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傳銷企業的傳銷員有關稅務管理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傳銷企業的傳銷員有關稅務管理的通知》是一項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傳銷企業的傳銷員有關稅務管理的通知
  •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7]92號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7]92號
【發布日期】1997-06-04
【生效日期】1997-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具體內容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傳銷企業的傳銷員有關稅務管理問題的通知
為了加強對傳銷企業傳銷員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現就傳銷企業傳銷員的有關稅務管理問題,統一明確如下:
一、傳銷業務的認定以及傳銷員收入的構成
傳銷是生產企業不通過店鋪銷售,而由傳銷員將本企業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經營方式。它包括多層次傳銷和單層次傳銷兩種形式。
傳銷員從傳銷企業按一般出廠價格購買產品,按不高於企業規定的建議銷售價格或固定銷售價格銷售產品。傳銷員取得的傳銷收入,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產品銷售收入,是指傳銷員購買的傳銷產品,按企業規定的建議銷售價格或固定銷售價格計算的傳銷產品總價,扣除傳銷員自用部分後的餘額;二是折讓收入,是指傳銷企業按期(月或季)對達到一定銷售業績的傳銷員給予低於一般廠價格或固定銷售價格一定比例的現金折讓;三是獎勵收入,是指傳銷企業根據傳銷員所發展傳銷網路的銷售業績或者其他業績給予佣金以及其他形式的獎勵等報酬。
二、傳銷員稅收地位的認定
傳銷員與傳銷企業之間沒有任何僱傭關係,對其從事的從企業購買產品後進行銷售的經營活動,應作為個體工商戶的經營活動徵收有關稅收。
三、傳銷員自用產品比例的確定
傳銷員購買其傳銷企業的產品,既有從事銷售經營的部分,也有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因此,可對其購買的傳銷產品扣除自用部分後,計算徵收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傳銷員傳銷日用消費品的自用部分的計算比率為,按企業規定的建議銷售價格或固定銷售價格計算傳銷產品總價(不含增值稅額)的25%;傳銷耐用消費品的自用部分為每2年一件。耐用消費品是指單位價格在1千元以上,自然使用壽命2年以上的產品。
生產日用消費品的傳銷企業,其傳銷員平均自用比率與上述規定自用比率相差5%以上的,可由該傳銷企業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傳銷員自用比率統計調查材料和其他有關材料,經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調整該企業傳銷員適用的自用比率。
四、傳銷員流轉稅的處理
對傳銷員可暫按小規模納稅人計算徵收增值稅,對傳銷員購買的傳銷產品,按企業規定的建議銷售價格或固定銷售價格計算的傳銷產品總價(不含增值稅額),扣除按本通知第三條規定計算的自用部分後的餘額,為傳銷員取得的產品銷售收入,適用6%的徵收率計算徵收增值稅。對傳銷員從傳銷企業取得的各種名目的折讓收入、獎勵收入,按代理服務適用5%的稅率徵收營業稅。
五、傳銷員個人所得稅的處理
傳銷員取得本通知第四條所述的產品銷售收入減除按一般出廠價格計算的購買價(不含自用部分)後的價差收入、折讓收入獎勵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繳納的營業稅稅款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費用扣除標準計算的費用,其餘額為該傳銷員的應納稅所得額,應依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及適用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六、稅款徵收方式
傳銷員每月應納的各項稅款,由傳銷企業在其傳銷員納稅申報期限內代扣代繳。傳銷企業不能準確計算其傳銷員應納稅收入額或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的,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確定其他方式計算徵收其傳銷員的各項稅款。
傳銷企業每月應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傳銷員人數(名單)、銷售產品的數量及金額、支付傳銷員的報酬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情況。
傳銷員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取得的價差收入、折價收入和獎勵收入達到5萬元以上的,應在該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體工商戶所得稅年度申報表》,進行彙算清繳工作。
七、其他企業類似傳銷業務的稅務處理
凡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從事傳銷經營的企業,擅自發展傳銷員進行傳銷或類似傳銷的經營活動,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其處理之前,對其傳銷員可比照上述辦法進行稅務管理,但在計算傳銷員的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時,不允許扣除本通知第三條規定的自用部分。
八、本規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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