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於企業債務重組所得征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請示》(瓊國稅發〔2008〕231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
你局《關於企業債務重組所得征免企業所得稅問題的請示》(瓊國稅發〔2008〕231號)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號)自2003年3月1日起執行。此前,企業債務重組中因豁免債務等取得的債務重組所得,應按照當時的會計準則處理,即“以低於債務賬面價值的現金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支付的現金之間的差額;或以債務轉為資本清償某項債務的,債務人應將重組債務的賬面價值與債權人因放棄債權而享有股權的份額之間的差額”,確認為資本公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