易的有關法律、法規。
單位從境外信息服務機構經常性引入統計信息的,應報同級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向境外提供統計信息產品或統計信息服務的,應報省級以上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以有償方式獲取的統計信息,獲取人有權根據需要對該統計信息進行加工。對於加工後形成的新的統計信息,原信息提供人不得要求權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統計信息商品的所有者是指依法蒐集、整理、加工統計信息的組織和個人。
個人為完成單位工作任務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而獲得的統計信息,其所有權屬於該單位。
第二十二條 接受他人委託研究開發的統計信息商品,當事人應當在契約中明確規定其所有權、使用權和轉讓權;契約未作規定的,所有權歸受託方。
第二十三條 提供虛假統計信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地方統計法規處理。
因提供虛假統計信息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在從事統計調查或統計信息交易活動中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合法權益的,由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處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規定,妨礙、抗拒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管理、監督和檢查權的,由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違法單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未經審批,向境外提供統計信息產品、統計信息服務或舉辦統計信息交易會的,由統計信息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對主要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從事統計信息諮詢服務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統計局會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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