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發[2006]3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規範稅務登記,加強戶籍管理,嚴格稅源監控,結合2006年全面換髮稅務登記證工作,現將稅務登記管理中有關問題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 稅務登記的範圍及管理
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除國家機關、個人(自然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納稅人都應當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國家機關所屬事業單位有經營行為、取得應稅收入、財產、所得的,也應當辦理稅務登記。
稅務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納稅人應當到生產、經營所在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非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也應當按照規定分別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二、 納稅人識別號
單位納稅人識別號為15位碼:行政區域碼+組織機構代碼。其中的行政區域碼為納稅人生產、經營地的行政區域碼。對國家沒有賦予行政區域碼的各開發區,其行政區域碼由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賦予第5、6位兩位識別碼。因稅務機關調整管轄範圍而使納稅人改變主管稅務機關的,納稅人的納稅人識別號不變。企業分支機構也應當領取組織機構代碼證書,按照規定編制納稅人識別號,辦理稅務登記。
個體工商戶以及持回鄉證、通行證、護照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為身份證件號碼加2位順序碼。已經取得組織機構代碼的個體工商戶的納稅人識別號為行政區域碼加組織機構代碼。
承包租賃經營的納稅人,應當以承包承租人的名義辦理臨時稅務登記。個人承包租賃經營的,以承包承租人的身份證號碼為基礎加2位順序碼編制納稅人識別號;企業承包租賃經營的,以行政區域碼加組織機構代碼為納稅人識別號。
三、 開戶銀行登錄賬號
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開立賬戶,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其稅務登記證件副本中登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納稅人再將其賬戶、賬號書面報告稅務機關。為了依法加強稅收征管,落實稅收征管法的規定,稅務登記證換髮後,納稅人及其開戶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履行義務,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稅人開戶時在新的稅務登記證副本中登錄賬號,手工填登的,應當蓋章;納稅人應當自開立賬戶15日內將賬號報告稅務機關。未依法履行義務的,對納稅人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對納稅人的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四、扣繳稅款登記
按照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個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應當到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對臨時發生扣繳義務的扣繳義務人,不發扣繳稅款登記證;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不發扣繳稅款登記證,由稅務機關在其稅務登記證副本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
扣繳義務人識別號按照扣繳義務人所在地行政區域碼加組織機構代碼編制。
五、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的有效期限
承包租賃經營的,辦理臨時稅務登記的期限為承包租賃期;
境外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建築、安裝、裝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勞務的,臨時稅務登記的期限為契約規定的承包期。
六、臨時稅務登記的管理
取得臨時稅務登記證的納稅人,可以憑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按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涉稅事項。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臨時稅務登記納稅人的管理。臨時登記戶領取營業執照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轉辦為正式稅務登記。對臨時稅務登記證件到期的納稅戶,稅務機關經審核後,應當繼續辦理臨時稅務登記。
對應領取而未領取工商營業執照臨時經營的,不得辦理臨時稅務登記,但必須照章徵稅,也不得向其出售發票;確需開具發票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請,先繳稅再由稅務機關為其代開發票。
七、停復業登記管理
實行定期定額徵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需要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申報辦理停業登記。
納稅人停業未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停業登記的,應視為未停止生產經營;納稅人在批准的停業期間進行正常經營的,應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並繳納稅款。未按規定辦理的,按照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納稅人停業期滿未按期復業又不申請延長停業的,稅務機關應當視為已恢復生產經營,實施正常的稅收管理。納稅人停業期滿不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復業登記而復業的,主管稅務機關經查實,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八、 納稅人經營範圍
納稅人應當在稅務登記表中如實填寫其經營範圍;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證件中沒有具體列明經營範圍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實際經營情況填寫。設立登記後,稅務機關應當及時核實登記內容。納稅人經營範圍變化後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九、稅務登記證件的管理
(一)臨時稅務登記轉為稅務登記的,稅務機關收回臨時稅務登記證件,發放稅務登記證件,納稅人補填稅務登記表。
(二)稅務登記證件丟失的,納稅人應登報聲明作廢;在丟失聲明中應聲明證件的發放日期。稅務登記證件被稅務機關宣布失效的,在失效公告中應公告證件的發證日期。
(三)補發稅務登記證件的,應在稅務登記證件中加蓋“補發”戳記。
(四)納稅人在統一換髮稅務登記證件期限後仍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換證手續的,稅務機關應當統一宣布其稅務登記證件失效。
(五)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條件要求納稅人亮證經營。
十、各省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和本通知的規定製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