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遠期收匯出口貨物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遠期收匯出口貨物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在2006.11.13由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遠期收匯出口貨物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6年11月13日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
檔案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大連、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為規範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遠期收匯的退(免)稅管理,經研究,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決定對出口企業出口貨物遠期收匯申報出口退(免)稅實行備案證明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出口企業報關出口貨物屬於遠期收匯而未超過在外匯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外匯局)遠期收匯備案的預計收匯日期的(以下簡稱遠期收匯且未逾期),出口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時,可提供其所在地外匯局出具的《遠期收匯備案證明》(格式見附屬檔案,以下簡稱《遠期證明》),無須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出口退稅專用聯(以下簡稱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稅務機關受理後,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審核、審批出口貨物退(免)稅。
遠期收匯是指按現行外匯管理規定預計收匯日期超過報關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收匯。
二、對屬於本通知第一條所述遠期收匯且未逾期的出口貨物,出口企業應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匯發[2003]91號)第十九條及《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匯發[2003]107號)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手續。
外匯局可依據出口企業的申請,為其出具加蓋了“出口收匯核銷監管業務章”《遠期證明》。
三、出口企業貨物出口並在外匯局辦理遠期收匯備案手續後,應按照《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在預計收匯日期內收(結)匯,並在預計收匯日期起30天內辦理出口收匯核銷手續。
四、稅務機關應建立出口企業提供《遠期證明》的台帳管理制度。對於出口企業超過預計收匯日期30天仍未向稅務機關提供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的(對於試行出口企業申報出口退稅免於提供核銷單退稅專用聯的,以稅務機關收到外匯局傳輸的收匯核銷電子數據的“核銷日期”為準),稅務機關不再辦理相關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已辦理退(免)稅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追回已退(免)稅款,並視同內銷補稅。
五、外匯局應按照出口收匯核銷數據傳輸的有關規定,定期向當地稅務機關傳輸出口逾期未核銷電子數據。
六、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執行(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註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4]031號)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項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匯管理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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