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24號公布《國家物資儲備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國家儲備物資的收儲、動用、輪換,儲存管理,安全保障,監督檢查,罰則,附則7章39條,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物資儲備管理規定
- 發布機關:國家發改委 財政部
- 文號:國家發改委令第24號
- 類別:規章
- 發布時間:2015年4月3日
- 施行時間:2015年6月1日
基本信息,管理規定,
基本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令
第24號
為規範國家物資儲備活動,特制定《國家物資儲備管理規定》,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徐紹史
財政部部長:樓繼偉
2015年4月3日
管理規定
國家物資儲備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物資儲備活動,保障國家物資儲備有序發展並及時有效地發揮作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建立物資儲備制度,適應國家安全和發展戰略需要,服務國防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參與巨觀調控。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國家物資儲備的管理和監督活動。本規定所稱國家儲備物資,是指由中央政府儲備和掌握的,國家安全和發展戰略所需的關鍵性礦產品、原材料、成品油以及具有特殊用途的其他物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國家儲備物資是國家財政資金的實物形態,所有權屬於國家,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壞和挪用。
第四條 國家儲備物資實行目錄管理,明確品種和規模,定期評估,動態調整。
第五條 確定國家儲備物資的品種和規模,應當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一)國家發展戰略需要;
(二)國內外資源狀況;
(三)供應風險和經濟風險情況;
(四)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國家物資儲備工作。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物資儲備局(以下簡稱儲備局)及其所屬儲備物資管理局辦事處具體履行國家物資儲備管理和監督職責。財政部負責國家物資儲備財政管理及相關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配合國家發展改革委開展國家物資儲備有關工作。
第二章 國家儲備物資的收儲、動用、輪換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等部門擬訂國家物資儲備發展規劃,報國務院審批。
第八條 儲備局建立監測預警制度,為國家儲備物資收儲、動用等提供決策支撐。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國家物資儲備發展規劃等,會同財政部等部門擬訂年度國家儲備物資收儲計畫,報國務院審批。儲備局依據國務院批准的年度國家儲備物資收儲計畫組織實施。
第十條 發生下列情形,儲備局向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提出動用建議,報國務院審批:
(一)應對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確需的;
(二)巨觀調控確需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動用的其他情形。
儲備局擬訂國家儲備物資動用預案,做好動用國家儲備物資的準備。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財政部建立國家儲備物資輪換機制,明確輪換條件、程式等。儲備局按照輪換機制,根據國家物資儲備發展規劃確定的品種、規模調整方案以及儲存時間、品質狀況等擬訂年度及中長期國家儲備物資輪換計畫,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國家儲備物資的收儲、動用、輪換,一般應當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國家規定或經國務院批准必須實行定向收儲、定向動用、定向輪換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國家儲備物資入庫一般實行送貨到庫制,出庫一般實行到庫提貨制。
第十四條 交通運輸部門組織有關港航、鐵路、公路運輸企業優先安排國家儲備物資的裝卸和運輸。
第十五條 國家儲備物資的收儲、輪換計畫應當與部門預算相銜接。經財政部依法核定後,國家儲備物資輪換和動用發生的盈餘上繳中央財政,虧損由中央財政補貼。
第三章 儲存管理
第十六條 儲備局應當按照布局合理、經濟便捷、安全適用的原則,選擇承儲單位儲存國家儲備物資。承儲單位在保管期內對國家儲備物資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國家儲備物資一般由國家物資儲備倉庫負責儲存保管。經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批准,儲備局可以委託其他機構儲存保管國家儲備物資。
第十七條 儲備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檔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和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對國家儲備物資實行有效的監督管理,做到賬實相符。
第十八條 承儲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標準規範以及儲備局制定的相關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儲備物資入庫、出庫指令,接受有關部門和單位監督,保證國家儲備物資數量準確、質量合格、儲存安全。
第十九條 國家儲備物資日常管理及輪換費用和國家物資儲備倉庫設施設備維護費用,經財政部依法審定後列入中央財政預算。屬於中央基建投資安排範圍的國家物資儲備基礎設施建設和改造所需資金,列入中央基建投資計畫。
第二十條 探索建立以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儲存管理國家儲備物資的新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國家儲備物資或者資金不得用於擔保或者清償債務。國家物資儲備建設用地、儲備倉庫等國有資產,未經批准不得用於投資、出租、出藉以及合作經營等。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條 國家物資儲備的安全保障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儲備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責任、重大事項報告等安全保障工作制度,並負責對國家儲備物資、儲備倉庫等的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安全保衛和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地方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雙重領導,以地方政府為主的體制,接受當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四條 國家物資儲備倉庫應當在地方政府的統一組織下,積極會同政府有關部門與周邊村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成立保衛工作聯防組織。國家物資儲備倉庫應當組織專職守衛力量開展守衛工作。符合武警部隊內衛執勤任務範圍規定的國家物資儲備倉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派駐武警部隊進行守衛。儲備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駐庫武警部隊提供相關保障。
第二十五條 國家儲備物資的運輸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確保運輸安全。
第二十六條 儲備局根據安全保障工作需要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國家物資儲備倉庫重點保護區域和範圍。儲存危險品的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周邊安全距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報地方政府備案,設立標誌。
第二十七條 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安全保障工作制度和規範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保證國家儲備物資和倉庫的安全。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妨害國家物資儲備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國家物資儲備倉庫用地;
(二)盜竊、破壞、哄搶國家儲備物資;
(三)破壞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及其防護、消防、電力等設施設備;
(四)破壞、封堵國家物資儲備倉庫道路、鐵路、輸油管線、水源;
(五)未經批准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在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安全距離內施工、使用明火、爆破、採礦、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六)非法進入國家物資儲備倉庫重點保護區域;
(七)妨害國家物資儲備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儲備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預警機制,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和應對體系。儲備倉庫應當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落實應急保障措施,並定期演練。
第三十條 涉及國家物資儲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守國家秘密。未經批准,禁止對國家物資儲備倉庫庫區及重要設施設備攝影、攝像、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並使用相關資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其委託的機構,對國家物資儲備進行監督檢查。儲備局建立國家物資儲備統計報告制度、內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
第三十二條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國家儲備物資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計畫落實及指令執行、財政資金使用情況等。
第三十三條 承儲單位應當對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或其委託機構的監督檢查予以配合。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承儲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對其進行警告、罰款,並責令其改正:
(一)拒不執行國家儲備物資入庫、出庫指令和有關管理規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動用國家儲備物資或變更儲存地點的;
(三)虛報、瞞報國家儲備物資數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國家儲備物資缺失、質量明顯下降的;
(五)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國家物資儲備管理和監督活動中,騙取、截留、擠占、挪用國家財政資金的,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規定查處。
第三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國家物資儲備管理和監督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