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9.03.25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 頒布時間:1999.03.25
  • 實施時間:1999.01.01
註: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六條已被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已失效或廢止的稅收規範性檔案目錄的通知廢止200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的徵收管理,規範企業技術開發費的稅前扣除管理,總局制定了《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落實企業所得稅的政策規定和有利於徵收管理,加強和規範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技術進步有關財務稅收問題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允許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第三條 技術開發費是指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用於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的各項費用。包括以下項目:
新產品設計費,工藝規程制定費,設備調整費,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試製費,技術圖書資料費,未納入國家計畫的中間實驗費,研究機構人員的工資,研究設備的折舊,與新產品的試製和技術研究有關的其他經費,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科研試製的費用。
第四條 國有、集體工業企業及國有、集體企業控股並從事工業生產經營的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以下稱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實際增長10%(含10%)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允許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當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稅務機關對企業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審核批准的程式如下:
(一)納稅人進行技術開發須先立項,並編制技術項目開發計畫和技術開發費預算。
(二)技術開發項目立項後,納稅人要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享受再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申請,並附送立項書、開發計畫、技術開發費預算及有關資料;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無誤後及時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省級稅務機關應及時審核,並下達審核確認書(參考格式附後)。
(三)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納稅人要根據報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技術開發計畫,當年和上年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及增長比例,按技術開發費實際發生額的50%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等情況,報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核准後執行。
納稅人未取得省級稅務機關審核確認書,年度終了後未在規定期限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其發生的技術開發費,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但可以據實扣除,納稅人不能提供有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條 納稅人技術開發費比上年增長達到10%以上、其實際發生額的50%如大於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的,可準予抵扣其不超過應納稅所得額的部分;超過部分,當年和以後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虧損企業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可以據實扣除,但不實行增長達到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辦法。
第七條 納稅人發生的技術開發費,凡由國家財政和上級部門撥付的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也不得計入技術開發費實際增長幅度的基數和計算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八條 工業類集團公司(以下稱集團公司),根據生產經營和科技開發的實際情況,對技術要求高、投資數額大、由集團公司統一組織開發的項目,需要向所屬企業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
第九條 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須在每一納稅年度7月1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申請;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接到企業集團的申請後,經審核符合條件,且資料齊全的,應及時審批。
第十條 集團公司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申請,需要附報以下資料:
(一)納稅年度技術開發項目立項書;
(二)納稅年度技術開發費預算表;
(三)上年度技術開發費決算表;
(四)上年度集團公司會計決算報表;
(五)上納稅年度集團公司所得稅納稅申報表;
(六)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集團公司總部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集團公司及所屬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集團公司集中提取技術開發費,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或由總局授權的集團公司所在地的省級稅務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集團公司所屬企業依照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准的辦法上交的技術開發費,出具批准檔案和繳款證明,允許稅前扣除,但不作為計算增長比例的數額。
第十四條 集團公司當年向所屬企業提取的技術開發費,年終如有結餘,原則上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省級稅務機關批准結轉下年使用的,應相應扣減下一年度技術開發費提取數額;以後年度不再提取技術開發費的,其結餘應計入集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對納稅人申報不實的或申報不符合稅收法規規定的技術開發費,稅務機關有權調整其稅前扣除額或抵扣的應納稅所得額;對納稅人故意弄虛作假騙取技術開發費稅前扣除和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及未經批准擅自抵扣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除令其糾正者,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各地稅務機關應按照國家統一的稅收規定和本辦法,嚴格規範技術開發費具體項目的開支範圍和標準,認真履行審批程式,嚴格審核、審批技術開發費的稅前扣除和抵扣應納稅所得額;對集團公司經批准向所屬企業提取技術開發費的,應建立技術開發費審批預算和決算制度、跟蹤檢查和監督制度。
第十七條 本辦法從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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